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9號原 告 鋐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潘玥竹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良邦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智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唯鑫 被 告 廣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杰 訴訟代理人 彭成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7,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廣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17,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廣榮有限公司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924 號卷第2 、3 頁)。迭經變更,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提出「民事追加暨準備(七)狀」並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68,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廣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68,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廣榮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99號卷二第79頁及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與偉力營造有限公司共同向國防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承攬「雙連坡(一)營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4 年11月30日簽署「工程採購契約」。且偉力營造有限公司於105 年2 月26日與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並約定由偉力營造有限公司向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並出具「混凝土配比設計表」(下稱系爭混凝土配比表),作為其依約應給付預拌混凝土品質之依據。及偉力營造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23日與被告廣榮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混凝土壓漿工程合約),並約定由被告廣榮有限公司向偉力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壓漿作業。而偉力營造有限公司先於105 年4 月26日更名為「偉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5 年10月18日更名為「鋐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故偉力營造有限公司之前開契約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並於105 年12月1 日以鋐璟營造字第10512000101 號函將前開更名事宜通知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二)於105 年10月29日進行系爭工程之D 棟營舍1 樓版混凝土澆置過程中,證人即監造工程師朱英明查獲被告廣榮有限公司進行混凝土壓送作業有私自加水情形,經當時原告之品管人員鄭肇勳制止。且社團法人台灣混凝土學會於106 年9月15日下午就 系爭工程之D 棟營舍進行鑽心取樣送驗,依社團法人台灣混凝土學會106 年11月24日水泥含量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記載試驗結果,水泥含量為163.1 至226.4kg / 立方公尺,配比單位重為2140至2250 kgw/ 立方公尺,低於系爭混凝土配比表記載水泥含量310kg/立方公尺及配比單位重 0000kgw/立方公尺。(三)系爭混凝土配比表為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之規範內容之一,已構成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依約給付混凝土品質,應以系爭混凝土配比表為準,並就此擔保品質之特約負責。詎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所提供預拌混凝土,依系爭檢測報告記載試驗結果,與約定品質不符,致原告支出相關補強重建等費用合計2,568,629 元,則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所提供預拌混凝土具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約定品質之瑕疵,為此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第227 條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四)被告廣榮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29日進行混凝土壓漿過程中私自加水,造成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具有未達契約要求之瑕疵,嚴重影響系爭工程之建築結構安全,致原告須支出相關補強重建等費用,為此爰依系爭混凝土壓漿工程合約第10條第14款約定,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廣榮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因此支出相關補強重建等費用。(五)2 名被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1 名被告已為給付,另1 名被告於該項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又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求償,自不受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定期請求修補程序」之限制。再者,原告依系爭混凝土壓漿工程合約第10條第14款約定,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廣榮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因此支出相關補強重建等費用,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且原告於106 年11月24日收受系爭檢測報告,方得知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具有瑕疵,故原告於107 年4 月間向法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1 年時效期間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68,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廣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68,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廣榮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則以:(一)依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第5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凡訂購指定強度之預拌混凝土,用料控制及品質強度由乙方(指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並照實際訂購之強度負責交貨。