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信元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兆啟 訴訟代理人 林上辰 被 告 周城 被 告 周金塗 被 告 周俊傑 被 告 周有為 被 告 郭美玉 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 被 告 周健輝 被 告 周健華 被 告 周健隆 被 告 周秀娟 被 告 王文柳 被 告 王勇智 被 告 王正忠 被 告 王淑芬 被 告 王學慈 被 告 周勝雄 被 告 王世鎮 被 告 王證琪 被 告 王世昌 被 告 王世宏 被 告 王裕進 被 告 邱周素 被 告 周建一 被 告 周銘山 被 告 趙寶芬 被 告 趙冠仲 被 告 周劉桃 前列2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智峰 被 告 林清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兩造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兩造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張麗坤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楊張麗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 判例可參。本件屬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原告請求分割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文 彬於109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王勇智、王正忠、王淑芬 、王學慈業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具狀追加王勇智、王正忠、王淑芬、王學慈為被告,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初請求分割如甲圖所示,即甲圖A部分,面積130.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甲圖B部分面積1778.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 有。嗣請求分割如乙圖方案二所示,即乙圖方案二A部分面 積130.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乙圖方案二B部分面 積118.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彬單獨所有,乙圖方案二C 部分,面積16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彬以外之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 二、被告林清彬則以:同意原告第一次分割方案,否則就同意變價分割。被告周城、周金塗、周俊傑、周有為、郭美玉(下 稱被告周城等5人)則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周城等5人居住 之房屋,被告周城等5人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周城等5人亦不同意與被告周健輝、周健華、周健隆、周秀娟、王文柳、王勇智、王正忠、王淑芬、王學慈、周勝雄、王世鎮、王證琪、王世昌、王世宏、王裕進、邱周素、周建一、周銘山、趙寶芬、趙冠仲、周劉桃等21人(下稱被告周健輝等21人)保持共有分在同一區塊土地,分在一起相鄰,非但不符地盡其利之經濟效益,將來還要再分割一次,顯然對於被告不利且不公平,初請求分割如丙圖所示,即丙圖A部分面積425.4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城等5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 丙圖B部分面積130.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丙圖C部分面積118.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彬單獨所有;丙圖D部 分面積1234.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健輝等21人按其應有比 例繼續共有。嗣請求分割如丁圖所示,即丁圖A部分面積 174.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金塗單獨所有;丁圖B部分面積 87.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有為、郭美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繼續共有;丁圖C部分面積8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城、周俊傑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丁圖D部分面積107.14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丁圖E部分面積97.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彬單獨所有;丁圖F部分面積1016.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健輝等21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丁圖G部 分面積336.73平方公尺則規劃為道路,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被告周健輝等21人則請求分割如乙圖方案一所示,即乙圖方案一A部分面積130.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 獨所有;乙圖方案一B部分面積118.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清彬單獨所有,乙圖方案一C部分面積1660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清彬以外之被告按其應有部分繼續共有。嗣主張系爭土地現況複雜,被告周健輝等21人與被告周城等5人全為親誼 ,請鈞院參酌系爭土地之現狀,採用原告或被告周城等5人 之分割方案。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 ㈠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例可參。經查,被告周城等5人已明示系爭土地分割後不 願與被告周健輝等21人繼續共有,則原告所提出之甲圖B部 分面積1778.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 有;乙圖方案二C部分,面積16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彬 以外之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被告周健輝等21人所提出之乙圖方案一C部分面積16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清彬以外之被告按其應有部分繼續共有,即違反被告周城等5人意願。另被告周城等5人所提出之丁圖為原告所反對,其中G部分面積336.73平方公尺則規劃為道路,由兩造按其應 有部分繼續共有,即未經原告明示同意,且各共有人可受分配之面積均將減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甲、乙、丁圖均無法採用。 ㈡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民事判例可參。被告周城等5人所提出之丙圖分割方案,將丙圖B部分面積 130.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丙圖C部分面積118.2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彬單獨所有,則原告及被告林清彬就近只能以鄰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進出。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鄰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所載,系爭鄰地為私人所有,共有人高達95人;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設○00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旨揭地號(指系爭鄰地)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復屬(103)3406-3407之建築執照私設通路範圍,又私設道路面積不計入空地面積檢討,非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另經本局及臺中市烏日區公所查復旨案道路查無相關管養護紀錄。」,堪認系爭鄰地僅為私設道路,並非既成巷道,未經系爭鄰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丙圖B、C部分將成為袋地而無法進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丙圖亦無法採用。 四、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臺上字第271號、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歷經2年,兩造所提出之甲、乙 、丙、丁分割方案,均無法採用,且系爭土地現況複雜,為被告周健輝等21人所自承,被告林清彬亦主張無法採用原告第一次分割方案,就同意變價分割。是本院斟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系爭土地不宜以原物分割,而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允,爰依如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 │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 │ ├──────────┼──────────────┤ │信元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757705116337/11115426936000│ │周城 │ 67/2400│ │周金塗 │ 267/2400│ │周俊傑 │ 1/144│ │周有為 │ 67/2400│ │郭美玉 │ 67/2400│ │周健輝 │ 198/12000│ │周健華 │ 198/12000│ │周健隆 │ 198/12000│ │周秀娟 │ 198/12000│ │王文柳 │ 200/2400│ │周勝雄 │ 2201/24012│ │王世鎮 │ 1/24│ │王證琪 │ 1/24│ │王世昌 │ 1/36│ │王世宏 │ 3868033/12496060│ │王裕進 │ 1/36│ │邱周素 │ 3/288│ │周建一 │ 17/576│ │周銘山 │ 17/576│ │趙寶芬 │ 11/576│ │趙冠仲 │ 1/288│ │周劉桃 │ 67/2400│ │林清彬 │ 3443442549/5554936000│ │王勇智 │ 50/2400│ │王正忠 │ 50/2400│ │王淑芬 │ 50/2400│ │王學慈 │ 50/24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