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19號
- 原告
- 意派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士明
- 訴訟代理人
- 周定邦律師
- 被告
- 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淵泉
- 訴訟代理人
- 林穎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兩造自民國105年11月起洽談合作,於106年2月16日簽署「意派廣告有限公司代理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品牌整合行銷傳播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整合行銷傳播代理商,負責擔任被告公司品牌工程計劃之顧問,進行商品之整合行銷傳播,合約有效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約定顧問服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稅),所需年度費用為120萬元(未稅),採月結方式給付。於合約期間內,原告均依約執行合約工作,多次至臺中與被告進行會議討論,及以雲端連結方式提供顧問服務及交付創意製作項目予被告收受,並於兩造公司人員在通訊軟體LINE共同成立之「金古意品牌推動群」、「大家來說讚」等品牌行銷群組中,時刻與被告行銷部門主管及員工討論品牌行銷規劃,隨時提供工作進度及工作報告予被告,多次依約請款亦未遭被告質疑,確已善盡顧問職責。嗣於系爭合約之原訂合約期間屆至時,因兩造均未提出異議,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視同合約自動延長1年,可不需要更換合約;而被告於107年1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於該日收受通知,依同條約定終止合約應提前2個月為之,故系爭合約應於107年3月26日發生終止效力。惟被告於合約期間內,未依約給付106年5月、11月、12月及107年1月至3月之顧問服務費,以每月10萬元計算,稅後共63萬元【計算式:(10萬元×6)+(60萬元×5%)=63萬元】;及原告依被告指示開發設計各類專案創作,雖因被告內部歧見而停止執行,但依系爭合約第4-8條約定,原告仍得請求所支出提案之設計、文案、完稿等創意製作成本費用,並依系爭合約附錄一各項製作收費價目明細表所列額度,扣除企劃費用後以優惠價格結算,部分項目經被告議價後,以議價後更優惠之價格進行結算,則成本費用如附表1至9所示,稅後金額共78萬3720元。原告於合約終止後請求結算費用,竟遭被告拒絕,原告嗣於107年4月25日對被告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000783號存證信函,限被告於函達5日內給付上開費用,被告於107年4月27日收受,本應於107年5月2日以前給付上開費用,然被告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對原告工作狀況提出質疑,並表示被告簽約初始內部即有款項行政簽核問題等語,未見有依約給付費用之意思,迄今尚欠上開費用未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1條、第4-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顧問服務費、創意製作成本費用共141萬3720元【計算式:63萬元+78萬3720元=141萬3720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所負之主給付義務應為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之內容,至於第1-2條約定之創意會議,並未規定會議召開方式為何,與主給付義務之性質不符,應僅為附隨義務;且由原告於106年9月僅至被告公司參與1次實體會議,仍獲被告給付該月份之顧問服務費,且無任何異議或事後追回費用,可見召開創意會議並不包括在主給付義務範圍內。又原告未能至被告公司召開創意會議,是被告指示暫停或片面取消會議,及被告不審核或驗收原告已完成之提案創作工作,均是以不當行為阻止費用給付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3720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顧問服務費,而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每月至少2次,至被告與被告一同召開品牌工程創意會議,及每月應製作1份品牌工程計劃月報,並按時提供予被告,此由考量原告之工作人員每月需2次以上國內差旅往返交通費用支出,原告乃要求收取較一般收費標準為高之顧問服務費10萬元(未稅)可證;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即106年至107年間,兩造依系爭合約所議定之創意會議,其召開時間如答辯狀㈠後附之附件二所示(即本院卷㈠第95頁),其中106年5月、11月、12月及107年1月至3月,原告未與被告一起召開或參與創意會議,且未製作任月報提供被告審查確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月份之顧問服務費,自無理由。況且,依系爭合約第4-1條約定,被告具有審核原告檢附其提案簡報和進度文件後,再決定付款與否之權利,非必當然於原告完成工作後,即應付款。至於原告雖有以LINE群組討論工作事項,優點為迅速方便、兼顧時效性,但同時有繕打訊息者語意表達不清,或雙方對於訊息產生不同解讀之缺點,故無法取代實體會議,原告不能以此主張已履行主給付義務。
二、又原告所請求之創意製作成本費用,依系爭契約第4-12條約定,原告並非完成工作即可當然獲得款項,被告具有審核及驗收原告所執行工作事項之權利,如審核或驗收未通過,原告不得請求該成本費用;事實上,原告就成本費用之正式請款次數只有1次,即原告於106年4月28日所開立金額為4萬6200元之發票。另由被告行銷處許芳華前處長106年1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內容為:「Kaya,您好:收至,謝謝你們的退讓~。每月顧問費10萬,三個系列及中式的創意開發/設計由48萬降至38萬,預算由108萬退至98萬費用。請shawn進入行政呈報作業,後續回應消息。」等語,可知原告提出附表1至9所示創作提案工作項目,被告於事前並未同意(當時許芳華前處長曾明確告知:此案被告公司需進行內部行政呈報作業,後續再回應消息予原告),而該行政呈報作業嗣後並未通過被告公司決策主管之審核,被告亦未於原告所提之請款單中客戶確認欄位「APPROVEDBY CLIENT」簽名或蓋章。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創意製作成本費用稅後為78萬3720元,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至3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2月16日簽署系爭合約(見原證1)。
