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79號原 告 林志偉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兼 下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楚瑞 被 告 陳倉稟 陳峮琳 陳貝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被告陳楚瑞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陳倉稟、陳峮琳、陳貝宜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 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4 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4 萬3,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復於108 年3 月21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44 萬3,500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 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2 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南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7分許,駛至南北二路與東西八路交岔路口前,與林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之傷害,林䂛��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惟因林䂛��已於10 6 年3 月27日過世,爰請求林䂛��之全體繼承人賠償下列損 害:⑴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270 元;⑵看護費用6 萬7,50 0元,原告由家人看護45日,以每日1,5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 萬7,500 元;⑶汽車修繕費及拖吊費12萬6,000 元;⑷無法工作之損失13萬5,000 元,原告為晶綵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晶綵公司)負責人,日新約3,000 元,因本件車禍休養45天無法工作,損失為13萬5,000 元;⑸精神慰撫金111 萬2,730 元,合計144 萬3,5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4 萬3,50 0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䂛��於106 年2 月25日遭原告 駕車撞擊,經鑑定結果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為原告,被告陳楚瑞已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審理中,而林䂛��已於本件車禍後1 個月餘過世 ,令被告悲痛萬分。關於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同意給付有收據之部分;看護費部分,並無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需要看護,原告無看護必要,且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 元計算;修繕費及拖吊費部分,修繕工作單中維修項目零件所列單價皆為0 ,無法證明確有此項費用支出,拖吊費3,000 元同意給付;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不能工作天數45天無意見,惟依原告提出之「晶綵106 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計算,原告日薪應為2,200 元;而原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林䂛��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並無繼承林䂛��任何遺產,故 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06 年2 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南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7分許,駛至南北二路與東西八路交岔路口前,適林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東西八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路口,本應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䂛��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等傷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51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林䂛��過失駕駛汽車之行為與原告 之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林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查林䂛��於106 年3 月27日死亡,被告陳倉稟、陳楚瑞、陳峮琳、陳貝宜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被告陳楚瑞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林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䂛��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2,270 元,業據其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大甲院區門診收據、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被告就有收據部分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經加總原告提出之收據金額核屬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醫師建議休息6 週,由其家人看護45日,以每日看護費1,5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 萬7,500 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證明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有看護之需要云云。經本院函詢光田醫院及李綜合醫院,光田醫院函覆:患者於106 年2 月25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主訴左手肘、前臂、右耳及頭皮多處外傷,並且有左手肘疼痛,經處置後離院,於106 年3 月1 日再度至急診就醫,表示左胸疼痛,事後未再於門診就診,根據現有就診病歷之記載,未足以判斷是否需要專人看護等語;李綜合醫院函覆稱:病人於106 年2 月25日當時所受傷勢為左側第8 、9 肋骨骨折,嚴重疼痛,兩週內需有全人照護,3-6 週疼痛無法工作等語,有光田醫院108 年4 月10日(108 )光醫事字第108 甲00116 號函、李綜合醫院108 年4 月26日李醫事字第108000011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足徵依原告之傷勢,確有專人照護14日之必要。又原告雖係由其家人進行看護,但原告之家人因此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原告之家人看護時,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日之看護費用損害,即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 元計算,並未逾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亦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 萬1,000 元(計算式:1,500 ×14= 21,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3.汽車修繕費及拖吊費: ⑴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繕費及拖吊費用合計12萬6,000 元,已據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甲保養廠維修工作單、福將汽車拖吊簽認單、匯豐汽車大甲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60 、106至115 頁),被告對於拖吊費用3,000 元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惟就修繕費部分辯稱無發票不同意給付云云,然該估價單所估金額既為上開車輛修復所需支出費用,即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原告即得請求給付該等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故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原告訴請被告就上開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⑵再按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上開車輛為93年10月領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之耐用年限,有上開維修工作單為憑。又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載,該車維修之鈑金價格6,550 元、烤漆價格2 萬0,430 元、零件總價4 萬9,074 元、拆工3 萬8,450 元,合計11萬4,504 元,原告主張除前述金額外,後續尚有追加維修項目,實際維修金額為12萬3,000 元,然該追加維修部分並無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原告既未舉證追加維修部分工資與零件個別之金額若干,該部分全數以零件計算,則上開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5 萬7,570 元【計算式:49,074+(123,000 -114,504 )=57,570】,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 萬1,813 元(計算式:57,570×9/10=51,813),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 繕費於扣除上開折舊後應為7 萬1,187 元(計算式:123,000 -51,813=71,187)。加計被告同意給付之拖吊費3,000 元,原告得請求7 萬4,187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為晶綵公司負責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45天無法工作,而原告日新約3,000 元,其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3萬5,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晶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晶綵公司106 年5 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晶綵106 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依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 年3 月14日入門診治療,到106 年4 月18日共門診4 次,宜休息6 週,不宜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天數45天並無意見,僅辯稱原告日薪應為2,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故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日數應屬可採。又原告104 年1 至2 月及5 至12月薪資依序分別為8 萬元、6 萬元、8 萬5,000 元、8 萬5,000 元、8 萬元、7 萬元、8 萬3,000 元、8 萬3,000 元、8 萬8,000 元、8 萬8,000 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晶綵106 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依此計算原告之平均日薪資為2,638 元:計算式:(80,000+60,000+85,000+85,000+80,000+70,000+83,000+83,000+88,000+88,000)÷304 =2,6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45天無法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11萬8,710 元(計算式:2,638 ×45=118,71 0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年滿40歲,大專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每月薪資約6 至8 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汽車1 部及投資等財產;林䂛��原 經營雜貨店,已婚,有子女3 人,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1 萬2,73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6萬6,167 元(即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270 元、看護費用2 萬1,000 元、汽車修繕費及拖吊費7 萬4,187 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1萬8,710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四)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謂,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要旨可參)。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原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路段,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林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足認原告亦有駕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林志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䂛��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 年6 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5111號函暨中市車鑑1060625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與林䂛��之上開過失情 節,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林䂛��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0萬9,850 元,應予准許(計算式:366,167 ×30% =109,850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陳楚瑞自107 年12月21日起、被告陳倉稟、陳峮琳及陳貝宜自108 年1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萬9,850 元, 及被告陳楚瑞自107 年12月21日起、被告陳倉稟、陳峮琳及陳貝宜自108 年1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