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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1號

原告
蔣伯恒
被告
蔣韞真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邱麟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攻擊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 萬7106元(即附表編號1 至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民國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170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 頁);嗣於107 年9 月1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200 萬元(即附表編號5、6 ),請求金額共計358 萬7106元(見本院卷第50頁);又於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請求4 萬元(即附表編號7 ),共計326 萬7106元(見本院卷第213 頁);再於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請求20萬元(即附表編號8 ),共計請求金額為382 萬7106元(見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蔣伯恒為被告蔣韞真與訴外人蔣叔揚之兄長,原告曾與蔣叔揚合夥經營佳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恆公司),由原告出資150 萬元、蔣叔揚出資350 萬元,於92年間,將自己的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戶名:蔣伯恒,帳號:0000- 0000-0000 ,下稱935 號帳戶)、印鑑交給蔣叔揚全權處理。於94年、95年間,被告開設汽車保養廠,經營不善,二度更換汽車保養廠廠址,因資金需求,多次向原告借調資金(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匯款,是原告交代蔣叔揚去處理,並非蔣叔揚跟原告借款。99年間因蔣叔揚並未將父親蔣介怡之遺產全數交付給原告,被告向原告要求其應分配之部分150 萬元,原告在被告強硬要求下,只好暫時將150 萬元、50萬元給被告支用(即附表編號7 、8 ),這筆200 萬元並不是被告的錢,以被告僅在南喬化工工作幾個月外,開設汽車保養廠亦虧損連連,何有200 萬元資金,又因為當時原告的郵局帳戶弄丟,先請蔣慎思匯錢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原告再從被告郵局帳戶領出來辦定存,新的郵局存摺簿無法顯現定存,後來我把定存解除,重新再辦好,這樣新的存摺簿就可以顯示有定存紀錄。另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之台北大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該筆20萬元現金是由原告給被告。附表編號6 部分,亦是由原告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417 號帳戶內。被告對於上開借款,事後都不理,而搬遷回臺中,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民事訴之聲明補正狀記載),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 萬7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兩造與蔣叔揚、蔣慎思為兄弟姐妹關係,86年下半年間,母親蔣許彩雲因擔憂原告自85年底即失業在家,無勞健保,擔憂原告年老無所依,退休後勞健保權益受損,商請蔣叔揚代為安排原告勞健保投保事宜,故自86年10月間起,蔣叔揚即陸續幫忙原告安排投保事宜(期間歷經尚凌股份有限公司、利珩實業有限公司、佳恆公司)。嗣於91年9 月間,蔣叔揚欲成立佳恆公司,因礙於尚在外商公司工作,委請原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在佳恆公司工作,僅為投勞健保單位),為公司營運資金流動需要,乃請託原告與被告分別提供一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的薪資轉帳帳戶供佳恆公司使用,被告於91年10月1 日親自至華南銀行中壢分行開戶(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戶名:蔣韞真,帳號:0000-0000-0000,下簡稱784 號帳戶),開戶後即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原告,請原告一併轉交蔣叔揚(註:因被告為小兒麻痺肢體障礙者),故784 號帳戶開戶後即由蔣叔揚持有、保管及使用,被告對784 號帳戶匯出或匯入等交易明細均不知情;且原告將935 號帳戶提供給蔣叔揚使用,至95年3 月10日匯出102 萬1106元至被告784 號帳戶後,935 號帳戶餘額為零,隨即於同年月13、21日由蔣叔揚將父親遺產330 萬元、565 萬7900元匯入至原告之935 號帳戶內,可見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均是由蔣叔揚處理,為蔣叔揚對於自己財物之管理規劃,被告既非此4 筆匯款之受益人,原告亦非此4 筆匯款之利益受損者,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顯屬無理由。

