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3號原 告 港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佑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陳弘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採購新造之公艇而辦理「鯉魚潭1號太陽能電動交 通船」(下稱系爭電動交通船)採購標案,由原告得標後,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採購契約),約定價金總額(發包建造費)為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履約期限自決標日次日即104年12月9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並約定原告應於105年9月30日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水庫碼頭(庫區指定之場所)/完成施工規範及契約所有事項(交易條件), 且以日曆天計算。原告因建造系爭電動交通船之造船廠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而莫蘭蒂颱風將於105年9月14日影響臺灣,因而在莫蘭蒂颱風來襲前一天即同年月13日停工做防颱準備;又莫蘭蒂颱風於105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來襲期間,臺南市政府宣布於105年9月14日下午停班停課,原告因此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5款第2目:「因颱風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5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第7條第5款:「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檢具事證,以書面 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等約定,於事由發生之7日內即105年9月21日以港鯉字第00031號發函予監造單位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副本送被告,下稱港鯉字第31號函),表示申請延展工期2日(即105年9月 13日至14日)。嗣原告因莫蘭蒂颱風剛離開,梅姬颱風將於105年9月27日緊接而來,因而於梅姬颱風來襲前一天即同年月26日停工特別加強防颱措施;又在梅姬颱風於105 年9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來襲期間,臺南市政府宣布105年9月27日下午及同年月28日全天停班停課,原告因此依系 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於事由發生之7日內即105年9月29日以港鯉字第00034號再發函(下稱港鯉字第34號函)予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副本送被告),表示申請延展工期3日。此外,因梅姬颱風來襲期間造成原告台南廠 屋頂與門窗多處嚴重受損、廠房內淹水、JI002裝備(包 含主動力驅動器、主動力鋰鐵電池、太陽能電池)、JI002船體(包含走道、艙底、甲板淹水)、JI002加工材料(包含裝潢板、夾心材、玻璃纖維毯)及室內加工機具等泡水損壞,並使本已備妥鋰鐵電池、馬達變頻器需向廠商重新訂購。而經原告分別向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詢價訂購,該廠商回覆重新購買鋰鐵電池需45工作天以上,且須配合船期進口電芯,故交期需3個月;向台灣珊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詢價訂購,該廠商回覆重新購買馬達變頻器需3 個月,且須配合船期進口,原告因而亦在港鯉字第34號函文中表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申請履約期限延期4個月。現原告已於105年12月6日將完成之系爭太陽能 交通船運抵苗栗鯉魚潭水庫,並經交通部港務局檢驗合格而核發小船執照,於105年12月14日領取執照後,於105年12月15日完成交船履約程序,而於106年5月22日正式驗收合格。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款:「2.分期付款(無者免填):⑷第四期款:於廠商提交航政主管機關核發所建造太陽能電動交通船之本國動力小船(航行區鯉魚潭水庫)等證書予機關,且本船經機關驗收合格、完成本船相關操作訓練課程(機關所派接受訓練課程人員之旅費、住宿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行負擔、本船交艇事宜,機關給付契約價金總額30%。…」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第四 期工程款772,800元。惟被告竟在未對原告申請辦理上開 延展工期時間回應是否同意;且無視颱風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下,於106年10月20日以水中鯉字第10631034500號函(下稱第10631034500號函文)通知原告僅同意延展9日曆天,且因已逾期69日曆天而罰款772,800元,並與第 四期工程款直接抵銷。