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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黃裕仁王怡菁張美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告
顏金珠
原告
王皓正
原告
王惠瑜
原告
何素琴
原告
宋秋冷
原告
蕭妘庭
原告
傅善恆
原告
林美惠
原告
李建銘
原告
林彤玥
原告
陳韋銘
原告
陳秋燕
原告
許佩鈴
原告
何勇賢
原告
黃鋊溱
原告
楊秀宜(即黃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黃文遠(即黃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太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義芳
訴訟代理人
田承豐
被告
黃呂秀鳳

      莊明彬

      潘福田

      張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楊秀宜、黃文遠為原告黃俊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俊雄於民國109年2月2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其在本件訴訟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應於109年2月2日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於原告黃俊雄之繼承人等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二、查楊秀宜於109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而原告黃俊雄之全體繼承人應為楊秀宜、黃文遠,有楊秀宜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5頁),且該等繼承人均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1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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