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8號原 告 王晏聆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賴毓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6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923元,及107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就本金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8,590元,嗣擴張請求為888,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快車道(接近慢 車道線)由東山路往軍福十五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和路與軍福十六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行駛軍福十六路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在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彎,而未讓在其左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同車道直行之原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顏面擦挫傷合併撕裂傷(1.3×0.1公分) 、頭部鈍傷、左足背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2.5×2.5 公分 )、肢體多處擦挫傷(右手肘4×3公分,左腰4×3公分,左 大腿5×2公分,左膝2×3公分,左踝4×7公分,右肘1 × 0.8公分,右腕2×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並不爭執。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前方左轉方向燈仍閃爍著;且依原告機車裝設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機車當時行車速度緩慢,並慢慢切入車道靠近雙黃線,而原告當時車速快、未保持行車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反應不及而撞及被告,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70292案鑑定 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未斟酌上開因素即遽認原告無肇事因素,顯不足採。原告就就系爭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自無從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以免責,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應負1/2肇事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⑴原告所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06年5月25日胸腔內科醫療費用收據290元與系爭傷勢無關,而應予扣除。又診斷 證明書非屬醫療費用,因此慈濟醫院106年5月1日醫療費用 收據、5月9日醫療費用收據、6月9日醫療費用收據、6月10 日醫療費用收據、6月21日醫療費用收據、8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11月9日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證明書費用分別為120元、100元、120元、200元、500元、220元及100元,共計1,360 元均應予扣除。此外,原告僅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6年5月2日門診醫療收據、5月5日門診醫療收據、5月6日 門診醫療收據、6月20日門診醫療收據,共計2,130元,並未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而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至該醫院就診,故上開費用亦應予扣除;⑵系爭傷勢僅為輕微擦挫傷,依一般經驗法則,數日後即可癒合,原告並無專人照顧需要,慈濟醫院106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106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所載內容係原告要求醫師記載;⑶原告所提出106年6月中旬以後發票除無記載品項外,依澄清醫院106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於106年中 旬即已癒合,為何於106年6月中旬以後仍需購買醫療耗材,故該等發票是否為購買系爭傷勢所需之醫療耗材並非無疑;⑷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輕微,並無搭計程車之必要。若以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用,則停車費用應不可請求;⑸系爭傷勢痊癒後並不會留下明顯疤痕,而無整形美容之必要。此外,原告以一般美容醫學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為計算依據,亦有不當;⑹原告得請求慰撫金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㈣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蓋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疤痕肥後增生,迄今疤痕仍無法痊癒;且因該傷勢疼痛難忍而須由專人照護2個月,並無法工作達4個月,被告因而主張其所支出醫療費用1,16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20,000元(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及精神慰撫金與原告 所得主張損害賠償金額相抵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此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 581號(下稱刑事案件一審)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23號(下稱刑事案件 二審)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打開左轉方向燈;且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鑑定意見書未斟酌上開因素即遽認原告無肇事因素,顯不足採云云,惟依刑事案件二審當庭勘驗原告機車裝設之行車錄影器錄影光碟內容:「行車紀錄器時間08:17:18,原告機車右轉進入建和路。