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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陳宗賢

  • 原告
    周繼勳
  • 被告
    王雪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98號 原   告 周繼勳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王雪霞 楊敬戎 楊郁薇 楊郁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至5 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楊子昌,得知其過去20多年來長期和訴外人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瑞公司)合作,承攬施作多件古蹟修復工程,楊子昌即邀約原告一同投資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歷史建築原新化郡公會堂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公會堂修復工程),雙方約定由原告出資其中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投標系爭公會堂修復工程採購案將循楊子昌過去投標模式,借用天瑞公司名義投標,倘若得標,亦利用天瑞公司名義施作工程,惟實際處理工程事務者為楊子昌。楊子昌要求原告先給付50萬元作為投標系爭公會堂修復工程押標金之一部,原告並於105 年5 月26日匯款50萬元予楊子昌,嗣天瑞公司得標後,原告再於105 年7 月7 日匯款50萬元予楊子昌,作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共計原告已交付楊子昌投資款100 萬元。 (二)天瑞公司得標後旋即開工,原告也應楊子昌要求聘請工地主任及處理工程初期事務。然施工過程中,雙方因認知不同漸生歧見,原告遂於105 年11月間向楊子昌表明退出投資,業經楊子昌允諾解除雙方上開合資關係,楊子昌並承諾返還原告已交付之100 萬元投資款。但因楊子昌表示無現金而暫時無法返還,兩造合意由楊子昌以天瑞公司名義與原告之富霖工程行簽訂系爭公會堂修復工程之「舞台及東立面整修工程」合約書,約定承攬報酬105 萬元(工程款100 萬元加5%稅金5 萬元)(下稱系爭舞台整修合約),系爭舞台整修合約僅是楊子昌向天瑞公司請領工程款之名目,原告毋庸為任何施工行為,該工項仍係由楊子昌另行僱工施作,原告可按工程進度直接向天瑞公司請領系爭舞台整修合約所載之105 萬元酬金,並以此工程款作為楊子昌返還原告100 萬元投資款之方式。原告並於106 年4 月28日開立發票向天瑞公司請領第一期工程款91,200元,並獲天瑞公司付款。至於富霖工程行於105 年9 月1 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2月6 日向天瑞公司請款之零星工程,均與本案無關。 (三)然楊子昌於106 年5 月5 日驟然過世,原告於106 年5 月29日再度開立發票向天瑞公司請領第二期工程款182,400 元,遭天瑞公司拒絕給付,致原告尚有應由楊子昌返還之投資款908,800 元未獲返還。爰以先位之訴,依返還投資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請求楊子昌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8,800 元。 (四)倘認原告與楊子昌間未成立由楊子昌返還投資款之合意,因楊子昌僅係受僱於天瑞公司之工程專案經理,無參與投資系爭公會堂修復工程之可能,又未將原告給付之100 萬元交付天瑞公司,且天瑞公司於楊子昌過世前,亦完全不知原告之存在,故原告給付投資款100 萬元,顯係遭楊子昌詐欺所致,原告自得於106 年7 月知悉此事實起1 年內,以起訴狀向楊子昌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撤銷其給付投資款意思表示,被告等持有原告給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爰以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請求被告連帶返還908,800 元。 (五)並聲明:先位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90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楊子昌與原告投資系爭公會堂修復工程,約定由原告出資其中之200 萬元,原告並已匯款100 萬元給楊子昌。原告於系爭公會堂修復工程開工後即不斷反映上開投資恐是賠本生意而要求退出投資,但楊子昌不同意,僅儘量將部分工程轉包給原告之富霖工程行,讓原告可賺取部分工程利潤以減少損失。系爭公會堂修復工程開工後,楊子昌就有將零星工程轉包給原告之富霖工程行施作,富霖工程行並有開立數張發票給天瑞公司,經天瑞公司作為進項稅額申報。