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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王怡菁

  • 當事人
    吳洪水錦唐明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吳洪水錦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唐明煌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5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 第19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8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臨港路7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禁止劃設網狀線之範圍內 臨時停車,且交岔路口10公尺內亦不得臨時停車,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在該交岔路口臨時停車。適訴外人楊鎮宇擔任司機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臨港路7段自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並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港路7段之鐵路旁便道自西往東亦行駛至該路口,因被告違規臨時停車在上開交岔路口之網狀線範圍內,阻礙楊鎮宇與原告之視線,導致楊鎮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發性撕裂傷(長約7公分)、右手背撕裂傷、右足踝骨折 、多處牙齒斷裂等傷害。本件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⑴醫療費用: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779元 。2.預估假牙治療費用1,127,000元(原告起訴狀誤繕為 1,227,000元):此部分為將來請求之訴,因假牙治療方式 目前尚在就醫中,因病情尚未穩定,醫師目前也無法確定何種方式治療,故先行請求。 ⑵增加生活支出共266,812元:其中①看護費用244,800元,自105年3月8日至105年6月21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又原告住院期間確實有看護之必要。②交通費18,530元部分,都是原告兒子載原告去看醫生,費用是依照計程車費用計算。③其它生活上雜項支出為3,482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需長期受他人看護照料日常生活及接受復健治療,過程飽受折磨,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合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1,5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查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者乃楊鎮宇,並非被告,被告雖有於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7段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網狀線處臨 時停車之行為,是因行駛至該處時,適巧燈號轉換為紅等,無法再為前進後退行為,而不得以於該網狀線處臨時停車,原告車輛與楊鎮宇車輛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駛的車輛處於完全靜止的狀態,且與原告駕駛之機車未有任何碰撞之發生,且其與楊鎮宇碰撞之地點,位於被告車輛之後方位置,被告車輛雖有於網狀線臨時停車,充其量僅是違規行為,原告依法應就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其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單憑其片面陳述,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倘認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意見如下: ⑴童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106,253元部分,原告就其中之101,266元應不得請求,被告不爭執的費用4,987元。 1.原告就其明細表所列105年3月8日之醫療費用,其所提出之 單據實際支付金額為600元,並非960元,原告不得請求該筆360元費用。 2.原告就其明細表所列105年3月8日至105年3月22日之醫療費 用,其所提出之單據實際支付金額為2,867元,並非100,233元,原告不得請求該筆97,366元費用。 3.原告就其明細表所列105年4月19日之醫療費用,其所提出之單據上載科別:其他,放射診療費500元、行政管理費100元,該二筆費用科別無法辨識是否與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有關,原告不得請求該600元費用。 4.原告就其明細表所列105年6月2日之醫療費用,其所提出之 單據上載科別:急診內科,掛號費100元、證明書費300元、行政管理費160元,該筆費用科別為急診內科,無法辨識是 否與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有關,且其中之證明書費並未舉證說明是用來證明本件損害之必要性而得請求,原告不得請求該筆560元費用。 5.原告就其明細表所列105年6月2日之醫療費用,其所提出之 單據上載科別:其他,放射診療費500元,該筆費用科別無 法辨識是否與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有關,原告不得請求該筆500元費用。 6.原告就其明細表所列105年6月20日之醫療費用,其所提出之單據上載科別:義齒,證明書費400元,該筆費用,原告並 未舉證說明是用來證明本件損害之必要性而得請求,原告不得請求該筆400元費用。 7.原告就其明細表所列105年6月21日之醫療費用440元,惟其 所提出之單據上載日期為101年6月21日,該筆費用單據顯與原告主張之日期不符,無法辨識是否與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有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該筆費用。 8.原告就其明細表所列105年6月22日之醫療費用340元,惟其 所提出之單據上載日期為101年6月22日,該筆費用單據顯與原告主張之日期不符,無法辨識是否與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有關,原告不得請求該筆費用。 9.原告就其明細表所列105年6月28日之醫療費用,其所提出之單據上載科別:整形,證明書費300元,該筆費用,原告並 未舉證說明是用來證明本件損害之必要性而得請求,原告不得請求該筆300元費用。 10.原告就其明細表所列105年7月5日之醫療費用,其所提出之 單據上載科別:口腔外科,證明書費400元,該筆費用,原 告並未舉證說明是用來證明本件損害之必要性而得請求,原告不得請求該筆400元費用。 ⑵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15,029元部分,原告均不得請求。 1.原告就其明細表所列105年4月9日、105年4月9日至105年4月16日之醫療費用,其所提出之單據上載急診、牙科(住院期間2016年4月9日至4月16日)醫療費用收據,本次實收金額 720元、13,639元,該二筆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與原告 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有關,何以距離案發日期105年3月8日 後仍需急診、住院而得請求,原告自不得請求。 2.原告就其明細表所列105年4月22日之醫療費用,其所提出之單據上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就醫科別:口腔顎面370元、 證明書費300元,該二筆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與原告因 本事件所受之牙齒傷害有關,仍需門診診療口腔顎面及用來證明本件損害之必要性而得請求,原告不得請求上開費用。