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陳岳峯 被 告 何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 易字第217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33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3 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183.1 公里內側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之方式駕駛,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因酒後操控車輛不當,失控撞擊內側中央護欄,車輛往右彈回後,引擎熄火,車身橫向靜止停在內側車道上,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搭載訴外人謝斯郎行經至此,見狀已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之上開車輛,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開放性傷口10公分、上肢挫傷、腦震盪、軀體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因本車禍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85 元、交通費用7,480 元、系爭計程車81萬5,000 元、營業損失18萬元【2,000 元×90日 】、行車紀錄器6,990 元、衛星導航3,600 元、車用無線電1 萬元、計費表7,000 元、拖車費用5,150 元、眼鏡1 萬8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2,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爰引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被告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 年2 月9 日3 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183.1 公里內側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之方式駕駛,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因酒後操控車輛不當,失控撞擊內側中央護欄,車輛往右彈回後,引擎熄火,車身橫向靜止停在內側車道上,適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訴外人謝斯郎行經至此,見狀已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之上開車輛,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開放性傷口10公分、上肢挫傷、腦震盪、軀體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17 號刑事影卷宗,含偵查卷)可資佐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73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107 年度交易字第217 號刑事卷宗(並影印附卷)及本院自司法院網站下載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73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飲酒後施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5 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操控車輛不當,失控撞擊內側中央護欄往右彈回後,引擎熄火,車身橫向靜止停在內側車道上,致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所為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傷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185 元及往返就診之交通費用7,48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19至29頁),經核醫療費用共6,185 元,並核對乘車日期與急診、門診日期相符之車資共7,415 元,合計1 萬3,600 元,此部分支出均有其必要,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損失,不應准許。 2.眼鏡、車用無線電、計費表、拖車費用、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眼鏡、系爭計程車及其車用無線電、計費表等毀損,因而支出重新配置眼鏡1 萬800 元、車用無線電1 萬元、計費表7,000 元、拖車費用5,150 元、行車紀錄器6,990 元、衛星導航3,600 元等語,僅提出阿信眼鏡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允成無線電通訊有限公司三聯單、台灣大車隊隊員基本資料異動及意見反應申請表、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而其中車用無線電、計費表之實際支出分別為10,650元、7,800 元,原告僅各請求1 萬元、7,000 元,自應足採,加計眼鏡配置1 萬800 元、拖車費用5,150 元,合計3 萬2,950 元【計算式:10,000元+7,000 元+10,800元+5,150 元=32,950元】。至於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之損失,經原告當庭自承:發票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未能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難屬有據。是原告之上開請求於3 萬2,950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准許。 3.系爭計程車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計程車毀損且難以修復,因而報廢處理,受有車輛損失81萬5,000 元等語,並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計程車之車主登記為訴外人清海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備車身駕駛人為原告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系爭計程車為原告所有,僅靠行將車輛登記於該公司名下,原告係車輛之所有權人無訛。又系爭計程車之維修費用共747,968 元,有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2至44頁)可佐,而系爭計程車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2 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43萬元左右,亦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8 月20日(107 )中汽吉字第021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系爭計程車於事故發生時之車輛現值既小於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用過高,已達全損狀態無修理價值,即屬可採。再系爭計程車經原告報廢後,賣得8 萬元乙節,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因系爭計程車毀損所受之損失為35萬元【計算式:43萬-8 萬=3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價值為81萬5,000 元云云,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已生之損害,非在使被害人獲得超過其損害之利益,系爭計程車之出廠年份為西元2106年(即105 年)2 月,至事故發生時,其正常中古車價約43萬元,已如前述,自難以原告新購車輛時之價額,作為其損害之認定,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4.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期間為90日,每日收入以2,000 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18萬元等語,惟查,病人於106 年2 月9 日4 時22分至急診就醫,經檢查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開放性傷口10公分、上肢挫傷、腦震盪、軀體挫傷、下肢挫傷,於急診行傷口縫合手術(10公分),並於106 年8 月9 日8 時35分經急診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案偵查卷宗可稽,則原告於事故當日即入、出院,未見原告有何需因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多處挫傷、腦震盪,依其傷勢可見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衡諸原告為高中畢業,已工作約20年,已婚,有兩個小孩要扶養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而原告名下有房地各1 筆,於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15萬6,788 元;被告名下有汽車1 部,105 、106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等情,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卷附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 萬3,600 元、眼鏡等物品損失3 萬2,950 元、系爭計程車損失35萬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44萬6,550 元【計算式:13,600元+32,950元+350,000 元+50,000元=446,550 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3 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33 號卷第5 頁之送達證書),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3 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6,550 元,及自107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