故系爭舞台整修合約係真正之合約,並非用以返還原告投資款之假合約。 (二)縱認原告與楊子昌間有協議退出投資,但就100 萬元之退資係附有以「獲發天瑞公司之款項」為生效之條件。楊子昌106 年5 月5 日驟逝後,因原告自己向天瑞公司表達並無實際施作,而遭後續接任之專案經理阻擋而未獲撥款,實屬不可歸責於楊子昌而致條件不成就。 (三)楊子昌邀約原告投資時,並未稱原告之2 次匯款是要作為工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且原告是投資楊子昌而非直接投資天瑞公司,投資契約成立於原告及楊子昌之間,與天瑞公司無涉,楊子昌並不需將100 萬元款項交給天瑞公司,故楊子昌並無原告所指詐欺之事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楊子昌於105 年5 月間與原告一同投資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歷史建築原新化郡公會堂修復工程」即系爭公會堂修復工程,雙方合意由原告出資其中之200 萬元,原告並已於105 年5 月26日及105 年7 月7 日各匯50萬元予楊子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4頁反面),堪信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1月間向楊子昌表明退出投資,業經楊子昌允諾解除雙方上開合資關係,楊子昌並承諾返還原告已交付之100 萬元投資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鄭振佑具結證稱:我有施作系爭公會堂修復工程,前期是擔任品管,後期才擔任工地主任,從開工到完工我都有在工地作業,職務內容是掌管工區進度的控管,我的雇主是原告與楊子昌;天瑞公司是承攬系爭公會堂修復工程的營造廠商,楊子昌是專案經理,原告是協助本案一些工務事項的處理;原告說他與楊子昌合夥,原告有拿100 萬元出來投資此案,原告後來有來工地現場跟楊子昌討論要退出投資的事情,時間應該是105 年12月底,因為系爭公會堂修復工程當時推不動,很多決策沒有辦法照原告的意思去走,所以原告才要退出,原告來工地工務所找楊子昌討論的時候,我也在工務所裡面,所以我可以聽得到,而他們二人討論完後,楊子昌才又跟我及助理說原告要退出投資,楊子昌有口頭同意原告退出投資,所以原告要拿回100 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59頁反面)。而證人鄭振佑實際參與系爭公會堂修復工程,先後擔任品管及工地主任,又同時受雇於原告與楊子昌,對於原告與楊子昌間之契約關係應知之甚詳,其證言自堪採擇。至於證人鄭振佑所證稱原告係於105 年12月底與楊子昌合意退夥,與原告主張之105 年11月,時間上之細節雖稍有不同,惟整體而言尚無礙於其證詞之真實性。是原告主張楊子昌確有同意其退夥並拿回100 萬元投資款等情,核屬可信。 (三)原告復主張楊子昌係以天瑞公司名義與原告之富霖工程行簽訂系爭舞台整修合約書,約定承攬報酬105 萬元(100 萬元及稅金5 萬元),系爭舞台整修合約僅是楊子昌向天瑞公司請領工程款之名目,原告毋庸為任何施工行為,原告可按工程進度直接向天瑞公司請領該合約所載之105 萬元酬金,並以此工程款作為楊子昌返還原告100 萬元投資款之方式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舞台整修合約書,確係記載由原告向天瑞公司承攬工程,總價為100 萬元加稅金5 萬元,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6 頁)。復據證人鄭振佑具結證稱:我在原告向楊子昌告知要退出投資之後,有看過系爭舞台整修合約書,因為請款要有合約依據,這個款項就是楊子昌要向天瑞公司請款,用來還給原告,但是只請第1 期,第2 期要請款時楊子昌就過世了,所以第2 期就沒有請到;系爭舞台整修合約工程在楊子昌過世之前還沒有實際發包,也還做不到,是楊子昌過世之後才由另外一位天瑞公司之專案經理發包出去的;楊子昌還在世時,請款的流程是主任做完帳,給專案經理楊子昌看過沒問題後,由楊子昌送給天瑞公司,第1 次請款9 萬餘元就是依照這個程序很順利地請到款,但是第2 次請款的時候,楊子昌已經過世,5 月中旬天瑞公司就派另外一個人來接替專案經理的位置,原告就依當初的協議內容進行第2 次請款;原告來工地現場直接與新的天瑞公司的專案經理說明與楊子昌之間的事情,天瑞公司專案經理才把這個款項告知天瑞公司,後來才把這個款項擋下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 2、再者,原告於106 年4 月28日開立發票向天瑞公司請領第一期工程款91,2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95,760元),並獲天瑞公司付款,然楊子昌於106 年5 月5 日過世,原告於106 年5 月29日再度開立發票向天瑞公司請領第二期工程款182,400 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91,520 元),遭天瑞公司拒絕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2 張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081號卷第34- 35頁),此與證人鄭振佑之證詞亦相符合。