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03號原 告 劉毅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 被 告 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劉騰隆 江志恒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月1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之「臨時動議:案由一」之議案 ,因程序存有瑕疵,應屬無效,而兩造間就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仍存在,惟均為被告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議案是否無效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召集之董事會決議之「臨時動議:案由一」之議案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召集之董事會決議無效。㈢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召集之董事會決議之「臨時動議:案由一」之議案無效。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即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於106年起,經被告公司選任為 董事長一職。惟被告公司在107年6月19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中,無故以「臨時動議:案由一」之提案,遭董事以「決議程序上含有諸多瑕疵」且「無正當理由」之不合法、不合理之「董事長解職案」(下稱系爭議案),逕為解除原告之董事長職務。經查,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召開之董事會召集通知上,並未載明系爭議案,係於原告請假離席後,逕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被告公司董事會之上開舉動,顯已悖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未給予董事有事前充分思考之機會(即未載明於董事會召集事由中),且該次董事會中亦非全體董事均有出席參與議案討論,顯然無法作出最佳決議結果;另於作成系爭議案當下,遭解職之原告根本未在現場,無法就解職理由立即為解釋及澄清,致使得現場董事均誤信提案人片面之詞,而於未得任何原告說法之情況下,逕為錯誤決策而解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又系爭議案之提案人雖載明為楊錫鍾,但董事會議事錄乃被告公司自行繕打之文件,並不具有公信力,實際上之提案人乃非董事之人即楊錫鍾之兄楊錫杭,系爭議案由不具董事身分之楊錫杭所提議,更甚而直接參與提案程序等行為,顯然已嚴重悖於董事會決議之規範意旨。原告於系爭董事會決議當日,因仍須繼續趕赴台北開會,故事前已先訂好高鐵交通票,於主持董事會議之「一般議案」程序後,即先行因事離席。上開行程亦為楊錫杭所明悉,故渠始刻意利用原告未在場之機會,藉此逕行提出董事長解職案,誤導在場董事作成錯誤之決策,絕非如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行離去放棄溝通機會云云。綜上,系爭議案之決議過程顯有瑕疵,屬董事會決議之瑕疵情形,應屬無效。 ㈡公司法規定關於應循何種程序進行「董事長職務之解任」始為合法,並無明文,故被告得否透過董事會決議逕為解除原告之董事長一職,已非無疑。又縱被告得透過董事會決議解除原告之董事長職務,惟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仍應以表決系爭議案決議時之「實際在場董事人數」符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所規定之出席數門檻為判斷。查被告之董事人數共有7人,分別為 時任董事長之原告、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恭盟服飾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弘旭送風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維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黥公司)、李宏宜、楊錫鍾等七人,惟於該次董事會議中,出席人員之一即「張慎言」雖口頭表示渠係代表股東維鯨公司出席會議,但於107年6月19日之會議紀錄,未檢附任何維鯨公司之授權書或委託書,即張慎言於系爭董事會決議當下,並未出具合法之委託書,縱然嗣後已補呈委任書,但仍無法變更「於系爭董事會決議當下,確實存有決議瑕疵」之事實,系爭議案當然存有極大瑕疵。因此,表決系爭議案時之出席董事人數,於扣除「未合法代表維鯨企業有限公司出席之張慎言」、「未出席之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及「未參與董事長解職案之原告」後,於表決系爭議案時,「實際在場之董事人數」僅有4人,顯然未符合公 司法第208條第1項之「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之5人出席門檻要件,故系爭決議 之表決人數,顯未足法定要求出席人數,亦非合法。系爭議案既有上開程序上、決議人數上等瑕疵,即應屬無效。原告為維護權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⑴確認系爭議案無效。⑵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 ㈠查系爭臨時動議係由董事楊錫鍾所提出,而揆諸經濟部94年8月2日經商字第09402105990號函釋、經濟部97年7月5日經 商事第09702082340號函釋、經濟部74年11月27日商51787號函釋內容,因被告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解任董事長之程序及方法,因此被告董事會以決議之方式解任董事長,自屬合法有效。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僅規定「解任董事」之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未禁止解任董事長之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況解任董事需透過股東會決議,而解任董事長則不須之,因此關於解任董事長之程序及方法,當無公司法解任董事相關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董事會以臨時動議的方式,決議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自屬合法有效。 ㈡系爭臨時動議是由在場董事楊錫鍾提出,此載明於當日會議議事錄,又系爭臨時動議提出時,原告仍在現場,但原告以有事為由執意先行離去,顯係自行放棄說明之機會,當非故意排擠原告而不給予原告解釋及澄清之機會。且被告公司107年6月19日董事會議議事錄,已於當日寄發給當日與會之董事及監察人,除原告外,迄今無人對董事會議議事錄記載之內容提出異議,足證該議事錄記載楊錫鍾於臨時動議提案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之內容與真實相符。 ㈢次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董事長所適用之決議方式,應與選任董事長之決議方式為同一解釋,亦即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決議,方為合法有效之決議。查張慎言確實為維鯨公司所指定之法人代表,此有維鯨公司法人股東代表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法人股東代表授權書可憑,張慎言依照公司法之規定而擔任維鯨公司之代表人,其合法性並無疑義。此外,維鯨公司自就任被告董事以來,皆係由張慎言代表出席被告董事會,此情形為原告所明知,亦未曾對其身分提出任何異議。又被告公司107 年6月19日董事會,維鯨公司於事後有出具委任張慎言出席 之委任書,足證張慎言確實有代表維鯨公司出席之權限,代表權並無欠缺,因此系爭臨時動議表決時,出席董事共計有恭盟服飾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顧軍夫)、弘旭送風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明城)、維鯨公司(代表人張慎言)、李宏宜、楊錫鍾等5人,已逾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之出席,並經出席董事中之4位通過系爭議案。準此,系爭 議案並無程序上之瑕疵,自屬合法有效。另原告所提之前揭民事判決是針對總經理解任,但公司法對於董事長或總經理之選任、解任各有不同規定,上開判決與本案無關,不得比附援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楊錫鍾、顧軍夫、林壯儒、李宏宜、吳明城、維鯨公司、原告等7人,任期自105年6月8日至108年6月7日,原告於106年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則為陳呈祥、劉騰隆、江志恒等3人。 (二)被告公司於107年6月19日舉行董事會,該次董事會議出席董事為原告、楊錫鍾、顧軍夫、李宏宜、吳明城、張慎言等6 人,列席監察人有劉騰隆、江志恒、陳呈祥(由顧軍夫代理)。會中臨時動議提案解除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因原告離席,在場董事推選董事楊錫鍾為代理主席續行會議,嗣經決議解除原告之董事長職務,並推選楊錫鍾接任董事長,任期至本屆董事任期屆滿為止。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107年6月19日之董事會召集通知上,並未載明系爭議案,系爭議案係於原告請假離席後,逕以臨時動議方式經由不具董事身分之楊錫杭所提出,又出席人員張慎言於決議當下,亦未出具合法之委託書,故系爭議案存有程序上、決議人數上等瑕疵,應屬無效,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仍為存在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公司107年6月19日董事會得否以臨時動議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㈡系爭議案是否係由非董事之第三人提出而無效?㈢系爭議案決議是否未達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而無效?㈣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析分述如下: (一)被告公司107年6月19日董事會得否以臨時動議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 1、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惟於董事會選舉常務董事尚乏類似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補選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尚無違法。有關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依經濟部函示,其選任係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辦理,而其解任方式雖無公司 法規定,但仍應由原選任之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決議為之。亦即有關董事長之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自仍以由原選任之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決議為之,又以臨時動議方式解任及選任,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業經經濟部陸續以74年2月28 日商字第07805號、74年11月27日經商字第51787號、97年7 月15日經商字第09702082340號函釋在案。 2、查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召開董事會,會中臨時動議提案解除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因原告離席,而由在場董事推選董事楊錫鍾為代理主席續行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是系爭議案非上開董事會原所排定之議案,應是無疑。原告雖主張系爭議案未給予董事有事前充分思考之機會,亦非全體董事出席參與該議案討論,顯然無法作出最佳決議結果云云,惟依上開函釋,董事會中提出改選董事長之臨時動議,應非法所不許,參以公司法第208條規定,對於董事會常務 董事、董事長之選任,並未就提案方式而有不同表決標準,則縱使非全體董事均出席下,出席董事已按會議規則於臨時動議議程中提出董事長解職議案,進而改選董事長,實難認有何法令之違反。