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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黃裕仁王怡菁張美眉

  • 原告
    顏金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顏金珠 王皓正 王惠瑜 何素琴 宋秋冷 蕭妘庭 傅善恆 林美惠 李建銘 林彤玥 陳韋銘 陳秋燕 許佩鈴 何勇賢 黃鋊溱 楊秀宜(即黃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遠(即黃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太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義芳 訴訟代理人 田承豐 被   告 黃呂秀鳳 莊明彬 潘福田 張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秀宜、黃文遠為原告黃俊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黃俊雄於民國109年2月2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按,其在本件訴訟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應於109年2月2日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於原告黃俊雄之繼承人等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二、查楊秀宜於109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而原告 黃俊雄之全體繼承人應為楊秀宜、黃文遠,有楊秀宜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5頁),且該等繼承人均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1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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