㈡系爭合約期限為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
㈢被告106 年1 月份、106 年2 月份、106 年3 月份、106 年4 月份、106 年6 月份、106 年7 月份、106 年8 月份、106 年9 月份、106 年10月份之顧問服務費每月10萬5000元(含稅)均已依約給付。
㈣被告確實收受原告106 年4 月28日開立,金額為4 萬6200元(含稅),內容為Buffet特餐包裝命名與CI設計之創意製作成本費請款發票(見原證11)。
㈤被告確實收受原告106 年11月23日開立,金額為10萬5000元(含稅),內容為2017年11月份行銷顧問企劃費(即顧問服務費)請款發票(見原證16)。
㈥被告確實收受原告106年4月26日開立之「Buffet特餐系列命名及CI設計」、106年9月13日開立之「金品大師系列包裝設計費」、106年9月13日開立之「金品經典系列包裝設計費」、106年9月13日開立之「金品炒飯系列包裝設計費」、106年3月31日開立之「冷凍車車體廣告設計費用」、106年3月31日開立之「蛋餅包裝設計費用」等請款單(見被證二)。
㈦兩造間「金古意品牌推動群」(見原證6 )及「大家來說讚」(見原證7 )群組對話紀錄、原告公司業務部員工江萱及被告公司行銷企劃部副理陳建竹對話紀錄(見原證8 )、原告公司總經理楊士明與被告公司董事長吳淵泉對話紀錄(見原證9 )、原告公司總經理楊士明與被告公司行銷處長許芳華對話紀錄(見原證10)形式真正。
㈧原告於107 年4 月25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000783號存證信函(見原證3 )予被告,被告於107 年4 月27日收受(見原證4 )。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5月、11月、12月及107年1月至3月之顧問服務費共計63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創意製作成本費用783,72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5月、11月、12月及107年1月至3月之顧問服務費共計63萬元,有無理由?
㈠本件兩造於106年2月16日簽署系爭合約,合約期限為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被告已依約給付106年1月至4月及6月至10月、每月10萬5000元之顧問服務費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約期間內其餘月份,即106年5月、11月、12月及107年1月至3月之顧問服務費共63萬元(含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上開月份,並未履行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至少每月2次創意會議,及每月製作1份月報之主給付義務,故不得請求該月份之顧問服務費等語,原告則陳稱:上開約定僅是附隨義務,是否履行並不影響顧問服務費請求權之行使等語。則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之性質為何,即有不明確。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甲方(即指被告)委任乙方(即指原告)為整合行銷傳播代理商,負責甲方品牌工程計劃之顧問、在台灣地區下列商品(以下稱本商品)之整合行銷傳播、指定推展創意開發規劃:」、第1-2條約定:「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品牌/產品品牌工程計劃之顧問,與在台灣地區下列商品(以下稱本商品)之整合行銷傳播建議之服務,每月新台幣拾萬元(未稅)。至少每月二次創意會議,及不定期工作結論彙報,每月一份月報。」、第4-1條約定:「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品牌/產品品牌工程計劃之顧問,與在台灣地區下列商品(以下稱本商品)之整合行銷傳播建議之顧問服務費,每月新台幣拾萬元:依甲方需求,提供『品牌診斷行銷策略企劃服務』、2017年度之各項Campaign(活動)/Project(專案)規劃,所需年度費用為120萬元(未稅),預計執行時間為期12個月(同本合約時期),以雙方詳列之範圍項目為提供服務之目標,並於次月5日前請款,檢附提案簡報和進度文件,供甲方審核後請款。」,觀諸被告委任原告擔任整合行銷傳播代理商,係以獲取原告為品牌工程計劃之顧問與商品行銷傳播建議之服務為目的,及原告之請款要件包含提出提案簡報和進度文件,可見被告重視原告提供服務之呈現方式,以利審核委任事務之完成情形,而具體化委任事務以至少每月2次創意會議,及不定期工作結論彙報,每月1份月報等方式履行,上開履行方式並經兩造磋商後訂入合約之中,自屬契約重要之點,足認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原告至少每月2次創意會議及每月製作1份月報,係原告應負之主給付義務。
㈣兩造於系爭合約期間所議定之創意會議,其召開時間及原告參與情形,均如被告提出之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㈠第9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確實未於106年5月、11月、12月及107年1月至3月,召開或參與至少2次以上之創意會議;再參原告所提出之Dropbox雲端儲存頁面(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31頁),亦未見上開月份有原告提出服務或製作項目之文件資料,可知原告未提出商品行銷傳播建議之服務,是難認原告於上開月份已給付系爭合約所定之工作內容。原告雖主張:其未能至被告公司召開創意會議,是被告以指示暫停或片面取消會議等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顧問服務費之給付條件已成就等語。