直行至第一個十字路口前(右前方為晴綻花園大樓),尚未越過該路口即可見到被告騎乘機車在前方,此時兩人相距尚遠,且當時該路段僅有被告機車。以相對車速而言,原告之車速顯較被告快許多,原告在穿越第一個十字路口時(晴綻花園大樓前),無減速跡象,與被告機車接近時似仍維持原來車速,並未有減速的情形。行車紀錄器時間08:17:33,被告機車開始緩慢向左邊雙黃線偏,從畫面上觀察,此時被告與原告車距大約2部 機車車身長,原告並無減速跡象,仍以原速度前進,旋即於行車紀錄器時間08:17:34與被告發生碰撞。」之結果,可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均維持原來車速行駛,而在被告機車開始緩慢向左邊雙黃線偏之際,因兩造之車距約僅有2部機車車身長,兩車在1秒鐘後隨即發生碰撞。而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雖以較快之車速自後方接近被告機車,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最高行車速度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且依106年5月1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被告當時車速為20至30公里間,則自難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車速較被告快,即逕認原告有超速之情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098號偵查卷宗第9頁、第11頁反面)。又原告與被告機車在肇事後,僅在現場之地面分別產生6公尺、3公尺之刮地痕,並無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8頁),若原告以時速30至50公里之速 度行進,每秒速度為8.3至13.88公尺,而一般機車車長通常不超過2公尺,是原告發現被告駕駛之機車偏駛時,兩造車 距已不到4公尺距離,就客觀上言,原告當時已來不及煞車 (駕駛人在緊急應變時,需相當反應時間,故至煞停車輛所需距離,須合計駕駛人反應時間及煞車機械煞住車勢之制動時間所經之距離。)。此外,系爭事故經刑事案件一審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①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左轉彎、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②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鑑定意見書),嗣本院再囑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其決議亦同(見本院卷第68頁),而鑑定委員會係由具有專業鑑定技能與經驗之人員所組成,其鑑定結果與意見,既經專業人員透過科學方式詳予鑑定研判,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足堪採酌,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遵循交通法規正常行駛於車道上,應可信賴被告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被告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左轉彎、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在原告發現被告機車偏駛時,雙方差距已不到4公尺 距離,且在1秒後即發生撞擊,對原告而言顯屬煞避不及之 突發狀況,其時間之短暫,既不足以有所反應,自難期待原告有何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自難苛責令原告負過失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並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致原告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6,086元,並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憑,其中除慈濟醫院106年5月25日醫療費用收據290元,並無法證明係外 科或整形外科醫師建議至胸腔內科就診,且與系爭傷勢有關,應予剔除外,其餘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內之證明書費項目非屬醫療費用,且原告未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而無法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與系爭傷勢有關云云,惟證明書費係為證明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自屬醫療必須之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是證明書費為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醫療必要支出。另本院依職權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於106 年5月2日、106年5月5日、106年5月6日、106年6月20日至貴院就診之主述病因為何?惠復」,經該院函覆:「…二、經查病人(即原告)…於106年5月2日、106年5月5日、106年5月6日、106年6月20日至本院就診之病因,均因左 腰及左腳踝傷口至門診就診及換藥。」等語,有該院107 年10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70013285號函在卷可憑,並參酌原告係在系爭事故發生不久之106年5月2日、106年5月5日、106年5月6日、106年6月2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就診,且所受系爭傷勢包括左腰、左踝,足認,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費用為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醫療必要支出,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不可採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計35,7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6年5月1日至慈濟醫院急診,經醫師 診治及傷口處理後,當天辦理出院。