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1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佑盛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雋豪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胖子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翁楷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6,667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25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120300 號函解散登記,惟被告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而該變更事項登記卡公務記載蓋章欄記載「公司已解散,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範疇」(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等情。是故本件以王勝志為代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7 年7 月25日以書狀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依瑕疵給付致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因無礙訴訟終結,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Fatty's 龍德店空調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並於105 年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爭系爭契約),雙方議定工程總價為3,200,000 元整,付款辦法依契約書第九條約定,為⑴應於簽約時給付工程總價30 %,即960,000 元;⑵於設備及配管工程完成安裝,支付工程總價50 %,即1,600,000 元;⑶於驗收完成支付餘款20 %,即640,000 元,此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7 至18頁)。 ㈡原告於系爭工程於106 年11月3 日已完成設備及配管工程,並經被告指派之代表溫力霆完成驗收手續,此有空調設備按裝驗收清單及工程驗收單影本附呈為憑(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 。嗣總工程完成驗收,並由被告指派之業主代表溫力霆、林庭羽簽收,此有107 年1 月11日工程驗收單影本附呈為憑(本院卷一第21頁)。該工程並已交由被告經營使用中,惟被告於「設備及配管工程完成按裝完成」應支付工程之總價50 %,即1,600,000 元,及於「驗收完成」應支付之餘款20 %,即640,000 元,合計2,240,000 萬元,迄未給付。本件原告承攬之上開工程既已完成,已交付被告經營使用中,被告卻仍拒絕給付報酬,爰依民法第490 條1 項、第505 條第1 項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00 元,及自107 年2 月15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對系爭工程並無約定應於106 年2 月底完工,因於106 年1 、2 月間雙方仍在商討設計圖說中,被告該處所原擬經營一般餐飲業,嗣後更改設計為經營鐵板燒業,數度更換設計師、更改設計圖,其冷氣空調之配管即相應變更,此自原告與斯時被告公司指派之工務代表許遠庭106 年2 月13日、106 年2 月14日、106 年2 月21日傳訊之Line記錄內容,即可證明兩造無以106 年2 月底為完工日期。況且被告龍德店裝修工程,除原告之冷氣空調外,尚有木工裝修、水電配置、土木、廚具安裝、電梯安裝等工程擬施作,上開工程進行至106 年3 月間,被告卻突然要求所有工程停工,迄106 年6 月間被告始委由木工裝修者李文丁通知復工,此有原告與第三人李文丁於106 年6 月9 日之Line記錄內容附呈為憑。至106 年7 月間安裝冷氣主機,工程即全部完工,工程係因被告於3 月間全面停工致延至7 月間,此自原告之估價資料、冷氣主機簽收單、出貨單等影本附呈為憑。而於停工期間被告之工務代表許遠庭已離職,原告與伊一再連絡,請其提供相關人員電話,茲以許遠庭於106 年6 月15日於Line之通訊中,除提供被告法代及其他承包商之連絡電話外,亦詢及「龍德後續有無處理」、「錢有給了嗎」、「有跟公司談好了嗎」等語,自許遠庭之話語內容,亦可證明106 年3 月至6 月初確在停工中,此有原告與許遠庭之Line記錄影本附呈為憑。且雙方於契約書第五條之「工程期限」,亦因被告無法確定完成工程之日期,致雙方簽約時,同意不約定完工日期,故本件工程,被告指原告應於106 年2 月底完工,絕非事實。 ㈡原告之工程於106 年7 月10日已全部完工,並無短缺8 臺送風機乙事,此有原告與被告之水電代表林永達(即林應堃)之Line之通訊內容影本可資為憑。就壓縮機燒毀部分,被告龍德店並非所有之冷氣系統全部換新,被告要求保留原有之2 、3 樓冷氣之主幹系統,故非屬估價範圍,而被告於試運轉時並未會同原告為之,所肇壓縮機燒毀原因甚多,被告未能舉證係因何狀況燒毀。且原告估價之初,與被告之工務代表許遠庭勘查現場時,發現空調主機及循環水泵未配電,現場冰水管路部分已被拆除,無法得知空調設備狀況,斯時許遠庭表示試運轉後,若有故障同意追加工程款,故於估價明細中未列此壓縮機之維修或更換,致106 年7 月試轉後發生壓縮機燒毀,原告代連絡其原廠「詮宏空調系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測,維修費用需26萬元,係原廠維修之報價費用,原告亦代墊其檢測費6000元,此有報價單及收據影本附呈為憑。散熱水塔、馬達、泵浦及管路系統,原告確有先行清潔之事實,此有相關已清潔之相片影本附呈可資證明。地下一樓之機房並無裝璜,被告指有「裝璜毀損」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之抗辯,殊無可採。驗收單上簽署之溫力霆、林庭羽,皆係被告指派於龍德店現場之監督工程人員,亦是被告指定之驗收人員,伊等當然為被告之代理人,所為之簽署效力當及於被告,原告並無至被告之澄清店要求伊等二人簽署,是被告擅自主張溫力霆、林庭羽等所簽署驗收單不生效力,殊無理由。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勝志迄今與原告未曾謀面,皆由其指定之人員出面簽約、連絡、現場監督等,若被告發生對自己不利之結果,即主張伊之代理人無權代理,顯然被告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被告所指於臺中精誠店結束營業後,委請原告將該店冷氣搬至龍德店使用,原告竟將該冷氣賣掉,並非事實,此有將該冷氣機裝置於龍德店之相片影本可資為證。 ㈢並就被告所稱瑕疵,說明如下: ⑴未依契約單價表換電磁閥、球塞凡等,仍延用現場舊品,此並非事實,此部分由原告現場施作之小包證明即知。 ⑵原告未依契約單價表伍的工項給付、未按圖(AC-09)施作,致屋內冷氣不平均,並非事實。被告因經營項目變更,即一般餐飲設計變更為經營鐵板燒設計,此有前、後設計圖影本附呈可憑,致其室內設計已變更,亦與契約書約定已不符,如此何能歸責原告未依契約內容施作。而依上開空調設備按裝驗收清單所載,再比對合約書單價表,其中報價數量欄關於項序2 送風機1400CFM 為2 臺、項序3 送風機1200CFM 為21臺、項序4 送風機1000CFM 為3 臺、項序5 送風機800CFM為2 臺、項序6 送風機600CFM為4 臺、項序7 送風機400CFM為3 臺,總計為35臺、36200CFM【計算式:(1400CFM x 2 臺)+ (1200CFM X21 臺)+ (1000CFMX3 臺)+ (800CFMx 2 臺)+ ( 600CFM x 4臺)+( 400CFM X 3 臺) =36200CFM 】,而對照實際數量欄關於項序2 送風機 0000CFM 為10臺、項序3 送風機1200CFM 為7 臺、項序4 送風機1000CFM 為8 臺、項序5 送風機800CFM為3 臺、項序6 送風機600CFM為4 臺、項序7 送風機400CFM為3 臺,總計為35臺、36400CFM【計算式:(1400CFM X 10臺)+( 1200CF Mx7 臺)+ (1000CFM x 8 臺)+ ( 800CFM X 3臺)+( 600CFM X 4臺)+( 400CFM X3臺)=36400CFM 】,其室內送風機均有按兩造約定之臺數,且實際送風機磅數尚比合約高出200CFM,足證並無機具磅數不足及異常耗電等情,被告指未依設計圖施作,卻未考量其設計圖變更之事實。 3.另被告指契約單償表肆全部工項,單價表伍之工項32-35、 39-40、43、44,單價表陸全部工項等工作,皆未施作,均 非事實,因被告該處所簽約時擬經營一般餐飲,事後改為鐵板燒項目,部分工項會變更,惟未變更部分均已施作。 4.被告指一樓外牆排風、補風系統未施作,並非事實,此有一樓原設計圖及原告施作配置圖影本附呈說明,依上開圖示,原設計圖被告所指之外牆排風、補風系統即屬廚房設備之風管,非屬空調之風管,原告嗣後所施作之一樓為藍色管線,非紅色之廚房設備管線,故被告此抗辯,殊無理由。 ㈣再者,依工程合約書第11條:「工程數量清單:第一項、本工程係採總價承包,契約所附工程數量清單(含契約詳細價目表等),其數量為參考值,不應視為乙方完成本工程所應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除甲方辦理變更設計外,不得做為數量追加減之原因。」亦即原告實際施作項目與工程數量清單,若有不一,被告不得僅以原告所施作之項目與工程數量清單不符,逕謂原告未按工程數量清單施作,並以此為由解除契約。蓋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並非依實作數量計價,故被告所稱系爭契約單價表參工項32-38 部分、單價表肆全部、單價表伍工項2-5 、32-35 、39-40 、43、44、單價表陸全部,上開項目原告迄未施作,被告並就上開項目與原告解除契約,就此部分不得請求承攬報酬879,213 元,顯無理由。 