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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7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被告
采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惠敏
被告
范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采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2 月起邀同被告楊惠敏、范碧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惟該筆借款於107 年2 月23日已到期,原告除獲償至107 年2 月23日止之利息外,本金300 萬元均未受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被告采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其營業登記所在地又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自有管轄權等語。

三、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三人營業登記所在地及住所地並非全數於本院管轄範圍,而被告采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時簽立之本票(本院卷第7 頁),其上第五點已約明付款地為南投縣○○鎮○○路000 號,該付款地即應為本件借款債務之履行地。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既已約明本件債務履行地在南投縣轄內,縱有部分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仍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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