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70號原 告 巫柏緯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沈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因工作結識進而熟稔,被告不只一次向原告提及「因剛出國觀光回來,身上沒餘錢,想向原告借錢」等語,原告均未應允。嗣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伊所經營之赤坂屋餐廳裝潢需要用錢,伊身上錢不夠,要向原告借款」等語,並稱借款將全數用於赤坂屋餐廳,如赤坂屋餐廳營運半年有上軌道,將儘速清償借款等語,且同時請原告將借款匯至「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帳戶,藉以博取原告信任。而原告心想被告此次借錢係出於工作因素,遂願意出借,並於翌日(即16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將其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戶名「巫柏緯」)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戶名「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帳號「159540378868」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日期,亦未簽訂書面文件。詎被告於107 年1 月下旬失去聯繫,其平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32230232」號無法通訊,及其使用通訊軟體 LINE(代號「詹姆士」)亦封鎖原告,且赤坂屋餐廳已易主由他人經營,原告無奈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二)兩造於106 年8 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洽談借款事宜,雖因原告之手機更新,已無留存對話資料,然原告於106 年8 月16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匯款時,證人即訴外人瓦諾數位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瓦諾公司)人員江珊樺一同前往辦理瓦諾公司匯款業務,當時證人江珊樺詢問原告欲辦理何事,原告回答「這筆款項是伊個人要借給沈君豪」等語,故請傳訊證人江珊樺。且被告於107 年1 月3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巫董」、「希望能夠調到約95」、「最少要90」、「真的想不出解決辦法,謝謝你了」等語,足見被告屢向原告借款。(三)被告所經營「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曾委託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瓦諾公司執行網路行銷推廣業務,雙方於105 年7 月18日簽訂「Facebook社群數位行銷整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議定服務費用為52萬元,除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定金10萬元外,尾款42萬元分為6 期,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以1 個月為1 期,按月開立支票以代給付。而被告於105 年8 月間向瓦諾公司訛稱因其分店預計於105 年10月間開幕,亟需資金,以前開尾款42萬元轉為投資「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將來可分配紅利,且會將瓦諾公司出資額42萬元登載於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並辦理登記云云,瓦諾公司因而同意將前開尾款42萬元轉為出資額。詎被告於107 年1 月下旬失去聯繫,且瓦諾公司自105 年8 月入股後,從未獲分配「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之營利,並由網路查知「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亦無瓦諾公司出資之登記紀錄,始知受騙,瓦諾公司遂於107 年3 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四)原告雖有收到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寄出電子郵件,然該電子郵件僅係被告單方預先規劃之投資說明,用以招攬原告入股,既未經原告簽署同意,兩造間並未成立投資契約關係。綜上所述,系爭款項110 萬元為借款,若非借款,則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原告110 萬元,是以,本件先位請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則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前為「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籌備「赤坂屋日式燒肉旗艦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期間,因有數位行銷之需求,故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瓦諾公司於105 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價金經雙方磋商自60萬元降為52萬元,除於簽約時被告給付10萬元外,餘款42萬元以交付發票人為「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面額均為7 萬元之6 紙支票為給付。(二)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於聽取被告展店之緣由及需求後,向被告表示其有投資意願,除以系爭合約之價金充作投資款外,並再追加150 萬元,此有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可憑,足見原告於106 年8 月16日將系爭款項11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乃用以投資「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三)兩造於105 年間夏天洽談投資事宜,並約定將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原告表示將投資210 萬元,兩造口頭協議於投資款210 萬元全數到位後,將進行投資比例增資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主張具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負舉證之責任。