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 告 陳惠林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敬元律師 杜郁芬 被 告 葉芮沂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21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並於同年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4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9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1分許行經東山路1 段95號與91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見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欲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摔倒,因而受有右大拇趾骨折、膝及小腿挫傷、左右踝及足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480號起訴書向鈞院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380 號受理在案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鈞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16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462,450元,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107 年9 月5 日止,前往張順發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950元(包含1 份診斷證明書費用100 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6 年5 月10日起算6 個月,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徐嘉英負責全日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400 元計算,合計432,000 元(計算式:2400元×30日×6 個月= 432000元)。 (三)工作損失:原告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150,000 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6 年5 月10日起算6 個月,因須休養,不能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計900,000 元(計算式:150000元×6 個月=900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不良於行,無法工作,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96,500元,應自前開請求金額中扣除(計算式:26950 +432000+900000+200000-96500 =1462450 )。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4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路口,無遮蔽物,視線良好,被告駕駛車輛越過東山路1 段91巷口停止線且停止在斑馬線上,並非突然駛出路口,原告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急行煞車,及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已發現被告所駕駛車輛位於路口,因煞車而自摔,原告顯超速行駛,因煞車過度而自摔,以及原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減速行駛等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均未詳細論述,遽認原告無肇事原因,過於草率,為此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鑑定原告有無過失。 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已曾前往張順發中醫診所看診,且原告捨棄正統骨科醫療或復健治療,而前往非骨科專科診所之張順發中醫診所看診,幾乎每日掛號看診,應係調養身體。故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6,950元,除張順發中醫診所107 年10月20日收據記載54次掛號費5,400 元、55次藥品費16,500元,1 份診斷證明書費100 元,9 次部分負擔450 元,合計22,45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應非本件交通事故之必要醫療費用。 三、原告於106 年5 月10日20時14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時,並無行動不良情形,身體亦無重大傷害,則原告主張需專人照護及工作損失等情,與事實不合。 四、原告受傷程度尚屬輕微,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五、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500元,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9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1分許行經東山路1 段95號與91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見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欲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摔倒,因而受有右大拇趾骨折、膝及小腿挫傷、左右踝及足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48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380 號受理在案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 107 年度交簡字第216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480號起訴書、張順發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卷第4 頁及背面,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46號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16 號刑事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80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46號卷第21頁背面),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而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路口,無遮蔽物,視線良好,被告駕駛車輛越過東山路1 段91巷口停止線且停止在斑馬線上,並非突然駛出路口,原告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急行煞車。及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已發現被告所駕駛車輛位於路口,因煞車而自摔,原告顯超速行駛,因煞車過度而自摔。以及原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減速行駛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80號過失傷害案件107 年2 月22日訊問筆錄記載,原告陳稱:「(車禍發生情形?)當天我騎機車行駛在中山路上直行,我騎到路口的斑馬線時,我看到被告開車超過停止線出來,我按了喇叭,想不到被告還繼續衝出來,我嚇到就急煞,我就摔倒骨折,對方停下來看了幾秒後就慢慢開走了。」等語,及被告陳稱:「我在東山路1 段91巷路口就看到告訴人在路口自摔,我跟他的巷口大概距離10米寬,當時我要往前行,因為右邊的地下道封路,我不能右轉,我只能往前行駛入892 巷,告訴人在我的左邊紅綠燈下自摔,我也覺得很莫名其妙,他自摔後我覺得不關我的事,我就往前直行,因為我跟他沒有碰撞。」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80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刑事犯罪,被告有承認在紅燈的狀態下超越停止線,…。」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46號卷第75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9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1 段95號與91巷之交岔路口時,東山路1 段91巷之路口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超越該路口之停止線,欲往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見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欲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摔倒。至被告辯稱: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急行煞車等語,尚非可採。 (二)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80號偵查卷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路○○○○路0 段00號前,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於106 年5 月10日晚間並無施工情形,及上開路口之南側東山路地下道因施工而封閉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80號偵查卷第8 、9 頁),核與本院卷附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2月19日中市交工字第1070062790號函記載: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與同段91巷之路口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等語,及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108年4月10日鐵道中工一字第1080001855號函記載:「臺中計畫-CCL831B松竹至臺中段橋下平面道路及景觀工程」僅施作東山路地下道範圍(東山路1 段37巷口至東山路1 段50巷口),東山路1 段91巷口並非施工範圍等語,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8 年4 月3 日中市水雨字第1080024145號函記載: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與同段91巷之交岔路口附近道路於106 年5 月10日,本局無施工等語,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8 年4 月1 日局授建養道字第1080013384號函記載: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與同段91巷之交岔路口附近道路於106 年5 月10日,本局查無施作工程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46號卷第88頁及第125 至127 頁),大致相符,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於106 年5 月10日晚間並無施工情形,則被告辯稱原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減速行駛乙節,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三)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超速行駛等情。