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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告
曾柳金
訴訟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被告
陳富貴
被告
宏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以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秋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被告陳富貴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宏恩工程有限公司則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原主張遭被告陳富貴車禍肇事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對被告陳富貴起訴請求:「被告陳富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553元(含醫療費用其他伙食、雜項費等費用462,570元、交通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128,000元、機車維修費27,650元、勞務損失157,333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下稱附民卷,第18頁),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陳富貴之僱用人宏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恩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0,55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復於108年1月18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狀,將上開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被告陳富貴自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宏恩公司自107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04頁),最後於108年7月10日確認請求金額不變,惟請求細項變更為:醫療費用402,054元、交通費用4,900元、看護費用13萬元、其他費用58,616元、機車維修費27,650元、勞務損失157,333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計1,580,553元(本院卷第173頁正、反面),經查上述訴之變更,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陳富貴於106年5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沿臺中市東區信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街與大公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行駛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竟疏於注意,未減速貿然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公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及胸廓異常、右側血胸、左肩脫臼、左肘撕裂傷及多處擦傷、雙下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貢、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富貴賠償醫療費用402,054元、交通費用4,900元、看護費用13萬元、其他費用58,616元、機車維修費27,650元、勞務損失157,333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計1,580,5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陳富貴為被告宏恩公司之受僱人,爰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宏恩公司應與被告陳富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除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61,379元外,原告於106年5月5日系爭車禍發生後,先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及接受手復位治療,於106年5月22日出院(原證6),原證1第2頁下方(本院卷5頁背面)106年5月22日掛號及行政處置費皆係出院當天支出之醫療費用,實屬必要。另依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覆函(本院卷第120頁)及完整病歷(原證10),足證原告於該醫院手術相關支出收據及106年6月7日開始之回診,皆係因本件事故所致醫療支出,自有必要性。被告復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29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僅爭執收費標準,惟親人照護殊無可能低於專業看護人員,且原告年歲已高,所行手術有術後感染風險,尚裝置導尿管,顯有專人在旁協助必要,原告請求應屬適當。至其他費用部分,除106年5月24日購買PVC便盒及鋁合金輪椅(附民卷第12頁),係為因疼痛關及減輕走動所致身體疼痛,與原證12之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記載「入院時行動狀態:輪椅」一致;依原證13,可知血胸手術後至出院時,傷口未完全復原,尚須換藥等照護,故於106年6月30日及106年7月6日購買外用材料及藥材(附民卷第11頁背面),均屬照護傷口之必須;其餘支出原因及明細,因事隔多時尚待統整。另機車維修費衡諸車齡及車身損害程度,原車主已改買新車代步。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已不爭執編號1至17之交通費趟數。勞務損失則因原告於車禍時係任職紹賢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開發,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每月薪資4萬元,原告住院29日,休養3個月即受有勞務損失157,333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休養、復健,身心巨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三、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0,553元,及被告陳富貴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宏恩公司自107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固不爭執本件車禍事實及被告宏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責,惟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僅不爭執61,379元,另106年5月26日大里仁愛醫院收據337,140元無法得知究購買何種醫療器材何醫療用藥支出,難認為治療必需項目;交通費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所載車程趟數及1,845元部分、106年6月3日1,300元富康巴士、計程車單程100元,惟5月24日無單據,應為100元;機車維修費因考量零件折舊;看護費部分不爭執33,600元部分及住院期間需看護必要,惟親屬看護應低於專業看護費用,衡以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第8款關於看護費用規定,以每日1,200元為給付標準為宜;其他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支出佐證其範圍及必要性;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81歲,逾法定退休年齡,應無工作損失,縱自開業有營業損失,亦無出相關營業損失證明;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另原告就本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並對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頁):

一、就侵權行為的事實兩造不爭執以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7號所認定之事實。

二、醫療費用收據就61,379元(附民卷第5頁反面上方30,564元、第6頁下方6,000元、第6頁反面下方24,815元))範圍內,不爭執。

三、住院期間(106年5月5日到同年月22日、106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3日)共29天有看護的必要,兩造不爭執。

