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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28號

原告
欽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庭
訴訟代理人
李淑貞
被告
日升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弘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日升玻璃有限公司(下稱日升公司)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為解散,並同意以王弘傑為公司清算人,復檢附公司章程、同意書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48623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107 年6 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291360 號函及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下簡稱司促卷〉第12至19頁),是日升公司即應行清算,故列王弘傑為日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1 、2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貨,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用以支付貨款。詎料,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於106 年5 月10日屆至後,被告一再要求原告不要加以提示,原告見其誠意而遵其所囑,但至106 年6 月10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屆至後,被告又重施故技,原告乃於106 年6 月12日將附表編號2 支票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至今就106 年1 、2 月的貨款,仍有109 萬1,700 元尚未給付,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至被告抗辯其於106 年4 月份已清償27萬元,另於106 年7 月10日至12月25日間又清償約21萬元,但這些錢是清償106 年4 月份之貨款,與本次請求之106 年1 、2 月份之貨款無關,因為之前被告希望原告給機會,要求原告繼續供貨給被告,所以在被告尚未清償106 年1 、2 月份貨款時,原告仍繼續供貨給被告;且106 年4 月份的貨款共計54萬21元,已扣除被告匯入之49萬8,092 元,還積欠4 萬1,929 元未給付,但是原告本次請求的106年1、2月份貨款,被告確實尚未清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1,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定貨,但公司之前均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王慶國在處理事務,父親將自己原經營之盈得盛玻璃有限公司經營不善導致負債,再成立被告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只是配合父親開立新公司接工作,將公司票據印鑑章、票據均交由父親處理,從未懷疑父親,豈料父親竟惡意詐欺捲款落跑。被告於106年4月份已以現金清償27萬653元、7月10日清償現金2萬元、7月12日票據10萬元、8月11日現金2萬元、10月31日現金2萬元、12月5日現金5萬1,112元、12月25日現金3,284元,共還款21萬4,396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帳傳票、貨款明細、支票、退票理由單、請款單、出貨單32張等為證(見司促卷第3 、4 頁、本院卷第22至40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已陸續清償27萬653 元、21萬4,396 元乙節;觀以原告所提之轉讓傳票、日升貨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就106 年4 月份之貨款共計54萬21元,扣除已匯入之49萬8,092 元,尚積欠4 萬1,929 元,是原告就被告抗辯已清償的部分,已於106 年4 月份貨款扣除,而被告除上開清償金額外,並無其餘清償106 年1 、2 月份貨款紀錄或證據資料,足見被告就原告請求之106 年1 、2 月貨款確實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 、2 月貨款共計109 萬1,700 元貨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9 萬1,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30日,見司促卷第24、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
├──┼────────┼───────┼────────┤
│ 1  │欽大玻璃股份有限│106年5月10日  │51萬8,700 元    │
│    │公司            │              │                │
├──┼────────┼───────┼────────┤
│ 2  │同上            │106年6月10日  │57萬3,000元     │
├──┴────────┴───────┼────────┤
│                            合計      │109萬1,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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