然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80號偵查卷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40-50 公里/小時。」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80號偵查卷第11頁),核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大致相符,尚難認原告有何超速情形。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有何超速情形,則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自應注意 上揭規定,而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路口之停止線,欲往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見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欲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摔倒,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葉芮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陳惠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61793 案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卷第7 至8 頁)。至被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鑑定原告有無過失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107 年9 月5 日止,前往張順發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950元(包含1 份診斷證明書費1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張順發中醫診所收據、診斷證明書、診療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46號卷第24、25頁及第134 至157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固辯稱: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已曾前往張順發中醫診所看診,且原告捨棄正統骨科醫療或復健治療,而前往非骨科專科診所之張順發中醫診所看診,幾乎每日掛號看診,應係調養身體,除張順發中醫診所107 年10月20日收據記載54次掛號費5,400 元、55次藥品費16,500元,1 份診斷證明書費100 元,9 次部分負擔450 元,合計22,45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應非本件交通事故之必要醫療費用等語。惟查:(1 )原告於106 年5 月10日20時14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時,經檢查顯示右腳第3 腳掌骨折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0月3 日院醫事字第10700133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46號卷第39頁)。(2 )原告因右大拇趾骨折、膝及小腿挫傷、左右踝及足挫傷等傷害至張順發中醫診所就醫,迄至107 年9 月21日仍有至該診所復健,自費門診費用共計35,000元等情,有張順發中醫診所107 年9 月21日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46號卷第33頁)。(3 )參以,卷附張順發中醫診所106 年5 月11日診療紀錄影本記載:「右足底痛,右足背酸痛,右足跟痛,右足踝酸痛,屈伸不利,抬舉困難,針刺感、脹痛感遭車撞傷,已1 天,外傷疼痛,骨折,瘀青,行走不利,足不能履地」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46號卷第134 頁)。綜上,足認原告至張順發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950元(包含1 份診斷證明書費100 元),乃治療其上開傷害及證明其損害發生所必要之費用。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4.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950元(包含1 份診斷證明書費1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6 年5 月10日起算6 個月,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徐嘉英負責全日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46號卷第56頁),核與卷附張順發中醫診所107 年9 月21日證明書記載:陳惠林因受傷部位頗多,需專人照顧約估6 個月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46號卷第33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3.參以,看護員日薪約2,000 元乙節,有張順發中醫診所 107 年9 月21日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2046號卷第33頁),是以,全日照護以每日2,000元作為 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尚屬允當。綜上,足認原告自106 年5 月10日起算6 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合計360,000 元(計算式:2000元×30日 ×6 個月=360000元)。 4.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6 年5 月10日起算6 個月,不能工作等情,核與卷附張順發中醫診所107 年9 月21日證明書記載:陳惠林因行走不便,不良於行,不宜工作,需多休息療養,約6 個月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46號卷第33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2.又原告主張其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150,000 元等情,並提出回收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46號卷第49至52頁)。而觀諸前開原告所提明細表影本之下方合計欄內固記載「2488」、「5183」、「4594」、「 5898」、「3712」、「2525」、「4050」、「12021 」、「3163」、「9522」、「4720」、「6140」、「4160」等數字,惟其右上角日期欄內卻僅記載日期,並未記載年度及月份,且嘉鋒企業社於108 年4 月1 日提出函文記載:回收明細表係回收站約於1 年多前出示於陳惠林,詳細時間已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46號卷第 130 頁),自難認前開明細表之合計欄內所載全部數字為1 個月份之回收金額,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3.參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而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且行政院勞動部於105 年9 月19日以勞動條2 字第1050132177號公布每月基本工資自106 年1 月1 日起修正為21,009元,故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作為原告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自106 年5 月10日起算6 個月工作損失,計126,054 元(計算式:21009元×6 個月=12605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 106 年5 月10日起至107 年9 月5 日止前往張順發中醫診所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等情,及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1 戶房屋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46號卷第46、4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 100,000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613,004 元(計算式:26950 +360000+126054+100000=613004)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原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500元乙節,有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2046號卷第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46號卷第89、102 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613,004 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500元,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16,504 元(計算式:613004-96500 =516504)。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4 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參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簽收日期),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6,5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肆、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