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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黃裕仁李立傑張美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61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被告
領航宜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秀美
被告
陳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叁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四點六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領航宜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宜興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22日邀同被告吳秀美、陳育民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到期日108年4月22日,利息按年息4.6%計付,如有逾期攤繳本息,除依原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領航宜興公司自107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餘本金603,408元未清償,經催告未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繳息查詢單、交易明細、催告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領航宜興公司既以且被告吳秀美、陳育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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