又於106年5月3日至10 6年8月17日期間陸續至該院門診追蹤換藥31次,左足傷口換藥至6月中旬癒合,期間須使用拐杖,受傷後1個月需有專人24小時照顧,此有慈濟醫院106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有1個月須受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 要,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無專人照顧必要,慈濟醫院106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所載內容係原告要求醫師記載云云,此僅為被告臆測之詞,並未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又關於臺中市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約為2,200元,為本院審理同類案件 時所得知悉之事實,無庸舉證,是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61號卷宗第3頁),自屬有理,應可採認。則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66,000元為有理由。 ⑶醫療耗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購買紗布、透氣膠帶、生理食鹽水及壓力左腳套等醫療耗材,共計支出5,350元,並提出統一 發票及收據等為證,惟其中除皇杰藥局106年5月2日發票 170元、106年5月18日發票110元、106年6月1日發票100元;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發票450元;北屯軍功藥局106年5月29日發票60元、106年6月6日發票150元,並未記載購買品項名稱,無從辨識其購買之物品是否為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外;其中皇杰藥局106年5月7日收據50元(品名為醫療器材)、晨陽全球發 展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4日統一發票4,000元(品名為壓 力左腳套),依慈濟醫院106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106年 8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原告於106年5月3日至106年8月17日期間陸續至該院門診追蹤換藥,左足傷口換藥至6月中旬癒合。傷口建議使用人工皮換藥,傷口癒合 後疤痕約需半年才會趨於穩定,左足背疤痕增生嚴重,須使用壓力衣、矽膠片及疤痕藥膏以避免疤痕過度增生等語,加以上開發票、收據總額並未逾越前揭用品之一般行情,發票日期亦與治療期間相當,應堪認確屬治療傷勢所必要,而應准許,是被告辯稱原告傷勢既已於106年中旬即 已癒合,為何於106年6月中旬以後仍需購買醫療耗材,故該發票是否為購買系爭傷勢所需之醫療耗材並非無疑云云,顯不足採。至於其餘醫療耗材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原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計4,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⑷交通費用部分: 依慈濟醫院106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6年5月1日至由119送至該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及傷口處理後,當天辦理出院。於106年5月3日至106年8月 17日期間陸續至該醫院門診追蹤換藥31次,左足傷口換藥至6月中旬癒合,期間須使用拐杖等語,復參以原告受傷 之部位均在手部及足部,足見原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因系爭傷勢影響其行走功能及行動之安全性 ,且因上下一般公車之階梯有其難度及安全顧慮,當以低底盤之轎車式交通工具較為適宜,是原告於前述期間為治療系爭傷勢至醫院所支出之車資,自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又依原告自承其係由家人開車接送,然此係基於親情之身分關係所支付之勞力、油耗及車輛使用等利益,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因身分關係而免除對家人給付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利益,不應由被告享有,仍應換算成計程車車資由被告負擔,足認原告請求106年5月1日 須搭車自慈濟醫院返家,以及106年5月3日、5月4日、5月8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5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18日、5月19日、5月20 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24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27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2日、6月3日、6月5日、6月7日、6月9日、6月10日、6月21日、7月20日、8月17日須搭車往返慈濟醫院外科或整形外科治療系爭傷勢即屬有據,應可採信。並參酌原告提出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其自住處臺中市北屯區往返慈濟醫院單程日間車資為 129元,是原告除106年5月1日自醫院急診返回住處為單程車資外,其餘均為來回車資,原告自得請求車資為8,127 元(計算式:來回車資258元×31次+129元=8,127元) 。至逾此範圍之車資,原告並無法提出須搭車往返醫院治療之必要,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此外,原告所提出慈濟醫院第一停車場、第二停車場急診外及慈濟醫院停車場(急診內)之停車費用發票,除107年3月2日發票30元與就 診日期不符合,而應予剔除外,其餘106年5月1日、5月4 日、5月8日、5月9日、5月11日、5月13日、5月15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19日、5月25日、5月29日、5月31日 、6月9日、6月10日、107年3月2日發票,共計450元與原 告就診日期並無不符,是原告自得請求停車費用450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計8,577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⑸預估支出整形、美容費用部分: ①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左足背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2.5 ×2.5公分)、左腰(4×3公分)傷口有進行雷射治療之 必要,以臺中市美容醫學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每平方公分 基本費1,000元為計算,預估左足背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 需治療6次,費用共37,500元;左腰需治療3次,費用共36,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無整形美容之必要。