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4號 原 告 吳陳娥 沈梅貴 沈秀珍 沈碧琴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沈長仁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熊霈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陳娥、沈梅貴、沈秀珍、沈碧琴各新台幣捌拾貳萬柒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一日起,又新台幣柒萬壹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陳娥、沈梅貴、沈秀珍、沈碧琴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陳娥、沈梅貴、沈秀珍、沈碧琴各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捌拾貳萬柒仟叁佰伍拾玖元為原告吳陳娥、沈梅貴、沈秀珍、沈碧琴分別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吳陳娥、沈梅貴、沈秀珍、沈碧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陳娥、沈梅貴、沈秀珍、沈碧琴等4人(下稱原告4人)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人各新台幣(下同)756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頁)。嗣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具狀更正聲明 第1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各956726元,及其中 7562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03449元自108年2月28日(本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該日民事準備四暨擴張訴之聲明狀 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43頁背面、第144頁);又於108年3月10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各 121萬7893元,及其中7562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另461616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該日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6頁背面);又於108年5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人各127萬1766元,及其中7562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61616元自108年3月13日起,另53873元自本書狀送 達翌日(即108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該日民事準備六暨擴張訴之聲明 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5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上開 先後3次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 ,僅請求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毋庸徵求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4人方面: (一)原告4人起訴主張: 1、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天來(於民國101年4月19日死亡)、沈匏螺(於101年6月26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而陳天來及沈匏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並經鈞院以102年度重家訴 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5 分之1。而附表一所示建物於陳天來及沈匏螺死亡前即已 出租,其等2人死亡後,上開租金債權理應由兩造各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但實際上係被告單獨收取,經原告4人 向被告請求返還其等應有部分相對應之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4人曾於104年間向鈞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案號:104年度重訴字第609號),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自陳天來及沈匏螺死亡後至104年10月26 日止,出租附表一所示編號1~9建物之租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在案。 2、又原告4人於系爭民事判決係請求至104年10月19日(附表 一編號1~4部分)或104年10月26日(附表一編號5~8部分 )止之租金收益,而自104年10月20日或104年10月27日起 之租金收益部分,被告仍不願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4人,而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建物之租金均已收受至108年5月31日止,而附表一編號1~3建物租期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共43個月又11天,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0000元,合計173萬3333元;編號4建物租期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共43個月又11天,每月租金9000元,合計390000元;編號5、7建物租期自104年 10月27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共43個月又4天,每月租 金23000元,合計992067元;編號6、8建物租期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共43個月又4天,每月租金 40000元,合計172萬5333元;編號9建物每月租金為21000元,而沈匏螺應有部分為2分之1,租期自104年10月27日 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共43個月又4天,租金以10500元計算,合計452900元;編號10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紀瑞峰,租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24個月,每月 租金20000元,合計480000元;編號11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黃清榮,租期自102年7月6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共70 個月又25天,每月租金10000元,合計708333元。