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準此,被告公司107年6月19日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方式解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於法並無疑義。 (二)系爭議案是否係由非董事之第三人提出而無效? 1、依卷附被告公司107年6月19日董事會議議事錄記載「六、臨時動議:〈一〉案由:董事長解職案(楊錫鍾提)說明:1.…」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可知系爭議案之提案人為董事楊錫鍾。 2、原告雖主張董事會議事錄乃被告公司自行繕打之文件,系爭議案之提案人載明為楊錫鍾,實際上乃為非董事之人即楊錫鍾之兄楊錫杭等語,惟證人張慎言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已具結證稱:伊有於107年6月19日到被告公司參加董事會,沒有全部董事到場,大約6、7位,不具董事身分之楊錫杭也有參加,因以往會議都是由楊錫杭跟各位董事報告;系爭議案是由楊錫鍾提出,因楊錫鍾在會議中有說要提臨時動議,大部分的內容是由楊錫杭再說明,而當時原告原本起身就要離開,同時有提案,伊是不知道原告有無聽到,之後公司就推舉楊錫鍾作為代理主席,原告已不在現場;公司事後有寄議事錄,伊並沒有對之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以示系爭議案確實是由董事楊錫鍾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由與會之楊錫杭就系爭議案內容為說明。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佐證,自難認系爭議案是由非董事之第三人提出而屬無效之提案。 (三)系爭議案決議是否未達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而無效? 1、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法 人董事、監察人,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股東之間,僅由法人本身當選為董事,而指定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該自然人於行使職務時須表明其係代表某法人董事、監察人;而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2項 亦有明文,即法人代表董事、監察人,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代表(自然人)之間。此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示(見本院卷100-103頁),被告公司目前 登記董事中之顧軍夫、林壯儒、吳明城及登記之監察人陳呈祥、劉騰隆,其董、監事編號分別為2、3、5、8、9號,並 於「所代表法人」欄填寫「所代表法人名稱」係恭盟服飾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弘旭送風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鼎耕投資有限公司,足認顧軍夫、林壯儒、吳明城、陳呈祥、劉騰隆係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為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監 察人」,故被告公司登記董事為楊錫鍾、顧軍夫、林壯儒、李宏宜、吳明城、維鯨公司、原告等7人,監察人則為陳呈 祥、劉騰隆、江志恒等3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董事維黥公司應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 2、依經濟部74年11月27日經商字第51787號函釋,常務董事會 或董事會決議解任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可準照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或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副董事長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行之。經查,系爭議案表決時,出席董事為楊錫鍾、顧軍夫、李宏宜、吳明城、張慎言等5人,列席監察人有劉騰隆、江志 恒、陳呈祥(由顧軍夫代理),計有1人棄權,4人同意解除原告董事長之職務,並經在場董事一致推選董事楊錫鍾接任董事長等節,業經上開議事錄載明,而張慎言乃為董事維黥公司指定之自然人代表,亦有維鯨公司出具之法人股東代表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法人股東代表授權書及董事會出席委託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頁),堪認系 爭議案確有逾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而通過。 3、原告雖主張張慎言於董事會決議當下,並未出具合法之委託書或授權書,決議有瑕疵,出席董事人數應扣除未合法代表維鯨公司出席之張慎言云云,被告與張慎言亦不否認董事會現場確無董事維鯨公司出具之委託書或授權書,然觀之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並未規定法人股東指定自然人代表時應以書 面為之,又有關表決權行使之方式,公司法亦未明定或限制須以文字方式為之,董事維黥公司尚無依民法第531條規定 而出具授權書之必要,況承上所述,張慎言確實為董事維鯨公司指定之自然人代表,且已經維鯨公司委任出席107年6月19日之董事會,故張慎言代表董事維鯨公司出席上開董事會並參與系爭議案之表決,並無合法性之疑義,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四)依上所述,董事楊錫鍾於107年6月19日董事會所提系爭議案臨時動議已合法成立,並進行表決議程,依公司法第208條 規定,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而解除原告董事長之職務,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即為終止,其等間自已無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議案無效,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