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4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被告
- 特成無患子生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特成無患子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特成無患子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以被告陳世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18%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5.25%,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若有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1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特成無患子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於106年12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自106年9月29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1、2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2,293,585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院卷第5至15頁)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本件被告特成無患子公司既有上開借款本金未依約清償,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書第5條第1、2款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陳世榮為被告特成無患子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約定書第4、5條及借據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