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丁建元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怡菁 被 告 暐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複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正忠乃原告之舊識,黃正忠於民國103 年初向原告解釋不動產投資獲利相當豐厚,鼓吹原告將投資,原告要求被告需以書面將投資細節載明,黃正忠應允,雙方並於同年4月20日針對投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之細節,成立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投資該建案(下 稱系爭不動產),且雙方視該金額為總投資案之15%,又針 對返還原告投資款部分,約定於被告辦理餘屋貸款完成後,應將所貸得之金額扣除土地與建築融資(即俗稱『土建融』),依比例退還投資金額。嗣原告調閱坐落前開土地上建物之第二類謄本,甫察覺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早已落成(建號為同段856、857建號),並於106年3月23日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完成總額各為「2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告認為被告既已完成餘屋貸款登記,即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1項規定,辦理退還原告 投資款項,原告乃向被告請求辦理餘屋貸款總額應為「4500萬元」(臺中市○○區○○段000○號設定為2250萬元、857建號一同依設定金額,總計4450萬元),而先前該投資案之土地融資為「1630萬元」、建築融資則為「1820萬元」,餘屋貸款扣除土建融後,殘值為「1050萬元」,被告按約應依「15%」比例返還原告1,575,000元投資款,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均置之不理,原告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22號假扣 押裁定核准並執行在案,被告不可能不知,被告顯已符合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項違約事由,原告乃委任律師以臺中法院 存證號碼18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投資款270萬元,及給付原告違約金405,000元,計 3,105,000元。且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六條第1項約定辦理期間不得逾辦理完畢後3月,惟被告自行辦理餘屋貸款時並未告 知原告,係原告自行調閱建物謄本後,甫發覺被告已於106 年3月23日完成餘屋貸款已如前述,被告從未返還原告投資 款270萬元,僅以工程期間各項開銷抵賴,則被告違約自明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 行使,無礙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則依系爭契約違約處罰之規定,加計405,000元違約金。 二、兩造就系爭契約約款協議過程,就系爭契約所謂『土增稅、營業稅、營所稅』之規定,並非容許被告得任意就第一階段投資款加以扣除,而係訂約當時原確係計畫委由被告購買土地、施作建築工程,爾後待房屋落成後,再由被告作為房屋所有權人向金融單位進行餘屋貸款,惟雙方議定倘因被告於金融業者徵信紀錄不佳,無法辦理餘屋貸款時,議定另一變通計晝,即將落成房屋暫以借名登記方式過戶人頭,再以人頭向金融業者辨理餘屋貸款,被告以買賣方式將房屋過戶予人頭時,必會產生土地增值稅,被告亦必須開立發票,則當年度亦會針對該房屋買賣課徵營業稅與營所稅,故有系爭契約中所稱『土增稅、營業稅、營所稅』之記載,否則被告既為起造人,嗣由被告向金融業者辦理餘屋貸款,未曾轉手過戶,何來『土增稅』?又原告係以投資方式針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成立投資 協議,並非入股被告,則被告當年度營所稅、營業稅即不能另責原告幫忙分攤。況系爭契約書所謂『土增稅、營業稅、營所稅』記載,係針對變通計劃而來,惟兩造當時預設餘屋貸款變通計晝(即以人頭方式進行辦理)並未實行,仍由被告進行餘屋貸款,自無計算『土增稅、營業稅、營所稅』之必要。 三、遍查系爭契約第六條第1項規定,並無容許被告得將營運雜 支、利息、保險等業務成本,自餘屋貸款中扣除之約定,縱或曾有『保留包含但不限於土增稅、營業稅、營所稅等等』之記載,係因締約雙方預防被告信用不良無法辦理餘屋貸款時,計晝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第三人,再以該人頭進行餘屋貸款之預防措施。而被告已完成餘屋貸款,自無將餘屋貸款扣除『土增稅、營業稅、營所稅』之必要,依約被告第一期退還原告款項1,575,000元【計算式:(45,000,000-16,300,000-18,200,000)×15%=1,575,000】,餘下投資款雙 方係約定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2項進行總結算,於第二階段 方允許被告公司將營運成本計入後,依比例向原告返還投資款。或稱被告於第一階段可將稅捐自於屋貸款內扣除後方向於告返還投資款,則依約所定稅捐種類僅『土增稅、營業稅、營所稅』,以被告提供公司營運項目表列為依據,計172,160元,被告未提出營業稅捐,亦未載入其營運項目表列中 ,被告訴訟代理人復自承『營業稅部分並未發生』,益徵投資期間被告關於系爭投資案稅捐部分僅上載金額,縱被告得依約將稅捐自於屋貸款內扣除,於契約第一階段被告公司亦必須返還原告1,549,176元【計算式:(45,000,000-16,300,000-18,200,000-172,160)×15%=1,549,176】,與無 庸扣除者相差無幾,惟被告仍以各項營運雜支以及成本搪塞原告,僅願退還原告432,765元。