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李蓓
- 原告姚忠逸
- 被告廖郁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93號 原 告 姚忠逸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廖郁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四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間投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取得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洋公司)12,000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成為該公司股東,擔任崧洋公司董事,並經聘為業務經理,原告為公司盡心盡力,多年來為公司創造可觀之營收;嗣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同,原告於105年6月20日離職,在離職時要求崧洋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退股即返還原告投資金額40萬元,及計算系爭股份之現值,被告亦表示可以處理,即可視為已有受委託處理出售原告股份,惟被告於105年7月22日將系爭股份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即以原告原投資金額40萬元轉讓魏瑞玉,疏未計算系爭股份之現值,迄今未交付40萬元之股款,亦未就未計算之現值給付賠償,致原告受有鉅額之損害。 ㈡、被告為崧洋公司董事長,對崧洋公司之營運情形知之甚詳,對公司股份實際價值亦甚明瞭,不致誤認。又依股份交易之常規,股份出售係以股份現值計算,且有分配盈餘可供分配或日後可期待分配,被告未依股份現值出售,顯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如下: ⒈系爭股份之現值: ⑴股份淨值計算式:(基準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基準日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資本及其他調整數)÷總股數= 每股淨值。 ⑵依原告多年任職崧洋公司參與經營經驗,預估基準日即105 年6月20日,每股股份淨值應有500元,系爭股份之現值應有600萬元。 ⒉40萬元股款: 被告受託出售系爭股份,並已取得股份價金40萬元,自應將所收取之股款40萬元交予原告。 ㈢、再上市櫃公開發行之股份(票)出售時,係以交易當日之出售價為準,未上市櫃公開發行之股份(票)出售時,則以交易當日之現值為出售價,股份(票)交易當日之現值若干或有粗估不精確之情形,但仍以出售現值而非原始投資額為準,此符合一般之經驗法則;是原告主張出售系爭股份以105年6月20日離職時之現值計算,即毋需舉證,反之,被告既自認「原告最初投資金額大約40萬,並未具體指明要賣多少錢,被告推估原告只要拿回成本就好」,即應由其舉證證明「原告只要拿回成本就好」之事實。 ⒉自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263號返還股份等事件證人魏瑞雲之 證述、「出貨數量統計表」之資料,可知崧洋公司確有內帳並借他人帳戶出入之情形。崧洋公司真實營運係以內帳為準,自有查明確認崧洋公司真實營運之必要,而非依不正確之國稅局等申報資料為斷。再者,「出貨數量統計表」是魏瑞雲從99年8月到103年4月1日製作,可知出貨數量統表係崧洋公司真實營運情形,僅須崧洋公司再提出103年4月2日至105年6月31日之出貨數量統計表,即可計算崧洋公司真正收益 ,並依此計算系爭股份105年6月20日現值。另崧洋公司虛列徐翠蘭、蔡睿哲、蔡宜君、徐志賓、徐名儀、徐志泓、宋易軒等人為員工及申報薪資支出,以抵銷營收,致獲利變少。且崧洋公司借用私人帳戶,可知崧洋公司因內帳之需,借用私人帳戶將所收之貨款匯入該私人帳戶,既該款項為公司貨款,自應列為公司營收。復崧洋公司有買賣假發票作為進貨計項之發票之行為,以上均可證明崧洋公司之帳目及國稅局之資料非屬正確。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5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為工作上夥伴與多年好友,105年7月間原告有意退股前往大陸經商,因而口頭委託被告代為出售系爭股份,被告基於長年合作關係而允諾,並代為尋得買家魏瑞玉,復經原告同意以40萬元出售,崧洋公司遂召開股東會處理上開股份移轉事宜,因事涉原告權益,被告曾致電邀請原告回國出席股東會,惟原告表示事務繁忙,交由崧洋公司依法辦理即可,倘原告不同意被告以40萬元代為出售系爭股份,而需依其主張之600萬元,既差異龐大,依社會上經驗法則,原告豈 會拒絕出席股東會放棄阻止股權轉移機會,而選擇於事後向被告提告求償,顯見原告係因違反競業禁止、私自領走崧洋公司信託在其名下帳戶之存款等不法情事,因東窗事發而與被告交惡,嗣意圖以訴訟之方式反制被告法律上之追訴,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 ㈡、原告曾就被告侵占、偽造文書提出刑事告訴,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股份出售魏瑞玉,仍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原告又於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就上開股份轉讓有委任關係,其主張前後矛盾之處炯然,益徵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另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現值」 為600萬,乃原告「主觀上」預估,非客觀交易價值,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系爭股份之交易價格40萬元實係原告同意,自難於事後毀諾。