是被告 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出租予他人,每月收取租金共129500元(計算式:40000+9000+40000+10500+20000+10000=129500),被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收取租金648萬1966元,而原告4人同意被告抗辯扣除如附表二編號6明易捲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明易公司)及來成 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成公司)修繕深水馬達 48000元、編號7更換糞管10680元、編號8抽化糞池2000元、編號9化糞池及洗手台排水工程7000元、編號11電費261元及104年地價稅55195元,共計123136元,故原告4人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上揭期間租金收益各127萬1766元【計算 式:(6481966-123136)÷5=1271766】,爰依民法不當 得利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3、並聲明:(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每人127萬1766元,及其中7562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又461616元自108年3月13日起,又53873元自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被告民事答辯狀附表一編號4~8所示房屋租金收入計算式部分,爰陳述意見如下: (1)編號4所示房屋租金每月為9000元,被告雖抗辯稱每月所 得租金收益為7928元,而依被告檢附被證1第8頁同意書記載計算式為每2個月租金18000元,扣除代扣稅額1800元及二代健保(即補充保險費)344元,得出每月租金所得為 7928元。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規定,自105年1月1日起扣繳義務人於單次給付金額達20000元以上時,始需扣取補充保險費,而上開給付之租 金金額尚未達20000元,故毋需扣取補充保險費;又代扣 稅額於被告隔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尚得作為抵繳稅金之用,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仍受有利益。 (2)編號6、8所示房屋租金每月為23000元,被告抗辯稱每月 所得租金收益為20261元,而依被告檢附被證1第9頁轉帳 傳票所載計算式為每月租金23000元,扣除2739元(按傳票未列計算式,應係代扣稅額2300元及補充保險費439元加 總)。然代扣補充保險費及稅額於被告隔年申報綜合所得 稅時,尚得作為抵扣所得及抵繳稅金之用,故應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仍受有利益。 (3)編號5、7所示房屋租金35236元,係參考臺中高分院系爭 民事判決內容,而依被告檢附被證1第7頁同意書所載計算式為每2個月租金80000元,扣除代扣稅額8000元及補充保險費1528元,得出每月租金收益為35236元,然代扣之補 充保險費及稅額於被告隔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尚得作為抵扣所得及抵繳稅金之用,故應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仍受有利益。爰變更請求編號5~7房屋租金為每月40000元, 而編號1~4房屋租金利益期間起始日為104年10月20日(即原告於系爭民事判決請求期間末日翌日)。 2、就被告抗辯抵銷如附表二之各項代墊費用,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1)編號6明易公司及來成公司修繕深水馬達48000元、編號7 更換糞管10680元、編號8抽化糞池2000元、編號9化糞池 及洗手台排水工程7000元、編號11電費261元、104年地 價稅55195元,共計123136元,原告均同意抵銷。 (2)編號1即106、107、108年房屋稅256148元部分,原告均已自行繳納,此有原告各自繳稅單據可憑。另105年房屋稅 部分,經原告翻找資料後,發現就門牌號碼水美路219、 215-1號房屋之105年度房屋稅係原告自行繳納,並無被告代墊之情況,此有原證6繳納憑證可證,故原告不同意抵 銷。 (3)編號2防盜窗34230元部分:被告並未證明此項目係裝設在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房屋,且被告提出估價單不知為何人出具,而正宇鋁門窗行出具之發票並未標示施作地點,其與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是否同一,尚有疑問?尤其被告未曾與原告討論即自行決定施作,原告不同意抵銷。 (4)編號3烤漆浪板4900元及編號4工廠抽水馬達32000元部分 ,被告提出之發票或單據抬頭名稱均非被告,無法證明為被告支出,且編號4部分被告未提出付款憑證以證明其已 支出,故原告不同意抵銷。 (5)編號5即明易公司及來成公司停車場地坪2415000元部分,此項目支出與租賃物無關,且被告未曾與原告討論即自行決定施作,原告不同意抵銷。 (6)編號10鐵捲門31200元部分,被告並未證明此項目係裝設 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房屋,被告亦未曾與原告討論即自行 決定施作,故原告不同意抵銷。退步言之,即使如被告抗辯此項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修繕費用,因兩造繼承上開房屋所有權為2分之1,此項目費用分攤亦應以2分之1比例即15600元為計算基礎。 (7)附表二編號12兩造祖父母之塔位費用105400元、編號13沈氏家族祖先撿骨費用53083元,原告就被告曾支出上開費 用不爭執,惟原告爭執應分攤費用之比例,因沈匏螺尚有1位胞兄沈木火,故附表二編號12、13之費用沈木火亦應 分攤。又依證人沈金三證述內容,此項費用分攤比例係被告與證人沈金三自行協議,並非照房份,故被告抗辯上開費用應以遺產支出,並無理由。 (8)編號14即兩造父母法會費用10000元,原告不同意抵銷。 3、原告主張臺中高分院系爭民事判決附圖所示D、E部分,其上標示之建物均為陳天來、沈匏螺之遺產,且自上開建物之外觀觀之,與附表一編號3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係屬一體(連棟),實難想像2者所有權歸屬 不同。況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亦曾將附表一編號10、11建物拍照列冊,且於法官勘驗現場時,原告沈碧琴亦有請求一併測量上開建物,此觀該分割遺產事件卷證ㄧ(未編頁碼,照片第4、5頁)及103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可知,故附表一編號10、11建物確屬陳天來之遺產無誤。至於何以上開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未將兩建物之門牌號碼列入,推估應係兩建物外觀與附表一編號3建物連棟,且於 陳天來之遺產清冊中亦未記載2建物所致,然不能因此否 定兩建物確為陳天來遺產之事實,故附表一編號10、11建物即為系爭民事判決附圖所示D、E部分,確為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5分之1。至於被告抗辯稱上揭2建物為其所興建亦與事實不符,因上揭2建物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沈匏螺所 有,被告應可預見該2筆土地日後係由兩造共同繼承,如 於土地上興建建物將徒生困擾,且被告當時係任職於中油公司(目前已退休),每月支領固定薪資,於30年前絕無足夠資力興建上揭2建物。 4、依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下稱沙鹿地稅分局) 108年3月12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83603205號函(下稱108年3月12日函)覆鈞院查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號建物之稅籍資料,被告亦自承該門牌號碼係其自編,而上情原告並不知悉,然不論上開門牌號碼是否存在,均不應否認其代表之建物確為陳天來所有而為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至於兩造於102年間分割遺產事件未將上 開門牌號碼建物納為分割標的,係因兩造參照國稅局完稅證明書所表列財產明細之記載(此觀沈匏螺之財產清冊記 載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然實際上該房屋早已滅失,而經兩造協議不列入遺產範圍可知),而認定219-2、219-3號代表之建物係包含在 219號建物之範圍內,況原告沈碧琴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 起訴時確有將219-2、219-3號建物列為分割標的,且依 219號建物稅籍資料之課稅面積總和2031.4平方公尺,顯 逾上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附圖所示C建物面積803平方公 尺,是該判決附圖所示C、D、E等3棟建物顯然包含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所示219號建物之範圍,而為兩造陳天來、 沈匏螺之遺產。 