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公司行銷處長許芳華106年5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內容,被告表示106年5月暫停1個月工作進度,合約順延,6月1日再恢復運作,原告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願意配合工作暫緩1個月(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足徵被告於106年5月暫停並順延系爭合約之履行,已取得原告之同意,自無不正當之行為可言。又參兩造公司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至第56頁),被告於106年9月間暫停或取消其後之創意會議,均有告知原告,並說明會議暫停之原因,如大幅度修正或停止品牌工程計劃、代言人費用尚未簽核等,益見被告暫停或取消106年11月起之創意會議,係因系爭合約執行品牌工程計劃生變之故,而非出於免除其費用給付義務之目的,尚難據此認為被告主觀上出於惡意,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於106年5月、11月、12月及107年1月至3月,未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之方式提出顧問服務,其依系爭合約第4-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月份之顧問服務費共63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爭點事項第㈡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創意製作成本費用783,720元,有無理由?
㈠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指定推展創意開發子計劃,隨1-2主案延伸執行,依個案提報預算確認。(乙方內容明細服務價目參閱附錄一)。」、第4-8條約定:「附則:印刷/媒體製作物:甲方若已要求乙方創作,但途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停止不實施時,乙方得收取提案已發生之成本費用,不另收服務執行監督費。」,可知,原告只需依被告指示創作開發子計劃,因而產生提案之成本費用,即得請求被告負擔,而成本費用依系爭合約附錄一計價;至於提案是否途中停止不實施,在所不問。被告如認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提案停止不實施,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除成本費用之負擔義務。
㈡經查,原告創意開發包含Buffet特餐、群俠饌、輕義點、金品主力(料你會說讚)、大師系列、經典系列、炒飯系列、冷凍車體廣告及蛋餅包裝等提案,據其提出上開提案之簡報檔案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9、202至207、210至322、327至378頁),惟被告辯稱:上開提案於事前並未取得其同意,後續也未通過決策主管之審核,故其無須負擔成本費用等語。經查,由被告公司行銷處長許芳華106年1月17日寄發及其後與原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㈠第96至98頁),可見被告指示原告就3個系列商品進行命名及市場定位,後續兩造間並就金品主力提案之成本費用進行協商,原告確係依被告要求而創作該提案。且參兩造間之創意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53頁),雙方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11月止,陸續將上開提案列入會議之議案,並就提案細節進行討論,殊難想像被告未同意上開提案之創意開發,竟長時間投入及執行該提案,顯見原告就上開提案之創作,係受被告之要求無訛,依前揭說明,因而增加原告之成本費用支出,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8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擔。至於提案後續有無通過被告公司決策主管之審核、能否繼續實施,係屬停止可否歸責於被告之免責事由,而被告既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自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成本費用請求權。
㈢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12條約定,原告並非完成工作即可獲得款項,其具有審核及驗收之權利,而上開提案並未通過驗收,由其未於原告開立之請款單上簽名或蓋章可證,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成本費用等語。查,系爭合約第4-12條約定:「付款條件:所有發生之作業服務費用採月結方式,乙方於工作完成且經甲方驗收後,於次月5日前前向甲方請款(檢附雙掛號回郵信封),票期自次月10日起算60天。」,被告對於原告所完成之提案工作內容,具有驗收之權限,惟非以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驗收。而被告迄未說明上開提案驗收未通過之原因,應認係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成本費用之付款條件已成就。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承上,原告依被告指示創作上開提案,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成本費用;而關於成本費用,原告提出如附表1至9所示成本費用明細表,稅後共計78萬3720元(見本院卷㈠第7至15頁),核其收費依據項目及金額,與系爭合約後附價目明細表相符,且被告對於上開成本費用明細表所列金額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於107年4月25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000783號存證信函,限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上開成本費用,被告業於107年4月27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㈧),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3720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