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亞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銓 訴訟代理人 王敏傑 被 告 銓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蒨 訴訟代理人 柯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止動環,自民國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計有附件所示12筆之交易記錄,其銷售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899,949元,稅額94,999元,已收貨款145,826元,尚有貨款1,849,122元未經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 ㈡、原告係依被告指示量產,被告自始明知金屬粉末射出成型生產方式之強度與其客戶所要求之「冷間鍛造」方式生產之差異,此差異所造成零件強度及差價,此乃被告下單時即已列入考量,被告指稱原告止動環強度不足,並無理由。且止動環之生產方式為:粗胚-〉熱處理-〉震動研磨-〉電腦車床 精修-〉組裝後全檢。原告負責粗胚之生產,後續的熱處理 、震動研磨、電腦車床精修等三道製程由被告負責。被告針對此止動環組裝後檢驗會有裂開情形,其裂開原因也有極大可能是因熱處理、震動研磨、電腦車床精修,這三道製程中的加工不良所造成,並非原告所生產之粗胚問題。如果原告交貨品質有問題,被告就應拒收貨,而不是讓原告持續交貨直到105年6月,最後卻換來被告未支付完貨款給原告就申請解散、關閉公司的惡性對待(原告於105年6月8日交完最後 一批貨給被告,而被告於105年7月21日申請公司解散)。 ㈢、原告與郁皇公司和解之原因,係因郁皇公司提不出任何關於裂痕之證據,原告基於合作立場,最後決定和解,並非承認止動環有瑕疵。 ㈣、在歷經9個月的止動環交貨給被告的期間,被告僅支付145,826元之部分貨款,在被告逾期給付貨款後至107年5月,原告公司業務王敏傑數次電話連繫被告公司柯嘉雄先生支付逾期貨款事宜,但被告公司柯嘉雄先生屢次以他的客戶郁皇公司尚未支付貨款以及品質問題為由,遲不付款。另外,原告公司業務王敏傑也於105年3月12日、106年1月7日和107年5月 21日各發出一封Email連繫被告公司柯嘉雄先生支付貨款事 宜,但未收到被告任何的Email回覆。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9,1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5月接獲郁皇公司委託製造交付日本牧田(Makita世界第二大電動工具廠)的止動環(Lock Ring)零件, 隨即請原告開模製造,原告的生產技術為金屬粉末射出成形,以固體粉末注入模具成型,外型複雜的小金屬零件多會以此種方式生產,此種方式生產的零件業者保證物理特性還有原金屬材料的90%。模具於104年6月完成,試模樣品經熱處 理、表面震動研磨、內圓尺寸精密車修公差要控制到約頭髮的1/4,送交客戶做組裝及扭力測試,通過後再經二到三次 小批量測試通過後於104年10月開始量產交貨。原告陸續在 10月交貨64595個,11月交68560個,因為客戶在中國大陸,從交貨經三道加工及運輸,貨交到客戶工廠約需35天到45天。在104年12月底時客戶傳來止動環裂開相片,客戶在組裝 後做成品扭力抽樣檢測,未到最大扭力時竟然裂開,客戶接著加大抽樣數量,竟然發現1000支中有18支裂開。客戶檢查後發現產品圓壁上早有潛藏裂痕,稍微施加壓力時馬上裂開,這批貨應該是11月份生產。這是致命性的瑕疵,之前10月份的貨已經出貨幾萬支未驗出,不知道其中有沒有相同潛藏裂痕。如有,將面臨召回的鉅額賠償。第一時間馬上通知原告業務王敏傑先生,詢問問題原因,並告知嚴重性,原告技術部門解釋11月份生產時金屬粉末成型時間調快造成粉末之間殘留空氣,高溫燒結時空氣揮發產生空隙導致隱性裂痕。只要調慢成型時間問題可以改善。但是原告內部已生產好幾萬顆待交。此致命性問題郁皇公司也不敢告知客戶,因為此時日本牧田已經排好105年的出貨計畫,平均每個月要出10 到15萬顆,如果斷貨馬上面臨鉅額索賠,而被告是止動環的唯一供應商,不得已只有相信原告的改善方案,但要求以後出貨原告要全檢不能再有一顆有裂痕出現。原告回覆因為是包在圓壁內,目視或用放大鏡也看不出裂痕,只有精修後,組裝施力測試才能發現。再者原告也不敢保證改善後隱性裂痕不會發生,甚者也不敢保證裂痕數量可否控制。不得已情況下只有全部車修好下,再組裝線上增加一道施加50公斤扭力測試(正常工作扭力為500公斤),只為篩選出有隱性裂 痕的不良品。這額外增加成本原告同意吸收。另外,因為不知每批貨不良比例,只能定下每批貨不良率只要高於2%就整批退貨。從此止動環變成被告的惡夢,原告不能對品質保證,被告為了準時交貨不得不用原告有潛在瑕疵產品。更有甚者,10月及11月被告所出的貨因為全檢,拆裝及潛在不良品問題等所產生的費用,郁皇公司把所有貨款都扣住沒有支付。105年以後所出的貨就按最後所訂的處理方案進行,熱處 理、震動研磨、電腦車床精修、組裝後全檢,如果不良超過2%,該批就全部拉下來。截至105年6月初所出的貨沒有一批低於2%,過程中不得不花錢請現場檢驗人員在可能範圍內幫忙遮掩,不然根本沒辦法應付出貨。但統計下來郁皇公司告知至少有一半因為太多掩飾不了而被刷下來。結果郁皇公司與被告清算加工費、全檢驗費、給現場人員費用後,105年 所出的貨款郁皇公司仍不付給被告。至此被告已無力再處理,因此直接告知郁皇公司請他直接向原告下單採購,而原告也深知他們自己的問題,同意直接出貨給郁皇公司。被告是原告生產及品管不當下的最大受害者,被告投資了設備、心血才打入世界級大廠的供應鏈中,在生產止動環前,被告先有兩樣產品是第二及第三供應商,而止動環是第一且唯一的供貨者,因為原告的品質問題,貨款收不到連帶其他產品的訂單也被斷掉。被告受害的情況及原告自身品質問題,其業務王敏傑先生完全知道,因此原告直接與郁皇接洽後,被告所經手的止動環截至收到法院支付命令時,將近兩年的時間原告幾乎沒有人催收過。至於不良退貨部分,一直堆放在客戶大陸工廠內,因為是免稅倉庫,退運會產生關稅及運費,早已通知原告要派員至大陸將不良品運回,但一直沒肯定回覆。請原告派員至客戶大陸工廠,會請人協助處理,再針對所有直接、間接損害一起清算。 ㈡、自原告事後與郁皇公司達成和解乙節可知,原告出售之止動環有瑕疵。另原告出貨給被告之時間為104年11月到105年6 月,已超過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兩年時效。