5、被告雖抗辯稱來成公司、明易公司於給付租金時,已扣繳10%稅額及健保補充保費,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亦應先扣除上開稅金及補充保費云云。惟來成公司、明易公司以被告名義扣繳健保補充保費,該補充保費於扣繳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可全數列舉扣除,另來成公司、明易公司於給付租金時依法扣繳10%稅額,被告於扣繳 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亦可作為抵扣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故來成公司、明易公司以被告名義扣繳10%稅金及 補充保費當屬被告所受利益,應返還給原告。 6、原告對於沙鹿地稅分局108年6月21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83609334號函(下稱108年6月21日函)內容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附表一所示編號1~9建物固為兩造公同共有,而編號10、11建物則為被告所有,此從鈞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 分割遺產事件之分割範圍僅包括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9建物,而編號10建物(即門牌號碼219-2號)、編號11建物(即門牌號碼219-3號)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而不在鈞 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附表1即陳天來遺產項目及附表2即沈匏螺遺產項目內(按陳天來積極遺產中未保存登記建物僅門牌號碼219-5號1間,沈匏螺積極遺產中未保存登記建物僅門牌號碼68號1間,且該建物已滅失,兩 造當時均同意不列入遺產),且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 兩造均同意以此方案分割,判決後亦未另行上訴,故附表一編號10、11建物並非遺產,為兩造之共識。又附表一編號10、11建物為被告建造,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0、11建物所有權,原告請求該2建物之租金即無理由,故原告主 張附表一編號1~9建物之租金數額與事實不符。 (二)縱認原告4人請求給付租金為有理由,但原告4人對被告負有如附表二所示債務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提出抵銷抗辯,並將各項抵銷內容說明如次: 1、編號1房屋稅部分: (1)被告對於房屋稅繳納部分,曾親自前往沙鹿地稅分局詢問承辦人員,始知悉105年度房屋稅繳款通知書是分別寄給 兩造,而106年及107年因承辦人員發覺其中門牌號碼215 -1號、219號、227號建物並未辦理分割稅籍,故恢復僅寄給被告1人繳款書之情形。而被告因連續3年(106、107、 108)收到全體繼承人應繳納房屋稅總額之繳款通知書,才會誤解105年房屋稅亦全部由被告支出,故原告提出原證 6繳稅證明部分,被告不爭執,然沙鹿地稅分局承辦人員 告知被告,215-1號有申請2個稅籍,分別為63050239001 及6305024000,均由被告持有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2分之1方屬兩造共同繼承,當初辦理繼承手續及分割遺產時,兩造誤以為水美路215-1號稅籍1筆已申報繼承,但漏未辦理編號63050239001之另1筆稅籍繼承,105年繳納房 屋稅時,原告等人向沙鹿地稅分局陳稱編號63050239001 稅籍已分割,承辦人員一時疏忽將稅籍更改為分割狀態,分別寄給兩造繳納,至106年承辦人員發現錯誤,再將稅 籍改回公同共有,此後僅寄給被告1人繳納,此由108年度門牌號碼215-1號(編號63050239001稅籍、持分2分之1)之房屋稅稅單,仍由被告繳納乙事可證。 (2)被告於108年度繳納門牌號碼215-1號(編號63050239001稅籍)、219號、227號建物等公同共有稅籍之房屋稅款共計 83809元【計算式:(18264+60529+5016)=83809】;被告於106年度繳納門牌號碼215-1號(編號63050239001稅籍)、219號、227號建物等公同共有稅籍之房屋稅款共計 86954元【計算式:(18924+62819+5211)=86954】;被告於107年度繳納門牌號碼215-1號(編號63050239001稅籍)、219號、227號建物等公同共有稅籍之房屋稅款共計 85385元【計算式:(18594+61676+5115)=85385】各情,被告均主張應予抵銷。 2、編號2防盜窗部分: 編號2估價單抬頭為九州工廠,即前承租人羅佑任開設之 工廠,此有羅佑任於106年7月10日在臺中高分院系爭民事判決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法官問(證人羅佑任【提示106年7月5日陳報狀所附的照片7張,本院卷第91-94頁】 你向沈長仁租的房子,是本院卷第91頁上下方照片所示,門牌是水美路219號嗎?還有其他的嗎?)證人羅佑任答:對。門牌是水美路219號。我除了承租這房子外,沒有再 向他承租其他的房子。91頁照片有兩張,91頁上方那張照片左邊比較白色鐵皮屋是我自己搭的,我跟沈長仁承租的是91頁上方照片後方的RC建物,上面有招牌是九州企業有限公司,照片上有照到的字是後面五個字。」等語,因證人羅佑任租用建物編號1~3上方有九州工廠之招牌,可證附表二編號2係修繕建物編號1~3之費用。 3、編號3烤漆浪板、編號4工廠抽水馬達部分: (1)編號3發票上抬頭為九紘企業社為附表一編號1~3建物新 承租人林杰輝所設之工廠,此有被證1門牌號碼水美路219號之租賃契約書為證,此與前承租人羅佑任在臺中高分院系爭民事判決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上情相同。 (2)編號4工廠抽水馬達係來成公司於租金中自行扣除,再將 發票正本交給被告作為證明確有支出。 4、編號7~10部分: 此工程均由半天水電行施作,如原告否認,爰聲請傳喚半天水電行負責人梁倉銘作證。 5、編號13部分: 沈氏家族撿骨費用為兩造應共同分攤之費用,被告提出之單據內容,此為交付沈氏家族其中1房之代收費用人沈金 三,如原告仍否認此筆費用有支出之事實,爰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表兄沈金三。 6、編號14部分:被告於108年2月28日為兩造父母做法會超渡,並繳納10000元費用予佛頂山朝聖寺,此部分費用原告 應一併分攤。 (三)依沙鹿地稅分局108年3月12日函所示並無門牌號碼水美路219-2、219-3號房屋稅籍資料,可見原告主張該219-2、 219-3號建物屬兩造繼承自父母之遺產,應無可採。又附 表一編號1、2、3建物(即建號359、360、361)為原告之兄沈溪屏規劃,並申請改制前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從測量成果圖可見編號10、11建物當時並未建造,而編號1、2、3及編號10、11建物坐落基地原為山坡地,無法建 築房屋,嗣由被告陸續整地,才於原門牌號碼水美路219 號建物旁起造編號10、11等建物,並漆上219-2、219-3之門牌號碼,建造時間約為83至85年間,被告當時正值壯年,略有積蓄,出資金額約300萬元至400萬間,其中約200 萬元係被告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借款,剩餘款項乃被告從門牌號碼水美路215之1號建物之租金及被告擔任中油公司加油站職員之穩定薪資(被告現擔任加油站之代理站長, 年薪超過100萬元),並向被告配偶借款後建造完成之建物,且向國稅局申報稅籍登記,此觀被告提出被證11即108 年度水美路219-1號房屋稅繳款書即知,其上記載被告為 納稅義務人,倘原告仍主張為附表一編號10、11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即舉證證明之。 (四)沈木火雖有繼承兩造祖父母之田產,惟沈木火歸化日本後過世,其子女並未回台辦理繼承登記,目前無人繼承,田產現已被列管,故實質上沈木火及其1房並未享受繼承之 利益,原告主張沈木火該房亦應負擔沈氏祖先撿骨費用,並無理由。 (五)被告對於沙鹿地稅分局108年6月21日函內容無意見,可知被告確有支付106、107、108年度門牌號碼水美路215-1、227、219號建物之房屋稅,故被告連同104年度地價稅, 共計支付稅款311343元。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親兄弟姐妹關係,均為陳天來及沈匏螺之法定繼承人,就陳天來及沈匏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二)原告沈碧琴曾於102年間以本件訴訟被告沈長仁、原告吳 陳娥、沈梅貴、沈秀珍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4年6月22日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民事 判決准許分割,而附表一編號10、11建物並未列入陳天來及沈匏螺之遺產範圍,兩造就該分割遺產訴訟判決均未聲明不服,而於104年7月22日確定。 (三)原告4人曾於104年間即上揭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9建物之租金收益,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2月17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後,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民事庭以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1~4部分租金計算至104年10月19日止,另附表一編號5~9部分 租金計算至104年10月26日止。 (四)附表一編號1~9建物之出租及租金收益情形如次: 1、編號1、2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水美路221號)、編號3即坐落同段3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水美路219號)原由羅佑任承租,目前改由林杰輝承租,租金每月40000元。 2、編號4即門牌號碼水美路219-5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由來成公司承租,租金每月9000元(尚未扣除10%稅額及健保補充保費)。 3、編號5、7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水美路227號)係由明易公司承租,租金每月 40000元(尚未扣除10%稅額及健保補充保費)。 4、編號6、8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水美路225號係由來成公司承租,租金每月 23000元(尚未扣除10%稅額及健保補充保費)。 5、編號9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水美路215-1號)係由鄭憲章承租,租金每月21000元(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本件請求金額為10500元)。6、編號10即被告自編門牌號碼水美路219-2號建物係由紀瑞 峰承租,租期自106年8月1日起迄今,每月租金20000元,租金已預繳至108年7月31日。 7、編號11即被告自編門牌號碼水美路219-3號建物係由黃清 榮承租,租期自99年10月1日起迄今,每月租金10000元。(五)被告為管理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先後支出附表二編號6明 易公司及來成公司修繕深水馬達48000元、編號7更換糞管10680元、編號8抽化糞池2000元、編號9化糞池及洗手台 排水工程7000元、編號11電費261元及104年地價稅55195 元,共計12313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編號10、11建物是否為兩造父母陳天來及沈匏螺之遺產?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附表一所示建物得收取之租金利益為何( 抵銷前)? (三)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四)原告4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故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 益人、第3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且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 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 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陳天來及沈 匏螺之法定繼承人,陳天來於101年4月19日死亡,而沈匏螺於101年6月26日死亡,兩造即共同繼承上揭分割遺產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被告自臺中高分院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即未再分配附表一所示建物之租金收益予原告4人,迄至108年5月31日止,被告 共收取648萬1966元,扣除被告因管理附表一所示建物必 要支出123166元後,被告即受有逾越其權利範圍5分之1部分之不當得利,原告4人乃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各127萬1766元等情。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4人以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共有人身分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應係主張被告受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原告4人應先行舉證被 告取得利益係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必待原告4人 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需就其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 (二)附表一編號10、11建物並非兩造父母陳天來及沈匏螺之遺產,原告4人不得以陳天來及沈匏螺之法定繼承人身分主 張權利: 1、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為第400條第1項)之趣旨觀之甚明(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又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事實,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當事人及法院不能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以維當事人之權益(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民事 裁判意旨)。