三、被告辯稱略以: ㈠被告前與原告於105 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106 年2 月間應完成被告高雄龍德店之冷氣工程,工程範圍如系爭契約暨工項表所示。惟工期將屆時,原告仍未將冷氣主機運至現場施作,直至106 年7 月間原告始進場續行施作。其中 105 年9 月間原告聲稱業已完工,詎料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勝志到場查看時,發現原告應施作之送風機短缺8 臺,後續電路無法施作,遂命原告補正8 臺送風機。數日後原告又向被告聲稱已施作完成,並要求被告驗收,惟現場試運轉後,龍德店2 、3 樓二臺冷氣主機之壓縮機竟全數燒毀,被告始發覺2 、3 樓冷氣系統根本並未換新,散熱水塔、馬達、泵浦及管路系統均沿用龍德店既有之舊系統且未先行清潔,導致管路堵塞爆裂,進而發生壓縮機燒毀、裝潢毀損之情形,顯未達可驗收之程度,因此拒絕驗收,並要求原告立即修復,原告卻表示維修費另須26萬餘元,被告認原告毫無誠信,遂另委託第三人嘉陞工程行辦理後續修復。嗣107 年被告龍德店開幕營運後,又發覺原告安裝的冷氣均不冷,始知原告配置冰水循環管口徑太小,顯有不符約定之情事,又再次委託第三人嘉陞工程行修補瑕疵。被告法代拒絕驗收後,原告竟擅自前往被告澄清店要求外場服務生溫力霆、林庭羽於驗收單上簽名,而該二人未告知被告法代逕自於驗收單上簽名,此顯係無權代理,不生驗收效力。 ㈡被告龍德店雖同時進行數種工程,然就一般室內裝修實務而言,木工進場時點必然晚於空調冷氣工程,蓋木工裝潢之目的即係用於遮蓋冷氣管線,惟當時原告為逼迫被告付款而擅自停工,導致木工無法進行後續裝修,原告竟曲解為被告要求全面停工,顯與常理有違。原告所稱設計圖,僅係室內桌椅位置調整及減少部分裝潢,此與原告施作之空調冷氣工程並無任何影響。因被告並非空調領域之專業,因此當其他裝潢工程之設計有所變更均會通知原告,避免其他工程影響原告施作,但兩造當時並未合議變更原告所應施作之項目或設計,亦無影響原告工期之可能。換言之,原告的空調冷氣工程設計圖自始至終均未變更,原告辯稱兩造於106 年1 、2 月間仍在商討設計圖顯非事實,原告與工務代表許遠庭之 Line記錄內容僅係被告其他工程設計變更而將設計圖副知原告之行為而已。原告屢稱其係按變更後之設計圖施作,則就設計圖有變更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先行提出變更後之設計圖以實其說,且系爭契約單價表第一頁第柒項明載「圖說設計與竣工圖繪製」,足見變更後之設計圖亦應係由原告自行繪製,再由被告同意變更後設計,倘原告未先提出變更後之設計圖,即無從證明其業已完成其工作。 ㈢按系爭契約第29條第2 項訂有明文:「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其部分或全部契約,且無須給付其他未付款項,亦無須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二)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一部或全部者。(四)逾越規定期限未開工或未依施工進度表施工,或作輟無常,無故停工、人員材料設備不足、或進度落後達20% 以上,被甲方認為無法在限期內完成,或影響其他工作時。(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原告施作之工程瑕疵眾多,依據系爭契約第29條第2 項及民法第494 條,該當解除契約之事由,被告遂以107 年7 月2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為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即無須再向原告給付工程款。經查原告施作有以下瑕疵: 1.系爭契約單價表參、工項32~38並未施作,共計86,830元。換言之,原告未給付被告電磁閥、球塞凡而、閘閥、Y 型過濾器、溫度計、壓力錶附U 型管考克、單球防震軟管,均仍沿用被告現場舊有配備。 2.系爭契約單價肆全部未施作,共計464,466 元,預定完工圖面詳附圖AC-10。 3.系爭契約單價表伍的工項2、5全無;工項3、4各少2 臺,共計16,461元。換言之,原告未給付被告1400CFM集風箱、800CFM集風箱,1200CFM集風箱、1000CFM集風箱各短少2臺。且原告未按圖(AC-09)施作,致被告實際營運後,屋內冷氣不平均,屢遭客人投訴。 4.系爭契約單價表伍的工項32~35、39~40、43、44亦未給付被告,共計123,756 元。即螺旋風管5、8、10米,不鏽鋼出口罩子附防蟲網、帆布軟管接頭等均未安裝。 5.系爭契約單價表陸的工項均未完成,共計187,700 元。原告既辯稱估價勘查現場時,現場冰水管路已拆除,無法得知空調設備狀況,何以工項1仍載有「舊F/C拆除(含冰水管路)」。工項6 兩臺冰水主機在原告聲稱完工試運轉時壓縮機燒壞。工項9 原告雖至被告精誠店拆除,卻擅自賣掉被告冷氣系統,因此原告未完成保養,原告又稱已提出完工證明之照片以佐(本院卷一第109頁),惟此係被告當初承租時即已存在 之冷氣,係由該承租建物之前手瑪瑪米亞餐廳所使用,其後由被告整組買下,故原告所稱不實。 6.被告龍德店1 樓外牆排風、補風系統未施作(用於廚房空氣交換,詳附圖AC-11)。 