四、原告事故時,所騎乘之機車車號為915-DTB,當時車主姓名為陳錦,為原告配偶,係三陽黑色,97年8月出廠,目前已報廢,陳錦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五、交通費用目前不爭執部分為:

(一)原告於106年5月24日自住家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單程。(當天住院)

(二)106年6月3日自大里仁愛醫院返回住家。(當天出院)

(三)106年6月7日至106年6月22日自住家往返大里仁愛醫院5趟(來回共10次)。

(四)澄清醫院106年5月22日從澄清回去,5月23來回,6月5日來回(來回共5次)。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富貴於106年5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沿臺中市東區信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街與大公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行駛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竟疏於注意,未減速貿然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公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及胸廓異常、右側血胸、左肩脫臼、左肘撕裂傷及多處擦傷、雙下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並有刑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資佐憑,而被告陳富貴因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自堪信屬真正。是被告陳富貴駕駛車輛肇事,而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富貴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富貴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如前所述,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就醫療費用402,054元,被告僅爭執大里仁愛醫院106年5月26日手術材料費337,140元部分,其餘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而針對大里仁愛醫院106年5月26日手術材料費337,140元部分(附民卷第6頁),被告抗辯並無必要(本院卷第38頁),經大里仁愛醫院於108年3月1日以仁醫事字第10800855號函覆稱:「病人的記錄上顯示為肋骨骨折,位置是第三到第八跟肋骨,手術是肋骨固定手術(用鋼板),肋骨復位及內視鏡肋膜腔沾黏清除手術。最後一項是因為之前有內出血後出血造成的結果。(住院106年5月24日~106年6月3日…病患的病情是有需要手術、治療及復健…手術治療是和之前(106年5月5日)有關係」乙節(本院卷第120頁),而大里仁愛醫院於108年6月24日以仁醫事字第10803433號函覆稱「肋骨骨折手術材料費與此次事故有關。手術用自費項目內固定器是幫助病人減少痛苦,快速骨癒合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是以,堪認該手術材料費337,140元,與本件事故所生損害,尚有因果關係,且為治療所必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2,0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見)。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如被上訴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無法行動自如,因就醫之需要,需搭乘富康巴士或由家屬開車接送,自可請求相當於搭乘計程車之金錢。而就交通費用4,900元,被告不爭執其中3,475元(本院卷第145頁),亦即對於原告搭乘交通工具之車程,即搭車就醫之日期及單程、來回,以及106年6月3日富康巴士1,300元為不爭執,但爭執計程車部分應以單程100元或110元為計算,及106年5月24日應以何金額為準(本院卷第174頁),經查,原告戶籍地至澄清醫院之距離約5.5公里,日間搭車車資約185元至245元,原告戶籍地至大里仁愛醫院之距離為0.4公里,日間搭乘車資約85元至115元等情,有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車資估算表可參(本院卷第112頁及第113頁),衡之常情,計程車資會因距離、天候、路段、路況而有差距,從而,本院認應以上揭標準之中間金額,即原告戶籍地至澄清醫院以215元【計算式為:(185+245)÷2=215】,原告戶籍地至大里仁愛醫院為100元【計算式為:(85+115)÷2=100】為標準,堪以認定。至於107年5月24日部分,因原告自承並無單據(本院卷第148頁反面),但該次既有就醫紀錄,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故該部分應以計程車資單程100元計算,其餘被告就車次並無意見,僅係針對單趟計算標準有意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除106年5月24日部分,應以100元計算外,其餘均為有理由,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3,475元(計算式為:215+430+100+1,300+430+200+200+200+200+200=3,47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就醫療復健費用、醫材花費、住院伙食及各項雜支,共58,616元,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相關合理性,且出具單據只有在便利商店購買的飲食費用,看不出實際的項目乙節,經核確實僅有發票,而無法觀其細目(附民卷第14至17頁),且原告亦僅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49頁),另原告所提外用材料、保健品之發票(附民卷第12頁),因無法得知細目,亦無相關必要性之證明,亦難認有理由;至於原告於106年5月24日之PVC便盒及輪椅費用,因核對原告所受傷勢,在雙下肢部分為擦傷,復無醫院證明該等費用為必要醫療費用,亦應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就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應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5日受損,估計修復費用為27,650元,有估價單影本一紙可憑(附民卷第13頁),上開機械腳踏車係於97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4頁),距離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即106年5月5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6,9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600÷(3+1)≒6,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600-6,900)×1/3×(3+0/12)≒20,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600-20,700=6,900】,應列計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