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81號 原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余金龍 訴訟代理人 張創評 被 告 林京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286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915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自民國105 年5 月17日起至105 年12月13日止,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之台中廠擔任事務員,負責公司業務開發、客戶服務及收取客戶貨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本應於向各客戶收齊105 年11月份之貨款後,將收得之款項一併全數繳回予原告公司,然其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應繳回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未如數繳回其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收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廠商」欄所示之客戶所收取如「收款金額」欄所示之105 年11月份貨款繳回,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5萬5,118 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沒答辯理由,同意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出庭陳述意見表)。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供參)。查本件原告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有侵占罪嫌,經原告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468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867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而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749號審理中等事實(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證物袋內彌封),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款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認(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867卷第32頁正面、第75頁正面、第79面正面〈均為影卷〉),復有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課襄理李承遠於刑案中之證述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侵占金額明細表」、「紘伸企業有限公司」之「收款通知單」、「收款單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洪源益」之「收款通知單」、「收款單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被告於台灣水泥公司之任職證明書、卡鐘原始資料、「長溢營造有限公司」之「收款通知單」、「收款單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被告林京緯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17頁、偵卷一第11頁、第24頁至第38頁〈均為影卷〉)。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而得採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收取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核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21日由被告收受(見附 民卷第1頁之送達證書),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 22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75萬5,118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平等保障兩造權益,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之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 │編號│應繳回時間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 │廠商 │ │ │ │ │(新臺幣) │ │ ├──┼──────┼──────┼───────┼─────┤ │一 │105 年11月25│105 年11月25│561,330元 │紘伸企業有│ │ │日 │日 │ │限公司 │ ├──┼──────┼──────┼───────┼─────┤ │二 │105 年12月間│①105 年11月│合計48,100 元 │洪源益 │ │ │之某日收齊48│ 之某日 │ │ │ │ │,100元後 │②105 年12月│ │ │ │ │ │ 之某日 │ │ │ ├──┼──────┼──────┼───────┼─────┤ │三 │105 年12月8 │105 年11月7 │5 萬元 │長溢營造有│ │ │日 │日 │(匯款至被告帳│限公司 │ │ │ │ │號為0000000000│ │ │ │ │ │42號之帳戶) │ │ │ │ ├──────┼───────┤ │ │ │ │105 年12月8 │95,688元 │ │ │ │ │日 │ │ │ ├──┼──────┼──────┼───────┼─────┤ │合計│ │ │755,11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