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葉新維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律師 被 告 林三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簡字第32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 萬37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35 萬3028元(見本院卷第2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 年1 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南二路由旱溪東路往景賢八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南二路靠近景賢十路7.5 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欲進入對面停車場,致與同向在其左後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至腰椎第1 節骨折性滑脫、雙側氣胸、顏面撕裂傷(共約5 公分)、唇部撕裂傷(約2 公分)、前胸、顏面、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車禍事故)。二、原告因本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支出急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16萬524 2 元,嗣回新竹住家,為繼續醫療之方便,改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復健部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20 元,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為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下稱臺灣體大)一年級學生,並為射箭代表隊成員,須至壢新醫院運動醫學科門診治療及評估,支出門診醫療費用3,540 元。 ㈡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自費購買醫療必需用品共1 萬4749元,及為助原告經絡及筋絡暢通,促進血液循環,而服用中藥改善身體疼痛,支出中藥費用1 萬2000 元。 ㈢洗頭費用:原告在中國附醫住院期間,因不便清洗而僱請專業清洗人員至病房為原告洗頭,每次200 元,清洗5 次支付共1,000 元。 ㈣看護費用:自原告需要看護人員照顧之日起算,前2 日因傷勢嚴重,而僱請專業看護人員,每日以2,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5,000 元;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106 年2 月24日止,共1 個月,由原告母親黃麗虹辭去托嬰中心之工作,親自照護原告,每日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6 萬元,合計6 萬5000 元。 ㈤父母親住宿費用:原告於中國附醫住院期間,其父母親遠從新竹住家趕至中國附醫關心原告,未料加護病房無提供家屬夜間休息區,致父母親只能分別入住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創意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房各2 晚,支付住宿費用共8,033 元。 ㈥增加生活上其他需要:原告於中國附醫住院期間,適逢106 年1 月27日為農曆除夕,106 年1 月28日至106 年2 月1 日為農曆春節連續假日,其與父母親只能在醫院過年,且因商店、餐廳未營業,購買三餐及生活必需用品不易,增加生活上其他需要共1 萬8294 元。 ㈦交通費用:原告自中國附醫出院後,返回新竹住家居住療傷,仍定期於106 年2 月1 日、3 月3 日、5 月26日搭乘國光客運返回中國附醫門診治療,另搭乘計程車或由母親開車之方式,分別於同年2 月2 日、3 月6 日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復健部,於同年6 月5 日、6 月26日至壢新醫院運動醫學科門診治療,支出交通費用共6,800 元。 ㈧勞動能力損失:原告為射箭代表隊成員,對外參加運動競賽,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被迫自臺灣體大休學療傷,目前身體上仍有11根骨釘固定,減少之勞動能力目前甚難估算,暫請求損失為200 萬元。 ㈨精神慰撫金:原告熱愛射箭,自國立新竹高商獲選射箭代表隊成員後,繼續就讀臺灣體大,朝著理想目標努力,未料因被告之肇事,造成原告仍在休養,且射箭生涯規劃是否宣告結束,也不得而知,令原告非常沮喪,致原告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賠償200 萬元。 ㈩系爭機車損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西元2015年(即104 年)10月出廠,105 年1 月6 日發照,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車頭部分全毀,支出維修費用5 萬7650元(其中工資為9,100 元、零件為4萬8550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5 萬30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診斷證明書僅需1 份,超過之1,330 元應自醫療費用中扣除,且住院病房以健保房即足夠獲得妥善之照顧及醫療,原告因自己需要而選擇頂級房,非屬必要費用。原告購買洗衣粉、刮鬍刀、水果削皮刀、水果刀、衛生紙、藍白拖及品項不明之發票明細金額,非醫療上所必需;中藥並非醫師之正式處方,而是原告自行需求至中藥房抓藥進補,不得要求被告賠償,故均應自醫療用品費用中扣除。洗頭費用非事故發生後之必要支出項目。被告對於醫囑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之事實不爭執,但認原告僅需住院3 日,且原告住加護病房5 日係由護士看護,應予扣除,其餘住院期間13日,因親屬看護並非專業看護,其仍可處理自己之事務,並扣除原告每日休息睡眠時間,應為半日照護即可,按現行行情半日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 元計算,共1 萬5600元。加護病房是重症隔離病房,會客時間受有限制,家屬無法進入,而一般病房則有安排家屬照護之床位或躺椅,是原告家屬因個人所需而生之住宿費用,及原告家屬之三餐及飲料、咖啡費用,均非屬過失傷害案件所生之損害,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原告就支出交通費用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無法證明所述為真。原告因事故之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9,按其每月薪資2 萬2,000 元計算損害金額118 萬4304元(計算式:2 萬2000元×12×19%×23.0000000=118 萬4304元)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中零件應予折舊。