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70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賓
- 被告
- 良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何銘金
- 被告
- 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439萬元,及自10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良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於106年7月18邀同被告吳明賢、何銘金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暨授信共通條款,向原告借款4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19日起至107年7月19日止,共1年,約定利率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即1.06%)加碼年利率1.73%浮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2.79%),並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月19日為還本付息日,被告良益公司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良益公司自107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39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吳明賢、何銘金等2人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原告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何銘金既在授信契約書及借據上簽名蓋章,即應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2、依原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記載,原告確於106年7月19日分別撥款至被告良益公司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個帳戶,金額依序為315萬元、135萬元,合計450萬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良益公司、何銘金部分:
1、被告何銘金於106年8月1日會購買被告良益公司及在原告提出之授信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均是遭被告吳明賢詐騙充當人頭,系爭款項是被告吳明賢借的,錢也是被告吳明賢拿去花用,被告何銘金對借款之流向自始不知情,且被告何銘金已對被告吳明賢提出刑事告訴,案號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798號,目前尚在偵查中。
2、被告何銘金對原告上開請求金額無意見,而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之「何銘金」簽名蓋章均為真正,但當時係因被告吳明賢擔任義警隊顧問,基於對被告吳明賢之信任,被告何銘金才同意簽名,且被告吳明賢曾表示對系爭借款會負責。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明賢部分:
1、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參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4頁背面)。
2、被告於106年8月1日將被告良益公司出售予被告何銘金,當時即已告知曾向原告借款450萬元,當時被告何銘金表示同意,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何銘金在借據上簽名蓋章時意識清楚,事發後被告有意與被告何銘金處理系爭借款事宜,但遭被告何銘金拒絕,而系爭借款迄今亦由被告負責清償。
3、被告於107年9月18日提出答辯狀,略稱:
(1)被告於106年7月間代表被告良益公司向原告借款,經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核准貸款450萬元,原告要求被告先轉帳135萬元至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並於當日分別匯款315萬元及135萬元至被告帳戶,故原告於106年7月間並未實際核付借款總額450萬元予被告良益公司。
(2)被告於107年6月間曾交付107年9月30日到期、面額134萬9995元之客票予原告,並請原告將備償專戶之135萬元核撥被告。
(3)迄至107年7月30日,被告良益公司法定代理人未與原告進行換約,亦未如期清償系爭借款,被告遂與原告協商,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分36期,並提供被告在彰化銀行之票據於每月30日付款138660元,合計499萬1760元,其中107年8月30日之票據已兌現,且由被告簽立新借據予原告收受,故被告與原告已達成和解,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3人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一)被告等人既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表示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且自承確有在授信契約書「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等欄位簽名蓋章之事實,足認被告良益公司於上揭時間確有向原告借款,及積欠原告上揭款項迄未清償之情事。至於被告吳明賢、何銘金等2人於系爭借款前後擔任被告良益公司負責人,就系爭借款餘額應由何人負責清償或有爭執,然此屬被告吳明賢、何銘金等2人即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間內部爭議,自不影響被告吳明賢、何銘金等2人基於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身分,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認定。
(二)被告吳明賢固抗辯稱原告於106年7月間並未實際核付借款總額450萬元予被告良益公司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記載,原告確於106年7月19日12時45分49秒、12時46分28秒分別撥款315萬元、135萬元至被告良益公司指定帳戶,並扣除徵信手續費3000元及信保手續費24413元後,被告吳明賢隨即於同日13時8分15秒以匯款方式匯出450萬60元,再於同日15時12分15秒以匯款方式匯入150萬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原告於106年7月19日確有撥款450萬元至被告良益公司指定帳戶之情事,否則被告吳明賢如何能於同日匯出450萬元款項?至於被告吳明賢抗辯稱原告於撥款前要求先轉帳135萬元至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乙事,惟開立備償專戶之目的乃在於擔保被告良益公司對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此屬原告與被告吳明賢間於系爭借款450萬元撥款前之另行約定,倘日後被告3人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即得自備償專戶內之款項進行結算,以保障原告之債權(至於備償專戶之開立是否合理,乃另一問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吳明賢逕以該備償專戶之開立認為原告並未實際撥付借款450萬元,要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三)又被告吳明賢抗辯稱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即原告同意由被告吳明賢分36期,並提供被告吳明賢在彰化銀行之票據於每月30日付款138660元,合計499萬1760元,其中107年8月30日之票據已兌現,且由被告吳明賢簽立新借據予原告收受乙節,然被告吳明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猶有疑問?即使被告吳明賢此部分抗辯為實在,亦屬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即「新債清償」之情形,且被告吳明賢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曾達成「舊債務將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消滅」之合意,故被告吳明賢就上揭新成立之債務499萬1760元全部履行完畢前,系爭借款之舊債務即尚未消滅,原告以被告吳明賢為系爭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良益公司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積欠本金439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吳明賢、何銘金等2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據此,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本金439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吳明賢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惟原告起訴時並未同時聲請為假執行宣告之請求,被告吳明賢此部分陳明即無訴訟上實益,法院自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