7.基上所陳,原告上開項目迄未施作,被告就上開項目,總計879,213 元部分,顯無給付義務,並與原告解除契約。除上開解除契約部分,因原告施作冷氣部分均不冷(除1、4 樓部分),顯係原告未按圖施作之故,被告就此亦主張民法第495條第1項減少價金,併此敘明。 ㈣另如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款項,因被告已提起反訴,被告主張以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104 年4 月23日與第三人宋玉琴、傅景義、傅政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自104 年5 月1 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全部。而本件雙方既約定於106 年2 月間完工,則至遲原告應於106 年2 月28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惟迄今仍未完成,此段期間反訴原告卻仍須給付龍德店之房租,此租金損失自應由原告負擔。是以據反訴原告與第三人宋玉琴等3 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反訴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月租,105 年5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為每月40萬元,則反訴原告自106 年3 月起迄至107 年2 月得開始營業止損失之租金總額為480 萬元【計算式:40萬*12=480 萬】,應由反訴被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㈡因反訴被告施作瑕疵而燒損之壓縮機,此部分反訴原告所受損害應屬瑕疵損害。至於損害賠償金額,因被告另委請第三人嘉陞工程行修復支出10萬元,故此部分被告所受之損害為10萬元。 ㈢此外,反訴原告臺中精誠店結束營運後,曾委請反訴被告將該店冷氣搬遷至高雄龍德店使用,豈料反訴被告竟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將拆除之冷氣系統賣掉,此部分尚未向反訴被告求償。 ㈣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495 條、第502 條共得向反訴被告請求490 萬元【計算式:480 萬+10 萬=490萬】之損害賠償,爰反訴聲明請求: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略以: ㈠迄106 年1 、2 月間,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仍在商討設計圖樣,且反訴被告之空調冷氣工程,尚須配合其他工程施作,無法確定完工期間,致於契約書第五條之「工程期限」即為空白,未填載完工期日,故不可能約定該工程應於106 年2 月底完工,反訴原告就此當負舉證責任。且於反訴被告開始施作後,反訴原告除數度更換設計師、更改設計圖外,於 106 年3 月間反訴原告突要求所有工程停工,迄106 年6 月間始由木工裝修者李文丁通知反訴被告進場再復工,並非反訴被告有擅自停工之事實。故反訴原告主張106 年3 月至 107 年4 月間,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租金,共支出480 萬元,為反訴被告所肇之損害,殊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認為壓縮機燒毀,係因反訴被告施作有瑕疵所致,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損害10萬元云云。然反訴原告於何時擬進行試運轉,並未事先通知反訴被告到場配合,其如何試運轉、如何肇致壓縮機燒毀、究與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無關係,無法舉證說明,反訴被告殊無賠償之義務,故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並於105 年間簽訂系爭契約,雙方議定工程總價為3,200,000 元整,付款辦法依契約書第九條約定,為⑴應於簽約時給付工程總價30 %,即960,000 元;⑵於設備及配管工程完成安裝,支付工程總價50 %,即1,600,000 元;⑶於驗收完成支付餘款20% ,即64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7 至18頁)。應可認定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原告之工程於106 年7 月10日已全部完工,且於系爭工程已完成設備及配管工程部分,並經被告指派之代表溫力霆於106 年11月3 日完成驗收手續,嗣總工程完成驗收部分,並由被告指派之業主代表溫力霆、林庭羽於107 年1 月11日簽收,此有107 年1 月11日工程驗收單影本附呈為憑。