況兩造既約定退還投資款 必須分二期進行,原告所計算無論係「1,575,000元」抑或 「1,549,176元」均僅為第一階段退款,然被告計算最末結 果『432,765元』竟為原告最後得索還之投資總餘額(原告 總投資為270萬元),足徵被告確實業已違反系爭契約規定 。僅就結果而論,無論扣除稅捐抑或不加以扣除,均嚴重不符契約規定,原告有無與被告公司進行會算,實非重點。 四、系爭契約第六條第1項並無原告必須偕同被告公司進行會算 ,被告方有給付第一期款項義務之規定,被告擅加契約所無之義務,當非適法。綜觀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1項約定,被 告若有辦理餘屋貸款之需要時,應將所貸金額扣除土建融,依比例向原告退還投資款項,且本事項辦理期間不得逾三月,應係指被告以辦理餘屋貸款完畢之時為停止條件,必須立即將貸得金額扣除土地以及建物融資,餘額15%必須先行返 還原告,為杜爭議,亦明定本部分結算時間不可逾3月,則 本件土地以及建物融資數額為固定,即被告自行提出之結算表(參原證三第3頁之總成本欄位,土地1630萬元、工程款 1820萬元)。餘屋貸款又係被告全權對外自行處理,其貸款額度以及撥款時間,被告不可能諉為不知。將上開數額相減後之15 %,被告即必須立即匯入原告指定金融帳戶。縱被告辯稱必須扣除相關稅捐,則該等資料亦全部由被告掌握,被告自行扣除後,亦必須依公式計算將投資款返還原告。上開全部資料及數字均為被告掌握及知悉,有何會算必要?被告猶推諉『需原告協力會算』云云,實有悖契約明文規定。況被告必須於辦理餘屋貸款完畢3月內,依公式計算後將投資 款先行返還原告,惟被告推諉原告投資款項須將全部房屋銷售完畢,扣除全部稅捐後,被告方有退還原告投資款之義務云云,倘無法於3月內銷售完畢,後果如何處理?足證第1項純粹適用於房屋全部銷售完畢前之還款約定,與房屋銷售與否概無干係。另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於106年5、6月份即理 算出原告可得之投資款項計432,765元,則姑不論雙方對於 退還投資款之金額若干之落差,432,765元係被告單方面計 算,且自承應退還原告投資款項,原告卻迄今未收任何退款,足證被告僅係單純迴避返還投資款義務。原告固對中租迪和公司調閱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之款額度計3400萬元(分二次撥款)無意見,惟既已查明餘屋貸款3400萬元,則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撥款後,究清償若干土建融即有調查必要。 五、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辦理餘屋貸款後,固 須退還款項予原告,惟被告於依約退還投資款予原告時,尚有保留相關稅費及6個月應納貸款之必要,故被告於辦妥餘 屋貸款後,即製作收支表、欲與原告會算相關金額,始有原證三會計帳目報表之存在,即被告於辦妥餘屋貸款後,即依約準備退款予原告,始製作原證三之帳目,惟原告拒不願與被告會算確認金額,僅要求被告退款,甚將系爭契約所示之興建完成正在出售中之房屋假扣押,更在假扣押經撤銷後,又聲請假扣押,致被告無法出售系爭不動產,無法辦理過戶,信譽受損。 二、本件系爭契約第六條第1項約定:若辦理建設公司餘屋貸款 時,應將所貸資金額扣除土地與建築融資後,依比例退還投資金額(例如:土地購買2000萬元,貸款1000萬元,建築成本2000萬元,貸款1000萬元,若餘屋貸款金額為4000萬元,扣除土地與建築融資(保留包含但不限於土增稅、營業稅、營所稅等等)後,應分配剩餘之2000萬元之15 %,即退還 300萬元),所留繳交款貸款金額,以實際繳交金額6個月計算(如繳交貸款金額為30萬元,需負擔30萬元之15 %,即27萬元正)。上開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於辦理餘屋貸款後,固須退還款項予原告,惟細究上開約定,被告於依約退還投資款予原告時,尚有保留相關稅費及6個月應納貸款 之必要,為使兩造順利計算退還投資款金額,兩造應負有會算之協力義務,故被告於辦妥餘屋貸款後,即製作收支表、欲與原告會算相關金額,始有原證三會計帳目報表之存在,被告即依約準備退款予原告,始製作上開原證三之帳目。詎原告拒不願與被告會算確認金額,僅一再要求被告退款,甚將系爭契約所示之興建完成正在出售中之房屋假扣押。又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1項約定退還款項得扣除土增稅、營業稅 、營所稅等,上開稅賦皆於房地出賣後方有課徵,是系爭不動產既然尚未出賣,即無法會算上開稅賦金額,乃原告不明究理,除拒不會算外,甚聲請假扣押被告正在出售中之房屋,更在第一次聲請假扣押經法院撤銷後,又第二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上開出售中之房屋,原告上開行為造成被告無法出售房屋、無法辦理過戶、信譽受損,亦造成兩造無法會算,原告實違約在先,竟反指被告違約而提起本訴,豈合事理?又原告對於餘屋貸款金額之認定上亦有所誤會,按原告所提出原證三公司營運項目表第3頁就「貸款」部分係記載「34,000,000」元,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正忠到庭陳述無訛, 至原告稱被告辦理餘屋資款總額為4500萬元云云,係指系爭2棟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000○號)辦理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不代表實際貸款金額。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要求函詢中租迪和公司實際撥付之貸款金額,足證原告迄今仍對於餘屋貸款金額不甚清楚,更見被告在依約給付原告款項前,無論依約抑從實際上而言,均有辦理會算之必要。至土地融資、建物融資之數額,原告起訴稱本件投資案土地融資為1630萬元、建物融資為1820萬元云云,容有誤會。在在顯示爭原告未協力會算,兩造確實未完成會算,被告無法退還原告投資款項,實難以歸責於被告。兩造會算未完成之原因乃原告始終拒不配合,致被告無法退還投資款項,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5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見解,被告實無違約拖延退還原告投資款項之情。 