但該項配合之強度因澆置養生不當,或現場卸貨時間過長或施工另行加水,以利壓送而引起不良後果,唯於卸料後因施工方式及保養方法之差異,故於卸料澆置後一切問題,概由甲方(指原告)自行負責,如無上述問題,品質亦由乙方負責。」等語,因「加水以利壓送」乃施工階段常見弊端,故特別明文約定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在預拌車卸料口,給付義務即已完成,至於混凝土卸交後,經原告施作澆置、搗實、養護等作業,其澆置後之應固混凝土強度及品質,則非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所能控制。(二)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所生產預拌混凝土,於出廠前須通過電腦測試品質及數量,且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已依原告所需預拌混凝土數量,以攪拌車(即混凝土車)載至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出貨完畢。而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自 105 年4 月26日起至106 年8 月12日止將預拌混凝土送達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於混凝土輸送泵浦車(即混凝土壓送車)壓送前,業由現場監造人員指示以隨機抽驗方式,自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之攪拌車(即混凝土車)取樣,並製作混凝土圓柱試體送至訴外人儒鴻實業有限公司中壢實驗室進行抗壓強度試驗,試驗結果均合格。是以,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交予原告之預拌混凝土,具有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之約定品質。(三)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29日將預拌混凝土送達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業經現場監造工程師指示自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之攪拌車(即混凝土車)取樣,並製作混凝土圓柱試體送至訴外人儒鴻實業有限公司中壢實驗室進行抗壓強度試驗,試驗結果無缺陷。至系爭檢測報告所載試驗結果,乃因被告廣榮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29日以混凝土輸送泵浦車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時,私自加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廣榮有限公司則以:(一)於105 年10月29日下午3 時至11時進行系爭工程之D 棟營舍1 樓版混凝土澆置過程中,於澆置作業進行約2 小時許,因壓漿泵浦溫度上升,故被告廣榮有限公司人員以水管將水澆注泵浦降溫,並非將水加入混凝土,此由系爭檢測報告記載自A 、B 、C 、D 棟各2 處取樣之試驗結果,水泥含量及配比單位重,D 棟均較A 、B 、C 棟為佳可知。(二)縱認被告廣榮有限公司承攬澆置D 棟營舍之混凝土有瑕疵,原告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廣榮有限公司修補,但原告從未通知被告廣榮有限公司修補,原告不能向被告廣榮有限公司請求賠償。又縱認被告廣榮有限公司於澆置混凝土時加水,原告於105 年10月29日知悉,卻遲至107 年4 月間向法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三)訴外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為不同公司,會計應分開獨立,然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影本,甚多記載買受人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誠非允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與偉力營造有限公司共同向國防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承攬「雙連坡(一)營區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4 年11月30日簽署「工程採購契約」。且偉力營造有限公司於105 年2月26日與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訂 貨合約書」(即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並約定由偉力營造有限公司向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並出具「混凝土配比設計表」(即系爭混凝土配比表),作為其依約應給付預拌混凝土品質之依據。及偉力營造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23日與被告廣榮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混凝土壓漿工程合約),並約定由被告廣榮有限公司向偉力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壓漿作業。而偉力營造有限公司先於105 年4 月26日更名為「偉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5 年10月18日更名為「鋐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故偉力營造有限公司之前開契約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並於105 年12月1 日以鋐璟營造字第10512000101 號函將前開更名事宜通知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工程採購契約」、「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混凝土配比設計表」、「工程合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告105 年12月1 日鋐璟營造字第10512000101 號函等影本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24 號卷第156至176 頁,及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1899號卷一第243 、249 頁,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99號卷二第84至12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99號卷一第63頁背面、第 261 頁及背面、第323 至324 頁背面,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99號卷二第6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於105 年10月29日進行系爭工程之D 棟營舍1 樓版混凝土澆置過程中,證人即監造工程師朱英明查獲被告廣榮有限公司進行混凝土壓送作業有私自加水情形等情,被告廣榮有限公司則辯稱:於105 年10月29日下午3 時至11時進行系爭工程之D 棟營舍1 樓版混凝土澆置過程中,於澆置作業進行約2 小時許,因壓漿泵浦溫度上升,故被告廣榮有限公司人員以水管將水澆注泵浦降溫,並非將水加入混凝土等語,經查: 1.