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現行法為第114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兩造間上揭分割遺產訴訟經 法院判決認定陳天來及沈匏螺之遺產並未包括附表一編號10、11建物乙節,已據被告提出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94~98頁),亦為原告不爭執,即令原告沈碧琴提起上揭訴訟時曾將附表一編號10、11建物列入陳天來及沈匏螺之遺產範圍,但當時兩造既均同意依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表列財產明細記載認定陳天來及沈匏螺之遺產範圍,復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陳天來及沈匏螺之遺產範圍為何,即屬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法院終局判決裁判者,對兩造應已發生既判力,並依前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在本件訴訟既以該確定判決結果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時,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亦即除非該確定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事實,顯然違背法令,或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外,兩造及法院均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甚明。況附表一編號10、11建物於原告沈碧琴提起上揭分割遺產訴訟時即已存在,且為原告4人當時均已 知悉,已如前述,故附表一編號10、11建物並非上揭分割遺產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屬於陳天來及沈匏螺所有之「新遺產」,原告4人自不得再更為主張附 表一編號10、11建物亦屬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是原告4 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2、又原告4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0、11建物即水美路219-2、 219-3號建物係包含在附表一編號3建物即水美路219號建 物之範圍乙事,無非係以依水美路219號建物稅籍資料之 課稅面積總和2031.4平方公尺,已逾上揭分割遺產訴訟判決附圖所示C建物面積803平方公尺,故該判決附圖所示C 、D、E等3棟建物顯然包含於水美路219號建物之範圍,並提出該判決附圖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告4人提出 上揭分割遺產訴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面積為803平方公尺,編號D建物面積為776平方公尺,編號E建物面積 為776平方公尺,3者合計面積總和為2356平方公尺,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沙鹿地稅分局函詢關於水美路219、219-2、219-3號建物等房屋稅籍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經 函覆稱查無水美路219-2、219-3號等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且水美路219號房屋有2個稅籍編號,分別為63050242000、63050245001,課稅面積依序為2571.10平方公尺、765.10平方公尺,以上合計3336.20平方公尺等情,此有沙鹿地稅分局108年3月12日函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63~ 173頁),故原告4人主張水美路219號建物稅籍資料課稅面積總和為2031.4平方公尺,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是上揭分割遺產訴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D、E等3棟建物總和為2356平方公尺,與水美路219號房屋課稅面積總和為 3336.20平方公尺,2者面積相差約980.2平方公尺,在客 觀上如何認定水美路219、219-2、219-3號建物即屬上揭 分割遺產訴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D、E等3棟建物?原告4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事實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4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0、11建物係包含在水 美路219號建物之範圍內,尚嫌無憑,要為本院所不採。 3、再原告4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0、11建物屬於陳天來及沈匏 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乙事,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4人就陳天來或沈匏螺 究竟於何時出資建造附表一編號10、11建物?出資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必待原告4人提出證據證 明其主張與事實相符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4人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亦無法舉證,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4人之認定。據 此,原告4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足以證明 附表一編號10、11建物確為陳天來或沈匏螺於何時建造及出資金額為何等證據資料供參,卻質疑被告於30年前無足夠資力興建上揭2建物,並稱上揭2建物坐落在沈匏螺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上,,被告應可預見該2筆土地日後係由兩造共同繼承,如於 土地上興建建物將徒生困擾云云,顯然並未就其等4人主 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附表一編號10、11建物倘如原告4人主張確已存在30年(此與被告抗辯係於83~85年間建造乙事不符),被告當時理應獲得沈匏螺同意,始有 可能在上揭476-10、476-8地號等2筆土地上建造房屋使用,事後並出租他人使用迄今,故原告4人此部分主張尚難 遽信為真正。 (三)被告依附表一編號1~4部分自104年10月20日起,編號5~9部分自104年10月27日起,均至108年5月31日止,得收取之租金利益數額,茲說明如次: 1、編號1~3建物,租期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 止,共43個月又11天,原告4人主張以43又1/3個月計算,本院從其主張,而每月租金40000元,合計173萬3333元【計算式:40000×(43+1/3)=1733333】。 2、編號4建物,租期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共43個月又11天,原告4人主張以43又1/3個月計算,本院從其主張,而每月租金9000元,合計390000元【計算式:9000×(43+1/3)=390000】。 3、編號5、7建物,租期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108年5月31日 止,共43個月又4天,每月租金23000元,合計992067元【計算式:23000×(43+4/30)=992067】。 4、編號6、8建物,租期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108年5月31日 止,共43個月又4天,每月租金40000元,合計172萬5333 元【計算式:40000×(43+4/30)=1725333】。 5、編號9建物,租期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共43個月又4天,每月租金為21000元,而該建物係沈匏螺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故租金以10500元計 算,合計452900元【計算式:10500×(43+4/30)= 452900】。 