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原告爰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2,800元。 ㈡被告認為梅姬颱風致原告之鋰鐵電池、馬達變頻器毀損而須更換所需延展工期為7個日曆天,並不合理: 1.原告所提送工作執行計畫書規畫之工期預定時程及查核點、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監工日報表,係指在所有設備零件均已配齊狀況下進行安裝時程,與因梅姬颱風致原告之鋰鐵電池、馬達變頻器毀損而須重新購置零件情形完全不同,故被告以上開工期預定時程及查核點、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監工日報表計算鋰鐵電池、馬達變頻器毀損而須更換所需延展工期顯不合理。另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105年11月16日監工日報表中「第六項重 要事項記錄」僅記載:「下午3:30驅動馬達變頻器入 船」,並未說明係完工還是剛開始安裝。 2.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下稱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9項第1款規定:「施工期間受影響之工作天:施工期間有附表三無法施工原因,其影響施工期間之日曆天扣除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非工作天,即為該次展延所應增加工作天。」第2款規定:「展延工 期之日曆天:該次展延所應增加工作天,加計該期間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非工作天,為該次展延之日曆天日數。」以及注意事項附表三「無法施工原因與分析計算原則表」中關於「工程遭受災害,需拆除重新修復者」之無法施工原因,依「分析計算原則」認「得依實際情形分析核算所需工期」,依此,足認工程施作因遭受災害,需拆除重新修復者,其展延之日數除依實際情形分析核算所需工期外,該展延工期之日曆天,尚應以所增加工作天加計該期間中之非工作天始為完整應展延之日數。而原告在105年9月28日梅姬颱風過後,旋即於同年10月3日開始就鋰鐵電池、馬達變頻器部分尋價及購料 ,嗣原告於同年10月中確認台灣珊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馬達變頻器後,隨即訂購馬達變頻器,台灣珊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0月28日確認該筆訂單後,於同年11月3日將該零件送抵台灣,隔日進行報關,依上開注 意事項規定,原告重購馬達變頻器毀損之零件「實際」所需日數係自105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共計 37日,故被告認因梅姬颱風致原告之馬達變頻器損壞而需更換所需延展工期為7個日曆天,並未考量實際情形 以分析可展延日期之情事,顯已違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 ㈢系爭電動交通船採購標案原訂之履約日為105年9月30日,縱使以被告所認該採購標案應延展工期共9日,則加計9天,該採購標案延展工期後之履約日應為105年10月9日,而非105年10月7日。況依上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9項第2款規定,該9天延展工期期間應加計該注意事項附表一所列 非工作天,即加計同年10月1日、2日(為星期六、日);9日至11日(為國慶日連假),共計5日延展日數,故不論有無加計5日延展日數,被告計算延展工期後之履約日為 105年10月7日顯然計算有誤。 ㈣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按逾期日曆天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000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顯有 過高而應予酌減必要。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7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就系爭電動交通船採購標案簽訂系爭 採購契約,約定於104年12月21日開工,且原告應於105年9月30日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水庫碼 頭(庫區指定之場所)/完成施工規範及契約所有事項( 交易條件),並在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履約當日,交付機關工試報告、完成圖及藍圖(含各主要設備廠家資料)一式三份、電動船操作維修手冊、馬達、發電機、舵機等裝備應提供中文說明書和其他機械裝備之原廠說明書及相關證書,並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工期。然原告於履約期間,因位在臺南市安平區之造船廠先遭莫蘭蒂颱風來襲,因而寄發港鯉字第31號函文,表示申請延展工期2日。惟依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公告,臺南市政府僅宣布於105年9月14日下午停班停課,故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於105年11月16日以水中鯉 字第10531043460號發函予原告,表示核定延展工期0.5日。