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717元部分,原告 不得請求。原告其明細表所列105年5月1日之醫療費用,其 所提出之單據上載急診收據,科別:一般外科,自付合計717元,該筆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與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 傷害有關,何以距離案發日期105年3月8日後仍需至台南急 診而得請求,原告不得請求該筆717元費用。 ⑷明哲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200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原告就 明細表所列105年4月5日之醫療費用,其雖提出明哲外科診 所收據,然該收據僅記載「茲收到患者吳洪水錦於民國105 年4月5日…在本院住院/門診治療期醫療費用共計貳佰元整 」然該收據上開記載文字,僅能證明有於該日期前往看診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該筆費用與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有關,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 ⑸華陀堂推拿館中藥行之費用24,100元部分,原告均不得請求。原告其明細表所列105年6月3日至105年6月30日之費用、 105年11月16日至105年12月6日之費用,其所提出之收據上 載以中醫藥材調理敷藥膏等費用共17次、3次,費用分別為20,700元、3,400元。查原告提出之華陀堂推拿館中藥行並非正規之中西醫醫療院所,原告係前往該處推拿,並以中醫藥材調理敷藥膏,足見該中藥行為原告提供推拿等服務者,並非中醫師,上開行為亦非在中醫診所為之,應屬舒緩筋骨及緩解疲勞之民俗調理行為,與中醫診所內之傷科推拿,係以治療病人為目的,進行之推拿診療工作有異,自非屬醫療行為;又一般傳統整復推拿館,因非屬醫療機構,故其使用之外敷藥膏等,係以民間習用之生草藥為主,不得含有藥物成分。因此,原告在傳統整復推拿館所支出之推拿、青草藥膏費用,既無醫師處方,自難認屬醫療上所必要,均難認係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況且觀諸該收據之記載,亦無法證明原告至該推拿館推拿之原因與上開傷害有關,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該二筆費用與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有關,原告不得請求該二筆費用。 ⑹關於預估假牙費用1,127,000元部分,原告不得請求。查原 告所主張之預估假牙費用僅提出乙紙「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斷書為據,觀諸該診斷書記載「不密合假牙」,雖被告不爭執其有牙齒斷裂之傷害,但被告仍否認其因牙齒斷裂而有必須以固定假牙、活動假牙或是植牙之方式修復。其次,牙齒之修復,不論是固定假牙、活動假牙或是植牙,需視牙齒受損評估之情形而定,如評估牙齒尚可留,會以裝固定假牙之方式治療,如評估牙齒不可留時,始會以植牙方式治療,而非全部均可請求,原告將三者費用一併請求,自屬不當。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牙齒因本件車禍斷裂,其目前可得確定之治療方式必須以固定假牙、活動假牙或是植牙之方式修復。再者,原告所稱之多處牙齒斷裂,其牙齒經診斷損傷之情形為何?所需進行之相關療程為何?原告牙齒損傷之情形,是否有固定假牙或植牙之必要?均未提出佐證,原告片面請求義齒治療費用高達1,127,000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並不實在: ⑴關於看護費用244,800元部分,原告主張親屬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被告否認。又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僅有第二張收據上載住院期間105年3月8日至105年3月22日,計15天 ,然依該收據並無法證明原告就其所受之傷勢需有24小時專人看護,此外,原告亦未舉證其傷勢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料,故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至於原告出院後,是否仍須專人照顧24小時乙節,原告均未舉證說明。是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自屬無據。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參酌原告提出之「施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看護照料5天收取看護費用僅為1,920元(9600元÷5天= 1920元/天),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顯與一般收費行情過高。 ⑵關於交通費用18,53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受傷就醫需要,而改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所,然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計程車費支出之收據為憑,且無法核對與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是否相符,故被告均否認。是以,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亦屬無據。 ⑶關於其他生活支出3,482元部分,原告就其中之2,389元應不得請求,不爭執費用僅1,093元。 1.原告其明細表所列105年3月23日之444元費用,其雖提出勝 霖藥品公司統一發票,然該統一發票僅記載「醫療化工以及紙製品」,無法辨識是否與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有關,雖其上有手寫字跡「食鹽水、褲尿布、紗布、優點」等文字,然該手寫字跡明顯是事後添加,不足證明兩者相同,原告不得請求該筆444元費用。 2.原告其明細表所列105年3月31日之289元費用,其雖提出統 一企業公司統一發票,然該統一發票上並未記載所購買之品名,無法辨識是否與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有關,雖其上有手寫字跡「尿布」等文字,然該手寫字跡明顯是事後添加,不足證明兩者相同,原告不得請求該筆289元費用。 3.原告其明細表所列105年4月5日之138元費用,其雖提出勝霖企業公司統一發票,然該統一發票上僅記載「醫療化工」,無法辨識是否與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有關,雖其上有手寫字跡「紙膠帶、紗布」等文字,然該手寫字跡明顯是事後添加,不足證明兩者相同,原告不得請求該筆138元費用。 4.原告其明細表所列105年4月12日之700元費用,其雖提出美 德耐公司統一發票,然該統一發票上並未記載所購買之品名,無法辨識是否與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有關,雖其上有手寫字跡「鼻胃管」等文字,然該手寫字跡明顯是事後添加,不足證明兩者相同,原告不得請求該筆700元費用。 5.原告其明細表所列105年4月19日之818元費用,其雖提出勝 霖企業公司統一發票,然該統一發票上僅記載「醫療化工」,無法辨識是否與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有關,雖其上有手寫字跡「紙膠帶、去疤藥膏」等文字,然該手寫字跡明顯是事後添加,不足證明兩者相同,原告不得請求該筆818元 費用。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惟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服務於大唐書店,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 有一棟房屋即現住所地,現有一名就讀小學一年級之子女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請法院准予酌減。 ㈤末查,本件原告騎機車行至肇事地點,原告面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行駛,又原告自承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良好,可知肇事彼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原告若能盡其注意義務,行經交岔路口時減速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車禍亦不至於發生,然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當與有過失,被告應無過失。本件車禍經臺灣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意見書以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可稽,是以,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如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失相抵。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0萬元,依規定此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又除前開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0萬元外,訴外人楊鎮宇已與原告和解,並賠償原告25萬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楊 鎮宇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已因和解清償而清滅,被告於此範圍內,亦應同免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8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臨港路7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禁止劃設網狀線之範 圍內臨時停車,且交岔路口10公尺內亦不得臨時停車,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在該交岔路口臨時停車。適訴外人楊鎮宇擔任司機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臨港路7段自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並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港路7段之鐵路旁便道自西往東亦行駛至該路口,因被告違規臨時停車在上開交岔路口之網狀線範圍內,阻礙楊鎮宇與原告之視線,導致楊鎮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發性撕裂傷(長約7公分)、右手背撕裂傷、右足踝 骨折、多處牙齒斷裂等傷害事實(下稱系爭車禍),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地圖及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97號卷第2-26頁,下稱本院附民卷)。而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 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駁回上訴,而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上述過失等情,至楊鎮宇部分則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以前開判決不受理,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查核明確。被告雖辯稱其僅是違規,並沒有撞到原告機車,原告未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云云,然詳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系爭車禍肇事人之一楊鎮宇已具結證述其當時行車視線確為被告暫停的車輛擋住因而發生系爭車禍等語,且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資料,依楊鎮宇、原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處及被告車輛臨停在臨港路七段與三美路之交岔路口之網狀線上,其車頭距離路口約5.3 公尺之相對位置觀之,被告車輛應是足以造成楊鎮宇及原告之視線障礙。再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定有明文。而依案發當時天 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任何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仍應認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況且系爭車禍經臺灣臺中檢察署及本院刑事庭分別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050011042號函及檢送之中市車鑑1051664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44422號函在卷可參。又原告遭楊鎮宇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倒地後,確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則被告前揭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縱其中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及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楊鎮宇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並右轉 彎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路口,因被告違規臨時停車在上開交岔路口之網狀線範圍內,阻礙楊鎮宇與原告之視線,導致楊鎮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遭撞受傷,則被告與楊鎮宇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同為肇事之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47,799元等情,固提出自製之明細表,以及童綜合醫院、臺中 榮民總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福利部豐原醫院明哲外科診所、華陀堂推拿館中藥行等門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13頁),惟均為被告爭執。本院詳為比對前開資料,認為其中非僅缺少童綜合醫院105年3月8日至3月22日之門診收據,該醫院骨科部分收據之門診時間為101年6月間,與系爭車禍發生日期明顯不符外,復因無診斷證明書可供對照原告傷勢治療狀況,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中105年4月9日記載「其他、放射診療費、行政管理費」、105年6月2日記載「急診內科、掛號費、證明書費」、「其他,放射診療費」、105年6月20日記載「義齒、證明書費」、105年6月28日記載「整形、證明書費」、105年7月5日記載「口腔外 科、證明書費」,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收據中105年4月9 日、105年4月9日至105年4月16日記載「急診、牙科(住院 期間2016年4月9日至4月16日)」、105年4月22日記載「口 腔顎面、證明書費」,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 年5月1日門診收據記載「一般外科」,以及明哲外科診所 105年4月5日門診收據記載「茲收到患者吳洪水錦於民國105年4月5日…在本院住院/門診治療期醫療費用共計貳佰元整 」等門診紀錄,均無從認定與系爭車禍有否關連,且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至華陀堂推拿館中藥行之收據,雖可證明原告於105年6月3日至同年月30日間有赴華陀堂推 拿合計17次,105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6日敷藥膏3次等情 ,惟華陀堂並非經衛生福利部所核可之醫療院所,其內人員整復師亦非專科中醫師,所為之「調理」行為,應屬舒緩筋骨及緩解疲勞之「傳統整復推拿」即民俗調理行為,與中醫診所內之傷科推拿係以治療病人為目的,進行診療工作有異,非屬醫療行為,因此,原告在華陀堂所支出之整復費用,顯然在於原告個人決否,實不宜歸由被告負擔。