為6,9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兩造對於住院期間需看護29天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而每日看護費用,原告請求以2,000元計算,被告則主張以1,200元計算,經查由被告所提出103年10月17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修正意旨,其修正理由中提及:現行各大醫院看護費用,半日1,200元,全日2,000元,有卷附修正立法理由可參(本院卷第171頁),另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5年6月14日(105)中市職照玉字第058號函,稱:經本會查明從事照顧服務工作之會員及看護中心等轉知,一般市價行情收費為全日班24小時新臺幣2400元整,半日班12小時新臺幣1200元整為計算標準,有卷附函(本院卷第178頁)可參,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均未逾前揭金額,故就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原告請求58,000元(計算式為:2,000×29=58,000),為有理由。至於出院後專人看護三個月部分,因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養三個月,是否已達須專人看護三個月,原告並未舉證出院後仍有須專人全天看護三個月之情形,故就部分,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之費用,以5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能工作之損失: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事故當時已81歲,已超過法定退休年紀65歲,且依原告所主張,其擔任公司之業務開發,以其工作型態,確實並非完全處於靜態活動,而有前揭判決意旨所稱須其他附隨行為之出外拜訪客戶、洽商之情形,但依原告年齡及工作內容,原告無法明確計算出其因受傷而無法拜訪客戶所造成之損失,且原告也沒有提出相關營業損失之證明,故就勞動能力減損,應認原告並未舉證,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國小畢業,家有2子,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陳富貴於花蓮玉里高中畢業,在被告宏恩公司上班,名下沒有不動產,租賃房子於臺中市大里區,原本日薪1,200元,沒做就沒有,平均做20天左右,2萬多元,以前結過婚有1個小孩,小孩已經成年,不需要扶養他人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5頁),亦有本院依職權向稅捐機關調取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與所得稅資料等在卷可稽暨兩造之其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精神既係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僱用人基於契約或其他關係,將其受僱人讓與他人使用,而於執行職務時致生損害,即於「出借」的受僱人侵害第三人時,究應由出借者或借用者負僱用人侵權責任,此應即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視發生損害時,何者監督受僱人的行為而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富貴為被告宏恩公司員工,於事發時被告陳富貴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宏恩公司所有,當時被告陳富貴正好中午休息時間,從位於臺中市民權路與中山路路口之工地出發,車上載有被告陳富貴之同事,欲一同於中午休息時間前往吃飯,待吃完飯後再回工地乙節,業據被告陳富貴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4頁),被告對於被告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故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公司就被告陳富貴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受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570,429元(計算式為:402,054+3,475+6,900+58,000+100,000元=570,429)。

(十)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公街由和平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街與大公街口時,適被告陳富貴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其右方沿信義街由臺中路往立德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事故,而原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均認:「曾柳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富貴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筆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與有過失,依法自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審酌原告與被告就雙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情節較重之過失。是綜合上情,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10分之6之過失責任,被告陳富貴應負10分之4之過失責任,始為適宜。準此,被告得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前揭金額中減輕6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8,172元(計算式為:570,429×40%=228,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8,17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分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富貴,於同年1月22日生送達效力,另本件追加被告狀於107年10月4日送達被告宏恩公司,有送達證書為憑(附民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24頁),均經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及第173頁),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富貴之翌日即107年1月23日、送達被告宏恩公司之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惟於本院審理中,曾針對機車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與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件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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