後遭梅姬颱風來襲,原告寄發港鯉字第34號函,表示因停工加強防颱措施1天,且105年9月27日及28日停止上班 上課,因而申請延展工期3日,並表示廠房設備因淹水受 損而請求延展4個月工期;復於同年10月3日再發函予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副本送被告),就受梅姬颱風災損影響而申請延長履約期限4個月部分,於說明欄補充謂:「 …1.鋰鐵動力電池2.馬達變頻器,因浸水受損無法使用,確為不可抗力之因素,必須申請工期展延。三、鋰鐵動力電池廠家回覆,重新購買需45工作天以上,且須配合船期進口電芯,廠家交期詳如附件一(檢附廠家報價單)。四、馬達變頻器廠家回覆重新購買需3個月,且須配合船期 進口,廠家交期詳如附件二(檢附廠家報價單)。五、本次風災災損,本公司尤以料配件受潮為最,上述兩項配件重新購買需3個月以上,且不包含船體浸水電纜更換與更 新電纜工程,概估約需四個月尚屬合理…。」被告因而於105年11月15日以水中鯉字第10531043350號發函予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副本送原告),表示請原告說明確切延展工期時間,嗣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於同年11月22日以船字第105112201號發函予原告(副本送被告),表示梅 姬颱風申請延長天數與實際停止上班上課日期不符,請原告補正後,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再於106年9月22日以船字第1060922號發函予被告,表示就原告檢送申請延展工 期資料,該事務所已核閱用印並簽註意見如申請履約期限展期分析表,經被告審核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資料,臺南市政府宣布於105年9月27日下午及同年月28日全天停班停課;以及審核原告提送工作執行計畫書規畫之工期預定時程及查核點,船體艤裝建造後,進行主輔機動力系統安裝及測試,而鋰鐵電池與馬達變頻器為系爭電動交通船之動力系統,依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監工日報表於105年11月9日完成操作台下配線後,於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理應安裝鋰鐵電池與馬達變頻器 ,然因梅姬颱風致原告之鋰鐵電池、馬達變頻器損壞而須更換,原告因而分別向利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鋰鐵電池(利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5日報價至10月12日出貨);向台灣珊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馬達變頻器(台灣珊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28日報價至11 月16日出貨),導致於105年11月16日始安裝驅動馬達變 頻器入船,故105年11月10日至11月16日為鋰鐵電、馬達 變頻器到貨待料期等情形後,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 第5款約定,就梅姬颱風部分核定延展工期1.5日;就鋰鐵電池與馬達變頻器核定延展工期7日,並以水中鯉字第10531043350號發函予原告,表示依展期分析表項次一:台南市安平區造船廠莫蘭蒂與梅姬颱風停班停課,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佈屬實,可展延2日曆天;依展期分析表項 次二:依據執行計畫書預定時程變頻器更換影響動力與電系路徑進而影響後續測試(非船體艤裝),又依據監工日報表操作台下配線完成為105年11月9月。期間105年11月 10日至變頻器出貨至工廠105年11月16日為等料期,計可 展延7日曆天等語,故被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 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公告資料,以及原告所提工作執行計畫書規畫之工期預定時程及查核點核定工期,就莫蘭蒂颱風部分核定延展工期0.5日;就梅姬颱風部分核定延展 工期1.5日;就鋰鐵電池與馬達變頻器更換核定延展工期7日,完全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 ㈡原告雖主張受莫蘭蒂颱風影響致105年9月13日起至14日無法施工,而申請延展日期2天;梅姬颱風影響致105年9月26日起至28日無法施工,而申請延展日期3天。惟依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105年9月13日監工日報表所載:上午主軸2支入廠,並附施工照片,顯見原告在105年9月13日當日 有施工;105年9月26日監工日報表所載:馬達變速器入廠X2等語,並附施工照片,顯見原告在105年9月26日當日亦有施工。 ㈢系爭電動交通船採購標案原訂應於105年9月30日竣工(即交船),經被告核准延展工期9日曆天後,竣工日應為105年10月7日。惟原告遲至105年12月6日將系爭電動交通船 運抵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水庫碼頭(庫區指定之場所),於同年月15日檢送小船執照、無線電證書、船上設備證書、操作手冊及完成圖等相關資料,完成交船履約程序,故原告自105年10月8日起至12月15日交船日止,共計逾期69日曆天。