且原告以一般美容醫學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為計算依據,亦有不當云云,惟依慈濟醫院106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系爭傷勢而需使用人工皮換藥,傷口癒合後疤痕約需半年才會趨於穩定,左足背疤痕增生嚴重,須使用壓力衣、矽膠片及疤痕藥膏以避免疤痕過度增生,後續可藉由修疤手術或雷射治療以改善疤痕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慈濟醫院函詢:「㈠左足、左腰是否須行雷射治療?若需要,其預估費用為何?…」,經該院函覆:「1.雷射屬自費改善外觀之療程,收費依醫院規定。」等語,有該院107年10月18日慈中醫文字第107121 4號函(下稱慈濟醫院函文)在卷可憑,足認左足背撕 裂傷合併皮膚缺損(2.5×2.5公分)、左腰(4×3公分 )傷口經治療後,傷口雖已癒合,但若需回復原狀,仍須藉由修疤手術或雷射治療以改善疤痕,,故將來雷射治療屬必要之醫療行為,然疤痕狀況視受傷時之深度、部位及個人膚質而定,隨著時間疤痕會漸漸改善,但很難回復到原本正常的皮膚;每個人對疤痕的要求及接受度不同,無法估算需進行多少次治療才能達到患者要求,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現今一般雷射治療約以5次至10次為一個療程,且臺中市美容醫學醫療 機構收費標準表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依據臺中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參考原則所制定,而認原告以臺中市美容醫學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每平方公分基本費1,000 元為計算基礎,就左足背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請求6次之雷射治療費用37,500元;左腰需雷射請求3次雷射治療費用共3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②另原告主張左足背傷口皮膚汗腺已缺損,該部分皮膚有永久性乾裂、脫皮,每月需使用一瓶600ml凡士林(一瓶 165元),以60年計算,共需支出118,800元;系爭傷勢每月需使用1條除疤藥膏(1條2,800元)及每4個月需使用1片疤痕矽膠片(1片1,368元),以2年計算,分別需支出67,200元、8,31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 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然請求將來給付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查原告之系爭傷勢為避免疤痕過度增生而需使用矽膠片及疤痕藥膏,此有慈濟醫院106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慈濟醫院函詢:「㈡左足背傷口之皮膚汗腺是否已缺損?若已缺損,其治療方式為何?有無使用凡士林乳液之必要?若有必要,其使用期間應為多久?使用量為何?㈢病患有無使用除疤藥膏、疤痕矽膠片之必要?若有,其使用期間應為多久?又是否因行雷射治療後而無再為使用之必要(即雷射治療與使用除疤藥膏、疤痕矽膠片有無相斥?)」,經該院函覆:「2.疤痕上不會有汗腺、皮脂腺,無法恢復,僅能症狀改善(保濕、防曬)。3.有必要,改善疤痕外觀及不適症狀,使用期間因人而異,3至6個月或更久。雷射治療與上述無相斥」等語,有該上開慈濟醫院函文附卷可參,足見左足背傷口之皮膚汗腺已缺損,而無法恢復,僅能用保濕、防曬方式改善症狀,且系爭傷勢傷口癒合後至少有3個月以上期間需使用除疤藥膏、矽膠片以防止疤痕 過度增生,是原告購買凡士林乳液、除疤藥膏及矽膠片係屬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惟原告就購買凡士林乳液僅泛稱每月需1瓶600ml凡士林(一瓶165元)擦抹,且期間為 60年,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購買除疤藥膏、矽膠片雖分別依慈濟醫院106年5月15日及106年6月9醫療費用收 據內項目「材料費」之自費價格2,800元;慈濟醫院106年8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內項目「材料費」之自費價格1, 368元請求,惟一般除疤藥膏、矽膠片幾百元至幾千元 都有,價格不一,且原告所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內項目「材料費」之自費價格尚有204元,是上開「材 料費」項目僅能證明原告有自費支出醫療相關材料費,並無法證明係購買除疤藥膏、矽膠片費用。此外,原告就除疤藥膏、矽膠片需幾個月使用1次,需使用多久均 未舉證證明,僅泛稱每月需使用1條除疤藥膏及每4個月需使用1片疤痕矽膠片,且須使用2年,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日後所需購買凡士林乳液、除疤藥膏、矽膠片之費用,尚難預估,原告主張後續需支出購買凡士林乳液費用118,800 元、除疤藥膏費用67,200元及疤痕矽膠片 8,316元,實難憑信,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原告日後如確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再為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自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併予敘明。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所提書狀、當庭陳述等所載),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 ,應有理由。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於437,923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均為無理由。 四、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左轉彎、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業如前述,客觀上不論何人,對此無足夠之反應距離、時間,亦無法及時視察之猝不及防意外事故,均無可期待能得以提前煞停或閃避,實難以指摘原告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原告自無任何過失,更無須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請求原告賠付前述三、㈣所示之醫療費用1,16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20,000元及與原告所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被告以上開金額請求抵銷,更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