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0號原 告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被 告 高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智慧 訴訟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被 告 林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被告高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被告林國揚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下午3時許至被告高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市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高仕高爾夫成功嶺練習場消費,原告於練習場上進行揮桿練習時,被告高市公司之員工被告林國揚使用乘坐式割草機於場中割草,因地勢造成割草機懸空,使機具於加速狀態下擊打到場中高爾夫球並彈飛撞擊原告之右肩,造成原告之右肩胛骨線狀骨折(下稱前開傷害)。原告之前開傷害係因被告林國揚之行為所造成,兩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林國揚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高市公司係以經營高爾夫練習場為業,於契約給付之範圍需提供客戶安全之球場運動環境,被告林國揚為被告高市公司之員工,於原告使用球場期間,仍從事危險之割草工作,被告高市公司亦未規範安全範圍之距離,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故被告高市公司應負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責任,及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項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3、第 1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於前開84萬720元之賠償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請求內容詳下述)。 (三)原告因被告林國揚之行為受有下列總計新臺幣(下同)84萬720元之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5年6月9日至同年10月27日至林森醫院 治療支出1,890元;自108年6月8日至同年9月21日於全安堂 國術館診療支出8,7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共計1萬590元。 2.看護費用: 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依醫師囑言須休養半年,期間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家人加以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 賠償原告看護費用36萬4000元。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因前開傷害休養期間,每月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及藥材之金額達數千元,但原告未蒐集單據,僅請求2萬元;又原告 因前開傷害需至林森醫院及全安國術館就醫,支出交通費用6,13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2萬6130元。 4.工作損失: 原告係從事營建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依醫師囑言休養半年,以原告每月實際領取薪資6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 因前開傷害半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6萬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前開傷害無法工作半年,每日皆須忍受患處神經抽痛,周邊肌肉亦發生萎縮致原告無法施力,且於天氣變換時均會產生疼痛,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8萬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國揚抗辯: 被告林國揚於105年6月8日下午進行割草時,知道有高爾夫 球彈出去,但被告林國揚當時與原告之距離超過50碼,不知原告當天有受傷。故被告林國揚進行割草時均有保持安全距離,於不會傷人之範圍內進行割草,被告林國揚應無損害賠償責任,縱使造成他人受傷,亦僅小傷。 (二)被告高市公司抗辯: 1.原告至林森醫院就診時,係表示於工作地點跌落造成前開傷害,則原告主張前開傷害係因被告林國揚之行為所致,當無理由;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傷害與被告林國揚不當操作割草機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亦未證明被告林國揚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其權利。 2.縱使被告林國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高市公司已善盡注意義務,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高市公司係經營高爾夫球場,提供球場進行活動,雖可能造成一般危險,但與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立法理由所列事業,顯不相同,非一般人通認之危險事業,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高市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3.原告就被告高市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客觀事實及致原告受有損害,未盡舉證責任,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4.若被告高市公司應與被告林國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抗辯如下: (1)被告高市公司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林森醫院醫療費用1,890元 ;但就全安堂國術館費用8,700元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醫 囑證明其有重複治療之必要性。 (2)依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無專人照顧之必要,且林森醫院函覆本院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可自行照料,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無理由。 (3)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即購買藥品及車資部分,未提出相關收據,其請求無理由。 (4)原告提出薪資支出證明單上記載勞保自負額僅504元,與每 月薪資6萬元之主張不符,應以勞保局資料所示原告之投保 薪資2萬4000元,計算原告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僅14萬4000元。 (5)原告應提出身分、地位與資力等相關資料,做為精神慰撫金認定之依據。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國揚於105年6月8日下午3時許使用乘坐式割草機於場中割草時,因割草機擊打場中高爾夫球並彈飛撞擊原告之右肩,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久禾營造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單及受傷照片3張(本院卷第7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118頁至第 120頁)為證;另依105年6月8日於被告高市公司球場教球之教練證人陳鴻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看到原告站在休息區,沒有打球,並有痛苦的感覺,經詢問原告說被經過的割草機噴出的球打到肩膀及上臂之間,我帶他到櫃臺向工作人員表示原告被球打到,我有看到原告受傷部位紅紅的、範圍與高爾夫球大小差不多,櫃臺人員有買冰塊讓原告冰敷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再依久禾營造有限公司工務部經理即證人周文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原告於105年6月間表示其肩膀被高爾夫球打到受傷,提出診斷證明向公司請假,後來7、8月也有提出診斷證明請假,9 月份的時候他說還需要再治療,沒有辦法提重物,所以要請半年的假。