而原告為掩飾其產品嚴重瑕疵,提出被告所做的工序熱處理、震動研磨、電腦車床精修三道工序也會造成裂開,以上推託責任之詞實在無法苟同。被告一直以來強調的是隱性裂痕,因無法目視檢測,裝到電鑽上後,沒有剎車功能會有全面回收的可怕結果。原告提出的問題如果成立,是外觀非隱性裂痕用目視就可檢測出。再者,如果熱處理、震動加工造成裂開,電腦車床夾持工件加工時根本無法夾住工件加工。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附件所示之銷售日期將附件所示數量、金額之止動環零件出售交付予被告,銷售金額含營業稅總計1,994,948元,被告僅交付145,826元之貨款,被告尚欠1,849,122元 之貨款尚未給付,依據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8頁),被告對於其有向原告購買如附件所示止動 環零件,原告於附件所示銷售日期交付予被告乙節,及其迄今僅給付145,826元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原告交付之止動環 具有瑕疵,且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㈡、查,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止動環硬度不足、有隱性裂痕,致加工後產生裂痕之瑕疵,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僅負責交付止動環粗胚,被告事後有三道製程,係在三道製程中導致止動環有裂環,並非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且被告均未提出裂痕之比例為何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 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 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又,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出賣人者,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出賣人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交付之止動環有前揭所述瑕疵之證明及其比例、數量,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雖稱:伊將原告的訂單均轉給上游郁皇公司,嗣郁皇公司認止動環品質問題,原告與郁皇公司因此達成協商,足證原告交付之止動環有瑕疵云云。惟縱原告與郁皇公司達成協商,惟此或屬其等間商業之考量,尚難逕認原告交付之止動環即有瑕疵。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交付之止動環有瑕疵,自難其所辯為真。 ㈢、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原告將附件所示之止 動環出售並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價金予原告,惟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關於給付貨款之期限約定於出貨後三個月為清償期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則兩造間止動環之買賣,其時效應自附件所示各銷售日期(即出貨日期)起3個 月起算2年。又,原告雖曾以106月1月7日、105年3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貨款(見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於請求後,並未於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依據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另原告於107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處理積欠貨款事宜(見本院卷第73頁),嗣於107年5月24日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堪認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權之時效於107年5月21日中斷,原告對被告貨款請求權於斯時回溯2 年內即105年5月21日以後到期之貨款部分,尚未罹於時效,而於105年5月20日以前到期之貨款,則應認已罹於時效。是以本件如附件所示①銷售日期105年2月26日(貨款到期日105年5月26日)貨款金額185,850元。②銷售日期105年4月8日(貨款到期日105年7月8日)貨款金額150,910元。③銷售日期105年5月23日(貨款到期日105年8月23日)貨款金額 79,916元。④銷售日期105年6月1日(貨款到期日105年9月1日)貨款金額3,965元。⑤銷售日期105年6月4日(貨款到期日105年9月4日)貨款金額167,885元。⑥銷售日期105年6月7日(貨款到期日105年9月7日)貨款金額107,731元。⑦銷 售日期105年6月8日(貨款到期日105年9月8日)貨款金額 26,391元,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自應付給付責任。 ㈣、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共計722,648元【計 算式:185,850元+150,910元+79,916元+3,965元+ 167,885 元+107,731元26,391元=722,648元】(至銷售日期104年11 月2日、貨款金額184,924元之貨款已罹於時效,被告先前已支付之145,826元貨款非屬不當得利,自不應自得請求之貨 款扣除,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722,64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所提之證據、未論述之爭點,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