足見系爭舞台整修合約僅是其與楊子昌簽訂之形式上契約,實際上富霖工程行並未施作,而係由原告據以向天瑞公司請領工程款,用以返還楊子昌承諾退還原告之投資款,而於楊子昌死亡後,始因天瑞公司拒絕承認系爭舞台整修合約,而未能由原告繼續請領工程款。 3、被告抗辯於系爭公會堂修復工程開工後,楊子昌就有將零星工程轉包給原告之富霖工程行施作,富霖工程行亦分別開立105 年9 月1 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2月6 日之發票向天瑞公司請款,故系爭舞台整修合約亦係真正之合約,並非用以返還原告投資款之假合約等語;原告則主張該零星工程與本案無關。經查:富霖工程行於106 年4 月28日開立發票向天瑞公司請領上開91,200元之前,另曾開立105 年9 月1 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2月6 日之發票給天瑞公司,並經天瑞公司作為進項稅額申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依原告所主張退出投資之時間為105 年11月間,及證人鄭振佑所稱楊子昌同意原告退出投資之時間為105 年12月底觀之,上開105 年9 月1 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2月6 日之3 張發票所請款之工程,均在系爭舞台整修合約簽訂之前,時間上與系爭舞台整修合約尚無關連性。且與證人鄭振佑具結證稱:之前富霖工程行在還沒有退出本案時,在工程初期是有請雜項工程或初期需要粗工幫忙配合,這些費用有向天瑞公司請款等語,情節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自難以富霖工程行曾於原告退出投資前開立105 年9 月1 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2月6 日之發票給天瑞公司,即推認原告退出投資之後與楊子昌所簽立之系爭舞台整修合約係真正之合約。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取。 (四)被告復辯稱縱認原告與楊子昌間有協議原告退出投資,但就100 萬元之退資係附有以「獲發天瑞公司之款項」為生效之條件云云,原告則否認楊子昌退還投資款附有該條件。而依證人鄭振佑之證詞內容,未見原告與楊子昌有約定此種條件,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故原告主張楊子昌有同意原告退出投資,將原告交付之100 萬元投資款返還原告等情,當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楊子昌應返還之投資款100 萬元(未稅),扣除原告上開已請領之第一期工程款91,200元(未稅)後,尚應返還908,800 元(未稅)(計算式:1,000,000-91,200=908,800),而被告就原告以未稅金額為本件請求,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故原告主張楊子昌尚應返還908,800 元,核屬正當。惟楊子昌已於106 年5 月5 日死亡,被告等4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則楊子昌對於原告所負應返還908,800 元投資款之債務,自應由被告等4 人繼承,並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依返還投資款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8,8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依返還投資款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子昌之繼承人即被告4 人連帶給付90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3日起(見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081號卷第38-4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楊子昌於106 年5 月5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繼承發生在新法施行後,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楊子昌應負之返還投資款責任,自應以因繼承楊子昌所得遺產為限,無待法院於判決主文另為限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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