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號
- 原告
- 陞錩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耀薰
- 訴訟代理人
- 許崇賓律師
- 被告
- 釋達森(即洪東森)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六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訂賣斷拆除大型廣告看板之廢鐵契約,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嘉義縣民雄鄉、苗栗苑裡鎮等處之大型廣告看板之廢鐵出賣予原告,並約定同日進行拆除,原告則依約給付被告定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被告簽約後,違反誠信原則,未於106年12月22日讓原告及大型機具進場施工,無故拒絕履約,造成原告無法提取拆除大型廣告看板之廢鐵,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契約,甚至於106年12月25日親自前往被告住處請求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6年12月27日以烏日郵局第3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履行契約,逾期即解除契約並應加倍返還定金,被告仍拒絕履行,並委由其子訴外人洪宗煙於106年12月29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95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被告非T霸所有權人,並拒絕讓原告及大型機具進場施工拆除大型廣告看板之廢鐵云云。是以,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受領定金200萬元。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經合法解除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內容並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契約約定拆除大型廣告看板之廢鐵,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被告違約在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法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早年即已出家,並不知悉其子女所從事之工作,原告為能購得訴外人洪宗煙即被告之子所有大型廣告看板即T霸之廢鐵,於兩造簽約106年12月22日之前一日即21日,委由見證人林金元向洪宗煙表示購買之意願,經洪宗煙拒絕後,原告於次日轉向被告購買並簽訂契約,是原告明知大型廣告看板即T霸之廢鐵為洪宗煙所有,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出家不過問世事,卻與被告簽訂契約,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以原告動機、目的及附隨其況,原告所為顯有背於公序良俗,故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加倍返還定金,實無足採。原告明知大型廣告看板即T霸之廢鐵為訴外人洪宗煙所有,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出家不過問世事,原告與其簽訂契約,自應承擔無法購得大型廣告看板即T霸之廢鐵之風險,難謂不可歸責於原告,則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免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加倍返還定金,實屬無據,自不可採。被告於簽訂契約前,原告即明知坐落於嘉義市、嘉義縣民雄鄉、苗栗苑裡鎮等之大型廣告看板即T霸之廢鐵非被告所有,原告卻執意與已為出家人之被告簽訂契約,顯欲藉被告為訴外人洪宗煙之父以能履行契約,復被告無法履行進而解除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則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足認係為自己獲取巨大利益,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對契約無法履行自應承擔過失責任,且被告亦表示願將100萬元之定金全數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200萬元定金,應予以減輕,方符公平正義。
(二)原告簽約之動機、目的顯係背於公序良俗,兩造簽訂之契約應為無效。退步言之,兩造約定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原告單方面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可視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只有返還定金100萬元之義務。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賣斷拆除大型廣告看板之廢鐵契約,原告並交付定金10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拆除承包工程契約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9頁),此部分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答辯,經查:
1、按債權契約,不以當事人於立約之時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為必要,當事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者,不能認係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之契約,須待一方履行期限屆至,並經他方請求,仍未能交付,始生嗣後給付不能情事。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告明知系爭大型廣告看板即T霸之廢鐵並非被告所有,仍與被告簽訂契約,有違誠信原則或違反公序良俗,該契約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2、惟依兩造所簽定之拆除承包工程契約書第伍條:「本工程之期限民國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1月31日止」(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之履行期限屆至日期應為107年1月31日顯可認定,然原告卻早於106年12月27日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本院卷第10頁),甚且於被告履行期限前之107年1月8日(本院卷第4頁,本院收件章)即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7年2月5日,本院卷第20頁)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被告履行期限屆至前之催告履行程序,顯未發生合法之催告履行效力,其解除契約程序亦未合法,應可認定,則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云云,並無可採。
3、本件原告解除契約雖未合法,但被告主張其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可視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應有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前開所述,應可視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則被告依法即負回復原狀責任,應返還所受領之定金並附加利息。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6日(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