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57號原 告 謝易源 黃鈴珊 詹家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魁育 被 告 洪豐洲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 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朱信隆、蕭慧慈、黃慧青、張瑋珉、黃瓊姿、謝承志、林豐明合夥經營「娃娃機實體商店」(下稱系爭合夥),並約定每月收入於次月召集會議,由全體股東認列帳目後發放紅利。嗣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召開股東分紅會議,並決定106 年12月間分紅,原告謝易源、黃鈴珊、詹家驊得分配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49,332 元、132,979 元、163,667 元,被告卻拒依該會議決議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合夥關係之獲利分配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紅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易源449,332 元、原告黃鈴珊132,979 元、詹家驊163,6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於107 年2 月12日召開會議,因原告謝易源製作分紅明細遭許多股東表示強烈質疑,故該次會議並未決定分紅明細,亦未經到場股東認列帳目。(二)系爭合夥業於107 年1 月1 日解散,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完成清算。而本件原告請求涉及合夥財產分割,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本件起訴應以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 條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查民律草案第八百零八條理由謂合夥財產,多於合夥人出資總數,是為利益,少於合夥人出資總數,是為損失。利益及損失。非屆合夥解散之期,不能確知。然合夥之存續期間,有過長,不能待至解散期者,則此種合夥,每屆年度既終,亦應辦理決算及分配損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等語。 (二)次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2 條第1 項、第694 條第1 項、第697 條第1 項、第6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合夥解散後應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須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如尚未清算完結,則不得請求給付分配款(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3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朱信隆、蕭慧慈、黃慧青、張瑋珉、黃瓊姿、謝承志、林豐明等11人合夥經營「娃娃機實體商店」(即系爭合夥),並約定每月收入於次月召集會議,由全體股東認列帳目後發放紅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辯稱:系爭合夥業於107 年1 月1 日解散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之106 年12月分紅業於107 年2 月12日召開股東分紅會議,並決定原告謝易源、黃鈴珊、詹家驊得分配金額各為449,332 元、132,979 元、163,667 元,被告卻拒依該會議決議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合夥關係之獲利分配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紅利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謝易源於107 年8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有於107 年2 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開會,那裡是被告洪豐洲開設的超暘實業有限公司,當天開會出席開會的人有我、被告、朱恩辛、蕭慧慈、詹家驊、黃慧青,朱恩辛是代表朱信隆到場,當天開會決議內容是106 年12月股利分紅的分配方式,分配方式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當天沒有製作會議記錄,當天也沒有出席簽到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核與被告辯稱:於107 年2 月12日召開會議,並未決定分紅明細,亦未經到場股東認列帳目等情,大致相符,足見於107 年2 月12日召開會議,尚未經系爭合夥之全體合夥人出席認列帳目及分配損益。 2.被告辯稱:系爭合夥於107 年1 月1 日解散後,迄未完成清算等情,核與原告於108 年5 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記載:「…。(二)『娃娃機實體商店』合夥事業於107 年1 月1 日解散後,有進行清算,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分配,惟未完成清算,方有如今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及原告謝易源於108 年9 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原告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第(二)記載本件合夥事業有進行清算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9頁〉,請敘明由係何人於何時進行清算?)還沒有進行清算,因為被告認為沒有必要,所以也還沒有選任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大致相符,足見系爭合夥於107 年1 月1 日解散後,迄未完成清算。 3.綜上以析,系爭合夥於107 年1 月1 日解散後,揆諸前揭說明,應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須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再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則系爭合夥既未完成清算,原告無從請求給付分配利益款。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易源449,332 元、原告黃鈴珊132,979 元、詹家驊163,6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