原告已獲保險公司理賠7 萬1333元,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南二路由旱溪東路往景賢八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南二路靠近景賢十路7.5 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欲進入對面停車場,致與同向在其左後方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至腰椎第1 節骨折性滑脫、雙側氣胸、顏面撕裂傷(共約5 公分)、唇部撕裂傷(約2 公分)、前胸、顏面、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11184 號執行完畢。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醫療費用、藥局購買、中藥購買、洗頭、看護費用、父母住宿費用、增加生活其他費用、交通費用、減少勞動能力費用、精神賠償、機車費用等,有無理由?及其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供參)。查本件原告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106 年1 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南二路由旱溪東路往景賢八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南二路靠近景賢十路7.5 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欲進入對面停車場,致與同向在其左後方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椎第十二節至腰椎第一節骨折性滑脫、雙側氣胸、顏面撕裂傷(共約5 公分)、唇部撕裂傷(約2 公分)、前胸、顏面、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11184 號執行完畢,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自應遵守交通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疏於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預先打方向燈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右偏後驟然向左違規迴車,致與同向在其左後方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所為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傷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至中國附醫、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復健部門、壢新醫院運動醫學科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各為16萬5242元、720 元、3,540 元等語,並提出中國附醫之急診、住院及門診醫療收據、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624 號卷第16至26頁,下稱交附民卷),被告固不爭執上開金額,惟否認支出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及頂級病房部分費用之必要性。查,原告為用以證明所受損害而多次申請診斷證明書,就不同科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各依專業所為診斷結果,同一科別之診斷內容則將隨時間進行而有變化,自均有其必要性,被告所辯洵無可採。至於原告住院期間106 年1 月18日至106 年2 月1 日之病房費(頂級房計9 日)自付金額9 萬7200元、106 年2 月15日至106 年2 月20日之病房費(頂級房計5 日)自付金額1 萬9900元(見交附民卷第20至21頁),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不因入住醫院之病房等級,致所接受之治療內容有所不同,是依全民健保給付之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較高等級病房時,因此增加之病房升等差額,並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雖主張醫院當時健保病房無空床,只能入住頂級病房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應認此部分費用非屬必要,予以駁回。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5 萬2402元【計算式:(16萬5242元-9 萬7200元-1 萬9900元)+720 元+3,540 元=5 萬2402元】範圍內,洵屬有據。 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須購買醫療用品共1 萬4 749 元及中藥為1 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第一銀行持卡人存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8至36頁),被告對於金額並不爭執,但否認洗衣粉、刮鬍刀、水果削皮刀、水果刀、衛生紙、藍白拖及品項不明之發票明細金額,及中藥費用等屬必要費用。經查: 1.原告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及存根,其中編號①至③、⑥、⑲部分(編號①至⑲部分,詳見卷附之原證7 ),雖未記載商品明細,然觀以開立發票及存根之商家分別為中心旗艦藥局、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維康醫療用品及歐克醫療器材,皆專為販售醫療用品之商店,且消費期間與原告住院或復健期間相吻合,衡情應屬醫療相關用品,且為必要支出;其餘除編號⑦洗衣粉35元、編號⑧刮鬍刀、水果削皮刀、水果刀共55元、編號⑨台灣抗滑藍白拖54元、編號⑫水杯(塑膠附吸管)、禾護柔膚沐浴乳、韓國我之草本洋甘菊、優護複合植毛牙刷共269 元、編號⑬Dragon一條小龍(按即長形枕頭)1,620 元、編號⑭Dr's Formula髮根62元、編號⑮護唇膏(小護士藥用)108 元、編號⑯新多維多多穀捲49元、編號⑰衣架、麗仕香皂、香皂盒、洗衣粉共111 元,均為日常生活用品,顯與醫療無關外,均為醫療相關用品,應認此部分屬醫療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購買醫療用品所支出共1 萬2386元【計算式:14,749元-35元-55元-54元-269 元-1,620 元-62元-108 元-49元-111 元=1 萬2386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准許。 2.原告自行至亦橘泉藥房購買之中藥,因無中醫師之診斷證明,難認屬治療原告傷勢所必需之輔助藥材,且為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洗頭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在中國附醫住院期間,因不便清洗而僱請專人洗頭5 次,每次200 元,共1,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洗頭費用非事故發生後之必要支出項目等語。