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51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許元圭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蔡聿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侵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元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聿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元圭負擔十三分之五,由被告蔡聿婷負擔十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許元圭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許元圭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蔡聿婷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蔡聿婷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225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法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聿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元圭、被告蔡聿婷為友人,原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紫爵酒店」小姐。被告許元圭、被告蔡聿婷於民國105年3月9日19時許,至紫爵酒店809包廂消費,並指定被告至809 包廂坐檯,原告在包廂內飲酒並感到酒醉後,即向控檯人員表示要翻醉牌後至休息室休息,原告請男友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刑事卷內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至紫爵酒店接原告返家,甲男即撥打電話予紫爵酒店董事潘卉禎,向潘卉禎表示要買原告到下班前之時間,被告許元圭、被告蔡聿婷見原告離開包廂,要求紫爵酒店領班蔡玉秀將原告帶回包廂,蔡玉秀即將原告帶回包廂。不久,被告許元圭先獨自一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都樂汽車旅館203號房(下稱203號房)付費休息,並至浴室泡澡,被告蔡聿婷則隨後本於自己對原告之愛好,在紫爵酒店走廊對原告為環抱、親吻等動作後,再攜同原告請酒店代駕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都樂汽車旅館203號房。被告蔡聿婷帶原告進入203號房後,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原告因飲用酒類後不能抗拒之際,先拉扯原告所穿著洋裝,將洋裝脫下,再將原告壓在床上,跨坐在原告身上,並脫去原告全身衣褲(含內衣褲),而對原告為猥褻之行為。被告蔡聿婷為上開行為後,即留下原告在房間內,先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被告許元圭泡澡完後,至房間內見原告全身裸露躺在床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原告因飲用酒類後不能抗拒之際,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生殖器,而對原告為性交之行為。嗣原告酒醒後,驚覺自己全身未穿衣褲裸身躺在床上,並見被告許元圭在浴室泡澡,急忙離去,至門口時見蔡玉秀乘坐計程車前來接送,即搭乘蔡玉秀乘坐之計程車返回紫爵酒店,甲男見原告返家後神情有異,查知原告受性侵協助報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 ㈡被告許元圭、被告蔡聿婷於原告因飲酒後不能抗拒之際,分別對於原告實施趁機性交、趁機猥褻行為,原告為買房給家人安居而在紫爵酒店上班,日夜顛倒實屬辛苦,案發當日不勝酒力掛醉牌,並通知甲男前來買時間,被告2 人於酒店包廂消費明知原告已經酒醉,卻覬覦原告先由被告許元圭至都樂汽車旅館203 號房,繼之被告蔡聿婷將酒醉原告載入都樂汽車旅館203 號房,分別對原告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傷害,對擁有深愛男友即甲男的原告而言,創傷甚深,經常暗自哭泣甚至對任何人都不再信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許元圭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請求被告蔡聿婷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許元圭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蔡聿婷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元圭則以:被告許元圭並無原告起訴之侵權行為,業已對於1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聿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否認1 審刑事判決,刑案有提上訴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許元圭、被告蔡聿婷於前揭時、地,趁原告酒後不能抗拒之際,分別對於原告實施趁機性交、趁機猥褻行為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據以判處被告許元圭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未確定),被告蔡聿婷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卷第6-29頁)。前開刑事判決係以:被告許元圭、被告蔡聿婷之部分陳述,證人蔡玉秀、郭奇炎、潘卉禎、陳淑惠、甲男之證詞,原告於該案以證人身分之證詞,卷附之紫爵酒店檯單、領檯表、原告與甲男聯絡紀錄之截圖畫面、通聯記錄、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及法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許元圭、被告蔡聿婷否認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許元圭、被告蔡聿婷趁原告酒後不能抗拒之際,分別對於原告實施趁機性交、趁機猥褻行為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許元圭、被告蔡聿婷趁原告酒後不能抗拒之際,分別對於原告實施趁機性交、趁機猥褻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權及貞操權,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陳明其為高職畢業,擔任公關工作,月入15萬元2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語(見訴卷第51頁);被告許元圭陳稱其為大學肄業,擔任拓方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月入5-6 萬元,有存款30萬元及如財產資料所示之不動產等語(見訴卷第44、68頁);被告蔡聿婷於刑案陳稱其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等語(見訴卷第20頁)。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卷第33-42頁),原告105年度所得27萬7629元,106 年度所得831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許元圭105年度所得44萬7150 元,106年度所得38萬4002元,名下有房地23筆、汽車2筆及投資2筆,財產價額3659萬2049元;被告蔡聿婷105年度所得25萬3711元,106年度所得27萬0708 元,名下無財產。爰審酌被告許元圭、被告蔡聿婷趁原告酒後不能抗拒之際,分別對於原告實施趁機性交、趁機猥褻行為,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精神受有痛苦甚鉅。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許元圭、被告蔡聿婷至酒店消費,由原告坐檯服務後,不顧原告已翻醉牌,欲返家休息,不再提供服務之意願,分別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各利用原告酒醉不能抗拒之際,不顧原告之性自主權,被告許元圭乘機對原告為性交行為,被告蔡聿婷則乘機對原告為猥褻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依序請求被告許元圭、被告蔡聿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月29日送達被告被告許元圭、被告蔡聿婷(附民卷第1 頁),被告許元圭、被告蔡聿婷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許元圭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請求被告蔡聿婷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許元圭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蔡聿婷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