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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6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
竹寮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素娟
被告
楊豐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 章第1 節13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且原告總行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乙節,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竹寮山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邀同被告邱素娟、楊豐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約定被告竹寮山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111 年1 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百分之3 (現為年利率百分之4.08)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竹寮山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7 年5 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3,686,606 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邱素娟、楊豐茂均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竹寮山有限公司、邱素娟、楊豐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綜合授信總約定書、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7,53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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