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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游文科

  • 原告
    許𥡪萱廖運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17號原   告 許𥡪萱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許昆煌 原   告 廖運進 ○   ○ ○○○ 訴訟代理人 蔡經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以臺中市○里地○○○○○里○○○○000000號取得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500萬元,及新臺幣500萬元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廖運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𥡪萱原聲明請求:㈠確 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第480 號取得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500萬元,及自105年6月10日 起按每百萬元每月24,000元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逾500萬元,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107年9月12日訊問期日撤回上開第㈡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又於訴訟進行中迭次變更及更正上開第㈠項聲明,末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6月15日以臺中市○里地○○○○○里○○○○000000號取得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500萬元,及500萬元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見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反面、第67頁反面),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𥡪萱部分: 1.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起訴狀誤載為「73-687地號」),為原告許𥡪萱(權利範圍5分之2)、廖運進(權利範圍5分之3) 所共有。因原告廖運進要向訴外人張鎮文借款,張鎮文要求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原告許𥡪萱、廖運進因而於105年1月1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張鎮文後,原告廖運進向張鎮文借款50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同年6月10日確定為500萬元。嗣張鎮文於同年6月15日將系爭抵押權轉讓予被告,被告乃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惟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成立時並未約定利息為何,故被告在前開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事件中所主張「民國105年6月10日起按每百萬元每月2萬4000元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 不存在。原告許𥡪萱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法律關係存否既有爭執,原告許𥡪萱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危險,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2人與張鎮文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雖均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均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惟契約內容並未載明利率為何。另被告之107年6月7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㈠及於107年10月24日所提出被告及張鎮文寄發予原告廖運進之存證信函雖記載:原告廖運進於105年1月1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張鎮文借款500萬元,利息為每百萬元每月是24000元,並約定105年6月10日償還,而算至105年6月6日止共 積欠利息24萬元,合計債權額為524萬元等語,惟原告廖 運進未曾向原告許𥡪萱表示借貸利率,故上開利息約定, 僅為被告單方面主張。 3.原告許𥡪萱之父許昆煌曾告知原告廖運進借款利率不能超 過年息百分之5,不然要負擔很高利息,原告廖運進有答 應許昆煌,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利息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 4.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15日以臺中市○里地○○○○○里○○○○000000號取得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500萬元,及500萬元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原告廖運進(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裁定列為原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本為被告之夫蔡經偉所有,因蔡經偉與振揚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要合建,蔡經偉始借用原告許𥡪 萱、廖運進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許𥡪萱應有部分5分 之2、原告廖運進應有部分5分之3)。嗣蔡經偉發現原告廖 運進向張鎮文借款,原告許𥡪萱、廖運進並以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蔡經偉因此拿524萬元(借款本金500萬元,利息24萬元)還給張鎮文,張鎮文乃將系爭抵押權轉讓予蔡經偉,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原告廖運進向張鎮文借款時已有「每百萬元每月24000元」利息之約定,且此 利息約定為原告許𥡪萱所知悉。被告受讓系爭抵押權後,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利息亦應如此計算,惟被告願以年息20%計算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數額為何?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105年6月11日起之利息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或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廖運進於105年1月11日向訴外人張鎮文所借之5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 人張鎮文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借款本金數額為500萬元。 而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且被告於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主張原告尚欠被告524萬 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此均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之實際數額有所未合,故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數額,實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系爭抵押權就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部分,係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廖運進於105年1月11日向張鎮文所借之500萬元,已如前述,故上開「各個 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即係指原告廖運進向張鎮文借款時所約定之利率。而張鎮文就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廖運進約定之利息,以我與林佳宜寄給廖運進的存證信函所記載每百萬元每月利息24,000元為準;借款時雙方協議先扣3個月利息,我先給廖運進500萬元,他再從500萬元中拿36萬元給我,以及拿代書費及抵押權設定規費 給代書;蔡經偉來還錢時給我524萬元,500萬元是還借款本金,24萬元是2個月的利息,我算是收5個月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核與被告之夫即其訴訟代理人蔡經偉所述:張鎮文借500萬元給廖運進時已經扣了3個月利息,我還錢時張鎮文表示還有24萬元利息未付,再加上借款本金總共是52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及原告提出之債權額 確定證明書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0頁),均屬相符。基此,原告廖運進於105年1月11日向張鎮文借款500萬元時,係 約定以每百萬元每月利息24,000元計算利息,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8.8。至於原告許𥡪萱之父即其訴訟代理人許昆煌雖 陳稱:其曾告知原告廖運進借款利率不能超過年息百分之5 ,不然要負擔很高利息,原告廖運進有答應許昆煌,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利息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等語 ,然其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無從採認。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233條第1項約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茲查,原告廖運進於105年1月11日向張鎮文借款500萬元時約定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8.8,已如前述。而被 告之夫蔡經偉代原告廖運進清償524萬元(利息算至105年6 月10日,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並約定由被告受讓張鎮文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後,被告表示就受讓取得之借款債權,其利息願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其自105年6月11日起之利息即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15日以臺中市○里地○○○○○里○○○○000000號取得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500萬元,及500萬元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原告就債權額部分之起訴利益為700萬元,就利息部分之起 訴利益為1,627,500元,合計為8,627,5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而原告就債權額部分係勝訴,就利息部分係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就訴訟費用之負 擔,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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