二、被告於96年間,因個人暫時不願讓配偶知悉持有200 萬元資金(原為199 萬元,被告再存入1 萬元),請託原告以原告名義為郵局定存,兩造一同至桃園新坡郵局臨櫃辦理,嗣於99年1 月間,被告請原告返還該筆定存存款,然因原告不願意承受定存存款利息損失,故始以其他帳戶現金匯還被告,其中匯回之150 萬元甚至是以父親遺產專戶存款支付(即指附表編號7 、8 ),絕非原告所稱之被告向其借款,原告只是返還被告先前借用其名義存款之200 萬元,原告並非受損人,被告也非受益人,是原告主張無理由。附表編號6 部分,因96年7 月12日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存郵局定存200 萬元,雙方約定利息部分一人一半,當時利率為百分之2.485 ,定存3 年期,4 萬元是原告給付給被告之定存利息,於99年1月18日才將本金分成150 萬元、40萬元匯回給被告,被告之前有催告原告返還,但原告遲遲未處理,才會相隔這麼久退還本金。附表編號5 所示款項,依照被證11之被告大直郵局存摺簿之交易明細,雖有20萬元現金存款,但並非原告所提供。原告並未說明該筆款項如何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非受損人,即不得請求返還。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叁、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7頁反面至258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784 號帳戶(即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戶名:蔣韞真,帳號:0000-0000-0000)自開戶迄今即係由蔣叔揚管理使用。

㈡原告935 號帳戶(即華南銀行,戶名:蔣伯恒,帳號:0000-0000-0000)係自93年以來由蔣叔揚使用至95年3 月10日匯出102 萬1106元至被告帳戶為止。

㈢原告935號帳戶分別於94年3 月15日、94年4 月25日、94年7月12日、95年3 月10日,依序匯款13萬6000元、14萬元、29萬元、102 萬1106元至被告784 號帳戶,且匯款作業均是由蔣叔揚辦理。

㈣觀音新坡郵局於96年7 月12日受理存簿儲金戶蔣韞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提轉現金200 萬元轉存定期存單(戶名:蔣伯恒) ,該存單於96年7 月16日由蔣伯恒在觀音新坡郵局辦理中途解約,並將款項轉存蔣伯恒之存簿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

㈤原告於99年1 月18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50萬元至被告417號帳戶。

㈥佳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其中1 萬元是由原告當場提出?

㈡佳恆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否為蔣叔揚?

㈢原告之935 號帳戶自開戶至93年間是否交付給蔣叔揚使用?

㈣兩造是否有不當得利關係存在?被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金錢?如是,則被告應返還多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原告主張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其中1 萬元是否由原告當場提出?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觀音新坡郵局於96年7 月12日受理存簿儲金戶蔣韞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提轉現金200 萬元轉存定期存單(戶名:蔣伯恒) ,其中1 萬元現金是由其當場提供,是此事實對原告有利,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原告提出證明;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以其實說,是為此主張,即有疑義。

㈡另依據觀音新坡郵局於96年7 月12日受理存簿儲金戶蔣韞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提轉現金200 萬元轉存定期存單(戶名:蔣伯恒) ,該存單於96年7 月16日由蔣伯恒在觀音新坡郵局辦理中途解約,並將款項轉存蔣伯恒之存簿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亦有中華郵政桃園郵局108 年2 月26日桃營字第1081800183號函及定存儲金存單、轉存申請書、被告台北大直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 至202 、187 至188 頁)。基此,堪認上開200 萬元是直接從被告之台北大直郵局存摺內提領現金200 萬元;況且,倘如原告所稱:1 萬元現金是由其當場提供,則直接自被告郵局存摺簿提領現金199 萬元就好,再加上原告之1 萬元現金,湊足200 萬元現金就剛好,又何需大費周章,先存入被告台北大直郵局帳戶內,再提領200 萬元。

二、爭點事項第㈡項:佳恆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否為蔣叔揚?

㈠依據證人蔣叔揚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略以:公司登記的地址是在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詳如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公司原始登記的股東是原告跟我兩人,股份各250 萬元,當時因為有其他的公司要聘請我去工作,所以我不方便登記為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才用原告的名義登記為公司的負責人。公司實際的營運作業都是由我負責,原告只是掛名,並沒有參與任何的公司營運。原告從來沒有在尚凌、利珩、佳恆公司任職。原告在投保這三家公司的期間,沒有工作。佳恆公司實際上就是一人公司,就是我一人的公司,我跟劉貞宜是各自在家作業,我在我家接業務,劉貞宜在她家處理會計業務,公司的員工只有我跟劉貞宜,其他都是掛名勞、健保的人。佳恆公司主要業務為電子零件的買賣、經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正、反面至140 頁反面),並當庭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依此足見,原告雖為佳恆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公司實際之運作均由證人蔣叔揚負責,縱原告曾自91年9 月10日至94年12月30日止勞保投保單位為佳恆公司(見本院卷第80頁)。亦僅是掛名投保,尚難據此認原告在佳恆公司實際任職工作。