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106 年8 月16日將其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戶名「巫柏緯」)內款項110 萬元(即系爭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戶名「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帳號「159540378868」號帳戶(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2314 號卷第4 頁,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70號卷第9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70號卷第1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款項110 萬元係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以「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裝潢需要用錢為由,向原告借款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將系爭款項11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乃用以投資「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復查: 1.「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18日申請設立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月19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31910 號函准予登記,當時登記該公司之董事為被告,股東為證人蔡宏明。嗣後,「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23日申請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月24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36980 號函准予登記,當時登記該公司之董事為被告,股東為證人蔡宏明。之後,「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於107 年2 月26日申請解散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同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095020 號函准予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審閱無訛,並有該登記案影卷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訴外人瓦諾公司前以被告向其佯稱預計於105 年10月間開設分店,可將系爭合約之尾款42萬元轉為投資「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開設分店之投資款,且會將瓦諾公司出資額登載於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云云,致瓦諾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前開尾款42萬元轉為投資款,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8515號受理在案,並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因資金不足而未能繼續營業,實難遽認被告與瓦諾公司約定以前開尾款42萬元轉為「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之投資款,且未立即申辦變更股東名冊登記,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於107 年10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515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70號卷第69至70頁),自堪信為真實。 3.觀諸被告所提於106 年8 月1 日寄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記載「赤坂屋股份比例」等字樣,及其後附股份比例說明表記載:「蔡董」投資金額300 萬元,占總股份比例為百分之18.63 ,「巫董」投資金額210 萬元,包含行銷費用60萬元及追加投資150 萬元,占總股份比例為百分之13.04 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70號卷第29、30頁),參以,原告坦承有收到前開被告所寄送電子郵件(見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2170號卷第44頁),可見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以寄送前開電子郵件方式,向原告說明「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及股份比例,原告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二者相距僅15日。 4.證人蔡宏明於108 年3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統一編號:45890247號〉』登記案影卷內附106 年3 月24日變更登記表,證人蔡宏明是否為該公司股東?)是。(提示『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統一編號:45890247號〉』登記案影卷內附106 年3 月3 日資本額變動表,該次增資證人蔡宏明有無提供資金?如無,請一併敘明原因。)我只知道我投入的總金額是300 萬元,就是剛剛法官提示公司登記表我的出資金額,我只有拿出這筆錢投資,後來我沒有再拿出其他錢投資。(提示『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統一編號:45890247號〉』登記案影卷內附變更登記申請書,該公司為何於 107 年2 月間申請解散?)我知道解散這件事,因為公司沒有賺錢,入不敷出,所以股東決議解散公司。(提示被證2 電子郵件之明細表記載『蔡董』〈見本院卷第30頁〉,是否指證人蔡宏明?)是,其上記載300 ,就是我投資300 萬元。(提示被證2 電子郵件之明細表記載『巫董』〈見本院卷第30頁〉,係指何人?)是巫柏緯,我知道他從事網路行銷。(證人是否知道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有無辦理增資?)我不清楚,我只負責投資,沒有參與經營,實際上經營者是沈君豪。(沈君豪有無告知證人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要辦理增資?)我不記得了,因為有段時間了。(提示本院卷第30頁明細表記載巫董210 萬元,據證人蔡宏明所知,原告巫柏緯有無投資入股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如有,請一併敘明證人蔡宏明係於何時自何處得知此事?)據我所知巫柏緯有參與投資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巫柏緯投資總金額是210 萬元,其中42萬元是從巫柏緯經營的網路行銷公司的費用抵扣,其他的錢要交給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至於如何交付我不了解。