該工程並已交由被告經營使用中,惟被告於「設備及配管工程完成按裝完成」應支付工程之總價50 %,即1,600,000 元,及於「驗收完成」應支付之餘款20 %,即640,000 元,合計2,240,000 萬元並未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訴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系爭工程究竟是否完工?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 期款及第3 期驗收完成款,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6 年7 月10日已全部完工,並無短缺8 臺送風機乙事,固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林應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你之前表示你是106 年7 月進入工地現場,當時工程還處於停工狀態,則你進場後,事出於何種緣由原告才復工?)因為我進場的時候,王勝志要我聯繫各單位快點來施工」、「你是有跟原告聯繫,原告如何回應?)有跟原告聯繫,他有進場」、「(你當時有無跟原告確認工程何時可以完工?)剛開始的時候,我們有對送風機的數量,數量有缺少,當事人有對現場的數量有做補充」、「(請問你是否有向被告法代反應過,原告安裝的送風機短少八台,導致後續電路無法施作?)有,因為他送風機跟原本圖面安裝地點不一樣,而且少了八台,廚房部分因既有設備維修送風機也不見了,我有問原告公司為什麼送修的東西不見,而且少八台,他告訴我說,既有的設備不能維修,所以他賣掉了,他還會補八台進來,但他補的八台也是跟型號不符,他保證這樣子冷氣夠冷」、「(原告聲稱完工之後,王勝志有無到場?)他有到現場去了解,但是他沒有去屋頂看冷氣的情形」、(證人當初在場的時候,原告什麼時候聲稱完工?)大概106 年9 月份的時候,原告說他完工了,叫我們可以施工,但是我懷疑他沒有纏白色的束帶,會導致漏水,然後他在進行纏白色束帶,然後在11月的時候我跟木工才能做後續的動作,所以這個期間上我沒有看到他有清洗水管」等語。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證人林應堃於106 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至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內容,原告於106 年7 月10日表示「林先生,7 月5 日1 ~3F水冷式冰水機系統完成試運轉,7 月10日1F分離式冷氣完成安裝與運轉,6 月22日1 ~4F天花板內部空調全部完成」。同年月11日上傳2 張照片。同年月13日林應堃表示「老闆說,屋頂主機,要固定好,怕颱風」。原告於同年月18日表示「林先生,昨天下午至今天早上10點已經完成全部空調運轉及測試無誤,第二期請款麻煩告之王總,在此感謝你」。同年月19日有語音聯絡。同年月21日林應堃上傳被告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 頁)等情。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截圖之內容觀之,並無證人林應堃所指之減少8 台之情形。且依被告所主張,證人林應堃除擔任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施工外,同時擔任協助現場監工之任務,此應即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需透過林應堃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報告施工情形、進度及請款訊息之原因。而證人林應堃既除擔任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施工外,同時擔任協助現場監工之任務,則關於監工部分實屬被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且其所證述之部分內容,亦與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不符,其所為關於原告施作過程瑕疵等證言部分難認無偏袒被告之可能,實難驟採。而於上開原告與證人林應堃通訊軟體LINE截圖之內容中,其中原告於106 年7 月10日表示「林先生,7 月5 日1 ~3F水冷式冰水機系統完成試運轉,7 月10日1F分離式冷氣完成安裝與運轉,6 月22日1 ~4F天花板內部空調全部完成」、另原告於同年月18日表示「林先生,昨天下午至今天早上10點已經完成全部空調運轉及測試無誤,第二期請款麻煩告之王總,在此感謝你」等語,而證人林應堃除於同年月13日林應堃表示「老闆說,屋頂主機,要固定好,怕颱風」等語外,並未表示原告主張完工部分有任何異議之表示,於同年月21日林應堃上傳被告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應可認原告確已於106 年7 月10日向證人林應堃表達施工情形、進度及請款訊息,在林應堃亦同時在高雄龍德店施作水電部分及協助監工之情形下,如原告確有如證人林應堃所證述之瑕疵情形,又豈可能於上開對話內容未提及,且證人林應堃證稱於106 年9 月所見聞之原告施作瑕疵情形,均未見被告為任何言詞或書面催告補正瑕疵之證明,是證人林應堃關於此部分之證言,實難採憑。 ㈢又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溫力霆、林庭羽所簽認之空調設備按裝驗收清單(本院卷一第19頁)、工程驗收單(2 張),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對於溫力霆、林庭羽係被告僱用之員工並不否認。該2 名員工依被告之陳述係屬高雄澄清店之員工,非高雄龍德店之員工。然本件爭執之工程事項本係於高雄龍德店裝修期間之冷氣空調施工事項,斯時高雄龍德店尚未營業,由被告經營之其他店支援人力處理施工事項,在專責施工發包之證人許遠庭離職後,本不無可能。被告雖另辯稱並未授權溫力霆、林庭羽驗收之權力,此部分應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勝志處理。然依卷附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頁),被告之資本額達1 億2500萬元,係具有一定規模之餐飲事業,依卷內兩造攻防資料所示,被告公司於系爭契約履約當時尚有其他餐廳經營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又係訴外人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之法人代表董事,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勝志是否確實針對被告公司發包之每一工程均進行檢驗及驗收程序,非無疑問。否則被告公司應不可能僱用如證人許遠庭等專責發包工程之員工。而在證人許遠庭離職後,證人林應堃係證稱其僅係包商並協助監工,且其仍具有包商身分,其應非實際得為監工及驗收之人員,否則仍有利益衝突之嫌。是由被告之原告協助監工及驗收,應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就此,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溫力霆及林庭羽,欲證明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單據為真正及溫力霆及林庭羽有無進行驗收及驗收之過程等情,然因證人溫力霆、林庭羽係曾為被告之員工,惟因被告公司已解散,目前均已離職,而被告亦陳稱公司並無留存員工資料,無法提供。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被告公司之勞保投保資料,亦未見被告為該2 名員工投保之資料,經本院衡酌上開驗收單據之形式及內容,認該單據應可認為真正。另上開單據之簽認人溫力霆、林庭羽縱確有未經被告授權驗收之情形,依上所述簽認人溫力霆、林庭羽外觀上確有受委任授權驗收之可能,亦應成立表見代理。是溫力霆、林庭羽於工程驗收單上之簽認應屬有效,該工程驗收單自可證明原告已完工。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施作有以下瑕疵:1.系爭契約單價表參、工項32~38並未施作,共計86,830元。換言之,原告未給付被告電磁閥、球塞凡而、閘閥、Y 型過濾器、溫度計、壓力錶附U 型管考克、單球防震軟管,均仍沿用被告現場舊有配備。2.系爭契約單價肆全部未施作,共計464,466 元,預定完工圖面詳附圖AC-10 。3.系爭契約單價表伍的工項2 、5 全無;工項3 、4 各少2 臺,共計16,461元。換言之,原告未給付被告1400CFM 集風箱、800 CFM 集風箱,1200CFM 集風箱、1000CFM 集風箱各短少2 臺。且原告未按圖(AC-09)施作,致被告實際營運後,屋內冷氣不平均,屢遭客人投訴。4.系爭契約單價表伍的工項32~35、39~40、43、44亦未給付被告,共計123,756 元。即螺旋風管5 、8 、10米,不鏽鋼出口罩子附防蟲網、帆布軟管接頭等均未安裝。5.系爭契約單價表陸的工項均未完成,共計187,700 元。原告既辯稱估價勘查現場時,現場冰水管路已拆除,無法得知空調設備狀況,何以工項1 仍載有「舊F/C 拆除( 含冰水管路) 」。工項6 兩臺冰水主機在原告聲稱完工試運轉時壓縮機燒壞。工項9 原告雖至被告精誠店拆除,卻擅自賣掉被告冷氣系統,因此原告未完成保養,原告又稱已提出完工證明之照片以佐( 本院卷一第109 頁) ,惟此係被告當初承租時即已存在之冷氣,係由該承租建物之前手瑪瑪米亞餐廳所使用,其後由被告整組買下,故原告所稱不實。6.被告龍德店1 樓外牆排風、補風系統未施作(用於廚房空氣交換,詳附圖AC-11 )等語。然亦為原告所否認。而本件原告是否有被告主張之未施作或未給付之情形,本可以至現場勘驗、會算或送請鑑定之方式釐清事實。惟系爭工程所在之被告高雄龍德店業已歇業遷離,相關設備亦已不在,現場未經保全,亦未於被告主張原告有瑕疵時適當的保全或取證。