三、系爭契約第七條並未約定免除民法第254條債權人催告義務 ,復由原告起訴以來所提出證據資料,未見有任何定相當期限之催告之意思通知,竟率以其委任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 決見解,應認違反民法第254條規定,其解除契約應不合法 。又原告未主張系爭契約第六條之履行期有可認其特別重要之合意,而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定期行為,難認有民法第255條定期行為給付遲延得不經催告解 除契約之適用,原告未為催告,自不得逕予解除契約。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6頁): 一、兩造於103年4月20日簽訂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之投資契約書,契約書之內容,均如卷內所載。 二、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23日,由被告公司為債務人,向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4,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 三、系爭契約第七條,曾有如本院卷第6頁之文字約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20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書,而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23日,由被告公司為債務人,向中租迪和公司,設定4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投資契約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投資款2,700,000元及違 約金405,000元,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 點厥為:本件被告是否有違約之事實?本院析之如下: (一)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第六條第1項之約定,其中 所舉之案例,兩造均認餘屋貸款金額若為40,000,000元,則扣除土地與建築融資後,應分配「剩餘之新臺幣20,000,000」元,有卷附系爭投資契約可參,因此,由當事人在契約所舉之案例,足以證明兩造契約簽訂時之真意,而其中所謂的剩餘20,000,000元,顯然係以餘屋貸款金額之40,000,000元,扣除土地貸款金額10,000,000元,及建築貸款金額10,000,000元,始導出「剩餘20,000,000元」之結論,因此,由當事人之真意可知,當系爭餘屋貸款金額確定後,即應扣除土地及建屋貸款金額後,將剩餘之金額之15%先行退還原告,剩下金額,兩造再視銷售情形而為對 帳,因此,被告所稱必須等會算後再行退還,為無理由。(二)再者,由卷內資料以觀,僅能證明被告有提出會算之表格(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到該表格(本院卷第38頁反面),惟就該表格製作所憑據之單據,被告則無法證明已提出並供原告進行會算之單據,無法認定被告所提之單據,已足以使原告進行會算,從而被告認為本件係因原告不進行會算所致,委無足採。 (三)至於被告又辯稱土增稅、營業稅、營所稅必須等房地出賣後方有課徵,惟依前揭兩造在契約中所舉之例子,顯然兩造之真意,係將本件投資盈餘分配,分二階段進行,第一階段即為前揭所稱,於餘屋貸款金額確定後,先進行第一次分配,第二階段才視房地出賣情形及相關課徵而為綜合會算,否則倘若如被告所辯,系爭投資契約即無必要載明「6個月」之期限,被告所辯,顯然與契約真意不符,不 足採信。 (四)至於實際餘屋貸款之金額,經函詢中租迪和公司,經該公司於107年11月15日覆稱被告公司於106年3月23日共借貸 3400萬元,分別於106年3月27日撥款第一筆借貸17,000,000元,用以代償被告以坐落豐原區育仁段759、759-3、805、805-1地號土地為擔保,向「有限責任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貸款,另第二筆之17,000,000元,則於106年3月30日逕撥入被告公司帳戶,有卷附函可參(本院卷第64頁),因此,從中租迪和公司回覆之資料以觀,本件土建融之金額,已於第一筆借貸之106年3月27日17,000,000元中清償而消滅,被告亦無法提出貸款餘額明細表,或其它足以證明系爭土建融尚未清償之證據,堪認被告為第一次分配之給付條件已然成就,被告自應依兩造之系爭投資契約,於106年3月27日扣除土地及建屋貸款金額17,000,000元後3個月內,將剩餘之金額之15%,於106年6月27日前先行退還原告,剩下金額,兩造再視銷售情形而為對帳,被告既未能提出土地及建屋貸款尚未清償之證據,亦未將剩餘金額之15%退還原告,復未提出系爭餘屋貸 款尚有未清償之確切金額,足徵被告確實未依約於106年6月27日辦妥第一階段之融資金額退還義務,並有可歸責事由甚明,從而,被告自106年6月28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義務,故原告於106年7月3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86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解除契約(本院卷第18頁),其解除契約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兩造會算未完成之原因為原告拒不配合,惟綜合前揭等情,本院認兩造在第一階段並無會算之問題,反而是被告未將餘屋貸款金額及土地、建物融資金額及單據檢附原告,並將餘屋貸款金額扣除土地及建物融資金額後,即應將剩餘款項之15%退還原告,被告顯有可 歸責事由,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投資款2,700,000元,及違約金40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另辯稱原告怠於行使催告義務乙節,惟按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 106年6月27日前即應將餘屋貸款金額扣除土地及建物融資金額後,即應將剩餘款項之15%退還原告,故被告於106年6月28日起,即已負給付遲延責任,而由於餘屋貸款是否 撥款,及撥款金額多少,均係被告單方所得知,並非原告得以知悉,因此,反而係被告於款項撥入後,應積極主動聯繫原告。