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53號 原 告 洪雅鈴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賴弘偉 訴訟代理人 張松琳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7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中市大安區 三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安區三元路29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於注意行駛在鄉間小道,遇前方彎路,仍貿然快速行駛,對向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前來,致2車發生擦撞,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2、被告上揭駕車肇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3、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被告迄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迄今仍無法工作,暫以原告治療期間2年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而以106、107年度勞動部公 告每月基本工資新台幣(下同)21009元、22000元計算,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522054元【計算式:(21009×6)+( 22000×18)=522054】。 (2)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傷害,有專人看護必要,共支出看護費用199200元(計算式:177600+21600=199200)。 (3)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82654元(計算式:80411+2243=82654)。 (4)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5109元。 (5)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搭車至醫院治療,而原告現居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大甲院區單趟車資為96元,每次看診來回車資為192元,原告在光田醫院大甲院區看診 及接受治療共10次,支出交通費用1920元。又原告另至仁恩堂中醫診所看診1次,單趟車資為102元,來回車資為 204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2124元(計算式:1920+204= 2124)。 (6)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支出修理費用6650元。 (7)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醫生診斷後續尚需開刀,需支出醫療費用200000元。 (8)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遭受嚴重傷害,造成原告身心重大傷害,迄今走路仍須仰賴拐杖,無法獨立正常走路,所受折磨難以言喻,痛苦萬分,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9)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9萬7791元(計算式:522054+199200+82654+85109+2124+6650+200000+500000=0000000),但原告僅請求159萬1905元。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1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鈞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原告無意見。 2、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會)107 年10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6624號函及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車禍鑑定意見)內容,雖認為兩造 就系爭事故同為肇事因素,但原告仍認為自己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僅係警方之判斷意見,不能作為肇事責任認定之依據。 3、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分為2次,第1次係原告於106年6月17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專人看護至106年8月25日;第2次係 住院期間看護,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07年7月25日止,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 4、原告於昇德中藥行、世方中藥行、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甲尚藥局、華邑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華 邑公司)及瑜芳藥局購買之藥物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間有因果關係,均有必要性。 5、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到場表示同意修理及更換零件,臨訟主張應依法折舊,顯違誠信。 6、原告係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導遊工作,月薪為30000元,名下有土地及存款。 7、大甲光田醫院107年9月18日(107)光醫事字第107甲00286 號函(下稱107年9月18日函),僅依據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須分別休養5個月及1個月,並未對原告於107年7月16日接受手術之看護及休養期間表示意見,且原告迄今走路仍須仰賴拐杖,無法獨立行走,確實仍無法恢復工作能力。 8、原告不同意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08年3月7日 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631號函(下稱108年3月7日函)及附 件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因原告目前仍無法正常走路,認為勞動能力仍有受損。 9、原告目前仍在治療中,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同意將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做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對於鈞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部分沒有意見。但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兩造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故被告認為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各為5成。 (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被告表示意見如次: 1、薪資損失: 原告應提出薪資證明文件,證明原告有薪資收入及薪資損害之情事。倘鈞院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而依原告提出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係建議休養5個 月,以勞動部公告自107年起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10000元(計算式 :22000×5=110000)。 2、看護費用: 依原告提出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係建議需專人照顧2個月,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訂定看護費, 每日以1200元計算,看護期間以醫囑60日為限,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應為72000元(計算式:1200×60=72000)。 3、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2654元,被告不爭執。 4、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2500元、輪椅 9000元、氣墊座10000元、醫療用品650元及單手柺杖300 元,共計2245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至原告在昇德中藥 行、世方中藥行、葡眾公司、甲尚藥局、華邑公司及瑜芳藥局購買之藥物,均非醫療上所必要,不應准許。 5、交通費用: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被告不同意給付。 6、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係於96年出廠,被告對修復項目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 7、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被告不同意給付。 8、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000元範圍內,被告不爭執。 (三)被告就台中市車鑑會系爭鑑定意見及光田醫院107年9月18日函內容均無意見。 (四)被告認為臺中榮總108年3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631 號函所附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可採,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受損為不可採。 (五)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在大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25000元,每月尚需償還臺灣銀行就學貸款 3466元。 (六)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一直嘗試與原告和解,但因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有違常情,被告無法接受,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法院判處罪刑,並非無誠意賠償。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0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對向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前來,2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上揭駕車肇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 罰金,被告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2654元、醫療用品費用22450元(包括 醫療用品2500元、輪椅9000元、氣墊座10000元、醫療用 品650元及單手柺杖300元),被告不爭執。 (四)系爭機車係於96年5月出廠,車主為訴外人陳令珏。 (五)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為何?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薪資損失522054元、看護費用199200元、醫療費用82654元、 醫療用品費用85109元、交通費用2124元、機車修理費 6650元、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 宗,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在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認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即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段時,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會車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及第10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而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未考領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附載掃把橫放腳踏墊上,行經上揭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該路段為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彎道,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會車間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致2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傷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大 甲光田醫院106年8月15日及107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憑。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各有上揭疏失存在,且原告無照駕駛及未依規定附載物品(掃把),仍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但不列入肇事因素),則兩造駕車( 或騎車)之過失行為,顯然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 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甚明。況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台中市車鑑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認為:「賴弘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洪雅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段,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均未保持安全會車間隔致撞及對向來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洪雅鈴無照駕車、附載物品均違反規定)」等語,此有台中市車鑑會車禍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有一半之肇事責任等語,尚堪採信。至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云云,然就前揭台中市車鑑會車禍鑑定意見究竟有何不當,或有何疏未審酌之事項存在,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聲請本院再囑託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故原告空言主張其無肇事因素,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委無可採。準此,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前揭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述如次:1、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迄今仍無法工作,而以原告治療期間2年計算薪資損失,依勞動部公告106、107年度每 月基本工資依序為21009元、22000元,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522054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審酌原告為44年2月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62歲, 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原告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導遊工作,亦不得以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文件,逕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無勞動能力,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不能工作期間受有薪資損失,衡情即屬可信。又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2年,惟依其提出大甲光田醫院106年8月15日 及107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參見本院卷第26、27頁),其中106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自受傷日起宜休養5個月及需專人照顧2個月」,即休養期間自106年6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16日止;而107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建議自手術日起宜休養1個 月。」,即休養期間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各節,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2次手術所需休養 期間應為6個月甚明,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2年,被告抗辯不能工作期間為5個月云云,均無可採。另依行政 院勞動部公告,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自106年1月1日起、107年1月1日起依序為21009元、22000元,原告主張依勞工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即無不合。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127045元【計算式:(21009×5)+(22000×1)=127045】,逾此金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傷害,有專人看護必要,共支出看護費用1992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4紙為證(參見交附民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參酌前揭大甲光田醫院2紙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第1次手術需專人照顧期間為2個月即60天,第2次手術需專人照顧期間為「住院期間」即107年7月16日至107年7月19日共4天,合計64天。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大甲光田醫院函詢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所需專人照顧期間,及究係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何等情,經函覆稱:「病患洪女士看護需全日看護,需專人看護期間及休養期間,請參考106/08/15及107/07/25診斷書醫師囑言內容。看護費用由家屬自行連絡看護公司,醫院未介入費用問題。」等語,有該醫院107年9月18日函在卷可稽。且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分別由「有限責任台中市樂齡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及「關愛台灣看護」開立,足見原告僱用之看護皆為受有專業訓練者,而該收據記載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核與坊間一般專業看護行情相當,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為153600元(計算式:2400×64=1536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 許。 