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02號
- 原告
- 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賜璟
- 訴訟代理人
- 黃燕光律師
- 被告
- 錦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詒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706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起,向原告購買鋁材及鋁門窗,原告依每月出貨數量向被告請款,106年4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295,582元(含稅),已付295,086元,尚欠496元;106年5月份貨款314,098元(含稅)、106年6月份貨款320,850元(含稅)、106年7月份貨款33,332元(含稅),貨款經兩造確認,原告已開立發票交付予被告。另106年8月份貨款111,930元(未稅),被告至今亦未付款。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合計780,70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竹山築居工地業主黃世緯設局坑殺被告公司執行長薛堃偉數百萬元。原告公司總經理邱智清完全配合黃世緯,私下多次欺詐薛堃偉。原告是上游材料商,被告為安裝廠,黃世緯是業主,上下謀合。
㈡竹山築居工地鋁門窗為未完成工程及無驗收程序。
㈢被告只有收受外框,原告自行將內窗、紗窗、玻璃交給業主,並沒有交給被告。
㈣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影本,並無工地簽收確認單、請款單或對帳簽條。據查原告所列款項為3月份交易,4月份被告已付款,如已發生工地糾葛或材料交貨有各種瑕疵,按常情原告在5月至8月就不會再出貨。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確有鋁材及鋁門窗之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4月起,向原告購買鋁材及鋁門窗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公司執行長薛堃偉簽名或蓋有被告公司採發專用章之鋁窗報價單(本院卷第39至4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5、49頁),堪認兩造間確有鋁材及鋁門窗之買賣契約存在。
㈡原告有無將鋁材及鋁門窗交付予被告: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4月起,陸續交付鋁材及鋁門窗之外框、內框、紗窗予被告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只有收受外框,原告自行將內窗、紗窗、玻璃交給業主黃世緯,沒有交給被告等語。經查,原告自106年4月起,陸續依鋁窗報價單之內容,交付鋁材、鋁門窗之外框,以及一部分鋁門窗之內框、紗窗予被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經洪逸明、薛堃偉簽收之估價單(本院卷第66至72頁)為證。核對該等估價單內容,其門窗規格及數量,與卷附鋁窗報價單(本院卷第39至43頁)所載內容,除短少一部分鋁門窗之內窗及紗窗外,其餘部分大致相符。其中,由薛堃偉簽收之106年8月17日估價單(本院卷第72頁),即載明該次係交付鋁門窗之內框及紗窗,而其門窗規格及數量,與卷附106年3月23日、同月31日鋁窗報價單(本院卷第39、40頁)所載之門窗規格及數量亦相符合,且被告自認薛堃偉為被告公司執行長,可見原告除已交付鋁門窗之外框予被告外,確有交付一部分鋁門窗之內窗及紗窗予被告。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80,706元:
⒈原告主張:原告依每月出貨數量向被告請款,106年4月份貨款295,582元(含稅),已付295,086元,尚欠496元;106年5月份貨款314,098元(含稅)、106年6月份貨款320,850元(含稅)、106年7月份貨款33,332元(含稅)、106年8月份貨款111,930元(未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本院卷第32至35、66至72頁)為證。而卷附鋁窗報價單(本院卷第39至43頁)所載價金,雖均包含鋁門窗之外框、內框、紗窗(但均未含玻璃),然該等報價單之價金合計達1,694,080元(不含稅),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貨款(含已支付部分)合計僅為1,029,894元(不含稅),堪認原告確已扣除尚未交付部分之貨款。再者,被告對於其尚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表示「不清楚」(本院卷第25頁背面),亦未抗辯原告請求貨款數額有何不實之處,堪認原告主張其已交付予被告之鋁材及鋁門窗貨款合計為1,075,792元(其中106年4月至7月部分含稅、同年8月部分不含稅),應為可採。
⒉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將鋁材、鋁門窗之外框,以及一部分鋁門窗之內框、紗窗交付予被告,被告即負有給付該部分價金予原告之義務。至於被告將該等鋁材及鋁門窗安裝在訴外人黃世緯之竹山築居工地後,該安裝工程已否完工、黃世緯有無依約驗收及付款,應由被告依其與黃世緯間之法律關係,另行處理,不得據此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⒊兩造間系爭鋁材及鋁門窗買賣契約,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為295,08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52頁)。扣除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780,706元(1,075,792元-295,086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80,706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貨款債權,既經原告提起聲請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已於107年7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司促卷第18頁)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706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