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朱英明於108 年2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證1 合約書〈見桃園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924 號卷第155 至159 頁〉,證人朱英明有無於105 年2 至12月間參與『陸軍雙連坡(一)營區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如有,請一併敘明證人朱英明負責之工作內容為何?)我有參與該工程,參與時間是105 年8 至12月間,我負責監造。該工程是由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監造,該公司派我去現場監造該工程。(系爭工程之D 棟營舍於105 年10月29日有無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如有,請一併詳述當時有哪些人在場,及證人朱英明所見情形。)系爭工程之D 棟營舍於105 年10月29日有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當時我在場,因為我負責監造,現場有原告營造廠人員鄭肇勳及其他工作人員,包含混凝土押送車人員及混凝土運送的車輛人員。當時我看到有水管接在混凝土押送車的上面,我就告訴原告營造廠的現場工程人員鄭肇勳,要求鄭肇勳制止混凝土押送車人員為加水的動作,鄭肇勳有去制止,但是混凝土押送車人員跟鄭肇勳起爭執,鄭肇勳堅持請混凝土押送車的人員停止加水,後來有停止加水。(請證人敘明當時水是加到哪裡?)水是加到混凝土押送車的裡面,水管插在押送車的後輪旁邊的接頭,至於水在押送車裡面如何循環,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水管接到押送車的接頭之後,有水跑進去,但是我沒有看到有水流出來,所以水應該就在押送車裡面伴隨著混凝土壓送至系爭工程之D 棟營舍。(提示原證8 『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雙連坡監造工務所簡便行文表』後附照片〈見桃園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924 號卷第198 、199 頁〉,該照片所示情形是否為系爭工程之D 棟營舍於105 年10月29日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情形?)是。第198 頁上方照片紅色箭頭所指處顯示有一個橘色的水管在壓送車後輪的前方〈當庭在照片上打圈並劃箭頭〉。」、「(提示被告廣榮有限公司於107 年12月4 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及辯論意旨狀』第3 、4 頁第六段記載被告廣榮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29日進行系爭工程之D棟營舍混 凝土澆置作業,因壓漿幫浦溫度上升,而將水澆注幫浦降溫,並非將水加入混凝土內〈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99號卷二第9 頁〉,請證人確認是否如此?)不是,在當天下午一點多就發現加水的情形,之後就立即要求停止加水的動作,鄭肇勳與壓送車人員發生爭執,當時壓送車人員並沒有提到是在幫浦降溫,反而質疑我們為何可以制止他加水,壓送車人員有作勢要打我,經過鄭肇勳的制止之後,鄭肇勳就跟壓送車人員協商停止加水,後來壓送車人員有停止加水,當天下午大概3-4 點時候,有再加派一台壓送車到現場協助澆置。(證人當時如何判斷需要立刻停止加水動作?如果是在為幫浦降溫,證人是否可以接受加水的行為?)一般在工程上面,混凝土澆置是不允許加水,若是加水會影響混凝土的強度及品質,以工程的慣例及經驗,壓送車上面有接水管都是在做把水加到混凝土的動作,所以要制止。我在工地現場沒有看過用加水方式為幫浦降溫的情形,如果有幫浦降溫的需要,水是在車子裡面做循環的動作,加水進去一定會有水排出來,但是在105 年10月29日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有水排出來。(證人參與工程施作,迄至105 年為止大概多久時間?)我從87年開始從事土木工程,到105 年為止大概18年。(證人從事土木工程期間,在工地現場有無看過混凝土壓送車幫浦降溫的情形?如有,請一併敘明降溫方式。)我在工地現場有看過壓送車接水管的情形,通常是把水加到壓送車裡面,目的是潤滑混凝土,使壓送混凝土過程比較順利,這是不允許的。我們有看到接水管的情形,都是壓送車人員編造出來車子溫度過高要降溫的藉口。我從事土木工程期間,在工地現場從來沒有看過需要幫混凝土壓送車幫浦降溫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99號卷二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 2.觀諸上開證人朱英明證述內容,已詳述於105 年10月29日進行系爭工程之D 棟營舍1 樓版混凝土澆置過程中,其查獲被告廣榮有限公司之混凝土壓送車人員將水加入混凝土壓送車裡面而伴隨混凝土壓送至系爭工程之D 棟營舍之過程,核與卷附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105 年11月1 日雙簡-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影本之「主旨」欄記載:「有關貴所(指訴外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雙連坡工務所)執行『陸軍雙連坡(一)營區新建工程』D 棟營舍一樓版混凝土澆置過程遭壓送車私自加水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24 號卷第 197 頁),互核一致,是上開證人朱英明證詞,應堪採信,足認於105 年10月29日進行系爭工程之D 棟營舍1 樓版混凝土澆置過程中,被告廣榮有限公司之混凝土壓送車人員有將水加入混凝土壓送車而伴隨混凝土壓送至系爭工程之D 棟營舍。 3.查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出具「混凝土配比設計表」(即系爭混凝土配比表)記載1 立方公尺配合重量為水泥310 公斤,及含砂、碎石等總重為2321公斤等情,有「混凝土配比設計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24 號卷第160 頁)。及社團法人台灣混凝土學會於106 年9 月15日下午就系爭工程之4 個區域共計8 處(編號A1、A2、B1、B2、C1、C2、D1、D2)進行鑽心取樣送驗,試驗結果鑽心試體每立方混凝土單位重,相較送驗配比2321kgw/立方公的目標單位重,減少 71至181kgw/ 立方公尺,及鑽心試體中每立方混凝土中水泥含量,相較於送驗配比水泥含量310 kgw/立方公尺,不足83.6-146.9 kgw/ 立方公尺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混凝土學會106 年11月24日水泥含量檢測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24 號卷第177 至 182 頁)。以及社團法人台灣混凝土學會108 年2 月21日(108 )台混秘字第108018號函記載:本會於106 年9 月4 日受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雙連坡營區新建工程之混凝土中水泥含量檢測,並於同年月15日取樣測試,本會依委辦單位要求,確為取樣位在雙連坡營區新建工程之D 棟試體進行相關檢測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99號卷二第58頁)。 4.綜上,足認於105 年10月29日進行系爭工程之D 棟營舍1 樓版混凝土澆置過程中,被告廣榮有限公司之人員進行混凝土壓送作業有加水情形。嗣後,社團法人台灣混凝土學會於106 年9 月15日下午,就系爭工程之D 棟4 個區域共計8 處(編號A1、A2、B1、B2、C1、C2、D1、D2)進行鑽心取樣送驗,依系爭檢測報告記載試驗結果,鑽心試體每立方混凝土單位重,相較於系爭混凝土配比表記載0000 kgw/立方公尺,減少71-181kgw/立方公尺,及鑽心試體中每立方混凝土中水泥含量,相較於系爭混凝土配比表記載310kgw /立方公尺,不足83.6-146.9kgw/立方公尺。