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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
仕良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良冠
被告
陳薇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自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O五計算之利息;自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民國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被告仕良發有限公司、林良冠、陳薇如與原告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及效力等,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合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詳本院卷第 8至10頁)在卷可稽,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既無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說明。

(二)被告仕良發公司、林良冠、陳薇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仕良發公司於 105年11月30日邀被告林良冠、陳薇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後經原告審核其相關信用狀況後,於106年1月10日核准貸放200萬元,而被告仕良發公司、林良冠及陳薇如於106年 1月12日與原告進行簽約、對保程序,各簽立約定書乙份,於106年1月13日簽立借款憑證乙紙。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止,以固定利率週年利率 5.5%計算(借款憑證第1條第1款之約定),其中若有逾期交付本息時,其借款視同到期(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另其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一成利息,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付二成利息(借款憑證第 2條之約定)。被告仕良發公司繳付本息至107年4月13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對被告請求自107年4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按原約定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 5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按原約定週年利率 5.5%加計0.55%,合計為6.05%之利息,及自同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約定週年利率5.5%加計1.1%,合計為 6.6%之利息。迄今被告仕良發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共 l20萬6454元及其上開利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

(二)並聲明:被告仕良發公司、林良冠、陳薇如應連帶給付原告 120萬6454元,及自 107年4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自同年5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05%計算之利息;自同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仕良發公司、林良冠、陳薇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商務金融中心貸款申請書、借款憑證(本票)、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約定書為證(詳本院卷第4至10頁)。 被告仕良發公司、林良冠、陳薇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仕良發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被告林良冠、陳薇如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萬297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嘉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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