而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 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則原告逾期罰款共計772,800元(計算式:11,200,000元×1/1000×69日曆天=772,800元 )。至於系爭電動交通船排定於106年1月11日、24日辦理驗收,而履經修繕驗收後,於106年5月22日驗收合格,並不涉及逾期認定。 ㈣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113頁)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採購新造之公艇而辦理「鯉魚潭1號太陽能電動交 通船」採購標案,由原告得標,兩造因此於104年12月18 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契約總計(發包建造費)1120萬元,約定於104年12月21日開工。 ㈡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3款約定,原告應於105年9月30日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水庫碼頭( 庫區指定之場所)/完成施工規範及契約所有事項(交易 條件),並以日曆天計算(即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㈢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5款【履約期限展延】約定: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通知 機關,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日計。(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2)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而依第14條第5款第2目約定,因颱風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5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㈣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 逾期違約金。 ㈤原告於履約期間,臺南市政府因莫蘭蒂颱風宣布105年9月14日下午停班停課;因梅姬颱風宣布105年9月27日下午及同年月28日全天停班停課。 ㈥原告於105年9月21日發函予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副本送被告),表示系爭採購案,105年9月14日、15日根據氣象局所報超強颱莫蘭蒂颱風到來,導致當天停班停課,高雄與台南因風雨交加無法施工,導致停班二天。 ㈦原告於105年9月29日發函予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副本送被告),表示因受梅姬颱風災損影響,函請辦理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延期事宜;其說明欄謂:因受梅姬颱風影響,高雄市政府公告105年8月27日及28日停止上班、上課,另颱風來襲前一日,本公司停工加強防颱措施,合計三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5款,惠請同意辦理履約期限 延期3日;本公司台南廠區廠房頂棚掀起,室內加工機具 損壞,機電裝備亦全毀損,其中廠房積水嚴重致料配件受潮,受損嚴重,未拆除、復原、重新備料與重建前,完全無法施工,進而全面影響各船舶建造工程進度。本次風災災損,公司尤以料配件受潮為最,重建之路概估約需4個 月,因本次風災災損屬不可抗力因素,建請同意依採購契約第7條第5款辦理履約期限延期4個月。 ㈧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於105年9月30日發函予被告(副本送原告),就梅姬颱風部分,擬請被告同意延長工期2日 。而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以水中鯉字第10531043460號函回覆經審核予延長工期半日。 ㈨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再發函予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副本送被告),就受梅姬颱風災損影響而申請延長履約期限4個月部分,於說明欄補充謂:…二、105年9月27日及28 日因受梅姬颱風影響,預計安裝於本案電動交通船之設備1.鋰鐵動力電池2.馬達變頻器,因浸水受損無法使用,確為不可抗力之因素,必須申請工期展延。三、鋰鐵動力電池廠家回覆,重新購買需45工作天以上,且須配合船期進口電芯,廠家交期詳如附件一(檢附廠家報價單)。四、馬達變頻器廠家回覆重新購買需3個月,且須配合船期進 口,廠家交期詳如附件二(檢附廠家報價單)。五、本次風災災損,本公司尤以料配件受潮為最,上述兩項配件重新購買需3個月以上,且不包含船體浸水電纜更換與更新 電纜工程,概估約需四個月尚屬合理…。而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以水中鯉字第10531043350號函覆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略謂:關於梅姬風災復工預定進度表不符合現況,請退回原告公司修正;請原告公司補充說明確切工期延長日數與合理的計算方式,請貴事務所先依財務採購案契約規定辦理審查後再將審查結果報局憑辦。 ㈩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完成系爭太陽能交通船運抵苗栗鯉魚潭水庫,於105年12月14日領取執照,於105年12月15日完成交船履約程序。 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以水中鯉字第10631034500號函就被告所送「鯉魚潭1號太陽能電動交通船」展延工期資料1份,為下列說明:…二、依展期分析表項次一:台南市安平區造船廠莫蘭蒂與梅姬颱風停班停課,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佈屬實,可展延2日曆天。三、依展期分析表項次 二:依據執行計畫書預定時程變頻器更換影響動力與電系路徑進而影響後續測試(非船體艤裝),又依據監工日報表操作台下配線完成為105年11月9月。期間105年11月10 日至變頻器出貨至工廠105年11月16日為等料期,計可展 延7日曆天。四、綜合上述二、三可展延9日曆天,竣工日擬逕為核定由105年9月30日展延至105年10月7日。五、完成履約日期為105年12月15日,逾期69日曆天,逾期罰款 計新台幣77萬2800元整。六、請於106年10月31日前繳納 逾期罰款新台幣77萬2800元整、保固保證金36萬元整後辦理末期款336萬元估驗請款與退還履約保證金120萬元整。被告於應給付原告之第四期款中逕為扣除上開逾期罰款772,800元。 爭執之事項: ㈠莫蘭蒂颱風部分,展延工期幾日為合理? ㈡梅姬颱風部分,展延工期幾日為合理? ㈢梅姬颱風致原告之鋰鐵電池、馬達變頻器損壞而須更換部分 ,展延工期幾日為合理? ㈣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所計算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而應予酌減? 參、得心證之理由: 莫蘭蒂颱風部分,展延工期幾日為合理?說明如下: 原告於履約期間,臺南市政府因莫蘭蒂颱風宣布105年9月14日下午停班停課(不爭執事項㈤參照)。而原告雖主張因要做防颱準備,故105年9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受莫蘭蒂颱風影響而無法施工。惟查,依被告提出之105年9月13日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監工日報表所示,該日重要事項紀錄欄記載:「上午主軸2支入廠」,出工人數及機具使用情形欄記載: 化工2人、木工2人、電工1人、鉗工1人,並附有施工相片(見本院卷第138頁正反面),足見105年9月13日上午並無停 工之情事;至於該日下午及翌日上午,原告是否因莫蘭蒂颱風來襲而無法施工,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基上,莫蘭蒂颱風部分,展延工期自應以0.5日為合理。 梅姬颱風部分,展延工期幾日為合理?說明如下: 原告於履約期間,臺南市政府因因梅姬颱風宣布105年9月27日下午及同年月28日全天停班停課(不爭執事項㈤參照)。而原告雖主張因要做防颱準備,故105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受梅姬颱風影響而無法施工。惟查,依被告提出之105年9月26日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監工日報表所示,該日重要事項紀錄欄記載:「馬達變速器入廠X2」,出工人數及機具使用情形欄記載:電工3人、木工2人、鉗工1人、五金工3人,並附有施工相片(見本院卷第139頁正反面),足見105年9 月26日並無停工之情事;至於同年月27日上午,原告是否因梅姬颱風來襲而無法施工,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基上,梅姬颱風部分,展延工期自應以1.5日為合理。 梅姬颱風致原告之鋰鐵電池、馬達變頻器損壞而須更換部分,展延工期幾日為合理?說明如下: ㈠依被告所提出105年9月30日、同年10月3日至6日之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監工日報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4至129頁),原告於梅姬颱風過後之一週內仍有施工,足見其造船廠並無因梅姬颱風影響而須全面停工之情事。 ㈡梅姬颱風致原告之鋰鐵電池、馬達變頻器損壞;而原告向利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鋰鐵電池,係於105年10月5日報價,同年月12日出貨;向台灣珊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變頻器,係於105年10月28日報價,同年11月16日出貨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梅姬颱風後之105年9月29日起至購得新變頻器之105年11月16日止,固然無法施作系 爭電動交通船之電力系統。然參諸被告提出之105年8月18日第4次工作會議紀錄決議記載:「目前製作進度落後 28.8%,為避免進度落後持續擴大,遭依契約第十四條或 第十七條規定處罰,請廠商港記公司全力動員施工趲趕進度。」(見本院卷第120頁正反面,原告係由經理何宜憲 參加該次會議),及105年9月2日第5次工作會議紀錄決議記載:「執行計畫書請港記公司於9月5日前提送、趕工計畫書亦於9月9日前送監造單位審核(內容需含人力配置、施工停檢點及航港局各查核點)」,決議記載:「關於前述室內儀裝、執行計畫書、趕工計畫書、岸邊充電系統圖,4項於9月9日前未提送監造單位審核,本局將於9月15日前召開趕工會議。」