而依被告所辯內容,被告於106 年7 月由證人林應堃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後,證人林應堃已擔任協助監工之任務,對於原告施工有瑕疵部分,應可即刻知悉,惟卷內除證人林應堃單一證數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告知原告何處有瑕疵、要求補正之意思表示之證明,被告主張原告履約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之時間為107 年7 月25日,距離被告主張原告履約給付瑕疵之時間甚遠,實難因系爭工地現場已不存在,即推論被告主張原告有未施作部分及施作有瑕疵之抗辯為真實。況按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7 年1 月11日已完成總工程驗收,斯時由被告之人員溫力霆、林庭羽依原告製作之空調設備按裝驗收清單(含送風機等實際數量、出貨證明書、送貨單、完工相片、完工竣工圖等),於現場核對無訛後,簽署姓名於其上,已認定如上,應已足資證明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皆已完成。再者依工程合約書第11條:「工程數量清單:第一項、本工程係採總價承包,契約所附工程數量清單(含契約詳細價目表等),其數量為參考值,不應視為乙方完成本工程所應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除甲方辦理變更設計外,不得做為數量追加減之原因。」。上開約定亦即原告實際施作項目與工程數量清單,若有不一,被告不得僅以原告所施作之項目與工程數量清單不符,逕謂原告未按工程數量清單施作,並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是被告主張有部分工程未施作,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已實其說,且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並非依實作數量計價,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實無理由。 ㈤基上,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既均已完成,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3 款及民法第490 條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設備及配管工程完成按裝完成」應支付工程之總價50 %,即1,600,000 元,及於「驗收完成」應支付之餘款20 %,即640,000 元,合計2,240,000 萬元,自應有據。另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發函催告被告於 107 年2 月14日前給付系爭工程款,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亦有理。 ㈥綜上所述,原告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0,000 萬元,及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4 年4 月23日與第三人宋玉琴、傅景義、傅政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自104 年5 月1 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全部,每月租金40萬元一節,業據反訴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反訴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6 年2 月底完工,惟迄今仍未完成,此段期間反訴原告卻仍須給付龍德店之房租,此租金損失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等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6 年2 月底前完工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工程期限,並未明確約定完工時間,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06 年2 月底前完工一節,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查,證人許遠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請問證人,你任職於被告公司的期間為何?)時間有點遠了,印象中是104 年11月到106 年5 月或6 月」、「(你任職被告公司職務為何?)餐廳所有工程驗收及發包」、「(被告公司高雄龍德店於裝修期間,就該店欲經營之餐飲項目有否變更?如何變更?)我剛進去的時候,這個工程已經由上一任先行發包設計,剛開始規劃的經營方面是火鍋跟烤鴨,後來因為主廚離職,他又從高雄的烤鴨店請了一個師傅,後來這個主廚是從澄清店店長請來的,但是店長離職了,所以公司又把主廚一併請他離職,離職之後,整個經營項目就又想要改成日式,跟臺中店一樣,所以這個期間總共請了好幾個設計師下去處理,但是變更設計都沒有成,後來我就離職了,離職前一直都沒有定案,所以沒有完成」、「(這個工程是什麼時候開始暫停?)