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13號
- 抗告人
- 陳林照
- 相對人
- 林金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33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擅自違法辦理繼承登記,將其與相對人共同繼承林屋所遺留坐落台北縣三重區(區域重整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6、同段212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以各下稱2075地號土地、2124-2地號土地,二地號土地則合稱為系爭土地),而相對人卻於民國65年間將前開土地所有權,以繼承為原因,全部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致侵害其所取得遺產之所有權,因相對人陸續將兩造共同繼承之其他土地出售他人,恐相對人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前,將系爭土地出售,致其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虞為由,於95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即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6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在案。嗣於96年9月間,抗告人以相對人侵害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6年度重調字第220號事件,嗣因調解不成立,視為調解改分為同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登記為兩造共同繼承(至於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另主張相對人將除系爭土地以外之部分繼承土地,出售林龍城及他人,併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確認相對人與林龍城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林龍城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暨相對人出售他人土地所得利益,應將二分之一即367萬元,並加計自96年8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與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無涉,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經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1號、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至22頁、第28至38頁);堪認抗告人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即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登記為兩造繼承),業已經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故相對人以抗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聲請假處分係以相對人違法為繼承登記,侵害伊對遺產應有部分之共有權,則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妨害除去請求權,均可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然伊於本案訴訟中僅依民法第767條而為請求,雖因此受敗訴判決確定,然伊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另行起訴請求主張權利,可見伊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尚未全部受敗訴判決確定,而原法院不查,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擅自違法辦理繼承登記,將其與相對人共同繼承林屋所遺留之系爭土地,而相對人卻於65年間將前開土地所有權,以繼承為原因,全部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致侵害其所取得遺產之所有權為由,於95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而為系爭假處分;嗣抗告人以相對人侵害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登記為兩造共同繼承,核與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相符(見原法院卷第7頁反面);再參以相對人前曾以抗告人供擔保後執系爭假處分裁定,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後,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業已提起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訴訟(即本案訴訟)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在案(見原法院卷第13頁原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由此益證,抗告人聲請經原法院核准之系爭假處分裁定,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即屬本案訴訟之請求。故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既已經判決敗訴確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則相對人執此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並無不當。
⒉抗告人雖以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亦得另案訴訟請求保全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請求云云。然查:
⑴、本案訴訟係以相對人於65年3月19日將林屋遺留之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為其一人所有,致侵害抗告人之繼承權,而抗告人遲至96年9月26日始起訴,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已全部喪失,即不得依所有物請求權主張其權利為由,而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見原法院卷第32至34頁、第36至38頁);準此以觀,本案訴訟判決雖認定抗告人係林屋之繼承人,但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即不得再依繼承法律關係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⑵、是以,抗告人以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亦得另案訴訟請求保全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請求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抗告人以其聲請假處分係以相對人違法為繼承登記,侵害其對遺產應有部分之共有權,則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妨害除去請求權,均可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然其於本案訴訟中僅依民法第767條而為請求,雖因此受敗訴判決確定,然其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另行起訴請求主張權利為由,抗辯其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尚未全部受敗訴判決確定,而原法院不查,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顯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即屬本案訴訟之請求,而本案訴訟既已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為由,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