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 告 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柏__ 被 告 陳汝玲 楊俊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賴韻如變更為邱柏__,並經邱柏__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則本件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031元,嗣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17,2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經核,原告聲明之 變更,係擴張請求,揆諸上開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維多利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如附件欠繳管理費明細統計表所示之管理費,詎被告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迄已積欠達2期以上如附件欠繳管理費明細統計表所示 之管理費。爰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按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5款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200元,及自106年5月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系爭建物原按每坪40元計費,惟社區住戶卻丈人數優勢,決議自106年5月起調整以每坪60元收費,被告不服該決議,僅願繳納以每坪40元計費部分,至於超收部分,被告不願繳納,且系爭建物已於106年12月12日過戶移轉予美 悅有限公司(下稱美悅公司),被告已不是所有權人,亦無繳納之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所有,嗣於106年12月12日過戶 移轉予美悅公司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查,應可認定。則被告自106年12月16日起 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亦無繳納107年1月、2月管理費 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欠繳管理費明細統計表所示107年1月、2月管理費各61,720元,自有誤會,不可採信 。被告辯稱不用繳納上開2月份之管理費,尚屬有據,為有 理由。 ㈡關於如附件欠繳管理費明細統計表所示106年12月份之管理 費部分,因被告、美悅公司於當月發生所有權移轉之事實,自應按其2人各別擁有所有權之時間劃分各應繳納之管理費 金額,而原告主張被告已繳納106年12月份管理費計155,113元,尚欠61,720元等語,則106年12月份管理費應為216,833元,每日為6,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算12日 應為83,940元,而被告當月所納之金額155,113元,已逾12 日總和以上,故就106年12月份而言,被告已納之管理費用 金額已逾其擁有所有權之時間,應認被告已盡其繳納之義務方符公平,是被告辯稱其未積欠106年12月份管理費等語, 應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61,720元,自無理由。 ㈢關於如附表所示106年5月至11月管理費每月未繳61,720元,合計432,04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因不滿社區住戶挾人數優 勢,決議自106年5月起調整以每坪60元收費,乃僅願按原狀以每坪40元計價收費部分,至於超收部分,被告不願繳納等語,但公眾事務本難期盡合人心,況人心多有偏慮,未必合於公益,而調漲管理費之決議既經多數決議成立,在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確認不成立,或係以新決議變更或修改以前,應有拘束社區全體住戶之效力,自不容被告任意持言偏廢或自行決定遵守與否,乃被告自有按決議繳納調漲管理費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自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管理費432,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本院依職權核閱規約,亦無相關規定,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7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5款規定之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勝訴部分,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一、建物門牌號碼: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⑵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 二、106年5月至11月積欠管理費用明細 ┌───┬─────┬───┬─────┬─────┬────┬────┬────┬────┐ │ 期別 │管理費應繳│小公電│車位清潔費│垃圾清運費│ 合計 │實繳金額│未繳金額│備註 │ │ │金額 │ │ │ │ │ │ │ │ ├───┼─────┼───┼─────┼─────┼────┼────┼────┼────┤ │106/5 │ 185,160 │13,245│ 1,500 │ 7,000 │195,405 │133,685 │ 61,720 │ │ ├───┼─────┼───┼─────┼─────┼────┼────┼────┼────┤ │106/6 │ 185,160 │21,050│ 1,500 │ 7,000 │203,210 │141,490 │ 61,720 │ │ ├───┼─────┼───┼─────┼─────┼────┼────┼────┼────┤ │106/7 │ 185,160 │13,356│ 1,500 │ 7,000 │207,016 │145,296 │ 61,720 │ │ ├───┼─────┼───┼─────┼─────┼────┼────┼────┼────┤ │106/8 │ 185,160 │16,352│ 1,500 │ 7,000 │210,012 │148,292 │ 61,720 │ │ ├───┼─────┼───┼─────┼─────┼────┼────┼────┼────┤ │106/9 │ 185,160 │23,104│ 1,500 │ 8,000 │217,764 │156,044 │ 61,720 │ │ ├───┼─────┼───┼─────┼─────┼────┼────┼────┼────┤ │106/10│ 185,160 │18,491│ 1,500 │ 8,000 │213,151 │151,431 │ 61,720 │ │ ├───┼─────┼───┼─────┼─────┼────┼────┼────┼────┤ │106/11│ 185,160 │12,916│ 1,500 │ 8,000 │207,576 │145,856 │ 61,720 │ │ ├───┴─────┴───┴─────┴─────┴────┴────┼────┼────┤ │小計 │432,04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