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42號 原 告 許霖翔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黃琦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69,563元,及其中新台幣510,000元自民國107年8月9日起,另新台幣1,959,563元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830,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69,5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先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萬4,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頁);再於109年4月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萬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8月1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三民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對向由原告所騎乘、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欲右轉進入臺灣大道七段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外傷性第四、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57萬0,406元: 原告車禍後至童綜合醫療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診,共支出57萬0,406元之醫療費用。 2、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 原告於105年8月12日車禍住院,因住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 日照顧、再3個月需專人半日照顧,共需專人照顧6個月期間,該期間既需專人照顧,顯無法工作。原告日薪為5萬 元,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9萬7,000元: 原告需專人照顧6個月(前3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再3個 月需專人半日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請 求29萬7,000元。 4、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30萬2,177元 原告經鑑定喪失勞動能力23.07%,原告為67年3月8日生 ,自106年11月20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日起至原 告屆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即132年3月8日)共25年3月17日,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30萬2,177元。 5、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嗅覺完全喪失,痛苦萬分,為此請求慰撫金30萬元。 6、以上共376萬9,583元,依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原告為肇事次因,應有一成之肇事責任,且原告受有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6萬9,145元,扣除後原告共請求322萬3,480元 。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2萬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固然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擦撞,惟案發路口交通號誌是3顆燈號,沒有左右轉燈,被告行駛的方向是屬綠燈 ,被告左轉過去時,原告就突然從側向撞上被告車輛,被告並無違規之事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明確表示無法鑑定肇事原因,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認定被告駕車於號誌全紅時段進入路口、原告是綠燈進入路口,被告無法認同,應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可採。 (二)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7萬0,40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 萬元、看護費29萬7,000元,沒有意見。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過高。 (三)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外傷性第四、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車輛行為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雖以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肇事因素之認定與雙方進入路口當時之號誌顯示情形有關,本案監視器雖有拍攝到臺灣大道號誌轉換過程,然經比對臺灣大道綠燈時段及該燈號轉換週期均與號誌時制計畫表不吻合,由於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又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致無法據以研判何方違反號誌行駛,經委員會議結論為不予鑑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辯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故犯罪之有無應以證據認定之。本件被告是否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而以106年度偵字第6537號因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 獲不起訴處分之原因,係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但於民事事件,依民法第191條之2「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只要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如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即推定有過失,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被告所抗辯刑事不起訴處分一節,並無法證明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2、況本件經本院送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車禍之肇事原因,澎湖科技大學採事故重建之方法,以⑴車速推估、⑵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分析、⑶可行反應時間推估之方式,以釐清事故發生及其原因,就肇事過程分析「小客車原由西往東行駛於中山路(路口西側),於號誌轉換之際(全紅)進入路口(臺灣大道七段、中山路及三民路交叉口),並向左轉向擬前往三民路,於行進過程中,適逢路口西側號誌轉為紅燈,中山路往西方向(路口東側)亮綠燈,機車由路口東側中山路向右轉向前進,擬往臺灣大道七段,兩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肇事。碰撞後,機車往左側倒地於三民路之入口前沿。小客車則再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停下」。就肇事原因分析「小客車於全紅號誌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前方來車),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機車綠燈往右前方行駛,未注意路口內左前方來車,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1.黃琦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號誌全紅時段進入路口,未注意右前方來車,是為肇事主因。許霖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綠燈進入路口,未注意左前方來車,是為肇事次因」,有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外放)。鑑定單位乃本於專業,衡量各種因素後提出鑑定意見,該鑑定意見尚難認有何不當,應屬客觀、公正,而堪採為本案認定之基準,是被告因前揭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一節,已可認定。被告雖再執詞主張兩造行向均為紅燈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則被告此節抗辯,要難採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有前揭所述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7萬0,406元,已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上開醫療費用既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人看護,每日2,200元,請求看 護費用29萬7,000元。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經本院函 詢童綜合醫院關於原告需專人照顧?若是,期間為何?需全日照顧或半日照顧?依該醫院函覆本院之內容:「病患因車禍當下造成頭部及頸椎兩處之外傷,雖經治療後,能達滿意之結果,但考慮其日後功能之恢復及工作能力之延續,建議在入院後起計需三個月全日專人照顧,再給予三個月之半日專人照顧,再評估其恢復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原告入院後起計3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再3個月需專人半日照顧,應無疑義。又審酌原告請求每日 2,200元之看護費用,尚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 行情。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9萬7,000元(計算式: 2,200元×30天×3+2,200元÷2×30天×3=297,000元) ,核屬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顧6個月,該段期間自無 法工作,又原告任職於車事特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5萬元,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已提出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工作損失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勞動能力之減損: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30萬2,177元。本件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該醫院認定:「經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顯示嗅覺功能喪失,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屬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相當喪失勞動能力23.07%」( 見本院卷第18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勞 動能力減少23.07%,洵屬有據。查原告係67年3月8日出 生,於132年3月8日屆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於106年2月12日以前(即事故後6個月)減少之薪資已另行求償,不能重複計算,故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自106年2月13日起算至132年3月8日止。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每 月薪資5萬元,依上開基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4萬9,369元【計算式:138,420×16.94416917+(138,420×0.06575 34 2)×(17.37895178-16.94416917)=2,349,369.1088695 32。其中16.94416917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37895178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65753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365=0.0657 53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230萬2,177元,應予准許。 5、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詳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於證物袋)、本件意外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原告身心自受有痛苦,並考量被告就車禍疏忽程度之加害情形,原告受傷已達終身遺存障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6、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376萬9,5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70,406元+看護費用297,000元+工作損失3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02,177元+慰撫金300,000元=3,769,58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固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號誌全紅時段進入路口,未注意右前方來車所致。但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綠燈進入路口,未注意左前方來車,亦屬與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是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3萬8,708元(計算式:3,769,583元×70%=2,638,708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萬9,145元,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自應從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69,563元(計算式:2,638,708元-169,145元= 2,469,563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業於 107年8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本件請求逾51萬元部分(即 2,469,563元-510,000元=1,959,563元),該195萬9,563 元部分不在原告起訴狀請求給付之範圍內,原告係於本院審理中始以民事準備㈡狀擴張聲明而為請求,自應以該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07-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其餘原告所得請求之51萬元 ,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見本院 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於上開範圍內所為之利息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 萬9,563元,及其中51萬元自107年8月9日起,另195萬9,563元自108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不影響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