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37號
- 原告
- 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高秋桂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仕賢律師
- 被告
- 陳秀霞
- 訴訟代理人
- 林坤賢律師
張莠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普登字第二二一六二○號收件並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高秋桂所有,因原告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需資金周轉,原告高秋桂向證人即被告之女張仁佩借款,且證人張仁佩要求提供房地作為抵押擔保品,故原告高秋桂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由證人張仁佩安排辦理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104 年11月25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被告對於原告高秋桂與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無任何借款或票據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發生,系爭抵押權當然失其效力,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二)依證人張仁佩證詞,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之後,始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依民法第881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由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1月26日以普登字第000000號收件並於102 年11月27日登記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高秋桂為原告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需資金周轉而欲向證人張仁佩借調資金,證人張仁佩遂與被告商量,被告授權證人張仁佩以被告帳戶內可動用金額借予原告高秋桂與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由原告高秋桂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被告並委託證人張仁佩處理後續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事宜,故被告授權證人張仁佩處理兩造間借貸事宜,並提供資金貸予原告,該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二)原告高秋桂與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1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被告於當日將2,384,000 元(預扣利息116,000 元)匯入原告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原告高秋桂與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則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面額2,500,000 元支票1 紙(即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三)原告高秋桂與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11日向被告借款3,500,000 元,被告於當日將3,383,400 元(預扣利息116,000 元)匯入原告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戶內,原告高秋桂與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則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面額3,500,000 元支票1 紙(即系爭支票)交予被告。
(四)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前開借款,且被告為貸款人,原告高秋桂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證人張仁佩轉交予被告,被告乃本於其與原告間借貸關係直接取得系爭支票,不適用民法第881 條之1 第3 項規定。又證人張仁佩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性質上為迴得票據,原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者,如附表三所示系爭支票2 張均於104 年1 月13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從未主動告知被告停止支付情形,被告並不知悉此事,依民法第881 條之1 第3 項但書規定,被告不受拘束。從而,原告既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自無從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高秋桂所有,並於102 年間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37號民事卷第62至65頁),與卷附臺中市○里地○○○○於000 ○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37號民事卷第83至92頁),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發生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高秋桂向其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2 張(即系爭支票),系爭支票2 張均於104 年1 月13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等情,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借款關係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高秋桂與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18日向被告借款2,500,000 元,被告於當日將2,384,000元(預扣利息116,000 元)匯入原告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及原告高秋桂與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11日向被告借款3,500,000 元,被告於當日將3,383,400 元(預扣利息116,000 元)匯入原告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戶內,且被告授權證人張仁佩處理兩造間借款事宜,並提供資金貸予原告,該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經查:
1.證人張仁佩於107 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79、80頁支票影本,有無見過此2 張支票?如有,請一併敘明係於何時、地見過?)兩張都有看過,因為時間太久了,正確看到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但是這兩張支票應該是原告高秋桂交給我的。(是否知道前開2 張支票係由何人於何時簽發交予何人?用途為何?)這兩張支票是由原告高秋桂簽發後交給我,上面寫的支票發票日是高秋桂承諾還錢的日子,這兩張支票用途跟借錢有關,是高秋桂出面向我詢問借款的事情,高秋桂說要借款總金額大約600 萬元,向我詢問有無資金可以借給他,我說我幫他問看看,之後我有問我母親陳秀霞,陳秀霞說授權給我處理借款的事宜,我得到我母親的同意之後,我就匯款給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就是交付剛剛高秋桂說想要借的款項大約600 萬元,高秋桂簽發這兩張支票給我,就是要擔保借款,高秋桂本來說103 年1 月要還錢,但是還不出來,就延到103 年5 月,就是支票記載的發票日期。(提示本院卷第79頁支票影本,該支票背面手寫文字『陳秀霞』、『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字樣,是否係由證人所書寫?如是,請一併敘明『0000000000』是否為證人張仁佩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 』是否為證人張仁佩所使用帳戶號碼?)