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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3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裕仁李立傑張美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83號

原告
高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品傑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
被告
凱巨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與被告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訂購「全自動送料機(含輪切/封口)」及「封口機(含舊機連線)」(下合稱系爭機臺),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及125萬元,約定交貨日期為「收到40%訂金後5個月工作天(預定交貨日為5月10日)」,伊已於106年12月8日給付40%訂金即120萬元,被告卻未如期交付系爭機臺,經催告仍未履行,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訂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1,2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合約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影本、被告開立之發票影本、臺中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22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未於約定期限交付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機臺,自屬已給付遲延,復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當已合於法定要件,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依法即負回復原狀責任,應返還所受領之訂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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