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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94號

上訴人
臨沂福瑞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寶
被上訴人
芙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28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28日第 1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人上訴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 萬8170.13美元,依108年3月4 日上訴時美元匯率31.09元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180萬8509元(58170.13美元×31.09=0000000 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2萬83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08年3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08年3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繳費結果查詢單附卷可參,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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