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吳國聖
- 當事人吳子敬、羅家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49號 原 告 吳子敬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吳明鎮 王錦清 被 告 羅家偉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2014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1萬733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5萬20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參加人承保第三人責任保險,而原告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之範圍等,涉及參加人是否須給付保險金,即參加人有因被告敗訴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風險,其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辱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3,258,586元」,嗣於民國108年4月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2,578元,及自108年1月16 日(擴張聲明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5月29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RU-599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段設○○○○ ○○○道○○○○○○○○○○○○道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該處有禁止停車標線,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停車後,開啟左前車門下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灣大道3段設有劃分島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駛來,見狀緊急煞車,造成機車失控倒地滑行撞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仍開啟之左前車門(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腹部、左右上肢、左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撕裂傷1公分,另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受有左肘總屈肌肌腱炎,近端尺側韌帶部分撕裂、肘關節微積水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355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2,100元、就醫交通費用6,498元、醫療器材支出1,105元。又因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之手機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均有毀損,手機損失部分,於扣除折舊後為8,100元;系爭機車雖為訴外人吳心妤所有,惟吳 心妤已將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而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為5,220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在家休 養期間為3個月,以月薪21,009元計算,原告休養期間之工 作損失為63,027元;且因系爭傷害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0%,是自106年8月29日起算至原告滿65歲即151年7月20日止 ,106年月薪以21,009元、107年月薪以22,000元、108年月 薪以23,1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565元、26,328 元、650,506元,共685,399元。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剛年滿19歲,正值人生大好階段受有系爭傷害,歷經痛苦療程後,左手肘仍遺存無法出力等後遺症,一輩子皆須活在肢體不便之陰霾下,且無法再從事原來之工作,人生遽變而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 適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述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 ㈢原告尚未領取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70%、原告負擔30%,無意見。參加人以原告分別於106年12月10日及107年1月12日又發生2次交通事故,主張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非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勢,與此2次事故受傷部位無關,參 加人所辯不足採。另原告左肘韌帶撕裂傷,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急診醫院(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即有記載,又依原告於106年6月23日至林新醫院門診之診斷證明書,亦有記載原告有左側手肘挫傷合併肌腱炎。原告於106年11月21 日至奇美醫院超音波掃描攝影檢查、於106年10月25日執行 左上肢X光檢查、於106年11月29日門診病歷檢驗檢查結果,可知原告早於106年12月10日及107年1月12日前,即因系爭 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肘部屈肌總腱的肌腱變性、肘關節輕微積液、近端尺側副韌帶部分撕裂等傷害。而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鑑定結果(下稱鑑定意見):「(二)總結以上,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符合上肢機能障害第11-40項:『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13,失能百份比為10%。」即係根據奇美醫院骨骼肌肉 超音波報告所載原告有左肘尺側韌帶部分撕裂、左總屈肌腱炎等症狀為判斷,是該鑑定意見確實可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2,578元,及自108年1月16日(擴張聲明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關於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比例,被告應負擔70%、原告負擔30%,被告無意見。就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100元、手機損失8,1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10%,均不爭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金額過高;其餘意見同參加人之陳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70%、原 告負擔30%,以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100元、 就醫交通費用6,498元、醫療器材支出1,105元;原告受有手機損失扣除折舊後為8,100元、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扣除 折舊為5,220元、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63,027元,均 不爭執;另就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10%,減損 合計共685,399元,亦不爭執。 四、本院協同原告及參加人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⒉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70%、原告負擔30% 。 ⒊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100元、就醫交通費用6,498元、醫療器材支出1,105元。 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手機損失扣除折舊後為8,100元 。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扣除折舊為5,220元,系爭機車 為吳心妤所有,吳心妤已將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⒌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在家休養期間為3個月,以月薪21,009 元計算,為63,027元。 ⒍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10%。自106年8月29日 起至151年7月20日滿65歲,106年月薪以21,009元、107年月薪以22,000元、108年月薪以23,100元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為8,565元、26,328元、650,506元,共685,399元。 ⒎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㈡爭點: 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另就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被告為主因、原告為次因,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傷害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100元、就醫交通費用6,498元、醫療器材支出1,105元、手機損失(扣除折舊後)8,100元、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經所有權人吳心妤讓與賠償請求權)損失5,22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⒋及本院卷第92背面至93頁),原告主張上開損失金額為有可採。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以每月薪資21,009元 計算,受有工作損失63,027元。此為被告之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97頁),被告就此亦未提出爭執,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3,027元。 ⒊原告主張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10%,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另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㈡總結以上,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符合上肢機能障害第11-40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13,失能百分比為10%。」等語,有該院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46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而 原告自休養3個月後即106年8月29日起至151年7月20日滿 65歲(106年月薪以21,009元、107年月薪以22,000元、 108年起月薪以23,1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為8,565元、26,328元、650,506元,共685,399元,為被告之參加人所不爭執,被告亦未提出爭執,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85,399元,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105年所得約14萬餘元,106年無所得資料;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月薪約28,000元至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105年所得約34萬餘 元,106年所得24萬餘元,業據兩造供述明確,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尚有未洽,應予以駁回。 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損失為931,449元(12100+ 6498+1105+ 8100+5220+63027+685399+15萬=931449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損失之金額為931449元。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比例,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已如前述,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2,014元(931449×70%=6520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 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故尚無從扣除此部分金額,附此序明。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2,014元,及自108年1月16日(擴張聲明送達翌日,見本院 卷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雖係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但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有訴之聲明擴張部分裁判費及鑑定費用等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有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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