至被告廣榮有限公司人員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所提供預拌混凝土,依系爭檢測報告記載試驗結果,水泥含量為163.1 至226.4kg/立方公尺,配比單位重為2140至2250 kgw/ 立方公尺,低於系爭混凝土配比表記載水泥含量310kg/立方公尺及配比單位重2321kgw/立方公尺,足見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所提供預拌混凝土具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約定品質之瑕疵,為此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原告支出補強重建等費用合計2,568,629 元等語,已為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亦有明定。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依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第5 條第3 項第2 款記載:「凡訂購指定強度之預拌混凝土,用料控制及品質強度由乙方(指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並照實際訂購之強度負責交貨。但該項配合之強度因澆置養生不當,或現場卸貨時間過長或施工另行加水,以利壓送而引起不良後果,唯於卸料後因施工方式及保養方法之差異,故於卸料澆置後一切問題,概由甲方自行負責,如無上述問題,品質亦由乙方負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24 號卷第157 頁),足見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已載明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就其所提供預拌混凝土,應負責用料控制及品質強度,如因澆置等一切施工方式而引起不良後果,則非可歸責於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 4.證人朱英明於108 年2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鈞院卷一第164 頁〈提示〉,下方有證人的簽名,是否為證人剛才說加水後的相關品質抽驗資料?)這份資料有我的簽名,這份資料是混凝土預拌車到達工地現場後進行混凝土取樣的一份紀錄表,時間是105 年10月29日,這是澆置前,還沒有經過壓送車壓送之前所進行的取樣試品。」、「(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問:混凝土強度、混凝土水泥含量、配比單位重等概念,在本件監工混凝土品質上,它們的意義相同嗎?)混凝土強度:是指在設計圖說上有說明結構體的混凝土強度需要達到多少的強度。混凝土水泥含量:是指在預拌混凝土中水泥、沙、碎石級配的比例,混凝土出廠前就會把比例調好,才會出場到工地現場,這個跟混凝土強度有關聯,如果配比沒有調配好,會影響結構品質的強度。這個比例是原告營造廠與被告良邦公司簽約後,就會制定混凝土配比,混凝土出廠前要依這個配比下去調配。配比單位重:我不清楚它的意思,我有聽過這個名詞,但是我不清楚它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99號卷二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足見混凝土之水泥含量與其抗壓強度有關,如出廠前未調配好,將影響結構品質之強度。且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29日將預拌混凝土送達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在進行澆置之前,業經現場監造人員指示自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之攪拌車(即混凝土車)進行混凝土取樣送驗。5.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辯稱其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將預拌混凝土送達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業由現場監造人員指示以隨機抽驗方式,自其攪拌車(即混凝土車)取樣,並製作混凝土圓柱試體送至訴外人儒鴻實業有限公司中壢實驗室進行抗壓強度試驗,試驗結果均合格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抽(試)驗結果統計表」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99號卷一第147 頁背面至第162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及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辯稱其於105 年10月29日將預拌混凝土送達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業經現場監造工程師指示自其攪拌車(即混凝土車)取樣,並製作混凝土圓柱試體送至訴外人儒鴻實業有限公司中壢實驗室進行抗壓強度試驗,試驗結果無缺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抽查檢驗申請單、抽驗紀錄表、「儒鴻實業有限公司中壢實驗室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99號卷一第163 至167 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29日將預拌混凝土送達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在進行澆置之前,業經現場監造人員指示自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之攪拌車(即混凝土車)進行混凝土取樣,並送至訴外人儒鴻實業有限公司中壢實驗室進行抗壓強度試驗,試驗結果合格、無缺陷,尚難認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所提供預拌混凝土有何瑕疵。 6.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7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廣榮有限公司負責混凝土壓送作業之混凝土來源是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所載混凝土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99號卷二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及於105 年10月29日進行系爭工程之D 棟營舍1 樓版混凝土澆置過程中,被告廣榮有限公司之人員進行混凝土壓送作業有加水情形乙節已如前述。綜上以析,混凝土水泥含量與抗壓強度有關,如出廠前未調配好,將影響結構品質之強度。且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第5 條第3 項第2 款已載明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就其所提供預拌混凝土,應負責用料控制及品質強度,如因澆置等一切施工方式而引起不良後果,則非可歸責於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嗣於105 年10月29日,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將預拌混凝土送達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在進行澆置之前,由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指示自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之攪拌車(即混凝土車)進行混凝土取樣,並送至訴外人儒鴻實業有限公司中壢實驗室進行抗壓強度試驗,試驗結果合格、無缺陷,尚難認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所提供預拌混凝土有何瑕疵。至系爭檢測報告記載試驗結果,鑽心試體每立方混凝土單位重,相較於系爭混凝土配比表記載2321kgw/立方公尺,減少71-181kgw/立方公尺,及鑽心試體中每立方混凝土中水泥含量,相較於系爭混凝土配比表記載310kgw/ 立方公尺,不足83.6-146.9kgw/立方公尺等情,乃因被告廣榮有限公司之人員於105 年10月29日混凝土澆置過程中,進行混凝土壓送作業有加水情形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7.