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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

                  107年度救字第122號

抗告人
吳麗雪
相對人
許明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及107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及107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已於107年8月8日送達抗告人之受僱人陳錩樹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開裁定已於107年8月20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7年9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戳可稽,抗告人之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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