設計圖、經營方面沒有定案」、「(既然冷氣是最先施作的,這個冷氣的設計圖是否有更改過?)這個是要由設計師來通知,因為他要設計在那邊有出風口,例如餐廳廚房跟外部營業空間配置的冷氣不一樣,所以會由設計師先來規劃冷氣」、「(原告公司是何時開始施工,證人是否知道?)應該是106 年年初左右原告開始施工,因為主廚離職,所以設計又變更,所以工程又因此停下來了」、「(施工期間,證人有無問過原告何時可以完工?)因為經營項目一直沒有確定,所以要依照哪一份設計來施工都還不確定,所以我沒有辦法知道原告何時可以完工」等語。依證人許遠庭之證言內容觀之,反訴原告之高雄龍德店因餐廳欲經營之餐飲項目變更,而有變更設計之情形,至證人離職之106 年5 、6 月間系爭工程仍因設計未定案,而尚未完成。另依反訴被告提出之與證人許遠庭於106 年1 月至同年2 月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亦有「龍德新圖修改」等情形,顯見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設計之情形。則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於106 年2 月底前完工,惟依證人許遠庭所證,斯時反訴原告之高雄龍德店變更設計尚未完成,兩造焉有可能約定系爭工程於106 年2 月底前完工。且反訴原告亦未能提出兩造究竟約定何時完成系爭工程之相關證明。則本件反訴原告之高雄龍德店未能開幕營業之原因應係反訴原告未能確定餐飲項目而一造變更設計所致,與反訴被告之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並無關連。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高雄龍德店於106 年2 月至107 年2 月得開始營業止,係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致未完工,而使反訴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害,則反訴原告主張自反訴被告應完工之106 年2 月底起至反訴原告高雄龍德店開始營業之107 年2 月間止,此段期間被告卻仍須給付龍德店之房租,此租金損失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併依反訴原告與第三人宋玉琴等3 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月租,105 年5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為每月40萬元,則被告自106 年3 月起迄至107 年2 月得開始營業止損失之租金總額為480 萬元,自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於106 年9 月間向反訴原告稱已施作完成,並要求反訴原告驗收,惟現場試運轉後,龍德店2 、3 樓二臺冷氣主機之壓縮機竟全數燒毀,反訴原告始發覺2 、3 樓冷氣系統根本並未換新,散熱水塔、馬達、泵浦及管路系統均沿用龍德店既有之舊系統且未先行清潔,導致管路堵塞爆裂,進而發生壓縮機燒毀、裝潢毀損之情形,顯未達可驗收之程度,因此拒絕驗收,並要求原告立即修復,反訴被告卻表示維修費另須26萬餘元,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毫無誠信,遂另委託第三人嘉陞工程行辦理後續修復,反訴原告因此支出10萬元,故此部分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0萬元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原告雖主張有上述之損害,惟查,反訴原告於何時擬進行試運轉,有否事先通知反訴被告到場配合,其如何試運轉、如何肇致壓縮機燒毀、究與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無關係等情,均未見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如上所述,系爭工程所在之高雄龍德店早已歇業,店內設備業經移除搬空,而無法就系爭工程之設備進行鑑定,而反訴原告既主張於106 年9 月間即有此一情形,然斯時並未保全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通知或催告等,此一不利益,實難苛責於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萬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㈣基上,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495 條、第502 條向原告請求490 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其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