(證人蔡宏明如何知道前開所述?)一開始是經營赤坂屋燒肉店位在臺中市公益路,那時候我有跟沈君豪討論要不要投資另開一家新店,其中沈君豪有提到當時幫赤坂屋燒肉店網路廣告行銷的巫柏緯有意參加投資,這是在成立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之前,應該是105 年間的事情。」、「(證人蔡宏明是否知道原告巫柏緯於何時投資赤板屋餐飲有限公司,及其投資金額?)實際上的情況,要開新店要先評估需要多少資金,再由投資人去認列股份,當時我們一股30萬元,我投資10股,就是300 萬元,巫柏緯投資7 股,所以是210 萬元。(提示本院卷第30頁,其上記載內容是否就是證人所述開設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股東認股情形?)是。」、「(證人在106 年10月1 日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開幕之日, 原告巫柏緯是否有參加開幕典禮?參加原因為何?)當天我有參加開幕,我在現場有看到巫柏緯,巫柏緯一起剪綵,一起剪綵的有我、巫柏緯、沈君豪,因為我們三個人都是這家公司的股東。(證人如何知道巫柏緯是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的股東?)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召開經營會議的時候,巫柏緯有出席,而且有發表意見,還有法官提示的股份明細表也有巫柏緯的名字,所以我就認為巫柏緯是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的股東。」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70號卷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 5.觀諸上開證人蔡宏明之證述內容,已詳述其與原告一同參與「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之經營會議及開幕過程,核與前揭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以寄送前開電子郵件方式,向原告說明「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及股份比例等情,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蔡宏明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款項11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乃用以投資「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乙節,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6.又證人蔡佩璇於108 年3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據證人所知巫柏緯與沈君豪間有無金錢上的往來?巫柏緯有無借錢給沈君豪?)在2016年7 月有一晚,巫柏緯與沈君豪在向上路上的『99酒吧』有見面,那一晚,我也是去接巫柏緯回家,在現場及要離開的時候,沈君豪中間都有提到要請巫柏緯幫他處理錢的問題,離開時沈君豪拜託巫柏緯儘快匯錢給他。(當時沈君豪有無說明要處理何種錢的問題?以及匯款用途為何?)因為當時我去接巫柏緯的時候,已經接近尾聲要離開,所以我知道的狀況是沈君豪一直在拜託巫柏緯儘快給他一筆錢,但是錢的數額及用途我都不清楚。」、「我剛剛提到到酒吧的年度應該是2017年,我剛剛講錯了。我詢問溫小姐是否有入股的時間是2016年,應該是我剛剛認識溫小姐的時候,所以時間點上是不一樣的。當時問入股是因為就像我剛剛講的巫柏緯、沈君豪一直有討論合作事情,至於細節我不清楚。」、「(證人於2017年在『99酒吧』的事情後,有無向原告巫柏緯確認被告沈君豪稱處理錢的原因為何?原告巫柏緯有無匯錢給沈君豪?)我後來有詢問巫柏緯,巫柏緯告訴我是先借款,先幫助沈君豪營運上順利,至於詳細詢問的時間、地點,我已經不記得了,至於巫柏緯實際上有無匯錢給沈君豪我不了解,因為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問巫柏緯這個問題。」、「(剛剛證人提到巫柏緯告知『先借款』乙節,證人是否知道巫柏緯、沈君豪洽談借款的情形,以及巫柏緯借給沈君豪多少錢?)都不知道,我只從旁邊問過溫小姐,巫柏緯與沈君豪有無合作關係,至於巫柏緯借款給沈君豪多少錢,我不知道,及他們兩人借款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70號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而觀諸上開證人蔡佩璇之證述內容,固提及其於106 年間曾聽聞兩造談及處理金錢問題乙節,惟證人蔡佩璇已表明當時並未聽聞兩造談及金錢之數額及用途,又證人蔡佩璇雖表示其事後有向原告詢問兩造談及處理金錢問題之原因,原告表示「先借款」等情,然證人蔡佩璇亦表示並不清楚兩造間借款情形,自難僅以上開證人蔡佩璇之證詞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7.另原告所提107 年1 月3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固記載「巫董」、「希望能夠調到約95」、「最少要90」、「真的想不出解決辦法,謝謝你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70號卷第53頁),惟其對話日期係在原告於 106 年8 月16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後,且二者相距已逾4 個月之久,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8.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瓦諾公司人員江珊樺,用以證明原告於106 年8 月16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匯款時,證人江珊樺一同前往辦理瓦諾公司匯款業務,當時原告向證人江珊樺表示「這筆款項是伊個人要借給沈君豪」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70號卷第61、62頁)。然查原告已陳明兩造洽談借款時,證人江珊樺並未在場(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70號卷第18頁),參以,系爭帳戶之戶名為「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乙節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前開原告所述傳喚證人江珊樺之待證事項,而逕行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證人江珊樺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9.綜上以析,原告將系爭款項110 萬元匯入戶名為「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之系爭帳戶,係向「赤坂屋餐飲有限公司」交付投資款,尚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110 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乙節,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