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6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亮倢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丁耀 被 告 高鳳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亮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亮捷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7日邀同被告蔡丁耀、高鳳苹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05年10月7日至108年10月7日,借款利息依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3.93%按月計付為利率5%;另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約付息 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07年4月7日起即未 依約給付本息,尚餘本金544,639元未清償,經催告未履行 ,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繳息查詢單、銀行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催告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反面)。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亮捷公司既以且被告蔡丁耀、高鳳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