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 ㈠、原告於98年12月投資40萬元入股為崧洋公司股東,持有系爭股份,並擔任該公司業務經理及董事。 ㈡、原告於105年6月20日辭任業務經理職務,並要求被告代為處理轉讓系爭股份,經被告同意。 ㈢、被告於105年7月22日將系爭股份以40萬元轉讓魏瑞玉。 ㈣、被告尚未交付原告出售股份之股款40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其原持有系爭股份,並擔任該公司業務經理及董事,嗣其於105年6月20日辭任業務經理職務,被告則於105年7月22日將系爭股份以40萬元轉讓魏瑞玉一節,已據其提出崧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12-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要求被告退還投資股金40萬元及加計系爭股份現值一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⒈原告委由被告代為處理轉讓系爭股份,有無言明轉讓之金額?⒉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言明代為處理系爭股份時,曾約定以股份現值作為轉讓金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原告主張其委 由被告以現值轉讓系爭股份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前以其為崧洋公司之業務經理,且投資崧洋公司40萬元資金並擔任公司董事,被告為崧洋公司負責人,竟在原告於105年6月20日離職後,與崧洋公司會計之胞妹魏瑞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原告並未同意轉讓其所持有之股份,而於105年7月22日,將該股份轉讓予魏瑞玉,因而提起侵占股份等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原告自提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7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頁),可見原告自始否認曾 委由被告轉讓股份,何況有約定股份轉讓金額,倘其曾約定轉讓股份之金額,則所為告訴內容自應係侵占股金而非侵占股份。 ⒊原告雖以一般投資人出售未上市櫃公開發行之股份均以交易當日之現值為出價,不致以原始投資額出售,主張系爭股份應以轉讓時之現值為計算等語;惟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份之轉讓應依股票交易市場價格為據外,其餘之公司股份轉讓得由交易之當事人決定轉讓金額,是原告主張應依轉讓時之現值為斷,即非有據。此外,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返還股份之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1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263號 判決在案,該判決亦認被告係經原告授權以40萬元出售系爭股份等情,益證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讓金額應為當時之現值一節,無可採憑。 ⒋原告雖請求命被告提出崧洋公司自104年4月1日至105年6月 20日間之出貨數量統計表、兩造等人之銀行存款資料,並指稱崧洋公司買賣假發票核銷,實際營運情形與其向國稅局申報之營業資料不符等情,惟前揭資料及原告所述均與其主張曾約定轉讓之金額無關,在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約定系爭股份轉讓金額以前,即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轉讓系爭股份所收取之40萬元股款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⒈查被告於原告辭去公司職務時,同意為處理轉讓系爭股份,且經被告於105年7月22日以40萬元轉讓魏瑞玉一節,被告並無爭執,並自陳尚未給付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被告既受委任轉讓系爭股份,即負有因轉讓系爭股份所收取之款項交付原告之義務。除此之外,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560萬元部分,因未能舉證證明,難以准許。 ⒉被告雖以原告與崧洋公司間尚有糾紛,故尚未給付云云,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拒絕給付之理由,況且崧洋公司與被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縱崧洋公司與原告確有糾紛,既非原告與被告間之糾紛,亦難據此拒絕給付轉讓系爭股份所得款項。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 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其並未證明兩造曾約定給付期限,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應自原告起訴催告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年7月23日起 負給付遲延責任,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捷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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