參以原告於106 年1 月16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椎第十二節至腰椎第一節骨折性滑脫、雙側氣胸等傷害,經送中國附醫急診,於106 年1 月18日轉加護病房,於106 年1 月23日轉普通病房,於106 年2 月1 日出院等情,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佐,足徵原告傷勢嚴重,且受傷部位包含胸椎至腰椎,其住院期間顯不便自行洗髮,必須他人協助,此項費用確屬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意旨,住院17日期間洗髮5 次,每次200 元,合計1,000 元【計算式:200 元×5 次=1,000 元】,尚屬合理,應准許之。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106 年1 月23日至106 年2 月24日需專人看護,前2 日僱請專業看護人員,每日以2,500 元計算,共5,000 元,其後1 個月由母親照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6 萬元,合計6 萬5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看護期間只需3 日,且以半日看護已足等語;惟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患者手術後建議宜休養一個月且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又病人因外傷於106 年1 月16日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胸椎第12節與腰椎第1 節骨折性移位,106 年1 月18日轉入加護病房,106 年1 月19日接受脊椎骨釘固定與椎板減壓手術,手術後仍於加護病房照護,106 年1 月23日轉普通病房,106 年2 月1 日出院,然因病人脊椎手術術後行動不便,於普通病房這段期間,確實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有中國附醫107 年7 月20日院醫事字第107000949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轉入普通病房起至出院止,即106 年1 月23日至106 年2 月1 日,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至於出院後有無看護之必要,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又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至106 年1 月24日,共2 日,由專業看護人員照護,每日2,500 元計算,106 年1 月25日至106 年2 月1 日,共8 日,由家屬照護,依前開說明,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全日照護以2,000 元計算乙節,與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符,此計算基準核屬適當。準此,原告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2 萬1000元【計算式:2,500 元×2 日+2,000 元×8 日=2 萬1000 元】,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㈤父母親住宿費用及增加生活上其他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於中國附醫住院期間,父母親自新竹來臺中探望,支出住宿費用共8,033 元,且因適逢農曆新年假期,不易購買三餐及生活用品,增加生活上需要共1 萬8294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上開支出屬過失傷害案件所生之損害等語。查,原告之父母親為探望原告所支出之住宿費用,非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直接損害,原告亦非得請求之人,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又原告及其父母親支出之三餐及生活用品等費用,乃其等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並不因本件車禍事故之有無發生而有所不同,其請求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需持續回診,往返新竹住家及醫院間,於106 年2 月1 日、3 月3 日、5 月26日搭乘國光客運至中國附醫,另搭乘計程車或由母親開車,於同年2 月2 日、3 月6 日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於同年6 月5 日、6 月26日至壢新醫院,支出交通費用共6,8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胸椎第12節至腰椎第1 節骨折性滑脫、氣胸及多處撕裂傷、擦挫傷等,行動不便,而有乘車就醫往返之必要,且核,上開乘車日期均與門診日期相符,原告請求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有其必要,自屬可採。又原告之住處為新竹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0 號,就往返中國附醫部分,新竹轉運站至臺中轉運站之國光客運車資為單程160 元,住處至新竹轉運站距離4.3 公里、臺中轉運站至中國附醫距離3 公里,依臺中市計程車里程運價換算參考表所示,自105 年5 月15日起依新表計程運價,未滿4.5 公里為150 元,未滿3.25公里為120 元,此有臺中市政府105 年4 月29日府授交運字第1050090068號公告可參,以此方式計算,原告於106 年2 月1 日出院返家以1 趟計,3 月3 日、5 月26日來回各以2 趟計,共5 趟,支出交通費用應為2,150 元【計算式:(160 元+150 元+120 元)×5 趟=2,150 元】;就往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部分,住處與該院距離6.9 公里,依上開參考表所示,並依新表計程運價,未滿7 公里為220 元,以此方式計算,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3 月6 日來回各以2 趟計,共4 趟,支出交通費用應為880 元【計算式:220 元×4 趟=880 元】;就壢新醫院部 分,住處與該院距離44.4公里,依上開參考表所示,並依新表計程運價,未滿12公里為340 元,續跳里程每0.25公里加收5 元,則未滿44.5公里為995 元,以此方式計算,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6 月26日來回各以2 趟計,共4 趟,支出交通費用應為3,980 元【計算式:995 元×4 趟=3,980 元 】,以上合計7,010 元【計算式:2,150 元+880 元+3,980 元=7,010 元】,原告僅請求6,8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射箭代表隊成員,因受有上開傷勢,致勞動能損失20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關於原告因車禍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經委託中國附醫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為:「考量葉新維先生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9%。