6、至被告抗辯稱來成公司、明易公司於給付租金時,已扣繳10%稅額及健保補充保費,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亦應先扣除上開稅金及補充保費,即編號4建物每月實 收租金為7928元,編號5建物每月實收租金為20261元,編號6建物每月實收租金為35236元乙節,雖為原告4人所否 認,並為上開主張。然依被告提出配合來成公司要求於 107年7月5日書具同意書2紙(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92、93頁),其中編號4建物每月租金9000元,每2個月租金18000元,代扣稅額1800元,代扣二代健保(1.91%)344元,每2個 月實付15856元,即被告每月實收租金7928元;另編號6建物每月租金40000元,每2個月租金80000元,代扣稅額 8000元,代扣二代健保(1.91%)1528元,每2個月實付 70472元,即被告每月實收租金35236元;另依被告提出明易公司107年7月12日轉帳傳票(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61頁) 記載,就編號5建物部分,被告每月實收租金為20261元( 扣款2739元,推估應為代扣稅額2300元及代扣二代健保 439元總和)各情。是被告就編號4、5、6建物之實收租金 既依序僅為7928元、20261元、35236元,而非原約定租金分別為9000元、23000元及40000元,即每個月之租金收益分別減少1072元(計算式:9000-7928=1072)、2739元( 計算式:23000-20261=2739)、4764元(計算式:40000 -35236=4764),該減少部分既非被告實際取得之租金收益,自不得計入被告於上揭期間之租金所得,方為合理,前開臺中高分院系爭民事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是原告4人 主張來成公司、明易公司以被告名義扣繳健保補充保費,該補充保費於扣繳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可全數列舉扣除,且來成公司、明易公司於給付租金時依法扣繳10% 稅額,被告於扣繳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亦可作為抵扣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乙節,此屬被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如何申報之稅務問題,且倘以「標準扣除額」申報為有利時,「列舉扣除」即無意義,何況稅務申報是否享有利益,自應歸屬於納稅義務人,原告4人主張此部分稅務之可 能利益亦應返還,自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就編號4 、5、6部分之租金收益既分別實際減少46453元【計算式 :1072×(43+1/3)=46453】、118142元【計算式:2739 ×(43+4/30)=118142】、205487元【計算式:4764×( 43+4/30)=205487】,此部分合計370082元(計算式: 46453+118142+205487=370082),自應從上揭被告之租金收益扣除。 7、小計:被告於上揭期間就附表一編號1~9建物得收取租金數額為492萬3551元【計算式:(1733333+390000+ 992067+1725333+452900)-370082=4923551】,原告4人逾此金額之主張,即嫌無據。 (四)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為抵銷抗辯部分: 1、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 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參見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 判例意旨)。準此,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 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毋庸徵求對方之表示同意。 2、原告4人就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為抵銷抗辯部 分,是否有理由,爰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4人就附表二編號6明易公司及來成公司修繕深水馬達48000元、編號7更換糞管10680元、編號8抽化糞池2000元、編號9化糞池及洗手台排水工程7000元、編號11電費261元及104年地價稅55195元,共計123136元各情,已於108 年5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六狀表示不爭執,並同意抵銷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6頁),則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2)編號1房屋稅部分: ①被告抗辯稱其曾代為墊付106、107、108年度水美路215之1、219、227號房屋之房屋稅共計256148元,遂就原告4人請求租金收益部分主張抵銷乙節,雖為原告4人所否認, 並為上揭主張,認為上揭房屋之房屋稅均已自行繳納完畢,被告並無代為墊付房屋稅之情事等語。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沙鹿地稅分局函詢上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情形,嗣經函覆稱:「二、……水美路219號、227號房屋(稅籍編號 63050242000、63050246000),105年期房屋稅繳款書係分別向沈長仁、吳陳娥、沈梅貴、沈秀珍及沈碧琴送達, 106年期、107年期及108年期房屋稅係以沈長仁為房屋稅 繳款書受送達人。三、另查……水美路215之1號房屋(稅 籍編號63050239001)被繼承人沈匏螺持分2分之1部分, 105年期房屋稅繳款書係分別向沈長仁、吳陳娥、沈梅貴 、沈秀珍及沈碧琴送達,106年期、107年期及108年期房 屋稅係以沈長仁為房屋稅繳款書受送達人;另沈長仁持分2分之1部分,105年期至108年期房屋稅繳款書皆向沈長仁送達。三、……前開房屋稅繳款書寄送日期無法確定,經查房屋稅皆無超徵之情形。」等語,有該分局108年6月21日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9~74頁),而本院於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該函內容命兩造表示意見,均稱:「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95頁),此 與被告抗辯稱:「……曾親自前往沙鹿地稅分局詢問承辦人員,始知悉105年度房屋稅繳款通知書是分別寄給兩造 ,而106年及107年因承辦人員發覺其中門牌號碼215-1號 、219號、227號建物並未辦理分割稅籍,故恢復僅寄給被告1人繳款書之情形。……,原告提出原證6房屋稅繳稅證明部分,被告不爭執,然水美路215之1號房屋有申請2個 稅籍編號,分別為63050239001及63050240000,均由被告持有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2分之1為兩造共同繼承,當初辦理繼承及分割遺產等事宜時,兩造誤以為水美路 215之1號稅籍1筆已申報繼承,但漏未辦理編號63050239001之另1筆稅籍繼承,105年繳納房屋稅時,原告等人向沙鹿地稅分局陳稱編號63050239001稅籍已分割,承辦人員 疏忽將稅籍更改為分割狀態,分別寄給兩造繳納,至106 年承辦人員發現錯誤,再將稅籍改回公同共有,此後僅寄給被告1人繳納,故108年度水美路215之1號房屋(編號63050239001稅籍、持分2分之1)之房屋稅仍由被告繳納。」 等語大致相符。再原告4人提出原證6即105年期房屋稅繳 納證明書8紙部分,因被告並未就105年期房屋稅部分為抵銷抗辯,本院就此部分不予審酌;再原告4人於108年1月 2日具狀提出106、107年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或繳款書共 34紙部分(參見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第1宗第108~117頁),因被告提出抵銷抗辯者為稅籍編號63050242000、63050246000及63050239001等3個部分,而原告4人提出者均與3個稅籍編號之房屋稅無涉,即不在被告抵銷抗辯範圍, 本院就此部分亦不審酌。