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支出補強重建等費用合計2,568,629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廣榮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29日進行混凝土壓漿過程中私自加水,造成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具有未達契約要求之瑕疵,原告依系爭混凝土壓漿工程合約第10條第14款約定,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1 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廣榮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即原告支出相關補強重建等費用合計2,568,629 元。且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原告於106 年11月24日收受系爭檢測報告,方得知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具有瑕疵,故原告於107 年4 月間向法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1 年時效期間等語,被告廣榮有限公司則辯稱:原告主張被告廣榮有限公司於澆置混凝土時加水乙節,原告於105 年10月29日已知悉,卻遲至107 年4 月間向法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再查: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及其立法理由記載:「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條文無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於第一項增列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2.復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已定有1年之短 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1 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 227 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 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4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混凝土壓漿工程合約屬於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1899號卷二第135 頁背面),且原告主張依系爭混凝土壓漿工程合約第10條第14款約定,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廣榮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原告支出相關補強重建等費用合計2,568,629 元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1899號卷二第174 頁及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權利行使期間,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1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則原告主張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乙節,容有誤會。 4.原告於107 年8 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第3 頁第2 段記載「2.次查,被告廣榮公司乃係於105 年10月29日進行系爭工程混凝土壓送作業時,遭訴外人監造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之監造工程師朱英明(原證13)查獲有私自加水之情形,並經原告公司時任品管人員鄭肇勳會同制止,…」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99號卷一第240 頁),核與上開證人朱英明於108 年2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系爭工程之D 棟營舍於105 年10月29日有無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如有,請一併詳述當時有哪些人在場,及證人朱英明所見情形。)系爭工程之D 棟營舍於105 年10月29日有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當時我在場,因為我負責監造,現場有原告營造廠人員鄭肇勳及其他工作人員,包含混凝土押送車人員及混凝土運送的車輛人員。當時我看到有水管接在混凝土押送車的上面,我就告訴原告營造廠的現場工程人員鄭肇勳,要求鄭肇勳制止混凝土押送車人員為加水的動作,鄭肇勳有去制止,但是混凝土押送車人員跟鄭肇勳起爭執,鄭肇勳堅持請混凝土押送車的人員停止加水,後來有停止加水。」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99號卷二第48頁),互核一致,足見於105 年10月29日進行系爭工程之D 棟營舍1 樓版混凝土澆置過程中,被告廣榮有限公司之人員進行混凝土壓送作業有加水情形,當時原告之品管人員鄭肇勳有在場並加以制止,故原告於105 年10月29日已知悉被告廣榮有限公司進行混凝土壓漿過程中私自加水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1 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原告於105 年10月29日發現瑕疵後起算。 5.原告於107 年4 月4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收狀戳章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24 號卷第2 頁),已逾前揭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1 年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廣榮有限公司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抗辯,尚屬有據。 6.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混凝土壓漿工程合約第10條第14款約定,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廣榮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原告支出相關補強重建等費用合計2,568,629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2,568,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良邦建材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混凝土壓漿工程合約第10條第14款約定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廣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68,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廣榮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