亦即葉新維先生『因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9%。」,有中國附醫107 年11月6 日院醫行字第107001554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反面),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9,堪以認定。按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臺灣體大學生,且為射箭代表隊成員,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至少可獲基本工資保障,再參諸事故當時之基本薪資為2 萬1009元(105 年9 月19日勞動部勞動條2 字第1050132177號公布修正,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而被告對於原告可獲工資2 萬2000元並不爭執,則以此計算,原告每月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180 元【計算式:2 萬2000元×19%=4,180 元】;原告於86年11月27日出生 ,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45年10月又1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19 萬7,128 元【計算式:4,180 ×286.00000000+(4,180 ×0.00000000)×( 286.00000000-286.00000000)=1,197,128.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以119 萬7128元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椎第12節至腰椎第1 節骨折性滑脫、雙側氣胸、顏面及唇部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依其傷勢可見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衡諸原告為臺灣體大技擊學系學生,且為射箭代表隊成員,未婚,家中有父母、2 位兄長及1 位兄嫂、侄子,並自105 年12月起在拿坡里披薩店打工;被告學歷為高工畢業,已婚,育有2 名兒女,其中1 位尚在就學中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5頁)。而原告名下無財產,105 年度無所得資料,106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6,006 元;被告名下有房地各1 筆,汽車2 部,投資數筆,105 、106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6萬3,797 元、19萬8,385 元等情,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卷附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原為射箭代表隊成員,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減損勞動能力,恐無法再從事射箭運動,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財產狀況、被告所犯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請求60萬元為適當。 ㈨系爭機車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5 萬7650元等語,並提出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見交附民卷第52頁)、明捷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並不爭執,僅辯稱:更換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按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支出維修費用共5 萬7650元,其中工資為9,100 元、零件為4 萬8550元,則零件部分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系爭機車為西元2015年(即104 年)10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使用日數1 年3 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 萬8502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4 萬8550元×0.536 =2 萬6023元;第2 年折舊:(4 萬8550元- 2 萬6023元)×0.536 ×4/12=4,025 元;4 萬8550元-2 萬6023元-4,025 元=1 萬8502元】,加計工資9,100 元,原告之機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 萬7602元【計算式:1 萬8502元+9,100 元=2 萬7602元),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㈩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5 萬240 2 元、醫療用品費用1 萬2386元、洗頭費用1,000 元、看護費用2 萬1000元、交通費用6,800 元、勞動能力損失119 萬7128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系爭機車損失2 萬7602元,合計191 萬8318元【計算式:5 萬2402元+1 萬2386元+1,000 元+2 萬1000元+6,800 元+119 萬7128元+60萬元+2 萬7602 元=191萬8318 元】。 五、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理賠7 萬133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款項自應從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金額應減為184 萬6985元【算式:191 萬18元-7 萬1333元=184 萬6985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交附民卷第5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6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給付184萬 6985元,及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有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尚有產生鑑定費用,故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