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87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王慎民
- 被告
- 原邑環境規劃顧問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陳勝豐
- 被告
-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邑環境規劃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原邑公司)、陳勝豐、陳惠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邑公司偕被告陳勝豐、陳惠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週轉性支出授信額度,並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動撥兩筆借款:①336萬元,利率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2.294%(目前合計為年率2.95367%,起訴狀誤載為2.95222%)計息、②144萬元,利率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2.344%(目前合計為年率3.00367%,起訴狀誤載為3.00222%)計息,合計480萬元予被告。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107年6月22日止,且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2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約定借款人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原邑公司自107年6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且上開借款利息僅繳納至107年5月22日,又被告原邑公司於107年7月16日已解散,顯見被告等已無償還債務意願及能力。復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款約定,前揭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等清償,惟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原邑公司、陳勝豐、陳惠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聲明書、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催告函暨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原邑公司、陳勝豐、陳惠玲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足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原邑公司、陳勝豐、陳惠玲分別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原邑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則依前開借款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原邑公司、陳勝豐、陳惠玲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借款期間 │ 計息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 │ │ │(新臺幣/ │新臺幣/元 │ │ │%)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元)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 │ │ │ │ │ │ │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1 │336萬元 │336萬元 │106年6月22日至 │107年5月22日│2.95367 │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07年6月22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2 │144萬元 │144萬元 │ │ │3.00367 │ │ │ ├──┼─────┼─────┼────────┼──────┼────┼─────────────┼───┤ │合計│480萬元 │480萬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