㈡再參以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訊中陳稱:要檢舉蔣叔揚,檢舉函是要證明蔣叔揚之前把我的勞健保掛在尚凌、利珩、佳恆公司,尚凌公司是蔣叔揚跟別人合夥利珩公司是蔣叔揚的前妻開的公司,佳恆公司是蔣叔揚開的,向我借名,由我擔任登記負責人,後來我94年間就退保了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檢舉函在卷可參佐(見本院卷第154 至162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280 號(內含106 年度他字第7821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0號卷)卷核閱相符,是原告在上開偵察案件中,確已明確證實自己僅是借名給蔣叔揚登記為佳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㈢基上,佳恆司之實際負責人確實是為蔣叔揚,原告僅為佳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三、爭點事項第㈢項:原告之935 號帳戶自開戶至93年間是否交付給蔣叔揚使用?依據證人蔣叔揚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略以:「(請提示中司調卷原證一至四原告主張的四筆匯款單及存取款單的影本〈提示調卷第6 至12頁〉,請問證人這些匯款及存取款單上面是否由你填寫?)都是我填寫取款單及匯款單的。」、「(問:94年4 月25日有一筆取款自原告帳戶取款196000元,但匯入被告帳戶是140000元,為何有這差異?)我有匯款的原稿,我提取196000元之後,以被告的名義匯款46000 元整進入佳恆科技有限公司,以原告的名義匯款140000元整進入被告的784 帳戶,剩下的1 萬元是我的日常生活費用。」、「(問:在經營佳恆公司的期間,你是否有請原、被告二人開設系爭尾數分別為935 〈提原告〉以及784 〈提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供你使用?)是,該兩帳戶都是我請原、被告二人分別開立,開立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供我及佳恆公司使用,為薪資轉帳戶。」、「(問:這兩個帳戶的使用期間,有沒有辦法說明?)784 的帳戶是被告開立之後,委託原告親自交付給我,供我使用,至今該銀行新、舊兩本存摺仍然由我保管。935 的帳戶是原告自行開立之後,從湖口親自送到板橋我的住所交給我,連同印章、提款卡交給我,供我使用,一直到95年3 月10日我將該935 帳戶的所有存款清空轉入784 的被告帳戶之後。」、「(問:所以到清空為止,95年3 月10日以前存在原告935 帳戶內之金錢,是否為你所有?)是,都是我的。」、「(問:94年3 月15日匯136000元,94年4 月15日匯140000元,94年7 月12日匯290000元,95年3 月10日匯0000000 元至被告的784 帳戶,為何要匯這些錢到被告帳戶?)前面三筆,應該都是我個人的資金使用的調度,所以從原告帳戶調度到被告帳戶,95年3月10日是為了清空原告的帳戶,所以才把餘額匯到被告帳戶。」、「(問:94年3 月15日、94年4 月15日、94年7 月12日、95年3 月10日是否因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由原告指示你去匯款?)完全沒有所謂的借貸關係,而且原告沒有權利指示我去做任何匯款,那些錢都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至141 頁),並有證人提出之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 至183 頁),且原告亦不否認935 號帳號自93年以來由蔣叔揚使用至95年3 月10日匯出102 萬1106元至被告帳戶為止(見不爭執事項第項)。由上足證,原告之935 號帳戶自開戶至93年至95年3 月10日匯出102 萬1106元止,此段期間確實交付證人蔣叔揚使用,且證人蔣叔揚於94年3 月15日、94年4 月15日、94年7 月12日、95年3 月10日依序匯款13萬6000元、14萬元、29萬元、102 萬1106元至被告784 號帳戶,均是其資金運用,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並無權利指示證人蔣叔揚匯款至被告784 號帳戶內。

四、爭點事項第㈣項:兩造是否有不當得利關係存在?被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金錢?如是,則被告應返還多少?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雖是匯入被告784 號帳戶,然均證人蔣叔揚經營佳恆公司之資金運用,業由證人蔣叔揚前開證述明確,是兩造間就此四筆款項,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亦非此4 筆款項之資金出資者及受損者,被告亦非受利益者,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款項,實屬無理由。