從而,原告4人主張被告上揭抵 銷抗辯之房屋稅部分已自行繳納完畢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②據此,就被告於108年度繳納水美路215之1號、219號、 227號建物公同共有稅籍房屋稅款共計83809元(計算式: 18264+60529+5016=83809);於106年度繳納水美路215之1號、219號、227號建物公同共有稅籍房屋稅款共計 86954元(計算式:18924+62819+5211=86954);於107 年度繳納水美路215之1號門牌號碼215-1號、219號、227 號建物公同共有稅籍房屋稅款共計85385元(計算式: 18594+61676+5115=85385),以上3個年度合計256148 元,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3)編號2防盜窗34230元及編號3烤漆浪板4900元部分: 被告抗辯稱曾就附表一編號1~3建物進行修繕,施作防盜窗及烤漆浪板等工程,依序支付正宇鋁門窗行34230元及 大瀚工程行4900元,並提出正宇鋁門窗行106年12月20日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大瀚工程行107年1月30日免用 發票收據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68~70頁),雖為原告4人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然: ①編號2估價單抬頭為「九州工廠」,即附表一編號1~3建 物前承租人羅佑任開設之工廠,此在臺中高分院系爭民事判決事件審理時經證人羅佑任於106年7月10日到庭證述確有向被告承租水美路219號建物經營九州企業有限公司等 語明確,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正宇鋁門窗行函詢上情,亦函覆稱:「費用34230元收現金,由沈長仁支付無誤。」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92頁),而本院於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該函內容命兩造表示意見,均稱:「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95頁背面),足見被 告確於上揭時間僱工在附表一編號1~3建物修繕施作防盜窗,而支出費用34230元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 亦無不合。 ②編號3發票上抬頭為「九紘企業社」,地址記載為「水美 路219號」,即為附表一編號1~3建物新承租人林杰輝所 設之工廠,此有被告提出被證1即水美路219號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大瀚工程行函詢上情,亦函覆稱:「本行於107年1月30日為水美路九紘企業社工廠拆換烤漆浪板1式,確有施工無誤,收據記載拆換 工資1式4900元費用,現金已收到,上開費用由沈長仁現 金支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76頁),而本院於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該函內容命兩造表示意見,均稱:「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95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僱工在附表一編號1~3建物修 繕拆換烤漆浪板,而支出費用4900元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不合。 (4)編號4工廠抽水馬達32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稱編號4工廠抽水馬達係安裝在來成公司承租之 水美路227號建物,來成公司於租金中自行扣除費用,再 將發票正本交給被告作為證明確有支出等情,並提出協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昌公司)106年4月22日銷貨單、估價單各1紙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2頁),雖為原告4 人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然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協昌公司函詢上情,經協昌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於106年4月22日為水美路來成公司安裝井用沈水馬達及派吊車、人員前往安裝,該沈水馬達費用26000元、吊車及人員工資6000元 ,與稅金2285元,均已於106年5月12日現金收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93頁),而本院於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該函內容命兩造表示意見,均稱:「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95頁背面),足見被告確 於上揭時間為來成公司承租附表一編號5、7建物安裝井用沈水馬達,而支出費用32000元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抵 銷抗辯與事實相符,應予准許。 (5)編號5明易及來成停車場地坪修繕241500元部分: 被告抗辯稱編號5明易及來成停車場地坪修繕部分,係於 106年3月間委請欣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楷公司)修繕水美路225、227號建物前之停車場地坪等情,並提出欣楷公司106年3月工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3、74頁),雖為原告4人所否認,並為上開 主張。然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欣楷公司函詢上情,經欣楷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於106年3月8日開立1紙發票金額 241500元,為沈長仁修繕水美路停車場地坪之請款,該筆修繕費用已收到,係以現金支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90頁),而本院於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該函內容命兩造表示意見,均稱:「沒有意見」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2宗第95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於上揭時間為明易公司及來成公司承租附表一編號5~8建物之停車場修繕地坪,而支出費用241500元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應予准許。至原告4人固主張此項修繕與租賃物無關云 云,惟被告出租上揭建物予明易公司及來成公司使用,因明易公司及來成公司均係經營工廠,平時有貨車進出,則提供上揭建物旁平整之地坪予車輛進出使用,在客觀上應屬出租人之附隨義務。退步言之,縱令此部分地坪修繕與租賃契約無關,被告此部分作為亦屬對坐落土地之管理或改善,仍應認係管理上之必要費用,原告4人此部分主張 即為本院所不採。 (6)編號10鐵捲門31200元部分: 被告抗辯稱編號10鐵捲門部分,係於106年7月間委請半天水電行施作水美路225之1號建物鐵捲門,支付費用31200 元等情,並提出半天水電行106年7月25日收據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9頁),雖為原告4人所否認,並為上開 主張。