我看到原告手有包紮,原告並無因公務受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5頁),並佐以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右肩受傷部位之紅腫範圍亦與高爾夫球大小相仿,而被告林國揚亦自認當日於球場駕駛割草機進行割草作業,且有高爾夫球因其使用割草機而彈出(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基上,足認原告於105年6月8日在被告高市公司球場受有之 前開傷害,應係遭高爾夫球擊中所造成。至林森醫院雖函覆略以:患者主訴在工作地點跌落造成此傷(見本院卷第130 頁)。惟查,原告於105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高爾夫球場即已向被告高市公司之駐場教練表示遭高爾夫球擊中,且經其目視確有右肩紅腫情形,且範圍與高爾夫球大小相仿,且原告亦未曾於工作時因公受傷,業經證人陳鴻清、周文忠證述明確,且被告林國揚亦自認有高爾夫球彈出之情形,故應認林森醫院之函覆與原告受傷之真正原因並不相符,並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國揚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故其行為與原告健康權、身體權受損之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依前揭規定,被告林國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市公司為被告林國揚之僱用人,被告林國揚因執行職務使用乘坐式割草機於場中割草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開規定,被告高市公司就被告林國揚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高市公司另提出工作安全教導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8頁),抗辯其已善盡注意義務。惟查,被告高市公司提出之上開紀錄表記載之時間為107 年4月27日,故此僅得證明被告高市公司於107年4月27日曾 對其員工進行工作安全之指導,惟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05年6月8日,故上開紀錄表並無法證明被告高市公司於事發前就 監督被告林國揚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被告高市公司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於105年6月8日至同年9月21日,至林森醫院及全安堂國術館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890元、8,700元部分,固據提出林森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損傷推拿證明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頁、第22頁至第24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因前開傷 害至林森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890元,此部分因治療 所產生之費用,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至全安堂國術館所為之損傷推拿,國術館亦非屬衛福部所核定之醫療場所,損傷推拿證明單並非合格醫師所出具之單據,該部分尚難認係必要之醫療行為。再者,原告已因前開傷害於前揭時間至林森醫院治療,原告並未舉證為何必須再至全安堂國術館進行外敷,故原告支出全安堂國術館費用8,700元,非 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須休息6個月,期間無法自行照料生 活,由親人照護而請求看護費用36萬4000元部分,並提出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經本院向林 森醫院函詢原告前開傷害之傷勢,有無聘用看護照料之必要,林森醫院於108年4月19日以林醫字第3392號函覆原告之傷勢可自行照料(本院卷第160頁),故原告雖因前開傷害至 其右手活動之範圍受限,然其日常生活起居(如飲食、行動、如廁)等基本生活需求尚可自行照料,而無聘僱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主張其至林森醫院及全安堂國術館就醫支出交通費用 6,130元,與休養期間每月購買醫材費用2萬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而無從證明其確有支出,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105年6月8日受有前開傷害,自105年6月9日至同年9月8日至林森醫院共門診3次,需休息6個月部分,有原告提出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頁),且經林森 醫院函覆略以:患者為右肩頰骨線狀骨折,且患部需手部吊帶固定,一般骨折復原需3至6月(見本院卷第89頁);再經原告主管證人周文忠於本院到庭證述:原告擔任工地組長,從事工地人員派任,及施作一些粗重工作,他要帶領工人施作,原告每月薪資由我核定,約6萬元左右,有時候加班時 多一些,並以現金發放,投保之勞保金額則由公司處理;原告於105年6月間因肩膀受傷請假,至同年9月時,因手部仍 無法提重物,尚需治療而向公司請假留職停薪,至107年被 告才回來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215頁)。證人上開所述,核與原告提出之九禾營造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單(105年6月10日至105年7月9日、105年7月10日至105年8月9日、105年8月10日至105年9月9日、105年9月10日至106年3月9日)、上開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函覆等互核相符,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情形,原告之職務為工地組長,需從事粗重工作,認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醫囑之復原期6個 月為適當,並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實領薪資約6 萬元計算,其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且須休養半年,傷勢非輕,休養期間需忍受身體不便,確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與被告林國揚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被告高市公司之資本額(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並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久禾營造有限公司工務部,每月收入6萬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之前開傷害及治療情形,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受之精神痛苦等各種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4萬1890元(計算式:1890+360000+80000=441890)。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事故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19日送達被告高市公司、於107年8月1日 送達被告林國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高市公司及林國揚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高市公司自107年7月20日起、被告林國揚自107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部分即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萬1890元,及被告高市公司自107年7月20日起、被告林國揚自107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王素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