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謝碧莉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

上訴人
陳林照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林金兩
被上訴人
林龍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出生,父為訴外人林屋,母為訴外人林陳時。林屋於民國(以下除特別標明為昭和者外均同)三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應由林陳時、伊及伊胞兄即訴外人林進興共同繼承林屋之遺產。林陳時於五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因林進興早已於四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乙○○為林進興之子,故林屋及林陳時之財產,應由伊及乙○○二人共同繼承。雖伊於昭和九年經訴外人陳在收養為媳婦仔,惟戶籍資料仍登載伊父為林屋、母為林陳時,並保留生父之姓氏「林」,僅加冠夫姓「陳」,故伊非陳在養女,對林屋及林陳時之遺產仍有繼承權。又伊於林屋、林陳時死亡當時,即分別取得林屋、林陳時之遺產所有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林屋、林陳時之遺產,乙○○於六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單獨繼承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係侵害伊所取得遺產之所有權。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與其子即被上訴人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丙○○名下,另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將附表二編號一、三、五、七、八、九、

十一、十三、十七、十八所示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元之低價售予他人,顯係侵害伊之權利,並有不當得利,應返還該金額之半數即三百六十七萬零八百元予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乙○○及丙○○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丙○○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乙○○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四、六、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所示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就該等土地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為伊及乙○○共同繼承;㈣乙○○應給付伊三百六十七萬零八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媳婦仔本質上係以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故上訴人與陳在成立收養關係。訴外人陳培甲雖於舉行婚禮前即死亡,但上訴人仍繼續住在養家,並由養家父母作主招贅王阿坤為夫,所生次男即訴外人陳惠清並從母姓「陳」,可見上訴人為陳在之養女,其媳婦仔之身分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繼續存在,其對本家父母之財產已因出養而無繼承權。縱認上訴人有繼承權,惟林屋、林陳時先後分別於三十五年、五十二年死亡,乙○○於六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就系爭土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後,上訴人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十年消滅時效期間,亦無從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伊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日據時期之養媳(媳婦仔)與養女性質不同,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養媳則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家男或養男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與養家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媳與養女之身分雖可互為轉換,但從一方身分轉換為他方身分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上訴人於昭和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出生,父為林屋,母為林陳時。上訴人於昭和九年五月十五日由陳在以擬婚配其次男陳培甲為目的而養入,戶籍謄本續柄細別填為「陳在媳婦仔」,僅冠以養家姓「陳」而名為「陳林氏照」,未予改姓,可知上訴人為陳在之養媳,並非養女。嗣雖因陳培甲死亡,而於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招贅王阿坤為夫,惟與陳在間並無收養之書面,亦無以之為養女而自幼撫育之事實,不符斯時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之收養要件。參以戶籍資料仍記載上訴人為陳在之「媳婦仔」,其父母為林屋、林陳時,王阿坤則為「媳婦仔甲○○之贅夫」,足認陳在並未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上訴人自仍得繼承父母林屋、林陳時之遺產。查林屋於三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林陳時、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兄林進興;因林進興先於林陳時死亡,故林陳時之繼承人應為上訴人及林進興之子即乙○○。然乙○○於六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就林屋、林陳時二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辦理單獨繼承為自己所有,須提出繼承系統表僭稱其為唯一之繼承人,否定上訴人之繼承權,排除上訴人對上開遺產之所有權及處分權,自已構成對上訴人繼承權之侵害。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十年,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故上訴人就附表一、二土地之繼承權已由表見繼承人即乙○○繼承,上訴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得主張。乙○○處分系爭土地要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且乙○○與被上訴人丙○○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審究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乙○○及丙○○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丙○○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乙○○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所示二、四、六、十、

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就該等土地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為上訴人及乙○○共同繼承;㈣乙○○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六十七萬零八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必要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

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查被上訴人乙○○係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生(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七頁),於六十五年間就林屋、林陳時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年已二十六歲,其以單獨繼承方式辦理登記,自係否認上訴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處分遺產,不因授權他人辦理繼承登記手續而受影響,原審因認乙○○係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尚無不合。次查原審固於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將上訴人是否因繼承取得林屋之財產,乙○○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遺產所有權列為爭點(見原審卷一第七○頁),惟嗣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再度整理、協議簡化爭點,將乙○○就系爭土地辦理單獨繼承,究係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或遺產所有權,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十年時效是否有理,列入爭點,並經兩造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原審卷二第五三、五四頁)。原審因而就前開爭點為審認並據以裁判,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