⒉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款項部分,依前揭爭執事項第㈠項之論述,該200 萬元既是被告於96年7 月12日借名原告辦理200 萬元之3 年期定存,然原告卻於96年7 月16日親自在觀音新坡郵局辦理中途解約,並將款項轉存蔣伯恒之存簿帳戶,且據證人蔣叔揚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被告在原告99年1 月18日匯這兩筆之前,有從郵局被告的帳戶中提領200 萬元現金轉成原告名義的定存單,所以之後被告才要求原告將該200 萬元歸還,但是原告因貪圖該定存單的利息尚未到期,而不願意直接解約,故從他的其他帳戶提領150 萬元及50萬元歸還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核與中華郵政桃園郵局108 年2 月26日桃營字第1081800183號函覆情形相符,堪認為真實可信。基此,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款項,既是被告於96年7 月12日借名原告名義辦理200 萬元之3 年期定存,則被告於99年1 月間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既非該筆200 萬元之財產所有人,亦非受損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即屬無理由。

⒊如附表編號6 部分,雖原告提出存款憑條(即原證16,見本院卷第221 頁)為證,惟被告辯稱:被告於96年7 月12日借用原告名義存郵局定存200 萬元,雙方約定利息部分一人一半,當時利率為百分之2.485 ,定存3 年期,4 萬元是原告給付給被告之定存利息等語;依據中華郵政桃園郵局108 年8 月21日桃營字第1081800861號函覆:96年7 月12日之3 年期定存激動利率為2.485 %,解約利息0 元(見本院卷第248 至250 頁),因該筆存單於96年7 月16日已由蔣伯恒在觀音新坡郵局辦理中途解約,並將款項轉存蔣伯恒之存簿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依被告抗辯於98年間曾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設若該定存自96年7 月12日定存時起至98年7 月2 日原告匯款時間止,2 年利息約為9 萬9400元【計算式:200 萬元2.485 %2 =9 萬9400元】,一人一半約可分得4 萬9700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兩造斯時有其他債務資料供調查,則被告抗辯原告此筆4 萬元匯款應是利息,尚有合理可能。基此,被告受此4 萬元應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核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返還,於法無據。

⒋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依據台北大直郵局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7 、188 頁),於96年11月6 日確實有現金存款20萬元,然此筆現金並非顯示「無存摺存款」或「匯款」字樣,而是「現金存款」,被告亦無交付其之台北大直郵局存摺簿給原告,則原告如何處理「現金存款」?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不可採信。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筆款項,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2 萬710 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年月日)  │              │                                │
├──┼──────┼───────┼────────────────┤
│ 1  │94.03.15    │13萬6000元    │自原告華南銀行935 帳戶提領13萬  │
│    │            │              │6000元,同額匯入被告華南銀行784 │
│    │            │              │帳戶(調字卷第6 、7 頁)        │
│    │            │              │(本院卷第18頁之交易明細)      │
├──┼──────┼───────┼────────────────┤
│ 2  │94.04.25    │14萬元        │自原告華南銀行935 帳戶提領19萬  │
│    │            │              │6000元,匯14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  │
│    │            │              │784 帳號帳戶(調字卷第8 、9頁) │
│    │            │              │(本院卷第18頁之交易明細)      │
├──┼──────┼───────┼────────────────┤
│ 3  │94.07.12    │29萬元        │自原告華南銀行935 帳戶提領30萬元│
│    │            │              │,匯29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784 帳號│
│    │            │              │帳戶(調字卷第10、11頁)        │
│    │            │              │(本院卷第18頁之交易明細)      │
├──┼──────┼───────┼────────────────┤
│ 4  │95.03.10    │102 萬1106元  │自原告華南銀行935 帳戶提領102 萬│
│    │            │              │1106元,匯102 萬1106元至被告華南│
│    │            │              │銀行784 帳號帳戶(調字卷第12頁)│
│    │            │              │(本院卷第18頁之交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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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11.06    │20萬元        │匯入被告台北大直郵局0000000-0000│
│    │            │              │771 號帳戶(本院卷第187 、188 頁│
│    │            │              │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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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07.02    │4萬元         │匯入被告華南銀行417 帳號(本院卷│
│    │            │              │第22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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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01.18    │150 萬元      │自原告華南銀行935 帳戶提領150 萬│
│    │            │              │元,匯150 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417 │
│    │            │              │帳號帳戶(本院卷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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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01.18    │50萬元        │自原告臺灣銀行帳戶領50萬元,再匯│
│    │            │              │5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417 帳號帳戶│
│    │            │              │(本院卷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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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382萬71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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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