這是我的字跡,因為支票要提示兌現,所以我有寫這些字,上面寫的行動電話是建堡營造公司的電話,上面寫的帳號是我母親陳秀霞在合作金庫的帳號。(提示本院卷第80頁支票影本,該支票正面及背面手寫文字『陳秀霞』、『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字樣等字樣,是否係由證人所書寫?如是,請一併敘明『0000000000』是否為證人張仁佩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 』是否為證人張仁佩所使用帳戶號碼?)這是我的字跡,因為支票要提示兌現,所以我有寫這些字,上面寫的行動電話是建堡營造公司的電話,上面寫的帳號是我母親陳秀霞在合作金庫的帳號。」、「(前開兩張支票,現由何人持有中?)應該是我母親陳秀霞持有中,支票退票之後,我就把支票交給母親。(提示本院卷第79、80頁退票理由單記載退票日期104 年1 月13日,請證人確認係於何時將前開兩張支票交給被告陳秀霞?)正確日期,因為時間太久了不記得,我印象中退票後我都有把退票的情形告知陳秀霞,至於何時把支票交給陳秀霞,我確定是在退票之後,至於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提示本院卷第169 頁匯款申請書記載證人張仁佩之代理人簡麗敏於102 年12月11日將0000000 元匯入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帳戶,請證人敘明該筆款項用途為何?)就是我剛剛說的交付借款的錢。(提示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94 號民事卷第14頁匯款申請書所載證人張仁佩之代理人簡麗敏於102 年12月11日將0000000 元匯入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是否與前開本院卷第169 頁匯款申請書為同一筆款項?)應該是同一筆錢。( 提示本院卷第170 頁存款憑條記載於102 年12月16日將0000000 元存入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是否知道係何人所為,及該筆款項用途為何?)應該是我處理的,就是我剛剛所述匯給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示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94 號民事卷第17頁存款憑條記載於102 年12月16日將0000000 元存入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是否與前開本院卷第170 頁存款憑條為同一筆款項?)應該是。(提示本院卷第163 頁存款憑條記載於102 年11月18日將0000000 元存入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是否知道係何人所為,及該筆款項用途為何?)字跡不像是我的字跡,我不知道是誰的字跡,如果是匯給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錢應該都是借款。(提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4 號民事卷第15頁存款憑條記載於102 年11月18日將0000000 元存入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是否與前開本院卷第163 頁存款憑條為同一筆款項?)是的,匯給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錢應該都是我處理,雖然上面的字跡,不是我的字跡,也有可能是我交代別人去處理的。因為我有在建堡營造公司工作,該公司負責人又是我母親,我母親陳秀霞因為年紀比較大了,所以跟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間借貸的事情,我母親都會交由我處理。(提示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94 號民事卷第9 至22頁之民事答辯狀及明細表及後附證物,是否由證人張仁佩委任訴訟代理人所提出文件?)應該是。」、「(前開證人一開始提到高秋桂曾向證人詢問有無資金可以出借,證人表示有匯款至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請問關於證人將借款匯入予原告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乙節,相關借款事宜是由何人出面洽談?)由我與高秋桂接洽,高秋桂問我有無錢可以借之後,我會去詢問我母親,我母親有答應,我才會把錢匯給高秋桂,資金來源是從我母親戶頭把錢領出來,匯到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帳戶。」、「(借給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高秋桂的錢,是由何人出面與高秋桂、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洽談借款事宜?)由我出面跟高秋桂洽談。(證人與高秋桂洽談借款事宜時,是否會告知借給高秋桂與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項是由何人提供?)不會特別說。(高秋桂與證人洽談借款事宜過程中,證人有無告知借給高秋桂、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項是由證人的母親或妹妹所提供?)沒有。(為何沒有說?)因為高秋桂沒有特地問我,我也不會特地解釋說明。(高秋桂與證人洽談借款事宜過程中,高秋桂是否僅與證人張仁佩一人接洽,或者高秋桂會另外與證人的母親陳秀霞、證人的妹妹張仁怡、張仁瑩接洽?)高秋桂只有與我一人接洽。」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37號民事卷第203 頁背面至第205 頁背面、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
2.原告2 人於103 年間向本院對證人張仁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694 號受理在案,證人張仁佩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2 月9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記載:「一、被告於102 年11月13日後亦陸續借款予原告等人,自民國102 年11月15日起至102 年12月19日止如附表一所示分別匯款至原告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及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4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該民事卷第9至22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前開「民事答辯狀」後附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94 號民事宗第14、15頁),核與本件被告所提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相符(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37號民事卷第163 、165 頁),足見證人張仁佩於前案主張其為本件被告辯稱102 年11月18日借款2,500,000 元及同年12月11日借款3,500,000 元等2 筆款項之貸款人。
3.觀諸上開證人張仁佩證述內容,已敘明係由其1 人出面與原告高秋桂洽談借款事宜,並由其負責處理借款交付事宜,且其從未向原告說明其資金來源,以及原告高秋桂簽發系爭支票係直接交予其收執,並由其為付款提示等情,核與證人張仁佩於前案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所載內容相符,是以,上開證人張仁佩證詞,應堪採信。
4.綜上,足認被告辯稱102 年11月18日借款2,500,000 元及同年12月11日借款3,500,000 元等情,其貸款人均為證人張仁佩,故該借貸關係乃存在於證人張仁佩與原告之間。至被告辯稱其授權證人張仁佩處理借貸事宜並由其提供資金等情,充其量僅為被告與證人張仁佩之間內部關係,證人張仁佩既從未向原告提及被告所辯前情,被告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則被告辯稱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等情,尚非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4 年1 月13日之後取得系爭支票,依民法第881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高秋桂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證人張仁佩轉交予被告,被告乃本於其與原告間借貸關係直接取得系爭支票,不適用民法第881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且原告從未主動告知被告停止支付情形,被告並不知悉此事,依民法第881 條之1 第3 項但書規定,被告不受拘束等情,又查:
1.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1 條之1 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四、為避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債務人資力惡化或不能清償債務,而其債權額尚未達最高限額時,任意由第三人處受讓債務人之票據,將之列入擔保債權,以經由抵押權之實行,優先受償,而獲取不當利益,致妨害後次序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之權益,爰仿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增列第三項明定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限制規定,以符公平。」等語。
2.如附表三所示系爭支票2 張均於104 年1 月13日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乙節,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37號民事卷第79、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觀諸上開證人張仁佩證述內容,已敘明原告高秋桂簽發系爭支票係直接交予其收執,並由其為付款提示,嗣系爭支票於104 年1 月13日退票之後,其告知被告退票情形並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等情,足見被告係在系爭支票經退票之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且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之際,已知悉系爭支票因退票而停止付款情形。
4.參以,被告辯稱102 年11月18日借款2,500,000 元及同年12月11日借款3,500,000 元等2 筆款項之貸款人均為證人張仁佩等情已如前述。綜上以析,證人張仁佩為被告辯稱102 年11月18日借款2,500,000 元及同年12月11日借款3,500,000 元等2 筆款項之貸款人,且本於其與原告間借貸關係直接自原告高秋桂處取得系爭支票並為付款提示,嗣系爭支票於104 年1 月13日退票後,證人張仁佩始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並告知退票情形,故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知悉系爭支票因退票而停止付款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發生,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發生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所辯前揭2 筆款項之借貸關係乃存在於證人張仁佩與原告之間,及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情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前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綜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 │編│ 土 地 坐 落 │使│ 面 積 │ 權 利 │ │ ├───┬────┬───────┬──────┤用├─────┤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分│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 │ │ │區│ │ │ ├─┼───┼────┼───────┼──────┼─┼─────┼──────┤ │1 │臺中市│烏日區 │新三和段 │12之4 │空│88.33 │全部 │ │ │ │ │ │ │ │ │ │ │ │ │ │ │ │白│ │ │ │ ├───┼────┴───────┴──────┴─┴─────┴──────┤ │ │備考 │ │ └─┴───┴──────────────────────────────────┘ 二、建物部分: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層次及├─────────┬───────┤ 範圍 │ │ │建號│--------------│主要建│層 次及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 │建 物 門 牌│材 │ │及面積 │ │ │號│ │ │ │ │ │ │ │ │ │ │ │ │ │ │ ├─┼──┼───────┼───┼─────────┼───────┼─────┤ │1 │9 │臺中市烏日區新│鋼筋混│4層總面積:185.64 │陽台:29.60 │全部 │ │ │ │三和段12之4 地│凝土造│1 層面積:49.00 │雨遮:17.00 │ │ │ │ │號 │,層數│2層面積:49.00 │ │ │ │ │ │------------- │4層 │3層面積:49.00 │ │ │ │ │ │臺中市烏日區三│ │4 層面積:38.64 │ │ │ │ │ │榮六路50巷7號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 │ │ │ └─┴──┴───────────────────────────────────┘ 附表二: ┌──────────────────────────────┐ │1.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2.登記次序:0000-000 │ │3.登記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 │4.登記原因:設定。 │ │5.字 號:普登字第221620號。 │ │6.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7.權 利 人:陳秀霞。 │ │8.債權額比例:全部。 │ │9.債 務 人:高秋桂、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10.債務額比例:全部。 │ │11.設定義務人:高秋桂。 │ │12.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13.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 │14.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 │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 │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 │15.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4年11月25日 │ └──────────────────────────────┘ ┌──────────────────────────────┐ │1.建物標示:臺中市○○區○○○段0○號 │ │2.登記次序:0000-000 │ │3.登記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 │4.登記原因:設定。 │ │5.字 號:普登字第221620號。 │ │6.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7.權 利 人:陳秀霞。 │ │8.債權額比例:全部。 │ │9.債 務 人:高秋桂、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10.債務額比例:全部。 │ │11.設定義務人:高秋桂。 │ │12.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13.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 │14.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 │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 │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 │15.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4年11月25日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1 │弘罡營│臺灣新光商│JX0000000 │3,500,000元 │103 年5 月13│ │ │造工程│業銀行十甲│ │ │日 │ │ │有限公│分行 │ │ │ │ │ │司 │ │ │ │ │ │ │高秋桂│ │ │ │ │ ├──┼───┼─────┼─────┼──────┼──────┤ │2 │弘罡營│華南商業銀│HD0000000 │2,500,000元 │103 年5 月28│ │ │造工程│行五權分行│ │ │日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高秋桂│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