(見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原 告係由2位經理參加該次會議),可知原告於105年9月間 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係處於進度嚴重落後狀態。故原告迨至105年11月9日始完成操作台下配接線(見本院卷第94頁之監工日報表),應係原本製作進度落後之結果,而非因梅姬颱風影響所致。 ㈢基上,系爭電動交通船之鋰鐵電池、馬達變頻器縱使未因梅姬颱風受有損壞,依原告已落後之施工進度,其亦僅能於105年11月9日操作台下配接線完成後始得安裝上開電力系統。而因原告新購之驅動馬達變頻器係於105年11月16 日出貨並入船(見本院卷第95頁之監工日報表),故被告以105年11月9日操作台下配接線完成後至同年月16日變頻器出貨至造船廠之等料期計可展延7日曆天,核屬有據。 從而梅姬颱風致原告之鋰鐵電池、馬達變頻器損壞而須更換部分,展延工期應以7日為合理。 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所計算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而應予酌減?說明如下; ㈠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 逾期違約金(不爭執事項㈣參照)。 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其目的在 制約廠商應如期完成契約。而原告僅泛稱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有酌減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09頁之言詞辯論筆 錄),惟其就該違約金約定如何過高及應予核減至如何之相當數額,均未為任何主張,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兩造即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所計算之違約金,尚 無酌減之必要。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3款約定,原告應於105年9月30 日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水庫碼頭(庫區指定之場所)/完成施工規範及契約所有事項(交易條件) ,並以日曆天計算,即所有日數均應計入(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又原告係於105年12月6日完成系爭太陽能交通船運抵苗栗鯉魚潭水庫,於105年12月14日領取執照,於105年12月15日完成交船履約程序(不爭執事項㈩參照)。而本件展延工期共為9日(即莫蘭蒂颱風部分為0.5日、梅姬颱風部分為1.5日、梅姬颱風致原告之鋰鐵電池、馬達變頻器損壞而須 更換部分為7日),已如前述,故系爭採購契約之竣工日應 由105年9月30日展延至105年10月9日。被告106年10月20日 水中鯉字第10631034500號函所稱之「竣工日擬逕為核定由 105年9月30日展延至105年10月7日」,顯屬有誤。而原告係於105年12月15日完成交船履約程序,故其逾期67日曆天, 逾期罰款應為750,400元(計算式:11,200,000元×1/1000 ×67日曆天=750,400元)。茲被告係於應給付原告之第四期 款中逕為扣除(即抵銷)其所計算之逾期罰款772,800元( 不爭執事項參照),惟因被告對原告之逾期罰款債權僅有750,400元,故經被告以前開債權相抵銷後,原告之第四期 款尚有22,400元未經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22,400元,核屬有據。 末查,原告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辯論意旨狀,其於該訴狀雖以「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為工期計算之相關主張。惟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茲查,本件訴訟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行爭點整理程序(見本院卷 第111頁反面至第113頁),原告提出之上開「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雖屬爭執事項㈢「梅姬颱風致原告之鋰鐵電池、馬達變頻器損壞而須更換部分,展延工期幾日為合理?」之爭點範圍,惟本院於上開爭點整理程序期日後,又於107年12月5日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及為相關主張;且於108年1月16日行最後言詞辯論前,原告亦未提出上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及為相關主張,並將繕本送達於被告,迨至該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及為相關主張,此就被告之防禦及本院之審理均造成突襲。準此,應認原告該項主張,係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故應予駁回,無庸為審酌。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月2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