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94號
- 原告
- 林金兩
- 訴訟代理人
- 林振煌律師
- 被告
- 陳林照
- 訴訟代理人
-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3 萬7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先後於103 年9 月18日、103年10月29日分別具狀減縮本金請求為770 萬4103元、770 萬3785元(見本院卷第64頁、第8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955 號假扣押裁定、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61號假處分裁定,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權利範圍15000/54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乃於95年8 月25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670 萬元之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但因被告另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查封,故無法撤銷查封。經原告聲請鈞院命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被告乃對原告向鈞院提起96年度重訴字第521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該事件一、二、三審均下稱前案、或本案訴訟),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廢棄二審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2月20日以102 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之上開假扣押、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既經敗訴確定,原告乃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假處分裁定,經鈞院分別以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20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103 年度全聲字第12號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被告明知其自幼遭收養且已經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10年消滅時效,仍無理假扣押、假處分原告之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供擔保670 萬元部分:原告於95年8 月25日供擔保670 萬元免為假扣押,迄至103 年2 月19日發還,原告因被告之假扣押而受有該等擔保金法定利息之損害,爰請求該段期間以年息百分之5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共計334 萬5029元。
㈡系爭土地遭假處分部分:被告以上開假處分裁定,查封原告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乃原告與建商合建,可分得4 戶及3 個車位,全部共計172.93坪(523.ll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因遭假處分之查封登記,迄今無法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加以使用收益,自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⒈系爭土地部分:系爭土地面積4426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540000分之15000 ,103 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萬6683.2元。依土地法97條規定計算,每年申報總價之1/10應為20萬5111元,故每月金額為1 萬7093元。自96年2 月10日起至103 年9 月9 日止計7 年7 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 萬5425元,及應自103 年7 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 萬7093元(詳如本院卷第72頁之原證17計算式所載)。
⒉房屋部分:房屋部分因無法辦理過戶,尚無其現值,故暫以同棟大樓坪數較小之新北市○○區○○街00000 號5 樓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該戶113.49平方公尺即34.33坪。自96年2 月10日至103 年9 月9 日止計7 年7 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 萬4331元,及應自103 年7 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 萬1806元(詳如本院卷第72頁之原證17計算式所示)。
⒊三個車位部分:以每個車位每月3000 元計算,每月共9000 元,自96年2 月10日至103 年9 月9 日止計7 年7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9000元,及應自103 年7 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詳如本院卷第72頁之原證17計算式所示)。
⒋以上土地及房屋及3 個車位三者合計,則被告應給付原告435 萬8756元,及被告應自103 年7 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 萬7899元。
㈢聲明求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0 萬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5000/540000之土地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7899 元。
⒊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所主張因假扣押所受擔保金之利息損失部分:
⒈被告為被繼承人林屋、林陳時之繼承人,業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指稱被告自幼遭收養之主張,亦經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則被告前案起訴請求並為假扣押聲請,顯屬正當權利行使。
⒉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亦與同法第144 條第1 項相同,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67 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於時效期間經過後繼承人請求權並不歸於消滅,僅賦與自命繼承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故被告依據法律賦予之權利依法起訴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依法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獲鈞院裁准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僅空言泛稱已經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10年消滅時效云云,惟被告起訴請求權並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原告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顯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被告聲請假扣押係以故意損害原告之財產權為目的,且前案確定判決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複雜,訴訟歷經7 年期間,於審理期間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故被告於起訴時甚或聲請假扣押時,自非係以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聲請假扣押,是原告主張被告請求被告賠償假扣押事件反擔保金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為無理由。其次,原告領回提存之金額為678 萬5445元,其於提存期間亦受有利息8 萬5445元之利息,顯無損害。又其所主張之擔保金利息損失金額有虛列情形。
㈡關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遭假處分所受損害部分,亦無理由:
⒈因被告之請求究竟有無理由,非經系爭假處分之本案確定判決認定,尚難認為孰是孰非。至系爭假處分之本案確定判決訴訟,被告雖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仍應由原告就被告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不能徒以被告於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即遽謂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有故意或過失。因被告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前,難以知悉所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此外,原告亦未就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有故意或過失乙節舉證以實說,則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假處分執行有故意或過失,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本案訴訟終結敗訴確定後,因系爭假處分之保全執行,致其對於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乙節,自應就其實際上因此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⑴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損失部分:被告假處分之系爭土地,當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 萬1200元,其後由於土地飆漲,至103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5120元,增值1.44倍,若以市價估計增值更高出數倍之多,原告就系爭土地遭被告假處分自無任何損失,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停車位損失部分:
①因被告95年假處分系爭土地當時其上並無建物、停車位存在,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96年2 月9 日方興建完成,因原告主張之建物並非被告95年假處分當時所存在,亦非系爭爭假處分之標的,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且原告主張應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亦屬過高,被告否認。
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停車位因非被告假處分之標的,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且依原證17表列建物之計算式亦無法知悉面積單位之依據為何。再者,原告於前案之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4號101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土地很久以前就與建商合建,我有分配到房子,現在由我出租」,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假處分,建物及停車位租金損失云云,即無理由;由於原告主張建物、停車位租金損失,均非被告假處分之標的,且原告實際亦出租獲取利益,自無損失可言,故對於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云云,被告否認。
㈢被告在前案訴訟係依據民法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來請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解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是並存,得擇一行使,被告於前案並無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受侵害之事實,且依最高法院90台上464 判決,亦認繼承人可以行使民法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獲勝訴判決,故被告當時係合法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要點:
㈠被告前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955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61號假處分裁定,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權利範圍15000/540000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告遂於95年8 月25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670 萬元之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但因被告另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查封,故無法撤銷查封。經原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被告乃對原告向本院提起96年度重訴字第521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廢棄二審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2月20日以102 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之上開假扣押、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經敗訴確定,原告乃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假處分裁定,經本院分別於103 年4 月10日以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20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3 年度全聲字第12號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之被告民事答辯狀所列不爭執事項),並有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955 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裁全字第2961號假處分裁定、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5年存字第4512號提存書及收據、95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本院95年9 月5 日94板院輔執全月字第6572號通知、本院96年度聲字第802 號裁定、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409 號裁定、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20號裁定、103 年度全聲字第12號裁定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3年度全聲字第12號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惟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9 月12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513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經被告不服,現再抗告於最高法院中等事實,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513 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109 頁),及經兩造陳明於卷(見本院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幼遭收養且已經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10年消滅時效,仍無理假扣押、假處分原告之系爭土地,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幼遭收養且已經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10年消滅時效,仍無理假扣押、假處分原告之系爭土地,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查:
㈠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惟所謂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裁判意旨供參)。
㈡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之本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0年消滅時效,被告遭敗訴確定為由,而認被告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然查,被告為被繼承人林屋、林陳時之繼承人,業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指稱被告自幼遭收養之主張,亦經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故被告前案起訴請求,並為系爭假扣押聲請,應屬正當權利行使;且被告之請求究竟有無理由,非經系爭假扣押、假處分之本案確定判決認定,尚難認為孰是孰非,更何況於前案訴訟中,最高法院亦曾認被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廢棄原二審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附卷可稽,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提起前案之本案訴訟,客觀上實難認係不法之行為。又被告雖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仍應由原告就被告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不能徒以被告於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即遽謂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有故意或過失,蓋被告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前,難以知悉所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此外,原告始終未就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假處分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乙節,舉證以實說,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0 萬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7899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