而原告於無法得知款項是否撥入之情形下,於106年6月12日提出假扣押聲請狀,經本院以106度司裁全 字第1110號聲請假扣押案件審理,經核該假扣押聲請狀之內容,即以本件請求為原因關係,並於該狀中表明請求返還之意,嗣因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6月13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10號裁定聲請駁回 ,後原告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執 事聲字第7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假扣押准許之裁定,此均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保全程序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已提出對於被告為給付之請求及催告,且原告再於106年11 月10日,以系爭起訴狀表明請求之意,惟迄言詞辯論期日終結之時,被告仍未提出已退還或不可歸責於被告未退還之舉證,顯見原告解除契約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未為催告之意思通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2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由系爭投資契約第七條就違約處罰之約定「乙方違反第六條投資結算,甲方得解除契約,解約時乙方得賠償甲方本金270萬加計違約金40.5萬,合 計310.5萬。若執行第六條第一款時,甲方積欠超過兩個 月利息時,乙方沒收甲方投資金額。」等語(本院卷第6 頁)文義以觀,顯見當事人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且當事人之約定,係被告未依約履行時,除了賠償本金外,尚須支付違約金,亦即原告除請求原投資款2,700,000元返還外,尚得請求違約金40.5 萬即405,000元,故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系爭違約金 405,000元之性質,係屬違約罰性質,應認係懲罰性質之 違約金。 (八)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行使債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再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本得依職權酌減之,此觀之民法第252條規定自明。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而顯失公平,即應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另按「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之違約金亦在其內,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要應照約履行 ,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口。」,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經核投資金額為2,700,000元 ,違約金為405,000元,約佔投資金額之15%,比例並非甚高,衡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債務人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口,何況本件約定違約金之比例15%,尚低於法 定利率20%,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無認為其有過高之 情事。而本件貸款金額於106年3月27日即已撥款,既如前述,距今已逾1年,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甚鉅,而被告亦 未能提出原告行使契約解除及違約金請求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本院認違約金405,000元,並未過高。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貸款金額於106年3月27日已撥款,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給付條件已然成就,但被告未能提出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給付,從而堪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投資款 2,70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05,000元,共計3,10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 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23條規定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給付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30頁),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1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