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86號 原 告 洪孟毅 訴訟代理人 洪玉泉 訴訟代理人 呂政達 被 告 涂連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彭俊瑚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將被告所有壓路機違規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 號路燈劃設有槽化線之道路後,未確認壓路機是否已經妥善移至他處即逕行離去,遭致原告行經該道路時,因壓路機停放位置限縮車道,閃避不及迎面撞上而受傷。被告為壓路機之所有人,自有保管該機具之責任,卻任意交由他人使用,致用路人受有損害,自應負責,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71501元、復健費用139200元、拆除鋼釘後復健費用34800元、看護費45000元、薪資損失120048元、機車損失3萬元、手錶損失1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95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被告雖為壓路機所有人,但被告未至現場,亦未指示訴外人彭俊瑚違規停車,原告並無過失行為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6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而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此項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抽象輕過失)為基準。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 7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同案被告彭俊瑚及新生貨運行之實際負責人蕭炳輝,於偵查時均一再證稱:被告雖係承攬北鑫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北鑫限公司)工程,但該機具係由北鑫公司委託新生貨運 行,派遣彭俊瑚將之載運停放在案發地點等語。換言之,被告於訴外人彭俊瑚停放壓路機時,並未在現場參與指揮接運機具作業,則有關壓路機之停放位置及現場安全事項,自非屬其應注意、能注意之範圍,被告其對該機具之停放即無直接防護避免發生危險之義務,並不構成過失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371501元、復健費用139200元、拆除鋼釘後復健費用34800元、 看護費45000元、薪資損失120048元、機車損失3萬元、手錶損失1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9505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