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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9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93號

原告
漢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榮三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潤卿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李建政

受 罰 人 許秀霞

上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秀霞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理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許秀霞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到場應訊,受罰人於107 年10月22日收受通知,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惟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受罰人無故不到場應訊,延誤審理,依首開法條,酌予裁罰如主文。

四、本院已定於108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民事第8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仍依原告聲請而為證人,應到場應訊。茲以本裁定為通知,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仍得再予處罰,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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