是衡以原告傷勢確有治療必要,原告復未再補具相關資料以為佐證,被告亦已表示不爭執上開費用中之4,987元,是原告此部分醫 療費用請求4,98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 許。 2、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預估假牙治療費用1,127,000元,此部分為將來請 求之訴,因假牙治療方式目前尚在就醫中,因病情尚未穩定,無法確定費用,先行請求云云,乃以自列明細表及童綜合醫院105年6月20日一般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14、15頁),惟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損害與系爭車禍有關,且確屬存在而有該部分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105年3月8日至105年6月21日期間,有看護 之必要,以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244,800元云云,此為被告爭執,本院審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發性撕裂傷(長約7公分)、 右手背撕裂傷、右足踝骨折、多處牙齒斷裂等傷害,傷勢不輕,原告自105年3月8日系爭車禍發生急診治療、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復原期間,確有專人看護必要,復已提出「施潔人力資源公司」、「承泰看護服務中心」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8頁),並參酌前揭收據標準計算住院期間之每日專人看護費用1,920元(計算式:9,6005=1,920),被告又不爭執前述之計價方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33,440元【計算式:(1,920×2)+9,600+120,000=133 ,44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4、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看診即有交通增加生活支出,共計18,530元,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惟此業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該交通費支出之必要,且確有該部分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5、其它生活上雜項支出: 原告此部分主張費用支出3,482元,已提出發票為憑(見本 院附民卷第20、21頁),被告雖為爭執,但觀乎該等發票大多為藥局所開立,消費時間105年3月14日至105年4月19日亦是原告傷勢治療期間,堪可認是因系爭車禍受傷增加生活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3,482元,尚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發性撕裂傷(長約7公分)、右手背 撕裂傷、右足踝骨折、多處牙齒斷裂等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小學畢業,為家庭主婦,子女均已成年,名下有車輛1部,無不動產;而被告係職 業學校畢業,擔任送貨員,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 104年、105年薪資所得申報分別為235,686元、240,096元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原告及被告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長期接受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7、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341,909元(計算式:4,987+133,440+3,482+200,000=341,909)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而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乃為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原告騎乘機車行該交岔路口,其屬左方車卻未暫停讓右方由楊鎮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先行,已屬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亦為造成系爭車禍及加重損害之原因。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結果亦均認:「一、②吳洪水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二、①楊鎮宇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三、③唐明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影響交通,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可憑,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與有過失,依法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認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與楊鎮 宇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爰 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 102,573元(計算方式:341,909×30 %=102,573,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 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該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楊鎮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為102,573元,已如前述。查,原告已 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8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經依過失相抵計算後之賠償額102,573元中扣除;又原告不否認已自楊鎮 宇獲取25萬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此清償對其他連帶債 務人即被告亦生絕對效力而應扣除;是經核算,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1,5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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