而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梁倉銘即半天水電行負責人,經到庭具結後證稱:「做鐵捲門這家公司也在水美路上,公司名稱不記得,該公司是做手推車的,鐵捲門費用已付清,是被告付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2頁),足見被告確於上揭時間為附表一編號9建物施作鐵捲門而支出費用31200元之情事甚明。又原告4人主張因兩造共同繼承該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2分之1,此筆費用分攤亦應以2分之1比例即15600 元為基準乙節,本院認為兩造既僅共同繼承水美路225之1號建物權利2分之1,則該建物之修繕費用倘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亦應依比例以2分之1計算,方屬合理,故原告4人 此部分主張即為可採,被告就此筆費用得主張抵銷數額應為15600元(計算式:31200÷2=15600),逾此數額之抵銷 不應准許。 (7)編號12兩造祖父母之塔位費用105400元及編號13沈氏家族祖先撿骨費用53083元,共計158483元部分: 被告抗辯稱於106年6月間曾代為墊付兩造祖父母之塔位費用105400元,及於103年間墊付沈氏家族祖先撿骨費用 53083元,共計158483元,亦應由兩造共同分攤等情,並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2頁)。原告4人則就被告曾墊付上開費用不爭執,亦同意分攤 ,惟爭執應分攤費用比例,即沈匏螺尚有1位胞兄沈木火 ,附表二編號12、13之費用沈木火亦應分攤等語,被告則再以沈木火雖有繼承兩造祖父母之田產,惟沈木火歸化日本後過世,其子女並未回台辦理繼承登記,目前無人繼承,田產現已被列管,實質上沈木火及其1房並未享受繼承 之利益,原告主張沈木火該房亦應負擔沈氏祖先撿骨費用,為無理由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沈金三。本院乃依被告聲請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沈金三,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有向被告收取沈氏家族祖先撿骨費用53083元,金額分攤計算是沈純良、沈孺人、沈求是較年 長之祖先,應由4大房分攤,如按輩分要除以3,但其中1 房已找不到人,故以2房分攤,其中1房是我們兄弟3人, 再加被告,所以是4份,當時是4個人講好依4分之1比例分攤。」等語,並提出費用分攤明細表2紙、台中市大甲區 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3紙及台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 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2紙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 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第192~198頁)。本院認為: ①就兩造祖父母塔位費用105400元部分,被告既自承沈木火曾繼承兩造祖父母之田產,因沈木火歸化日本後過世,其子女並未回台辦理繼承登記,目前無人繼承,田產現已被列管之事實(參見民事答辯三狀,本院卷第1宗第201頁背 面),即使沈木火已經死亡,沈木火之子女在無人繼承財 產收歸國有以前,仍得隨時回台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該田產之所有權,甚至亦得處分(變賣),故沈木火1房之繼承 利益迄今仍然存在,故被告抗辯稱沈木火1房並未享有繼 承利益,顯與事實不符。從而,沈木火既為沈匏螺之胞兄,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自應分攤被告支出兩造祖父母塔位之費用,其應分攤比例為2分之1,故被告得行使抵銷抗辯者應為支出塔位費用2分之1即52700元(計算式:105400÷ 2=52700),逾此金額主張此項抵銷,不應准許。 ②就沈氏家族祖先撿骨費用53083元部分,既經證人沈金三 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且依證人沈金三證述內容,依房份即為4大房分攤,依輩份則應除以3,最後協議由4人分攤, 此項分攤結果與由4大房分攤並無不同,參照證人沈金三 提出費用分攤明細表,被告代表部分應分攤金額為53083 元【計算式:(42566×2)+(42400×3)÷4=53083】。又 沈木火為沈匏螺之胞兄,自應分攤被告支出沈氏家族祖先撿骨費用,其應分攤比例為被告代表部分之2分之1,故被告得行使抵銷抗辯者應為26542元(計算式:53083÷2= 26542),逾此金額主張此項抵銷,不應准許。 (8)編號14即兩造父母法會費用10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稱於108年2月28日為兩造父母做法會超渡,繳納10000元費用予佛頂山朝聖寺,原告4人亦應一併分攤等情,並提出該寺廟捐獻感謝狀(水陸法會)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頁),然為原告4人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被告支付此筆費用之日期為108年2月28日,當時本件訴訟繫屬已有7個月之久,被告支出此項費用目的若認 為係基於兩造共益費用而要求原告4人分攤,是否曾於事 前知會原告4人,徵詢原告4人同意,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一般兄弟姐妹間之宗教信仰或價值觀念未必相同,被告為往生父母做超渡法會或係基於個人慎終追遠之孝思,但原告4人未必有相同之認知,故被告在未 與原告4人取得共識以前,單憑個人之宗教信仰及孝思為 往生父母做超渡法會,再將費用轉嫁原告4人要求分攤, 在客觀上即非合情、合理及適法之作為,被告所為此部分抵銷抗辯,不應准許。 (9)小計:被告依附表二各項費用行使抵銷抗辯,得抵銷金額合計為786756元(計算式:123136+256148+34230+4900+32000+241500+15600+52700+26542=786756),逾 此數額主張抵銷,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依前述,被告於原告4人主張上揭期間出租附表一所示各 建物收取之租金利益為492萬3551元,而被告因管理附表 二各項建物及其他屬於兩造共益事項而支出786756元,經抵銷後餘額為413萬6795元(計算式:4923551-786756= 4136795),且兩造就上揭租金收益得享有之利益為各5分 之1,則原告4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應各為827359元(計算式:4136795÷5= 827359)。 六、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各於827359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4人就上開准許 部分,其中7562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另71082元自108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54688元(原告預納)及第一 審證人日旅費1896元(被告墊付),合計56584元。又本院就 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4人之勝訴比 例為百分之81.3,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6003元,扣除 被告已墊付1896元後,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減為44107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又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4人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4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 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4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