3、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82654元乙節 ,已據其提出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住院、門診 收據22紙、仁恩堂中醫診所收據1紙、王登源診所收據2紙為證(參見交附民卷第9~17頁、本院卷第21~24頁),核 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2654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4、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5109元 ,固據其提出信安醫療器材行免用發票收據4紙、平安醫 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昇德中藥行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紙、世方中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葡眾公司統一發票2紙、甲尚藥局收據2紙、華邑公司統一發票3紙 及瑜芳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參見交附民卷第18~23頁),然被告除對「信安醫療器材行」及「平安醫療 器材行」分別購買醫療用品3150元、輪椅9000元、氣墊座10000元及單手柺杖300元,合計22450元部分不爭執,其 餘均否認對原告所受傷勢之醫療上必要性,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其中前揭22450元部分既為被告 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應予准許。 (2)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函詢昇德中藥行、世方中藥行、葡眾公司、甲尚藥局、華邑公司及瑜芳藥局,就其等出售商品之醫學上療效為何,經各該商號及公司分別函覆如下:①昇德中藥行:「倒地蜈蚣」全草具有消炎解毒、消腫退癀、利尿解熱功效,主治受熱中暑、火燙傷、口腔炎、高血壓、流鼻血、肺炎、腸胃炎、痢疾、皮膚病、飛蛇瘡疽、甲邊疔、筋骨痛、各種腫瘡、傷風感冒、關節炎、肌腱炎,兼治肝炎等(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②世方中藥行:收據藥材為病人指定購買之明細,功能及療效請洽專業中醫師(參見本院卷第83~85頁);③葡眾公司:本公司販售商品皆為保健食品,非為藥品,無所謂醫書、藥證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86~88頁);④甲尚藥局:「安必飛拉散」用途為緩解輕度腹瀉、腹痛及便秘、整腸(調整排便)、軟便等,「普拿疼止痛加強錠」用途為退燒、止痛(參見本 院卷第102~104頁);⑤華邑公司:商品代號107701為雪 印MBP飲品,適合乳糖不耐無法飲用MBP牛乳的族群。商品代號為四聯親水性軟膏,適應症為濕疹和其他過敏、感染及發炎性皮膚病等(參見本院卷第110~113頁);及⑥瑜芳藥局:蜈蚣草別名倒地蜈蚣,功效同上(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各情。再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左側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則原告另行向昇德中藥行、世方中藥行、葡眾公司、甲尚藥局、華邑公司及瑜芳藥局等公司或商號購買上揭商品,或為腸胃用藥、皮膚用藥、退燒止痛用藥或保健食品等,在客觀上顯然並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在治療上所必要,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使用上開藥物或保健食品確為治療上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5、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車至醫院治療,而從原告住處前往大甲光田醫院)單趟車資為96元,往返 車資為192元,原告在大甲光田醫院看診及接受治療共10 次,支出交通費用1920元。又原告另至仁恩堂中醫診所看診1次,單趟車資為102元,往返車資為204元,合計支出 交通費用2124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審酌原告就上揭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有該項交通用之支出,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既為「左側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在客觀上即不可能自行開車或騎車,其前往醫院回診治療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但亦無法排除原告在回診就醫時係由親友駕車接送之可能性,故原告就上揭主張僅能證明確受有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而已,並無法證明所受損害數額為何,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所受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數額為18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665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參見交附民卷第24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依職權查明系爭機車所有人為陳令珏,並非原告,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0頁),則系爭機車縱令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受有損害之人應為車主陳令珏,原告亦未自車主陳令珏受讓系爭機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7、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醫生診斷後續尚需開刀,需支出醫療費用200000元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後續醫療費用需200000元,且原告於107年7月16日住院施行左側脛腓骨鋼釘拔除手術部分,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亦於107年8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並經本院審酌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遭受嚴重傷害,造成原告身心重大傷害,迄今走路仍須仰賴拐杖,無法獨立正常走路,所受折磨難以言喻,痛苦萬分,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中榮總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若有,減損百分比為何?嗣經該醫院通知原告於108年2月20日到院接受鑑定後,認為:「病人為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目前X光檢查顯示骨已癒合,內固定 已拔除。理學檢查為踝活動正常,無肌肉萎縮,無遺存運動障礙,無減損勞動力。」等語,此有臺中榮總108年3月7日函及鑑定書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0、91頁),足見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確已痊癒,並無遺存運動障礙,亦無減損勞動能力,原告於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猶主張 其目前仍無法正常走路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即與 臺中榮總之鑑定結果不符,委無可採。又原告係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導遊工作,月薪為30000元,名下 有土地多筆及存款;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在大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25000元,每月尚需償 還臺灣銀行就學貸款3466元,名下亦有房屋及土地多筆各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按,堪認兩造之經濟狀況尚屬相當。是本院認為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歷經2次手 術住院及多次門診治療,治療期間行動不便,需使用拐扙,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不便,其身體及肉體受有痛苦,非親身體驗,難以言喻,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400000元,方屬公允,故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及被告抗辯僅同意給付150000元,均無可採。 9、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787549元(計算式: 127045+153600+82654+22450+1800+400000=787549)。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 。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 歸屬,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系爭事故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93775元(計算式: 787549÷2=3937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393775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支出請求機車損害之裁判費1000元及臺中榮總鑑定費用10000元,被告支付系爭事故交通鑑定費 用3000元,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000元。又本院就本 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24.7,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34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訴訟費用3000元,故被告應再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58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兩造 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